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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案件,自民國七十三年十月八日羈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釋移職訓第三總隊,嗣於七十四年八月九日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一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屬地方法院」,依照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之規定,係指不依刑事訴訟法令執行羈押之機關所在地或該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始有管轄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之住、居所均在臺北縣○○鎮○○街○○○號,此有其戶籍查詢資料一紙及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執行羈押機關為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此有該部七十三年度法字第一九七號卷附押票回證可資證明。是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及羈押聲請人之前開機關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此管轄權之欠缺,顯然不能補正,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容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四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 怡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林 義 盛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