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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字第 60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60號聲 請 人 甲○○

汾仙庄東聲 請 人 乙○○

汾仙庄東代 理 人 黃慶松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先夫即聲請人乙○○之先父張化民,生前蒙受不白之冤,雖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核定應補償總額新臺幣(下同)五百九十萬元,惟該基金會復以(九一)基修發子字第五七五六號、五七五七號函稱:「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而僅准聲請人每人申領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在案。然按上開但書規定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七日生效,於修正前並無但書之規定,而聲請人送件申請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在新法修正之前,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補償案自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應發給聲請人五百九十萬元。聲請人收到原處分書後雖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均因逾期而遭駁回。又國防部就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問題亦已函覆聲請人之代理人謂:「按法律不溯及既往為法規適用之原則,法規變更自應準此原則」等語,爰請求撤銷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一)基修發子字第五七五六號、五七五七號行政處分,判命該基金會應給付聲請人三百九十萬元或由國家予以賠償等語。

二、按政府為解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此參見該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自明。又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同條例第三條亦有明文。是參照前揭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給付補償金,如不服該基金會所決定之補償金額,其救濟途徑應循訴願及行政訴訟解決,非本院所得審究,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該基金會所為之行政處分並命該基金會給付三百九十萬元或由國家予以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