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上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壹佰捌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玖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一年秤理字第四八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另不當審判案件業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九十)基修法癸字第5200號函予以補償前開徒刑期間(民國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之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整。惟經查聲請人當年服刑期滿後,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竟仍以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繼續予以羈押,至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始予以釋放。為此,聲請人爰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規定,就自民國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迄民國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計二百十一日,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支付,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立法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解釋文參照。嗣該條例第六條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意旨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復有明文。另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三、查聲請人甲○○曾因叛亂罪被逮捕,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確定,惟聲請人自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即遭羈押,於六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刑滿開釋,此有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五十九年度更字第一七號、六十一年度秤理字第四七八一號判決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律宣字第0940000538號函送之國防部綠島感訓監獄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已申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二月二日(94)基修法癸字第0617號函送之受理甲○○申請補償案卷(內附申請書暨陳述書、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書函、軍管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及判決書情形一覽表與案卡暨判決書、新店監獄簡便行文表暨證明表、基金會審查意見表、決定函、領款收據等影本)在卷足稽。足證聲請人於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受違法執行為一百八十日(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止,六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為釋放日,不列入計算),且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訂修正公布後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一百八十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不當羈押時之為當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且時值青年(被逮捕時四十一歲)、任徵信新聞報副總編緝,竟於五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涉嫌叛亂罪經逮捕羈押,嗣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羈押折抵刑期期滿後繼續羈押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始經釋放,達一百八十日之久,身心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新台幣九十萬元,聲請人認自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止遭羈押二百十一日顯係誤算,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書記官 王曉雁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