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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5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5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叛亂案件,未經法院判決,自民國74年3 月18日起,被解送至綠島管訓至77年4 月

4 日,聲請人無任何流氓行為且無思想上偏差,合計遭違法羈押1184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以1 日折算新台幣(下同)5 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符合該條所定之事由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足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係冤獄賠償法之特別法。再冤獄賠償法第1 條明文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界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冤獄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一事不再理」為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主張,此乃維護法律安定及訴訟經濟所必要。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於聲請國家賠償之案件,雖無一事不再理之明文,惟其本質既係國家賠償,在別無特別規定下,自應與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作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經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聲請人如曾就同一事實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於法院決定確定後,更行聲請者,實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準用冤獄賠償法第14條規定,以決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遭違法管訓之事實,業據其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雖於92年6 月18日以92年度賠字第27號決定准予賠償556 萬元,然該決定已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1 月5 日以92年度台覆字第442 號決定書撤銷本院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而告確定,有各該決定書各1 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於案件確定後,復於93年8 月31日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認為悖於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93年9 月2 日以93年度賠字第69號決定書駁回聲請,案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383 號決定書維持原決定,而告確定,亦有本院93年度賠字第69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3年度台覆字第383 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現聲請人又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冤獄賠償法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秋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