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二)字第12號
聲 請 人即權利受損人丁○○之配偶 戊○○○聲 請 人即權利受損人丁○○之子女 壬○○聲 請 人即權利受損人丁○○之子衛興中之繼承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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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 TZYY上列聲請人因其被繼承人丁○○所涉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賠更字第12號決定准予賠償,茲因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臺覆字第256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之配偶、聲請人壬○○、庚○○、己○、辛○○及衛興中之父即權利受損人丁○○(業於民國83年9月13日死亡)前係膠縣團管區任職之軍官,於民國38年5月自大陸青島撤退來臺,後撥編駐澎湖陸軍獨立第三十九師職司澎湖防衛司令部上尉科員等職,於38年12月18日因遭攀誣匪諜被捕,經移送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複訊,於39年6月1日送往新生總隊執行感訓六月,是就其遭逮捕日即38年12月18日起至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即39年5月31日止受羈押之日數共計165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77號解釋意旨,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而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88年2月12日公布之釋字第477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7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權利受損人丁○○業於83年9月13日死亡,除其配偶即聲請人戊○○○外,其法定繼承人尚有次子壬○○、三子庚○○、長女己○、次女辛○○及長子衛興中五人,而繼承人衛興中因於繼承原因發生後之89年8月30日死亡,自應併列衛興中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甲○○、長子丙○○及長女乙○○三人為賠償聲請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戊○○○所提供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所調取之甲○○、丙○○、乙○○三人入出境資料等各一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戊○○○自得以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賠償,且其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四、依據卷附權利受損人丁○○之案卡所載,其雖係於39年6月1日至39年11月30日止執行感訓處分六月,然依卷存之陸軍軍管資歷表所載,其於3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8日編為澎湖防守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自38年12月28日起至40年1月1日調任澎湖防衛區司令部總務處科員,是權利受損人丁○○自38年12月1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是否曾受羈押,即有疑問;而證人曲錫祿、尚中一及魏道龍雖於93年2月20日到庭證述在案,然渠等所為之證言僅足以認權利受損人丁○○之人身自由曾受拘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權利受損人丁○○人身自由受拘束之原因;況依現有留存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檔案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檔存資料,均查無權利受損人丁○○涉案遭羈押之資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2月15日律宣字第0940001368號函及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2月30日郵法字第0940001957號函在卷可參,是依卷內現存事證,自難認權利受損人丁○○確於上開期間內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非法羈押。至權利受損人丁○○自38年12月18日起至39年5月31日止受羈押之日數,本屬交付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顯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號解釋所明文規定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對象不符,自無從比附援引將法律所未規定之「感訓處分前之羈押期間」情節亦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而為准許冤獄賠償之決定。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前開國家賠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