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
己○○戊○○丁○○丙○○上 四 人共同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乙○○於戒嚴時期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賠字第十七號決定書將聲請人等之聲請駁回,嗣聲請人甲○○○、丁○○等不服該決定而提出覆議,再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臺覆字第二九一號將原決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即被害人乙○○之子,乙○○於民國三十九年間擔任臺南縣下營鄉鄉長,因涉及匪臺灣省工委會臺南縣下營支部陳窗等叛亂案,遭刑求逼供,未依軍事審判程序枉法裁判,原報奉國防部判處無期徒刑,卻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遭違法執行死刑,爰依法請求賠償新臺幣一億七千三百九十六萬元及履行其他相關條件云云。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是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本件賠償聲請人甲○○○、己○○、戊○○、丁○○、丙○○均係乙○○之繼承人,雖僅甲○○○一人聲請冤獄賠償,依冤獄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爰將己○○、戊○○、丁○○、丙○○併列為賠償聲請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四日生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是聲請冤獄賠償者,顯須符合上述規定方得聲請國家賠償或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待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甲○○○、己○○、戊○○、丁○○、丙○○等之父乙○○因涉嫌叛亂罪,於三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三十九)安澄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判處乙○○共同意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其全部財產除酌留家屬必需生活費外全部沒收,嗣經國防部於三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三九)逕助字第一一二三號核定,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移保安處執行槍決,再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執行槍決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律宣字第○九四○○○○三三二號書函暨檢附之乙○○叛亂案件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000000000書函暨檢附之案卡及案卷銷燬清冊、檔案管理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檔應字第○九六○○○○四六六號函所檢送之乙○○叛亂案相關檔案複印本六件等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等所提出之乙○○死亡登記申請書所載:因犯叛亂罪,奉國防部核定,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槍決死亡相符,並有臺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暨檢附之除戶資料在卷可查,則前開判決既係認定乙○○有叛亂行為,而判處乙○○有罪,並量處死刑確定,且該判決並未經任何法定之程序予以變更判決為無罪,自無合於上述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或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之情形。
(二)再聲請人等雖提出國家安全局出版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影本,記載乙○○因前開叛亂案件(匪臺灣省工委會臺南縣下營支部陳窗等叛亂案),經判處無期徒刑等詞,而執為乙○○係判處無期徒刑卻遭非法執行死刑之依據云云。經本院函詢國家安全局後,該局函覆稱前開影本確與原件資料相符,亦即與該局所出版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內容相符,惟該書係國家安全局協請各情治機關提供偵辦之偵防案件資料彙編而成,各單位之相關案卷並未移轉該局保管,書中內容究係何單位提供之何種資料編輯而成,難以查考,此業經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九四)陽世字第○○○三五五五號書函及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九五)潔矩字第○○一五六八二號函述綦詳,證人即在國家安全局任職之畢瀚中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該函文所稱與原件相符,係指與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書相符,資料來源現已無法查考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該書內之資料來源已無法查知,且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影本所載內容除陳窗、沈學、曾連清、曾琴、黃萬居、陳全及陳進金所判處之刑度與前開檔案管理局所檢送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安澄字第三一三五號判決正本內容相符外,該案內之乙○○、洪水流、沈鬧拾、張清、姜林獅所判處之刑度(其內記載乙○○判處無期徒刑,洪水流判處刑十二年,沈鬧拾判處刑十年,張清判處刑五年,姜林獅判處刑三年),經核均與前開檔案管理局所檢送之判決正本內容不符(該判決係記載乙○○判處死刑,洪水流判處無期徒刑,沈鬧拾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張清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姜林獅處有期徒刑五年),尤足見聲請人等所提出之前開「歷年辦理匪案彙編第一輯」影本內容之記載有違誤,是聲請人等執此非屬正確內容之影本認乙○○係判處無期徒刑卻遭非法執行死刑云云,顯乏依據。
(三)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聲請冤獄賠償,經核並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決定駁回其等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