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 律師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白友桂 律師
范瑞華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88號、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為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
工商)及臺北市私立祐德高級中學(下稱祐德高中)董事會董事長,被告甲○○為協和工商校長暨祐德高中董事會董事,被告戊○○為協和工商總務主任,子○○(另行判決)為昀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⒈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被告庚○○、甲○○、戊○○
(以下稱被告等三人)明知協和工商遷校購地,需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私立學校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經董事會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決議,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等規定辦理,且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三六六地號等四十四筆土地,占地達十五.一二六公頃,係位於都市計劃法「林口特定區計劃」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不得興建房舍,無法開發利用,竟基於共同違反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未經董事會決議及主管機關核准,即由被告庚○○以協和工商代表人及其本人名義,透過掮客子○○,分別與前述土地之所有權人褚百琳(授權癸○○全權代理)、謝金獅簽訂買賣合約,購地款需新臺幣(下同)二億八千萬元,加上被告庚○○支付介紹人子○○佣金四百萬元,總計協和工商購買前開土地需二億八千四百萬元,其中除被告庚○○自行負擔二千萬元之外,餘款由被告庚○○指示被告甲○○、戊○○二人,以協和工商校務基金向華南銀行永吉分行質押借款六千九百萬元,動支協和工商董事會帳戶二百萬元及協和工商帳戶一億二千萬元與祐德高中董事會帳戶七千三百萬元等方式支付,即違法動支其學校基金及校產達二億六千四百萬元,購置上開保護區內對其校務營運無益之土地,已生損害於協和工商、祐德高中全體師生權益。
⒉再被告等三人明知其等因購買上開土地所支付與掮客子○
○之佣金四百萬,無法列入會計帳目作帳,為得以順利出帳,乃承前犯意,均明知前開購地並未有「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等款項之支出,乃由被告戊○○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上創設「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等不實名目,經被告甲○○之同意蓋章,持向不知情之會計室請款以支付佣金,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協和工商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私校基金運用查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等三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庚○○前有意與李恒隆共同籌建協和大學,乃同意李恒
隆在協和工商校園內無償使用學校之辦公室及相關設備,並設立協和大學籌備處運作,為使協和大學籌備處得以順利進行,李恒隆乃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提出辦理推廣教育訓練計劃,資策會並派員進駐協和工商協助李恒隆籌設大學,嗣因資策會深感場地不敷使用,李恒隆得知後,乃居間仲介資策會向協和工商租用協和工商行政大樓三樓四間教室、一間辦公室、一間休息室,面積共約三百坪之處所,每年支付場地使用費為一百八十萬元,而被告庚○○竟因係李恒隆居間介紹資策會至協和工商進行推廣教育訓練,有利學校校譽提昇及招生,乃在李恒隆之要求下,同意資策會原應支付予協和工商第一年之場地使用費一百八十萬元,轉捐贈予李恒隆之協和大學籌備處,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加開臨時董事會(該董事會決議嗣經協和工商董事辛○○以程序違法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異議,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協和工商另行擇期召開正式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並指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與資策會簽訂合辦資訊人才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合作協議書,而資策會因誤認協和工商與協和大學籌備處為同一單位,且自始至終均係和李恒隆接洽,而協和工商亦未表示異議,乃同意並簽約將上開一百八十萬元之場地使用費捐贈予協和大學籌備處作籌備基金,嗣被告甲○○並指示被告戊○○俟資策會款項存入協和工商帳戶後,再開立受款人為「李恒隆」(協和大學籌備處並未設立專戶)之支票交予協和大學籌備處職員乙○○具領,復致生損害於信罪協和工商財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等三人擅自動支協和工商校產捐贈一百八十萬元予協和大學籌備處,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如僅簽擬呈核,仍須層轉判行,即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三人涉有前開背信暨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主要係以證人丁○○指證本件購地價金及仲介費用等,均未依程序編列預算或檢附憑證即行支出,且:
㈠被告庚○○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
許可,即購買位於「林口特定區計劃」保護區內,無法開發利用之土地為預定校地,並違反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指示被告甲○○、戊○○二人以協和工商校務基金向華南銀行質押借款,另動支協和工商董事會、協和工商及祐德高中董事會帳戶款項用以交付購地款項。
㈡被告等三人購地後,為支付掮客子○○四百萬元佣金,復由
被告戊○○以「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名目,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經被告甲○○同意蓋章後,持向不知情之協和工商會計室請款。
㈢被告等三人,將資策會存入協和工商帳戶內之場地使用費一
百八十萬元,開立支票(受款人:李恆隆)交予協和大學籌備處人員乙○○,致協和工商帳戶減少款項為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等三人對於被告庚○○購買前述土地作為協和工商遷校預定地、被告戊○○以「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名目,簽請購地佣金四百萬元、被告甲○○指示被告戊○○簽發一百八十萬元交予協和大學籌備處人員收領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㈠被告庚○○辯稱:
⒈購買遷校用地部分─⑴協和工商與佑德高中董事會,自始
授權被告庚○○全權處理覓地遷校事宜,系爭土地之購買,符合兩校之遷校計劃。⑵被告庚○○為購得系爭土地及規劃遷校事宜,不但投入私人資金、以私人名義向外借貸,出售在台、美之不動產籌措所得,甚至因購地心切,遭掮客子○○詐騙二千四百多萬元佣金,根本不具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祐德高中及協和工商利益之背信意圖;⑶是否違背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與背信罪責是否成立無關;⑷系爭土地雖屬「林口特定區計劃」內保護區土地,然循他例,仍可專案申請變更為學校用地。
⒉支付四百萬元佣金部分─⑴已告知被告戊○○該四百萬元
係佣金性質,至於實際支付之程序及會計科目如何記載,因被告庚○○為協和工商董事長,並不干涉個別行政事務,故不知協和工商支付子○○四百萬元佣金之會計科目如何記載,亦不知有該簽呈存在。⑵佣金屬購地合法支出項目,即為購地成本的一商分,被告等不可能因將佣金列入購買土地價款中,而構成背信行為。
⒊資策會之場地使用費部分─⑴一百八十萬元係資策會自行
指定捐贈給協和大學籌備處;⑵協和工商董事會亦做成轉交是筆捐款之決議,該決議並經臺北市教育局准予核備。
㈡被告甲○○辯稱:
⒈購買遷校用地部分─⑴被告甲○○為協和工商校長,依法
執行董事會決議,協助董事長購置校地,並無背信協和工商或祐德高中;⑵購地應付款項,雖部分由協和工商基金質押借款支應,部分為學校營運結餘,然均經董事會決議通知。其餘不足之數,部分為庚○○私人向外借款支應,另五千餘萬元則由庚○○私人支付。董事會始終未為反對意思。
⒉支付四百萬元佣金部分─⑴被告甲○○並無權製作會計業
務之文書,自無業務登載不實之餘地;⑵被告甲○○非具會計專業,基於尊重學術專業,於經會簽會計主任之購置校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簽呈上核可,亦無不法意圖。
⒊資策會之場地使用費部分─⑴資策會捐贈之一百八十萬元
,實質上非屬協和工商所有,係因協和大學籌備會尚未設立登記,故由協和工商出名收受代轉;⑵被告甲○○從照協和工商董事會決議,將非屬協和工商所有之資金轉交給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協和工商並未受有損害,被告甲○○亦無背信犯罪可言。
㈢被告戊○○辯稱:
⒈購買遷校用地部分─⑴被告戊○○僅為協和工商總務主任
,對於校長及董事長購買校地一事,並無作成決定之權限,僅係依校長及董事長之指示辦理相關事宜,未濫用處分權限,亦未有違背任務行為;⑵被告戊○○無權參與董事會議,亦無從了解董事會如何做成購地或動用基金之決議,與被告甲○○及庚○○間,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支付四百萬元佣金部分─⑴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呈,
係屬學校內部行政業務處理所為之請示性質,且於校長核准前,並無就任何特定事件發生法律效果,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有別;⑵被告戊○○為總務主任,會計帳冊之造具並非其業務範圍,是就非其主管之業務,是否應以「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輔助款」會計名目記載並不知悉,自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直接故意;⑶協和工商事實上已購得土地並辦理過戶,無論被告戊○○簽呈上是否以「傭金」或「土地改良及地上輔輔助費」之名目記載,均無生損害於協和工商,且簽呈屬校內文件,並未呈報台北市教育局備查,亦不影響教育局對於私交基金運用查核之正確性,縱認有害於私校基金運用查核之正確性,其應科責者亦為會計業務主辦人員,而非被告戊○○。
⒊資策會之場地使用費部分─⑴協和工商與資策會間之合作
協議書約定由資策會捐贈一百八十萬元予協和大學籌備處,且經協和工商董事會決議同意轉交,被告戊○○並無決定權,僅遵照校長及董事會決議辦理,並無背信罪之故意;⑵該一百八十萬元係為協和大學籌備會代收入帳,其所有權屬於協和大學籌備會,而非協和工商,縱經協和工商帳戶轉出,對於協和工商亦無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購買遷校用地部分:
⒈被告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分別以⑴協和工商為
買受人,向褚百琳(代理人:程純棉)購買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二一─一、三二四、三二五,三二五─一、三二五─三、三二五─四、三二五─六、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三五七、三五八、三五九、三六一、三六一─一、三六三、三六三─一、三六四、三六五、三
六六、三六七、三六九、三七一、三七二、三八0、三八0─二、三八0─四、三八0─六、三八0─七、三八0─一二、三八0─一三、三八0─一四、三八一、三八一─二共三十四筆土地暨座落於前開三六六地號上之建號一四三號建物一棟(以下簡稱餐飲公會土地及建物),總價款二億三千萬元;⑵被告庚○○個人名義向謝金獅購買同前小段第二一、三五六、三六0、三六二、三六八、三七
0、三七三、三七四、三八0─一、三八0─三共十筆土地(以下簡稱謝金獅田地),總價款五千萬元,並經臺灣士林地方公證處認證之事實,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扣案證物編號A─六、A─五),核與被告庚○○供承之購買情節相符。
⒉相關之:
協和工商─⑴於本件購地前,即依序在①七十八年十一
月十六日第五屆董事會第六次會議,討論另遷校址之議,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決議責請被告庚○○全責策劃執行(見本院卷一第三六九、三七0頁);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八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由被告庚○○報告「擬請同意本校遷移至桃園縣龜山鄉,擴建校舍,及創設協和科技大學附設高職。... 遷移所需經費,擬請董事會籌措支應」等事項後,作成Ⅰ同意遷移桃園縣龜山鄉新址,及經費之籌措、Ⅱ遷校計劃及未來發展,依法報請上級核可後實施、Ⅲ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財團法人變更登記等決議(見本院卷一第三七四至三七七頁);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第九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臨時動議程序中,經出席之七位董事一致同意授權被告庚○○全權處理遷校發展事宜(見扣案證物編號A─一)。⑵於本件購地簽約、認證後,又分別在①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九屆第三次董事會中,討論購買前開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土地作為校地,並作成同意遷校之決議;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九屆董事會第五次會議中,經討論「協和工商、祐德高中兩校未來發展及購置桃園龜山土地案」後,決議通過提案(說明略以:Ⅰ前經授權董事長即本件被告庚○○全權處理祐德高中、協和工商未來發展桃園土之購置。Ⅱ購地價款由學校基金質押及營運結餘墊付一億六千八百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四元,其餘不足之一億一千一百零一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因被告庚○○先行支付。Ⅲ以學校基金質押配合墊付,係依私校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基金之管理使用,購置學校自用不動產,並非其他不當挪用,請逐次歸還並規劃土地用以發展校務)並照提案執行(見本院卷一第三七九至三八三頁);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第十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經總務主任即被告戊○○報告「新購龜山校地... 張董事長(即被告庚○○,以下同)所墊之款,請學校自九十一學年度開始,於每學期收費中以五百萬元(一年一千萬元)歸還董事長」等事項後,亦經董事會審查通過,並同意依該報告辦理龜山土地購案經費歸墊等事宜(見本院卷一第四三九至四四一頁)。
祐德高中董事會─⑴於本件購地前,在七十八年十一月
十一日第七屆第五次會議中,決議同意遷校,並被告庚○○全責策劃執行(見本院卷一第三六六至三六八頁);⑵於本件購地、認證後,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第十一屆第四次會議中,就「討論祐德高中、協和工商兩校未來發展,及購置桃園龜山土地案」之提案,經報告相關購地、登記、款項支付情形,及請逐次歸還被告庚○○及學校基金墊款、規劃土地等事宜後,亦經討論通過(見本院卷四第三0八至三一一頁)。
是以被告庚○○辯稱其為解決協和工商、祐德高中校地不足之窘境,經二校董事會授權處理覓地遷校事宜,因而購買前述餐飲公會土地及建物、謝金獅田地(以下總稱遷校用地)等語,堪予採信。
⒊前開遷校用地於買賣時,雖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
保護區範圍內,然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而協和工商、祐德高中於被告庚○○購買遷校用地後,即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委託博大開發工程顧問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博大公司)辦理遷校計畫及相關協調會議,不惟有「協和工商遷校暨技術學院設校專案計畫」之執行團隊會議及協調會記錄(見扣案證物編號A─三),並經協和工商董事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十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中,詢問關於博大公司未依約定完成協定事項後之追究情形(見本院卷一第四三九至四四一頁)。此後,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委託規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規模公司)辦理遷校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亦有委託合約書一件可憑(見本院卷二第一0二至一0七頁),此後更有多次陳報遷校資料及檢具遷校計畫書之記錄,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暨附件(見本院卷三)、協和工商董事會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函稿、暨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函(見本院卷二第一0八至二五一頁)可憑,足認被告庚○○確有購地供遷校使用之具體行動。再佐以本件買賣前,關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範圍,已經列案討論擬行變更增加都市發展面積逾一千公頃,是自原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二月報內政部核定,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已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召開委員會議十二次,並已先行分次審議通過(或修正通過)五次六十四案、先行發布實施五次,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函附之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四七八次會議紀錄一件可考(見本院卷四第四至七十頁),是以前開土地雖屬保護區範圍,然依當時既存之研擬變更情事,確存有變更使用之可能,被告庚○○辯稱其考量保護區土地價格較為低廉,最能符合學校發展目的及經濟負擔能力,故於購買後依法聲請變更,以為最有利於學校之安排等語,非無可採。況本件決定購地事宜之被告庚○○,身兼協和工商與祐德高中董事會董事長,另被告甲○○、戊○○則分別為協和工商校長及總務主任,渠等與前開二校之間,原無利害衝突之處,其中被告庚○○甚至於本件購地程序中,自行籌措資金墊付;而上述遷校用地係屬餐飲公會(登記所有權人為褚百琳)及謝金獅所有,經第三人子○○介紹後完成交易,被告等三人與各該地主或本件土地交易之成立,亦未見有利益關聯存在,自難僅以前開遷校用地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之保護區範圍內,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故意。
⒋公訴人另以被告庚○○未依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即從事購地事宜,且於支付購地款項時,亦未遵守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擅自動用學校基金及校產,認渠等購地行為,足生損害於協和工商及祐德高中全體師生權益。然核背信罪之成立,需有主觀之不法意圖與客觀之違背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始該當之。本件購地事宜,乃經董事會決議授權被告庚○○處理在先,有前開會議紀錄可憑;並已移轉予協和工商在後,亦經證人丁○○結證在卷。其中除向謝金獅所購得之土地,因地目(田地)考量而未直接以協和工商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外,亦係以協和工商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均以學校使用作為考量,進行遷校協調等相關規劃,已詳前述,是依前開購買、登記情形而言,協和工商等依約給付價金及相關程序費用,乃屬取得遷校用地之對價行為,自不得排除其取得土地之資產增加暨擴大使用空間之便利性提高等利益考量,逕以價款支出認有權益受損情形。至於本件經以協和工商及祐德高中董事會帳戶支領或質借所得之款項,或以協和工商董事會名義借取(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或以被告庚○○借款名義製作傳票,惟其支出情形核與遷校用地之價款及相關開發費用支付紀錄相符,有各項支票、取款憑條、調換台支申請書代收入憑條、存摺、協和工商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轉帳及收入支出傳票、價金簽收紀錄、借據等在卷可憑;且總額並未高於購地價金,是於學校土地增加後,仍有積欠被告庚○○款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從中獲利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不法意圖存在。從而,本件既係被告庚○○基於董事會授權及遷校用地需求考量,為擴大學校使用空間而購買土地,其基於利益學校之考量,簽訂買賣契約並籌措購地價金,已難認有背信罪之主觀犯意;縱認被告等三人經手、籌措相關購地價金之程序,或有違反公訴人所指用以穩定私立學校財務狀況之程序規定,然以被告等三人主觀上均無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背信故意,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支付四百萬元佣金部分:
⒈被告庚○○因子○○仲介前開遷校用地,因而依一般交易
常情,允付佣金(仲介費用),並由被告戊○○交付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月三十日,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支票予子○○簽收之事實,業據子○○陳明收取在卷,核與被告庚○○、戊○○供述之支付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經子○○簽收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存根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0六號偵查卷二第二00頁),自堪認定。又被告庚○○自始告知此四百萬元支出乃係交予子○○之仲介費用,且未參與帳目製作流程,此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並有各該簽呈(見扣案證物編號C─10)及明細帳目(見扣案證物編號C─12)之記載可憑,核先敘明。
⒉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為處理協和工商支付
遷校用地價金及相關費用,乃會簽會計室,簽請校長即被告甲○○核示處理方式;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再為上述四百萬元佣金票款等事宜,會會計室及人事室,簽請核撥「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等支出,並經證人即會計主任丁○○簽註「擬依總務處提供之資料登帳」意見後;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前述二紙各二百萬元之票據支出,「因無憑證,會計室無法作帳,故建議以『預付款』方式入帳,俟提憑證後再行結帳」為由,再次會簽會計室,請准核撥「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有各該簽呈符件扣案可憑(見扣案證物編號C─10),故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戊○○以「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名目,簽請核撥前開佣金四百萬元固堪認定。惟前述撥款名目之使用,緣於被告戊○○因非會計專業人員,無法確定會計科目之使用,乃詢問任職協和工商擔任會計老師之證人己○○應如何列載佣金支出,而經己○○告以購地費用之會計科目,分為「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二項,並建議被告戊○○選擇以「土地改良物」項目列帳所致,此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並與被告戊○○所辯情節相符,因認被告戊○○辯稱其乃專業不足,不知科目有誤等語,非無可採。⒊公訴人雖以購地之佣金支出不得列入會計帳內為由,認被
告等三人係故意虛捏前開「土地改良工程及地上作物輔助款」名目,以利出帳,顯具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然關於土地成本內容,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應包括土地可供使用前之必要支出,因此,購地時所支付之仲介費,應列為土地之成本,會計科目為「土地」,而私立高等職業學校購買校地時,就此並無其他特別規定,是亦依照前述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入帳,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說明在案,有該公會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函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函覆關於私立高中職購置校地時,能否支付佣金(仲介費用)一節,於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均無特別規範,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函一在可憑(見本院卷㈣第二二六、二二七頁)。是在前述佣金支出並無禁止規定之前提下,縱有誤載科目之情況,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等三人有何登載不實之偽造故意,或生損害於協和工商之情形。遑論上述簽呈內容,係屬協和工商內部之層轉行為,被告戊○○依程序會簽同校會計室,亦與行為人持用不實文書而對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而該支出款項最後係依被告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簽呈建議之「預付款」方式列帳,更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協和工商情事。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虛捏列帳名目而為登載不實之犯意,渠等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㈢資策會場地使用費一百八十萬元部分:
⒈本件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由李恆隆以「協和大學籌
備委員會發起人」名義,與時任資策會副董事長兼執行長之果芸,簽訂一紙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資策會委派代表一人參與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並協助規劃科技研發園區、建置資訊應用體系、推動資訊教學提昇計畫、開發推廣教育、線上學習及資訊作業系統等項目,協和大學則同意將推廣教育及線上學習之相關業務,優先考慮委託資策會經營,此有合作協議書一件在卷可考(見扣案證物編號B─
7 )。嗣於同(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協和工商第九屆董事會臨時會議中,亦討論由協和工商無償暫借教室及設備予資策會使用,藉以提升協和工商校譽並促進員工在職進修,而資策會則為酬謝協和工商並擬與協和大學合作,將提供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協和大學籌辦之用等事項,並經出席之董事同意後,作成「同意接受此新台幣一八0萬元贈金,並依法轉交給協和大學籌備處」之決議,此經證人壬○○結證在卷(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二至一九四頁,及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該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可憑(見扣案證物編號A─1)。
⒉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協和工商由校長即被告甲○○代表,
與資策會(代表人:執行長林逢慶)簽訂合辦資訊人才推廣教育訓練中心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為推動國內資訊工業教育訓練之發展,共同設立資訊人才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並由協和工商提供場地(韻鏗樓三樓)、資策會同意捐贈一百八十萬元作為協和大學籌備基金之用,有該合作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扣案證物編號B─7)。且前開合作事項,主要係由時任資策會教育訓練處(現改組為數位教育研究所)處長之丙○○代表資策會與李恆隆進行研議,雙方言明該一百八十萬元之給付對象確為協和大學籌備處,惟因該籌備處尚未正式成立,無法受領支票,故以簽發票豦寄送協和工商之方式支付,亦經證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此外,資策會之付款紀錄中,雖記載該一百八十萬元之支票抬頭(受款人)為協和工商,惟其付款摘要載明「捐贈協合(應為協和之誤)工商籌辦大學基金」之支出原因,有查詢支票開立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一0六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三頁);協和工商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立予資策會之收據上,亦載明「茲收到貴會捐贈本校籌辦協和大學基金... 」之字樣,有該收據一件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其他證據>卷第四十一頁);此後協和工商開立以李恆隆為受款人之支票時,亦由李恆隆載明收受資策會捐贈協和工商籌辦協和大學基金,並以「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執行長」名義,簽立收據交協和工商,有該收據之記載可稽(見同前<其他證據>卷第五一頁),足證資策會之給付本旨乃為捐贈予協和工商籌備處,換言之,協和工商並非該一百八十萬元之給付對象甚明。是以被告甲○○、戊○○雖分別為協和工商校長及總務主任,惟渠等依照董事會決議及合作協議內容,將因協和大學籌備處尚未設立專戶,而暫入協和工商帳戶內之前開捐款,以當時之協和大學籌備處發起人李恆隆為受款人,簽發支票交予協和大學籌備處人員乙○○收領,並無圖利他人或損害協和工商之情形。至於被告庚○○,則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相關款項之收領、支付,自難認有背信情事。⒊公訴人雖以協和工商其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與協和工商
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內,係約定資策會應支付同額(每年一百八十萬元)之場地及既有水電等設施維護、管理及使用費予協和工商(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其他證據>卷第十、十一頁);而前述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協和工商第九屆董事會臨時會議,業經董事辛○○以程序違法為由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異議後,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協和工商另行擇期召開董事會,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協和工商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中,被告甲○○亦表示該一百八十萬元係協和大學籌備處借用,將如數歸還協和工商為由,主張被告甲○○明知前述一百八十萬元並非捐贈用途等情。然核資策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目的在捐贈作為協和大學籌備基金,已如前述,其後縱與協和工商續行合作時,變更給付對象為協和工商,亦不生溯及效力。另協和工商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之召開時間,是在李恆隆以協和大學籌備委員會執行長名義收受轉交款項(九十年一月三日)之後,尚無從推論被告甲○○、戊○○於依原合作協議書交付支票時,已可預知董事會另有不同意見;至於被告甲○○於前述第九屆第四次董事會中,雖回應該校董事辛○○所為「上學年度吳校長添洪逕行支付李恆隆、乙○○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請吳校長說明原因」之詢問時,答稱:該款項一百八十萬元,係協和大學等備處借用,其將如數歸還學校云云(見扣案證物編號A─1),然此究為被告甲○○於會議中之單方陳述,且與前開資策會捐予協和大學籌備處之事證有違,自難據為前開款項應為協和工商所有之認定。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等三人有何圖利他人或損害協和工商之不法意圖,揆諸首揭說明,前開交付支票行為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持論據尚不足為被告等三人確有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等三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