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彭惠筠律師被 告 甲○○
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第二十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現任親民黨籍臺北縣議議員,任內即有意競選連任,並積極爭取親民黨提名,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獲得親民黨黨內決定提名其為候選人,親民黨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具政黨推薦書,正式提名丙○○參選,丙○○遂成為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第十選區(新店市、深坑鄉、石碇鄉、烏來鄉、坪林鄉)候選人;另丙○○亦係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現有會員共約一萬二千餘人)自八十五年起至九十四年年初為止之理事長;甲○○則係臺北縣新店市市民代表,亦係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自九十四年三月起之理事長。丙○○為求能在上開選舉順利連任,竟與甲○○基於對於新店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以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四年四月起,即陸續取得新店市各地公園晨運團體或民間社團之人員名單及衣服尺寸之造冊資料後,轉交予甲○○。丙○○並基於臺北縣議員職權,以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需要經費為理由,以議員用箋通知臺北縣政府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爭取配合款共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六十萬元予上開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甲○○則以該分會名義,提出相關計畫送臺北縣政府審核,臺北縣政府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通過審核後,撥款二百六十萬元予上開分會,使上開分會得以向銓隆體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簽約(簽約日期係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購買深紅色(起訴書誤為深藍色,惟經公訴人更正在卷)上衣及藍色長褲之運動服共一萬套(依決標採購單價每套為一百八十三點五元,起訴書載為二百四十元),銓隆公司則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將該等運動服送至甲○○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之住處兼服務處,由甲○○本人親自簽收,再以無償贈送予新店市各地公園晨運團體或民間社團(包括元極舞社團、新店地區早起會、土風舞社、韻律舞社、退伍軍人協會等)不特定之多數具有投票權會員之方式(係由該等社團人員前往甲○○上開住處兼服務處領取後,再轉交予各該社團之不特定之多數會員),交付賄賂,並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丙○○。至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在新店市五峰國小舉辦上開運動會,丙○○並到場致詞示意。另辛○○為幫助丙○○勝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攜帶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向銓隆公司所訂購之上開運動服共四大袋(其內運動服之詳細數量不詳),至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新店市文化大樓五樓,並企圖發放予具有投票權之新店市立圖書館九十四年度秋季藝文研習班好歌教唱班之現場學員,預備以此方式交付賄賂,惟遭新店市立圖書館抄錄員壬○○發現後,告知新店市立圖書館管理員庚○○,並由壬○○與庚○○予以阻止,辛○○始未成功交付該等運動服,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辛○○涉犯同條第二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證人即詮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證人周月桃、馮定香、王陳寶桂、林周月、丁○○、劉邱美雲、乙○○、黃榮滿、陳小滿、陳周玉英、蔡陳花子、吳碧珠、王月英、陳金梅、賴月蘭、王賽月、廖木生、楊進益、潘秀緣、吳貴枝、張陳阿女、王絨、莊素貞、詹玉珠、鄭心如、高朱月碧、張月嬌、顏佑珊、林錦葉、駱秀鳳、扈婉玉、雷莫桂華、邱施勉、林王寶雲、吳尤秀惠、魏素珍、戊○○、庚○○及壬○○之證述,及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購置服裝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估價單、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北縣家教字第○九四○四一四號函、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現場照片四張、被告丙○○受通訊監察紀錄,暨扣案運動服共十一套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辛○○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之賄選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有基於臺北縣議員職權,以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需要經費為由,以議員用箋之方式,向臺北縣政府爭取以議員配合款資助該分會,惟係由該分會提出計畫書送請臺北縣政府審核通過並撥款二百六十萬元予該分會,該配合款之申請人及核准機關各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及臺北縣政府,依法辦理招標、決標後,亦係由得標之銓隆公司與該分會理事長甲○○簽約,伊無權置喙亦完全未參與,更與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無關,且該分會已連續三年舉辦「陽光活力運動會」,前二年亦均各發放約一萬套之運動服,第三次該分會理事長即被告甲○○亦循舊例爭取補助款製作一萬套,發放給各社團負責人,僅為辦理第三屆運動會之需,從未要求領取者選舉時應支持伊,甲○○及受領運動服之人均無任何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亦未約定於選舉時應投票支持丙○○,嗣該分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在新店市五峰國小舉辦第三屆運動會時,伊到場致詞之內容並未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伊因連任該分會理事長長達八年,迄九十四年初始卸任而由甲○○接任,且十餘年來每日早上均在新店市運動而與民眾熟識,致部分民眾主觀上認定伊為該分會之代表,實則該分會發放運動服與伊及選舉無關;且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之選舉期間,原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舉行,惟經行政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核定提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選舉,此係無法事先預知之事實,且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開始向伊爭取經費,伊於同年四月以議員用箋向臺北縣政府爭取補助款,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依法公開招標採購運動服,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舉行運動會,斯時伊尚未獲親民黨提名為縣議員候選人,更未正式登記為候選人,自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所規範之行為人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丙○○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之前理事長,該分會歷年舉辦運動會均有發放運動服予晨運團體及民間社團,以求運動服裝一致,伊接任理事長後為舉辦該分會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而向丙○○要求以其縣議員之身分向臺北縣政府爭取配合款,以購置發送運動服,並無違法之處,亦與丙○○競選臺北縣議員全然無涉,況該分會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即向丙○○請求爭取經費,丙○○於同年四月以議員用箋向臺北縣政府爭取配合款,及同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屆活力陽光運動會舉辦時,丙○○尚非候選人,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規範之身份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收受運動服之人與丙○○競選縣議員間有何關連等語。被告辛○○則以: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伊僅攜帶運動服三套、書籍及檸檬酸等物前往新店市文化大樓五樓,欲提供參加新店市立圖書館所舉辦秋季歌唱班之學員作為統一訂購制服之參考,惟該運動服並非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向銓隆公司訂購之運動服,而係伊購自市場供自己及兒子、女兒穿著之服裝,詎料圖書館抄錄員壬○○竟誤指伊所攜帶之物品與選舉有關,實則伊不認識被告丙○○及甲○○,所為與縣議員選舉毫無關係,更非檢察官所指為求丙○○勝選,欲發放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訂購之四大袋運動服予有投票權之歌唱班學員,而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丙○○曾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其擔任臺北縣第十五屆縣議
員期間,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撥九十四年度地方建設經費二百四十萬元,補助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之服裝採購經費,經臺北縣政府依據「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之規定動用第二預備金支應,並依照「臺北縣政府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由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辦理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購置一萬套運動服之招標事宜,嗣經銓隆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以最低標一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得標後,由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理事長即被告甲○○於同年七月六日與銓隆公司簽訂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購置服裝採購契約書,訂購深紅色上衣、藍色長褲之運動服一萬套(單價一百八十三點五元),嗣由銓隆公司於同年八月間送交至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由被告甲○○收受,並陸續發放予臺北縣新店市各公園晨運團體或民間社團之成員,嗣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在新店市五峰國小舉行時,與會者曾穿著該運動服參與表演,被告丙○○並到場致詞等情,業經證人即銓隆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調查局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六、三八頁、本院卷㈢第五○頁),參與新店市中興公園、北新隊、新店市百忍社區發展協會、寶興里、安和里、德安社區發展協會、新店市體育協會等各該元極舞社團之周月桃、馮定香、王陳寶桂、林周月、邱美雲、乙○○、陳周玉英、吳碧珠、王月英、陳金梅、賴月蘭、陳王賽月、廖木生、楊進益、潘秀緣、吳貴枝、張陳阿女、王絨、高朱月、張月嬌、顏佑珊、林錦葉、駱秀鳳、扈婉玉、雷莫桂華、邱施勉、林王寶雲、吳尤秀惠、魏素珍、戊○○,參與新店市中央里瑜珈班之黃榮滿、參與大學詩鄉社區、大溪地社區等排舞社之莊素貞、鄭心如等人,亦均證稱有收受前開深紅色上衣、藍色長褲之運動服等語,此外復有己○○提出之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購置服裝採購契約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以上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三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五○三五四九○六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之相關經費補助資料(見本院㈡第一○○至一六八頁)、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現場照片四張(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六四至六五頁)在卷可稽,暨運動服八套扣案可佐;訊據被告丙○○及甲○○二人對於前開各情亦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自足認定無訛。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二人係基於交付賄賂而賄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其臺北縣議員之職權,向臺北縣政府爭取配合款,補助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用以購置運動服裝,並由被告甲○○將運動服贈送予新店市元極舞、早起會、土風舞社、韻律舞社等晨運團體及民間社團之方式,對該等有投票權且具受賄犯意之會員或社員交付賄賂,約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丙○○,而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查本件運動服雖係被告丙○○向臺北縣政府所爭取,惟係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時所需,且係由臺北縣政府依據規定流程辦理招標採購,並由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與得標之銓隆公司辦理後續簽約事宜,交貨後更由該會發放予新店市各社團或運動團體,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舉行時,與會者亦均穿著該運動服參與表演,已均如前述,則被告丙○○、甲○○辯稱係因舉辦運動會之故而製作該運動服,運動服係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所發放等情,已非無據;能否謂該運動服係「被告丙○○所贈送」,自非無疑。
㈢公訴人所舉並認係以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運動服之新店市各
社團會員中,陳小滿、陳周玉英(分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一二一、一二三頁背面)、蔡陳花子、吳碧珠、王月英、陳金梅、陳王賽月、賴月蘭(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九頁)、王絨(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八三至一八四頁)、詹玉珠、鄭心如、高朱月碧、張月嬌(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八七至一九四頁)、吳貴枝、顏佑珊、林錦葉(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九七至二○二頁)、駱秀鳳(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九至二一○頁)、扈婉玉、雷莫桂華、邱施勉、林王寶雲、吳尤秀惠、魏素珍(以上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二頁)、戊○○(見本院卷㈢第四九頁)等人均證稱不知所收受之運動服係被告丙○○所贈送,收受過程中亦無人提及應於縣議員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等語;另周月桃、王陳寶桂、林周月、劉邱美雲、張陳阿女雖均證稱知悉所收受之運動服為丙○○所贈,然陳稱不知丙○○年底要參選縣議員、送交運動服者未要求渠等於年底選舉支持丙○○(分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十五、十六、四九頁,及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一八○頁);而廖木生、楊進益、潘秀緣、乙○○、丁○○雖證稱收受運動服時知悉贈送運動服之丙○○欲參與九十四年年底之縣議員選舉,惟均陳稱收受運動服時並未被要求應於選舉時支持丙○○等語(以上見九十四年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二至二九頁、第一七二至一七七頁,及本院卷㈢第四六至四八頁)。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見縱屬收受並知悉運動服來源之前揭證人,均未被要求應於九十四年年底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時支持被告丙○○或特定候選人,遑論多數證人均證稱不知運動服之來源,自不能推論收受運動服之人對於交付者之目的有所認識,進而於認知行賄者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並明瞭其間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下,而為收受賄賂(運動服)之行為。公訴意旨認前揭收受運動服之有投票權人,均具有受賄投票之犯意云云,亦嫌速斷。
㈣又被告丙○○曾擔任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第六屆
理事長,其實際上之任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初,被告甲○○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獲臺北縣政府發給當選證明書而接任理事長(丙○○擔任第六屆理事長之任期固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惟任期屆滿後仍持續擔任理事長而未改選,臺北縣政府經依人民團體法諭其「限期整理」而逾期仍未完成整理,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函知予以解散,經該會補行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長後,始撤銷原解散之處分,並發給新任理事長甲○○當選證書),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五○一九八二六九號函所檢附之檔存資料,及被告丙○○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六八一一四三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七三八二五四號函、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社團字第○九四○一六六五三七號函、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進字第一○七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八○至八九頁、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其任職理事長期間曾於九十一年年底及九十三年間分別爭取地方建設經費議員配合款,用以補助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辦理第一屆及第二屆陽光活力運動會,並將大部分款項用於購置運動服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一○六六五七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一○一四八五三二號函、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一○五二○五二五號函、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協字第二○○二一一一二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進日字第○六二八號函(以上為第一屆部分,見本院卷㈠第七八至八八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五一八二二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一三一四八號函、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一四一三四號函、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四七七九一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北府社團字第○九三○四三九七一五號函、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家庭協會字第九三○一○二八號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家庭協會字第九三○六一四號函(以上為第二屆,見本院卷㈠第八九至一○三頁)附卷可稽,顯見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為辦理第一、二、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向來均透過被告丙○○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議員配合款補助之方式,爭取經費。而被告丙○○雖原為臺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嗣並參選及順利當選連任第十六屆縣議員,惟依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期間及投票日之時間點以觀,臺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與鄉鎮市長任期相同,均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屆滿,依往例均與鄉鎮市長選舉合併舉行而本應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舉行選舉投票,惟中央選舉委員會鑑於縣長、縣議員與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相近,為節省人力、物力,請該項選舉之主管機關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協調各縣市選舉委員會同意三項選舉合併舉行,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省選一字第○九四○一五○二四五號函陳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後,將投票日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亦即將縣議員與鄉鎮市長選舉投票日提前與縣長選舉投票日相同,至於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候選人登記參選時間係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十月四日止,上開各情,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北縣選一字第○九五○五○○○二七號函、九十五年四月七日以北縣選一字第○九五○五○○五二六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一二五頁、本院卷㈡第四三頁)。則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向臺北縣政府爭取經費,經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與得標之銓隆公司簽約,嗣於同年八月間發放運動服,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舉行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前揭時間點均在被告丙○○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獲親民黨黨內提名、同年九月十九日出具政黨推薦書正式提名參選之前,斯時被告丙○○尚未登記成為候選人,且距依往例應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舉辦,而臨時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決定提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日期,更有數月之遙,況被告丙○○僅於第三屆陽光活力運動會舉行時到場致詞,並無證據證明其於爭取經費及製作、發放運動服之期間,有何實際上之競選活動,於向來均依循往例爭取議員補助款補助購置運動服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丙○○、甲○○具有賄選犯行,更不能以被告丙○○嗣後確有參選臺北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並當選之客觀事實,推論其爭取款項補助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購置運動服時,具有賄選之犯意。被告丙○○、甲○○辯稱均依先前辦理第一、二屆陽光活力運動會之往例,據以採購運動服辦理第三屆之運動會等語,即屬可信。
㈤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六時許,攜帶銓隆公
司製作之深紅色上衣、藍色長褲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新店市文化大樓五樓等情,為被告辛○○所坦承(見本院卷㈡第九三頁反面),並據證人即新店市立圖書館管理員庚○○及抄錄員壬○○證述在卷(見九十四年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第一○二至一○三頁、本院卷㈢第四四頁正、反面),且有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前往被告辛○○住處搜索查扣之運動服三套可佐,經本院勘驗結果,該三套運動服與被告丙○○於接受調查局人員訊問時所提出之運動服外觀、形式均相同,而均屬銓隆公司受託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所製作之運動服,亦經證人己○○證述屬實(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二七頁),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九三頁)。證人庚○○、壬○○雖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指稱:當場辛○○表示攜往歌唱班之四包運動服,係丙○○議員要送給歌唱班學員之衣服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三七號卷第九四至九八頁、第一○○至一○三頁、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一三七二號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㈢第四四頁反面),惟此據被告辛○○堅決否認,辯稱運動服係購自市場攤販,欲提供予歌唱班學員製作班服之參考等語,參以證人己○○於本院雖證稱:沒有印象銓隆公司為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製作之相同款式運動服有無在外販售之情形,惟亦陳稱:銓隆公司除承接訂製之運動服並依對方指定之款式製作以外,也有自行製作服裝在外販售的情形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㈢第五○頁正反面),自不能排除相同款式運動服經銓隆公司在外販售,而為被告辛○○自路邊攤購得之可能性。況縱公訴人指稱被告辛○○攜帶運動服前往新店市立圖書館欲發放予歌唱班學員,且當場告知係被告丙○○所贈送等情為真,然參以證人壬○○於本院證稱:「(問:辛○○或包容老師有無告知這四包東西是要作為選舉用途使用?)沒有。」、「(問:現場是否聽到有人提及發送這四包東西是為了希望才藝班的學員投票給丙○○?)沒有。」、「(問:妳在發現這四袋東西時,是否知悉發放目的為何?)我不知道,辛○○也沒有告訴我為何要發放這東西,就是告訴我丙○○議員要送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四五頁正、反面),顯然被告辛○○或在場之人並未提及發送運動服之目的為何,遑論係以行賄之意要求在場之人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行使,縱被告辛○○未能提出證據支持其所持辯解,然於無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自不能推論其目的在於幫助被告丙○○賄選。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預備交付賄賂犯行,難認有據。
㈥另公訴人於本件論告時雖提出被告甲○○競選新店市民代表
之競選文宣資料(外放於資料袋內),指稱被告丙○○、甲○○二人與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關係密切,於臺北縣議員及新店市民代表選舉時又相互支持,二人並運用議員補助款之合法外觀進行本件選舉綁樁,本件實屬賄選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四至六六頁);惟同黨派或理念相合之政治人物及民意代表間相互支持奧援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被告丙○○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用補助款補助民間社團購置運動服裝辦理運動會,係經臺北縣政府同意並依規定辦理招標及核銷,其議員補助款之運用是否妥當縱有爭議,然於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甲○○及辛○○具有行賄犯意之情形下,尚難以彼此間或與中國家庭教育協進會臺北縣分會關係密切等情,遽認渠等確有行賄犯行,況公訴人起訴書所指具有收賄犯意之吳碧珠、蔡陳花子、王月英、陳金梅、賴月蘭、陳王賽月、廖木生、楊進益、潘秀緣、吳貴枝、張陳阿女、王絨、莊素貞、詹玉珠、鄭心如、高朱月碧、張月嬌、顏佑珊、林錦葉、駱秀鳳、扈婉玉、雷莫桂華、邱施勉、林王寶雲、吳尤秀惠、魏素珍等人所涉受賄投票罪嫌,嗣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主、客觀上具有行賄之犯行及故意,亦無證據證明收受運動服者有何受賄而為一定投票行為之認識,自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行賄或預備行賄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月 日
書記官 殷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