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94年度賠更字第8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因涉嫌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裁定羈押禁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偵查終結時以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交保,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聲請人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諭知無罪,其後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期間聲請人遭非法羈押長達五十六日(羈押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算),爰請求以每日五千元計算冤獄賠償金額,聲請賠償二十八萬元,以為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聲請無理由,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有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之情形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復有規定。而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亦釋示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為警詢問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經警移送臺北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之情形,而裁定羈押禁見,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聲請人始以八十萬元交保,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以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二號、第二二六六六號、第二二六六七號、第二二六六八號、二三三三五號、第二三六一一號、第二三八三七號、第二四八一八號、第二六三四五號、第二七一三六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嗣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五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之聲請人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受羈押,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固屬無疑。惟查:
(一)聲請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現為宋七力顯相協會現任會長(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二六六六號卷第一宗【下簡稱偵查卷第一宗】第三頁正反面);協會除了會員繳費收入外,還有會員捐款,數目較大,數十萬不等,其他還賣書籍「光經」,每本五千元,「宇宙光明體」每本二千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頁正反面);警方查扣一張協會備忘錄影本,內容記載八十年五月九日張家榮等會員決定印「光經」,所需宇宙光等照片之拍照及製作,每張付羅正弘三十五元,另印售事宜所得利潤概由宋七力支配備忘錄內,伊有簽名認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頁反面);伊係負責「宋七力顯相會館」全部會務及財務收支與內部職員的工作(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五頁);伊承認「宋七力顯相」照片是人為加工製造行騙信眾(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頁反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年十一月中旬接任張乃仁擔任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反面);與宋七力是
七十九、八十年間在承德路道館認識的,宋七力顯相協會宗旨是發揚天人合一思想,我們探討王陽明的天人合一思想,惟伊沒有看過王陽明之學說(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四頁反面至第一三五頁);(問:如何叫信徒相信你們?)告訴信徒宋七力是光,光無所不在,光可提倡本體並可提高智慧,宋七力告訴我們他隨時會有分身術(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問:宋七力表演何種法術?)分身、定身、茶杯拿不起來,可讓人倒退;(問:他現場施展法術,由何人表現?)鄭振冬、張乃仁、許瑞峰;(問:分身術如何施展?)宋七力一說話就可看到他的分身,分身會與會員喝茶、談天、救人(以上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三五頁反面)。另聲請人參與簽署之「備忘錄」(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正反面),係遵照宋七力之囑示,而就宇宙光照片之拍照及製作相關事宜,由聲請人與製作照片之羅正弘及其他人士所為之約定,此見該備忘錄內容即明。是以,自上開聲請人自陳之行為及其簽署之書證可知,聲請人與宋七力關係密切,迄至遭檢察官羈押為止,聲請人擔任宋七力顯相協會會長,已近五年之久,負責「宋七力顯相會館」全部會務及財務收支事務,更參與宋七力顯相協會用以取信於眾之分身、顯相、發光合成照片之拍攝、製作,是足以認定就宋七力等人涉犯共謀利用設立宋七力顯相協會、拍攝合成照片欺騙信眾使其相信宋七力確有神通,進而願意提供金錢供奉宋七力之詐欺行為,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聲請人於警詢時曾否認宋七力顯相協會有販賣宋七力顯相照片,且供稱關於照片製作過程係以剪套及重複曝光做假等情伊不知情,偽造之照片係今日警方偵破才知悉等語,然而犯罪嫌疑人面對司法調查時,否認犯罪所在多有,自無法推翻檢察官依據前開聲請人供述、簽署之書證所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又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聲請人移送檢察官訊問之際,尚有宋七力及其餘有共犯嫌疑之人尚未到案接受偵訊,此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宗即明,是以聲請人與以宋七力為首之宋七力顯相協會之緊密關聯性觀之,檢察官認定聲請人有與其餘未到案之共犯有勾串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亦有所據。
(二)又宋七力、鄭振冬、羅正弘因設立宋七力顯相協會,利用合成之照片,欺騙信眾,使信眾相信宋七力確有神通而為金錢財物之奉獻等常業詐欺犯行,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嗣羅正弘於本院判決後死亡,而宋七力、鄭振冬二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改判無罪,惟再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聲請人雖經判決無罪確定,而可認定其與宋七力等人間並無所謂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惟檢察官依聲請人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陳之行為,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裁定羈押禁見,殊無違誤,是則聲請人遭受羈押之原因,顯係源於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提出。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