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五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臺覆字第三八九號撤銷原決定,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計伍佰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係韓國華僑,在擔任船員期間僅因發表個人言論,且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公海上,根本構不成叛亂,但遭船上線民舉發,在服務之船隻停靠高雄港時,由當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民國四十年五月八日派人非法扣押(未出示逮捕令),以安潔字第四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於四十一年五月二日移送綠島新生訓導處執行,至四十六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開釋,聲請人於獲釋後多次申請返回僑居地大韓民國,但均遭駁回,且駁回之理由很難令人接受,聲請人實不甘心,於四十七年十二月底至高雄港找尋昔日曾服務過之輪船及昔日同船人員,設法上船返回僑居地,此為公民之權利且為合法之自力救濟行為,不料被情治人員察覺,於四十八年一月一日以企圖投敵叛國非法逮捕(未出示逮捕令),聲請人表示欲返回僑居地韓國,但不被接受,硬說是想投奔大陸共產黨,有叛亂之嫌,羈押在高雄地檢署看守所調查,因無實際行動,但不釋放,移送警備總部保安處繼續調查,非法羈押三年餘仍查不出有叛亂投敵之事實,最後以莫須有之言論思想傾匪罪名,於五十一年七月七日由前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發交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聲請人在感化前遭不當羈押一千三百二十五日(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計四十八年:三百六十五日、四十九年:三百六十六日、五十年:三百六十五日、五十一年:二百二十九日,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應賠償六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上開解釋意旨業經立法院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時,納入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一併規範,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明定請求權期間自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者,均得依上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種因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而受之損害,應予以適當之賠償,乃人民依據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所賦之權利,是該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雖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蓋國家對於被告之刑罰權,係由立法機關考量受害法益類型、加害行為態樣等因素,預先就被告之犯罪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予以明文規定,若被告應負之刑責屬於自由刑者,經法院依照法定刑之範圍而為刑之宣告並確定後,該宣告之刑期即為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之上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家不能再以任何強制處分之手段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羈押之性質僅屬於保全證據,便於日後刑之執行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手段,羈押之期間自應併入刑之執行期間予以折抵,而受上述被告人身自由限制期間上限之限制,始符憲法第八條所定人身自由保障之旨。就此而言,羈押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可謂為刑之執行(包括感化、感訓處分)之一部。而前懲治叛亂條例(已廢止)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已廢止)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並無如同上述折抵之規定,其他法律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是上開羈押既為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若羈押之期間與感化教育實際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後,超過法令規定之單純感化教育執行期間,則上開羈押部份,即屬逾越法令限制範圍而構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雖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未及於此,參照前述說明,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而本諸「相同事項應相同處理,不同事項應不同處理」之原則,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六六、一三三號決定書意旨參照),且其請求權期間應比照適用修正後之上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五年。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四十九年八月二十
六日以四十九年度刑判字第六一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四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四十九年度判字第四七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北檢壬字第一五○四三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解送該部職訓第一總隊執行,執行日期自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其間因聲請人另涉犯叛亂罪嫌,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為前司法行政部借提,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五一)警審聲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自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感化處分完畢,旋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由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代管繼續執行上開竊盜罪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原應於五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自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前開借提及感化處分期間四年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五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五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免予執行,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於五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開釋,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律宣字第○九三○○○一六八八號書函檢送之聲請人叛亂案件案卡影本(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賠字第四五號刑事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五頁)、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四○○○○四六三號函覆本院查詢聲請人職訓相關資料書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八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於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執行前揭竊盜案件之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後,因另涉犯叛亂罪嫌而於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借提,而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執行交付感化處分,然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羈押期間,並無折抵感化處分及其他保安處分或刑期,共計五百七十九日(計算式:六日(四十九年)+三百六十五日(五十年)+二百零八日(五十一年)=五百七十九),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是聲請人確受非法羈押計五百七十九日。
㈢至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五十一年八月十七日止聲請
人受感化處分之期間,並非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定之賠償範圍,聲請人依法僅得向補償基金會依補償條例申請給予補償,且聲請人已向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完竣,有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九四)基修法恆字第○八六二號函檢送之該會決定書抄本及領款收據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另聲請人主張其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涉嫌叛亂遭羈押在高雄地檢署看守所調查,惟經本院向臺灣臺灣高雄看守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臺灣高雄看守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正總名字第0000000000B號函覆本院以:依檔案管理法規定被告身分簿保存年限為十五年,該所目前已無四十五年前之檔案資料可提供,故無法確認聲請人於四十八年至四十九年間曾入該所羈押(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五十八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雄檢博紀字第○九四○四○○○五一號函覆本院以:因案卷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銷毀,致無從查覆聲請人曾否羈押與執行資料(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賠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六十九頁),是本院無從查知被告是否確自四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人身自由始終受到拘束,復查無其他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或其他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遭借提之日起至執行感化處
分止,即自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止之羈押期間,並無折抵感化處分期間及其他保安處分或刑期,共計受羈押五百七十九日,已如前述,揆諸前項說明,該期間係逾越法令限制應執行之感化處分執行期間,構成對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聲請人依前開大法官解釋及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冤獄賠償,又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為本件聲請,並未逾前開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之期間,自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羈押時間、所受精神上痛苦及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形,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一百七十三萬七千元。至逾此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