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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三)字第 6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㈢第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准予部分賠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決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決定准予賠償,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決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決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四十九年底至五十年初,參選臺北市市議員競選期間,因發表諸多對於當時政府批評之言論,於聲請人高票落選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竟無任何理由,於五十年四月六日將聲請人逮捕,並拘留在該分局內二日,於同年月八日始將聲請人解送至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或行政機關處分裁定,逕以聲請人蠱惑民心,應予矯正為由,將聲請人送往該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管訓,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始將聲請人釋放,雖羅織流氓案件為名,實則係對於政治異議份子之打壓;是聲請人自五十年四月六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共計五百七十七日,遭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准予按日以新臺幣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申言之,依上開法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僅限曾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又所謂人身自由受拘束,復限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依首揭法律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首查,聲請人主張:其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當時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所屬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實施矯正,人身自由受拘束等情。據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聲請人於五十年間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戶籍謄本及松山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朱迺忞到庭作證時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明確記載:憑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管訓隊員入隊戶籍通報聯單第二聯德正字第一四三六號,聲請人係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入隊服役,嗣於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服役期滿,憑德字第一七二號離隊證明書遷入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第四四頁、第七二頁)。再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聲請人於前揭期間受管訓處分之情形,該局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調偵參字第○九四○○四一九七九○號函覆曰:聲請人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銷毀,現存檔案資料除聲請人於五十六年間因叛亂案件偵訊中供述:於五十年一月間參加第五屆臺北市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之言論,於五十年四月間至五十一年十二月間經臺北市警察局以流氓案件移送小琉球管訓等語外,另有該局人員調查製作聲請人之動態資料文件,內容明確記載:甲○○曾在職業訓導第三隊管訓,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期滿離隊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五頁)。再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該署檔案亦載有:聲請人於五十年間參加臺北市第五屆議員選舉時,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之言論,而於五十年四月間因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五十一年十二月間釋放等情,有該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安仁偵㈡字第八○五二三四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賠更三六號卷第二八頁)。綜上,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年四月八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間,在小琉球接受職訓處分一節,應堪認定為事實。

四、基此,聲請人復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未具理由於五十年五月六日將其逮捕,在該局拘留二日始移送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而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實際上為打壓政治異議份子,實係因內亂、叛亂等案件,但羅織流氓罪名,未經司法機關判決或行政機關處分裁定,逕將其送往小琉球處以管訓處分云云。惟查:

㈠關於本件聲請人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及執行名義:

⒈按臺灣地區於戒嚴時期,刑事案件之審判權由軍事審判機關

行使,其適用之程序與一般刑事案件有別,救濟功能亦有所不足,立法機關乃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對犯內亂、外患、匪諜及叛亂罪,符合該條例所定要件之人民,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而明定限於犯外患、內亂等罪之案件,係基於此類犯罪涉及政治因素之考量,於國家處於非常狀態,實施戒嚴之情況下,軍事審判機關所為認事用法恐有不當之處。至於其他刑事案件不在上開權利回復條例適用之列,要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尚無牴觸。再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據此可知,人民主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聲請國家賠償,應由受理賠償案件之機關準用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決定應否賠償,此與人民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審理者,兩者所應踐行之程序固然有別,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案件仍應由聲請人提出立證方法以供查證,應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係因外患、內亂、叛亂或匪諜等高度政治傾向之犯罪嫌疑而受人身拘束始可。是若查無相當證據可證明係出於上述犯罪嫌疑而受人身拘束,則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法條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自難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准予賠償。

⒉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

函查,結果均無聲請人接受職訓處分之相關資料,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志厚字第八六○號書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刑預字第○九三三六○九八八○○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三○○七八二六九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四號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賠更㈡字第三○號卷第六七頁、第八五頁)。是查無相關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聲請人經移送小琉球接受管訓處分之原因及執行名義為何。再承上所述,聲請人於五十年四月八日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間係在小琉球接受管訓處分等事實已堪認定,而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係專司游民、流氓之管訓工作,於五十五年間之駐地為屏東小琉球等情,則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四五一號函可按(見九十二年度賠更㈡字第三○號卷第八八頁)。聲請人既經移送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在小琉球接受職訓處分,適可證其應係因流氓案件,經警察機關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綜上證據顯示,聲請人應係因流氓案件而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接受管訓處分。

⒊聲請人雖據內政部警政署前揭函附檔案資料記載而主張其係

因內亂、叛亂案件受人身拘束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安仁偵㈡字第八○五二三四號函僅言:「甲○○於民國五十年參加臺北市第五屆議員選舉發表政府機關處事不公言論,於五十年四月以流氓案件送往小琉球管訓」等語,核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調偵參字第○九四○○四一九七九○號函覆聲請人供述摘要及調查局人員製作之動態資料內容大致相符。但前揭函示及所附相關資料僅依時間先後敘述聲請人之經歷,實難遽予推認聲請人移送小琉球受職訓處分一事,與聲請人前曾參加臺北市市議員選舉期間批評政府之言論行為,有何因果關聯性。況衡諸當時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對於涉及政治因素之相關犯罪行為查報甚嚴之情形,若該部認為聲請人於四十九年底至五十年一月間參選臺北市議員期間之言論涉有內亂或叛亂罪嫌,為何未立即加以逮捕審問,竟遲至選舉結束,於五十年四月間始逮捕聲請人,亦與常理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係因叛亂案件,致人身自由受到違法拘束,聲請人之主張自難採信為真。

㈡關於本件聲請人是否經警違法拘留二日:

至聲請人主張:其於五十年四月六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逮捕,拘留二日後始於同年月八日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移送小琉球管訓云云。惟依照前揭卷存證據資料內僅能證明聲請人自五十年四月八日起人身自由受拘束,就其主張五十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經警拘留之二日期間,並無證據足資佐證。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既係因流氓案件,經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移送執行矯正處分,而於五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止,在小琉球受職訓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或有罪判決、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或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是均核與戒嚴時期受損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顯不相符。至聲請人主張於五十年四月六日至同年月七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違法拘留二日部分,則無證據足資佐證,亦無從准予賠償。從而,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本院自應為駁回之決定。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