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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賠更字第 11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二八七號撤銷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六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止賠償請求之部分發回,本院更為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民國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因涉嫌叛亂罪,被羈押在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軍法處看守所,嗣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經不起訴處分,依法請求共八十三日之賠償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聲請,其中自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因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四十九日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予以賠償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元,因未經提出覆議,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於六十七年四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友人處竊得可供軍用之美造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予以藏匿之行為,為警查獲後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移送南警部偵辦叛亂罪嫌,經南警部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並於同年八月三日移送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處偵辦其因而涉犯之公共危險及竊盜罪嫌,後經該處檢察官將此部分犯行移送併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號竊盜案件中審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六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原起訴部分及併案審理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聲請人前曾遭羈押一百八十八日而予以折抵,並以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為徒刑起算日,而於六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書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發律宣字第○九三○○○二七七六號函附案卡資料在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其曾自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並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獲南警部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固可認定,然計算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始日即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前開徒刑起算日即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間之日數,共計二百三十九日,另扣除上述有期徒刑一年業已折抵共一百八十八日之羈押日數,再扣除本院前以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決定確定賠償即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之日數共四十九日,本件應再賠償聲請人之日數為二日,此外,本案尚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之聲請在上開應再賠償二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審酌聲請人係因竊取可供軍用之美造左輪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予以藏匿之行為而遭羈押,受羈押時之年紀、生活狀況及受羈押之期間、對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另准予賠償新臺幣六千元。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