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涉叛亂案件,於民國56年9月26日經前警備總部以57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經國防部於57年4月20日以56年度覆普動字第110號裁定撤銷,惟未依法釋放聲請人,於59年10月31日未經法定程序,即以「問題難胞處理辦法」將聲請人派特務強押外島非法羈押至72年8月31日方獲釋,聲請人自59年10月31日起至71年8月31日止共遭剝奪自由共計4688日,為此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請求。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聲請人係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案件,經撤銷感化裁定後,未依法釋放而請求國家賠償,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自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公布日89年2月2日起算5年,亦即於94年2月2日前不行使則請求權消滅。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8月12日始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印文一紙附卷可稽,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請求,已逾94年2月2日之期限,請求權即已消滅。依前所述,聲請人等之聲請既已逾聲請期間,自依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