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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鍾永盛律師盧之耘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壬○○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癸○○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辰○○係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技士(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負責建築線指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丁○○係辰○○之弟,自八十三年間起受僱任職於中日代書事務所(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登記負責人巳○○),壬○○係巳○○之夫,為中日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癸○○係再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五樓,下稱再宏公司)負責人、新店市「希望之河」建築案(下稱「希望之河」)起造人,庚○○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土木區域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希望之河」建案基地之開發:

(一)七十九年間,壬○○欲整合原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下稱榮工處)眷舍即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第九四七至九六二號、第九六六至九七四號等合計二十六筆土地(起訴書贅載第九六三、九六四號土地,誤計為二十八筆,下稱上開建案基地)改建大樓牟利,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其兄午○○(已歿)名義出面向子○○、未○○(更名為申○○)兄弟購買其等共有坐落建案基地內新店市○○段第九五一、九六一號兩筆土地,因第九五一號土地當時係現有巷道,壬○○得能以土地公告現值之低價買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午○○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壬○○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壬○○之妻巳○○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壬○○並將另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贈與登記其年僅十一歲之女酉○○,至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壬○○又將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再贈與其年僅一歲之子戌○○,巳○○則將名下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中之一半贈與其年僅九歲之女亥○○,形成午○○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巳○○及其與壬○○未成年子女酉○○、亥○○、戌○○各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壬○○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後,即與其餘二十四筆土地所有權人洽談合建「希望之河」大樓事宜。

(二)上開二十八筆土地中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面積二一六0.六四平方公尺之建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第一七八─一一號)係上開建案基地中最大一筆,原規劃委由天○○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八一定-店0一─二八0二號指定建築線,然因該基地南臨現有巷道所路經由榮工處代管之國有土地(重測前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七八─一0號),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發現其現況圖與實地現況不符,且未得代管土地之榮民工程處出具同意書,乃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八二北工都字第一三一三二號函撤銷上開指定建築線。

(三)八十一年七月間,壬○○以其妻巳○○之名義,與癸○○、地○○(癸○○之妻)、宇○○、宙○○(宇○○之妻)及玄○○、黃○○等人共同成立再宏公司,以癸○○為公司負責人,巳○○擔任董事;前述指定建築線一案經撤銷後,再宏公司仍持續推動以「希望之河」為名,整合上開建案基地共二十八筆土地之建築案,由壬○○負責之中日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申請規劃。

(四)然因上開建案基地與計劃道路(環河快速道路)間,尚夾有相鄰之台灣省政府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七五號土地一筆(詳後三所述),並未直接臨接計畫道路,如欲達興建二十七層高樓,除非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將鄰接之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認定為「現有巷道」,在計算基地面前臨接道路之寬度時,能將現有巷道與相鄰之計劃道路合併計算,據以指定建築線,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基地面積在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000平方公尺以上者可不受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之限制」之規定,而得以興建二十七層高樓。然因代管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之台灣土地銀行並未出具書面同意提供土地供他人通行使用,致該建案基地因所臨巷道寬度僅六至八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十四條「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規定,至多只能興建五至七樓。

三、前揭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七五號土地變遷沿革暨庚○○違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部分:

(一)前揭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之台灣省政府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七五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第一七七之四三一號,下稱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即附圖甲、乙、丙、丁部分),面積廣達二一三三.七四平方公尺,原係五十九年三月間行政院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委員會興建中央新村用地之一部分,作為中央新村自設公園預定地,嗣依變更新店都市計劃之土地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用地,八十七年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六百零一萬八千三百元,呈西北、東南走向之新店市○○路位在該筆土地之下方,台灣省公路局於六十五年二月間在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興建溪園路候車亭,作為溪園路至台北線之公車發車站,出車後銜接溪園路駛往台北(該候車亭迄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始拆除完畢)。其間,該筆屬公共設施用地之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因抵充土地增值稅,於六十九年四月三日因「抵繳稅款」原因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原由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下稱省財政廳)管理,於六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移交台灣省政府,由台北縣政府接管,八十一年間再移由台灣土地銀行代管(八十八年七月始移還國有財產局管理)。

(二)八十二年七月間,台北縣政府向省財政廳函詢該筆土地使用狀況,代管之台灣土地銀行應省財政廳函囑調查,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縣政府、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前往現場勘查,對於該筆土地現況經作成書面結論確認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經現場勘查,目前設有台汽候車亭(坐落於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甲之斜線區域部分),其餘空置部分據鄰近居民稱經常停有私人車輛,而台汽公司表示並未租、借用前揭土地。」等語,為使前揭土地能順利收回,台灣土地銀行協調台汽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拆除候車亭交還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灣土地銀行又派承辦人己○○與省財政廳承辦人寅○○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技佐庚○○至現場會勘,經作成會勘紀錄,結論確認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目前有部分為溪園路及中央三、四街使用,另有高架花台(附圖甲部分之C處)、電話亭(附圖甲部分之B處)、貨櫃房屋(附圖甲部分之A處)及廢棄民房占用(如附圖乙之直線區域部分),而中央新村居民並利用該部分作為溪園路與中央新村間通行便道使用;...為維護省產權益,避免被占用,仍應依界址全部圍籬,請新店市公所配合將地上花圃、花台拆遷,並請查報拆除溪園路違建房屋。目前作為現有道路使用部分,有台汽公司行駛路線經過,為便於圍籬,將函請台汽公司配合改道行駛,電話亭函請電信局遷移,貨櫃房屋將限期請占用人搬離,廢棄民房據悉近日拆除改建;中央新村原利用前揭土地作為通行便道使用,為免圍籬後居民抗爭,將函請該里(中央里)里長協助通告、勸導」等語。

(三)另緊鄰建案基地中央段第九六七、九六八、九七0至九七四七號等筆土地南側、形似三角形之中央段九七五號省有土地如附圖丙橫線區域部分,當時亦為建築物所占用,依據側溝設計標準之「臺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設計標準」第一百十條規定,新築道路未達計畫全寬時,兩側可暫設明溝;已達計畫全寬時,若有排水系統規劃,應依照系統施設排水管線;若無排水系統規劃,應考慮施設適當之側溝。而觀察現場沿中央四街南側邊緣施築之側溝形式及設計,顯見該側溝邊緣始為道路境界線,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本身並非巷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亦未曾在該地闢設巷道,該地亦非新店市○○路之部分。

(四)上述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灣土地銀行會同省財政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至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省有土地會勘,作成應依界址線全部圍籬之結論,經陳報省財政廳同意辦理後,台灣土地銀行旋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總信地字第0四五六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配合辦理圍籬,函文並表示前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建地目土地,惟目前有部分為溪園路及中央三、四街使用,案涉既成道路可否圍籬疑義,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併予答覆。新店市公所承辦之技佐庚○○曾參與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之會勘,明知會勘時所作結論係「應依界址線全部圍籬」,且該處是否屬既成道路之認定係屬台北縣政府職權,而台北縣政府於當時並未就該地認定為既成巷道,惟庚○○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擬「有關既成巷道可否圍籬乙節會請時昌兄惠賜卓見憑復」,案經當時都市計畫區域承辦人之戊○○簽註「請查明若確實係既成道路,當不可就既成部分圍阻」之意見(表示是否為既成道路應由庚○○查證),然庚○○明知前揭第九七五號省有土地並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認定係既成巷道,竟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職掌之文書會簽「查該巷道之通行已有多時,應屬既成巷道,則其圍籬將不可以就既成部分圍阻」之不實查證事項,同年四月六日經不知情之台北縣新店市市長A○○批示後,旋於同年四月十日擬稿「查該巷道及廣場供公眾通行已有多年,應屬既成巷道,自不得就既成部分圍阻(依據內政部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九六九八號函釋示:都市○○道路及既成巷路未依法廢止前應仍作道路使用)」之不實事項,經陳核後發文,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北縣店工字第一二四二0號函復台灣土地銀行,阻止台灣土地銀行依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會勘決議進行圍籬,足以生損害於土地所有人台灣省政府及代管之台灣土地銀行。

四、丁○○、壬○○、癸○○與已故之辰○○共同違法圖利再宏公司指定建築線,進而申請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建築執照部分:

(一)壬○○等人明知前揭第九七五號在附圖甲部分土地上陸續有候車亭、電話亭、貨櫃屋、高架花臺等建物存在,附圖乙部分及附圖丙部分則分別為建築物占用(其中附圖丙部分之建築物尚包括建案基地內地主B○○所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房屋一部分及建案基地內另地主C○○○所有之新店市○○路○○○號房屋一部分),復作為台汽公司停車場、迴車道、候車亭及週邊設施等使用,顯然無繼續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事實,而距前揭土地右側二十一公尺處即有連接中央三街與中央四街分別位於新店市○○段○○○號及同段第一二六九號上之六公尺巷道,顯見該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非該處唯一通行便道,亦非巷道或都市計畫留設之計畫道路。惟於八十三年間,癸○○以再宏公司名義委任卯○○建築師設計「希望之河」建案時,即要求卯○○建築師以建案基地緊臨之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為既成巷道而設計興建「希望之河」地下三層,前二棟各地上二十四層、二十四層及後棟二十七層大樓三棟集合住宅建案。癸○○明知在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建造執照審查通過之前,該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若無法被認定為既成巷道時,該建案基地只能興建五至七層樓高。嗣後卯○○建築師依指示以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而設計之「希望之河」建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同年十月二十日退補件,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申請),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癸○○再以上開二十七筆土地之建案基地,以卯○○建築師名義,向台北縣工務局申請指定建築線,由丁○○之兄辰○○主辦。辰○○為使再宏公司興建「希望之河」高樓之建造執照申請案過關,竟與癸○○、壬○○、丁○○共同基於圖利再宏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受理同日即擬函判行發文,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八四北工都線字第三九二號函,請卯○○建築師前來修改現況計畫圖,並另訂勘查日期。卯○○建築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提出修正後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並檢附癸○○所提供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作為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證明(詳後(二)、(三)所述)。

(二)上述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原係壬○○負責之中日代書事務所檢附B○○之戶口名簿(設籍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中央段第九七三號土地所有權人C○○○之戶籍謄本(曾設籍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以B○○名義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收文字號第四四五七九號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申請書上所載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中日代書事務所地址),嗣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承辦人丙○○實地勘查,確認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三二三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五一號土地上約二公尺寬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經簽核後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復B○○,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三二三號前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等情。

(三)另上述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原係正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悅建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五、七號及中央路口興建大樓,委託丑○○建築師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使用需要,由股東D○○申請取得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新店戶字第一六八五八號簡便行文表(000街五號、七號於六十一年間即有人設籍之門牌設籍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000街五號及七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六號土地上現有巷道通行時間證明,經新店市公所指派庚○○勘查屬實,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復D○○,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七號前之現有巷道達二十年供公眾通行」等情。

(四)為使再宏公司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審查順利通過,辰○○受理承辦上開指定建築線申請案,通知卯○○建築師提出修改申請書圖後,即以「為認定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等二十七筆地號土地東側(即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及南側(即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丙、丁部分)巷道」為由,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工都線字第一一七四號函發文,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新店戶政事務所、當地里長等人,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至現場會勘,惟辰○○竟忽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成例,故意不通知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地號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到場表示意見,且明知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落於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里長為甲○○),而其函文亦列「當地里長」為受文者,竟故意發文予同市中山里,請不知情之中山里里長E○○充作當地里長。會勘當日,除工務局使用課、土木課請假未到外,主辦之辰○○會同不知情之新店市公所F○○、新店戶政事務所G○○,中山里里長E○○及其弟即中日代書事務所之丁○○(代表申請人卯○○建築師)到場勘查。

(五)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定期會勘,事前已由再宏公司雇工將上開建案基地內建物連同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附圖乙部分及附圖丙部分土地上之建築物一併拆除,建案基地周圍圈以圍籬,附圖乙部分及附圖丙部分則舖設柏油,是該日參與會勘人員在附圖甲部分之新店市○○○街街底集合,僅勘查附圖甲部分土地,並未至新店市○○路○○○號、三二三號,及五、六百公尺外之新店市○○○街五及七號前實地勘查,F○○、G○○、E○○等人即應邀在尚未填製結論頁之「認定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等二十八筆土地東側(未編巷弄)及南側(00路三二一、三二三號前)巷道會勘紀錄」首頁(由丁○○代為填製)及空白之會勘附圖上簽名。

(六)嗣由辰○○檢附先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張附卷,作成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勘紀錄之結論,其明知所謂現有巷道,雖係由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之,惟其認定須符合當時仍適用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以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前提,並應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指「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復依台北縣政府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六六北府建五字第一七三三七七號及同府七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七二北工三字第0一四七二三號函釋,面臨既成巷路之建築基地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人必須檢附當地鄉鎮或縣轄市公所證明,該既成巷路確實已經二十年以上繼續不斷的供公眾通行始予受理。而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既有前開中斷及阻礙通行情形存在,又非唯一通行通行道路,自無可能合法認定為「現有巷道」,但為使再宏公司得以興建二十七層大樓,除將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省有土地違法認定為現有巷道或使財政廳或土地銀行同意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外,別無他途。而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如前二(三)所述,並非現有巷道,又如前三(二)、(三)所述,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所謂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之現有巷道,原係指台北縣新店市○○路

三二一、三二三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寬度約二公尺之巷道,另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所謂供公眾通行二十年之現有巷道,原係指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七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六號土地上之現有巷道,惟辰○○為圖利再宏公司,經丁○○告知,依癸○○、壬○○之指示,由辰○○在其職掌之上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勘紀錄之結論欄內竟登載:「...(二)依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證明溪園路三二一、三二三號前巷道,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三)該巷道係供附近住戶每日對外通行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且續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四)本巷道為持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巷道,確有公益上之需要。(五)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四七、九七四號東側巷道依都計圖及中央四街附有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及結論

(二)綜合研判亦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等不實事項,並依該結論作成會勘紀錄附件之現況圖,在現況圖如附圖甲之位置上註記:「現況為花台,依新店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北縣店工字第一二四二0號函認定係違章」(實則新店市公所前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文意旨,就花台部分僅認為在土地所有權人尚無規劃利用前,應保留現況,並未認定係違章)。又附圖乙部分及丙部分之土地,早自五十九年起即有建築物持續占用,並未曾供通行使用,辰○○未經該地代管機關土地銀行之同意,復欠缺任何法令依據,竟在會勘附圖之乙、丙位置上,強加註明「原有建物已拆除,現況舖設柏油,應保留現況供通行使用」等文字意見。

(七)辰○○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擬簽陳核其製作之上開不實會勘紀錄及現況圖,擬認定建案基地東側(附圖甲部分)及南側(附圖丁部分)為現有巷道,另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鄰接上開建案基地第九四七、九四八號部分(附圖乙部分)及鄰接第九六八至九七四號部分(附圖丙部分)二處,以「原遭建物佔用,本次申請時已連同基地一併拆除,並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不予認定為現有巷道(惟其雖形式上表示不予認定係現有巷道,然除經廢道程序外,亦不得為道路以外之使用,等同實質認定為現有巷道,詳後五所述)。案經未至現場勘查而不知情之技士辛○○複核後,逐級由課長H○○、技正I○○、技正J○○、局長K○○審核,並由台北縣政府主任秘書L○○代為決行後,以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二二二三九號函發文,違法認定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等二十六筆土地東側(未編巷弄,如附圖甲部分)及南側(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一、三二三號前,如附圖丁部分)之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地號省有土地,為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供公眾通行要件之現有巷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旋依該函所認定現有巷道與建案基地之界線,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工都指定店一三之九九三號函指定建築線。

(八)另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辰○○等人會勘前,因台灣土地銀行早於同年二月八日已會同省財政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會勘並作成應依界址線全部圍籬之結論,台灣土地銀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四總信地字第0八二六二號函請示省財政廳應否圍籬。壬○○、癸○○、丁○○等人為阻止台灣土地銀行依二月八日會勘結論圍籬,影響渠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一事進行,竟冒用上開建案基地所在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里長甲○○名義,由丁○○擬定內容,利用不知情之中日代書事務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偽造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文之陳情函二紙,陳稱「新店市○○段第九七五號省有土地已作道路使用,通行達二十餘年,經新店市公所確認在案,請派員實地勘查確認」云云,並於陳情函上由丁○○書寫「聯絡地址:新店市○○街○○○號、電話0000000號」(即中日代書事務所地址、電話),受文者分別為省財政廳及台灣土地銀行,並蓋用偽刻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及「甲○○」印章於其上,偽造完成後旋即發文行使,並委請不知情之省議員M○○以里長陳情為由,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電話再向省財政廳施壓請託,財政廳因民意代表之請託,遂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財五字第五五九二七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再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台灣土地銀行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四總信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函報省財政廳,請省財政廳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證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是否確屬既成道路,省財政廳並訂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查,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派員參加,屆至會勘日,省財政廳、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省議員M○○之秘書N○○均到場,而台北縣政府因工務局承辦人辰○○正簽辦指定建築線作業(將該筆省有土地違法認定為現有巷道),如到場表示意見,恐遭土地管理機關發現而異議,遂缺席未到,會勘時,因省財政廳、台灣土地銀行均不知台北縣政府之上述違法作業,仍作成「本案土地(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內作為中央三、四街及溪園路使用範圍之部分,請新店市公所予以確定並俟報准分割該部分後,再依規定辦理撥用,其餘作為中央新村居民通行便道使用之部分,經查並非唯一通行要道,無需再予保留作為通道使用」等結論。

五、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之前,再宏公司即以卯○○建築師為起造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嗣後變更起造人為再宏公司負責人癸○○等一百十一人),工務局建管課技士O○○審核時,就上述定店一三之九九三號建築線指定現況圖內所標註「原有建物已拆除,現況舖設柏油,應保留現況供通行使用」(即未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附圖乙、丙部分),認為其性質不明,因涉畸零地管制而有疑義,請都市計劃課就該部分「得否日後辦理廢道」會簽意見,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會簽時,竟迂迴以「有關巷道口後如欲廢止或改道,應依台灣省建管規則第六條及台北縣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等意見回復建管課(即將附圖乙、丙部分實質上亦認定係現有巷道)。嗣經工務局建管課審核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發給八六店建字第二八五號建造執照,核准「希望之河」興建地下三層,前棟地上二十四層、二十四層及後棟二十七層大樓三棟集合住宅,共計四百零三戶。經由前述違法認定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再宏公司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取得二十四、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三棟高樓之建造執照(樓地板面積高達四八四九二.五三平方公尺即一四六六九坪,於扣除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以八十八年市價每坪約二十萬元計算,實際利潤約二十餘億元),原僅能興建五層至七層樓高(以七層樓計算,樓地板面積約僅三分之一即四千餘坪,扣除建築成本、管銷費用後,依八十八年市價計算獲利僅約數億元),致再宏公司因而獲有約十餘億元之不法利益。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組(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丁○○、壬○○、癸○○、庚○○等人自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壬○○、癸○○、庚○○等人對於其餘被告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及證人P○○、甲○○、丙○○、B○○、D○○、辛○○、E○○、卯○○、乙○○等人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己○○、寅○○、Q○○、R○○、S○○、T○○、丑○○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人子○○、N○○、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否認有何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此條所謂之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以正當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亦即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在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經法院調查其他證據後,綜合判斷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態。

(二)被告丁○○、壬○○、癸○○、庚○○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以證人身分對其餘被告犯罪事實部分具結作證,故其餘被告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三)證人P○○、甲○○、丙○○、B○○、D○○、辛○○、E○○、卯○○、乙○○等人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己○○、寅○○、Q○○、R○○、S○○、T○○、丑○○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人子○○、N○○、戊○○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1、證人丙○○、辛○○、卯○○、乙○○、己○○、寅○○、丑○○、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院結證,其等於本院審理結證內容,與其等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述內容均互核相符,本院逕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證據即足,合先敘明。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結證,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迴護被朱丁○○、壬○○、癸○○。查證人甲○○裕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審判外供述,符合上開⑴、⑵之要件,且依其供述之內容,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並審酌依警詢及偵查中筆錄記載,並無因誘導而產生誤認之情況,且觀之其當時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指訴之內容始終一致,透過該等筆錄內容所呈現之表達亦均明晰,又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後(詳後乙部分所述),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供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3、證人P○○、B○○、D○○、E○○等人於警詢、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證人Q○○、R○○、S○○、T○○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證人子○○、N○○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審判外陳述,嗣後其等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本件資以證明被告犯行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壬○○、癸○○、庚○○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四年間伊係因中央里里長甲○○之請託下,始幫其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甲○○發予台灣土地銀行、省財政廳之函文上書寫中日代書事務所之地址、電話,該函內容非伊所繕打,伊亦未偽刻及偽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甲○○印文;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係因伊兄辰○○打電話要伊至會勘現場,幫忙繕寫會勘首頁格式,會勘結論係參與會勘之人認定,伊無權認定,亦非伊書寫。因上開建案基地西南側臨溪園路部分,臨接永久性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不受樓高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之限制,是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與上開建案可否興建二十七層高樓無關,況附圖甲部分已是供公眾通行已久之道路,伊只是中日代書事務所之職員,並非上開建案地主、再宏公司股東或承辦公務員,洵無圖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云云,被告壬○○辯稱:「伊配偶巳○○開設之中日代書事務所並非建築師事務所,無能力規劃上開建案;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顯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係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上開建案基地西南側臨溪園路部分,臨接永久性空地,本不受樓高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之限制,是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與上開建案可否興建二十七層高樓無關;甲○○於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發予台灣土地銀行、省財政廳之函文確係其所發並蓋用其與中央里辦公處印文,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係誤認,不足採信,本件為中央里派系之爭,伊洵無圖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被告癸○○辯稱:「伊開設之再宏公司委託卯○○建築師設計大樓構、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照,細節伊並不清楚,B○○、D○○之巷道證明並非伊提供予卯○○;亦不認識甲○○,無從偽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里辦公處函;上開建案基地西南側臨溪園路部分,臨接永久性空地,本不受樓高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之限制,是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與上開建案可否興建二十七層高樓無關,況前揭第九七五號附圖丁部分土地確係既成巷道,伊洵無圖利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確係部分供道路使用,部分作為候車亭,部分作為停車場,均供公眾通行,從未有合法建物,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會勘紀錄上均記載明確,伊為回覆台灣土地銀行來函,並未限定附圖甲部分,以字面而言,伊回函表示既成部分不能圍阻,並無錯誤,因附圖甲部分本即供公眾使用,洵無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八十二至八十五年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己○○、八十三至八十四年省財政廳承辦人寅○○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己○○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會同台北縣政府、台汽公司、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等單位前往現場勘查,對於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現況經作成書面結論確認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經現場勘查,目前設有台汽候車亭(坐落於中央段第九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甲之斜線區域部分),其餘空置部分據鄰近居民稱經常停有私人車輛,而台汽公司表示並未租、借用前揭土地等語,為使前揭土地能順利收回,台灣土地銀行協調台汽公司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拆除候車亭交還土地;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台灣土地銀行又派承辦人己○○與省財政廳承辦人寅○○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技佐庚○○至現場會勘,經作成會勘紀錄,結論確認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目前有部分為溪園路及中央三、四街使用,另有高架花台(附圖甲部分之C處)、電話亭(附圖甲部分之B處)、貨櫃房屋(附圖甲部分之A處)及廢棄民房占用(如附圖乙之直線區域部分),而中央新村居民並利用該部分作為溪園路與中央新村間通行便道使用;...為維護省產權益,避免被占用,仍應依界址全部圍籬,請新店市公所配合將地上花圃、花台拆遷,並請查報拆除溪園路違建房屋。目前作為現有道路使用部分,有台汽公司行駛路線經過,為便於圍籬,將函請台汽公司配合改道行駛,電話亭函請電信局遷移,貨櫃房屋將限期請占用人搬離,廢棄民房據悉近日拆除改建;中央新村原利用前揭土地作為通行便道使用,為免圍籬後居民抗爭,將函請該里(中央里)里長協助通告、勸導;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土地銀行己○○、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庚○○、省財政廳U○○、省議員M○○之秘書N○○等人復到場會勘,台北縣政府承辦人未派員,作成結論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內作為中央三、四街及溪園路使用範圍之部分,請新店市公所予以確定並俟報准分割該部分後,再依規定辦理撥用,其餘作為中央新村居民通行便道使用之部分,經查並非唯一通行要道,無需再予保留作為通道使用;證人己○○、U○○與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承辦人等之會勘結果,確如上述三次會勘結論所記載等情(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二人之證言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並有上述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詳偵查資料節本卷第二九至四三頁),堪信為真,上述三次會勘後,所作結論係「應依界址線全部圍籬」,且該處是否屬既成道路之認定係屬台北縣政府權責,而台北縣政府於當時並未就該地認定為既成巷道。

(二)被告庚○○於八十四年間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佐,代表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參加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與台灣土地銀行、省財政廳等單位之會勘,明知該次會勘結論為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目前有部分為溪園路及中央三、四街使用,另有高架花台(附圖甲部分之C處)、電話亭(附圖甲部分之B處)、貨櫃房屋(附圖甲部分之A處)及廢棄民房占用(如附圖乙之直線區域部分),而中央新村居民並利用該部分作為溪園路與中央新村間通行便道使用;...為維護省產權益,避免被占用,仍應依界址全部圍籬,請新店市公所配合將地上花圃、花台拆遷,並請查報拆除溪園路違建房屋,目前作為現有道路使用部分,有台汽公司行駛路線經過,為便於圍籬,將函請台汽公司配合改道行駛,電話亭函請電信局遷移,貨櫃房屋將限期請占用人搬離,廢棄民房據悉近日拆除改建;中央新村原利用前揭土地作為通行便道使用,為免圍籬後居民抗爭,將函請該里(中央里)里長協助通告、勸導等語,業於(一)論述甚明;且被告庚○○久任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應知既成道路之認定,係屬台北縣政府職權,並非新店市公所之職權,而台北縣政府於當時並未就該地認定為既成巷道,且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指「現有巷道」,係指「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並非凡有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屬所謂「既成巷道」。該會勘結論經陳報省財政廳同意辦理後,台灣土地銀行旋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總信地字第0四五六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配合辦理圍籬,函文並表示前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建地目土地,惟目前有部分為溪園路及中央三、四街使用,案涉既成道路可否圍籬疑義,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併予答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灣土地銀行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總信地字第0四五六0號來函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配合辦理圍籬,其當時擔任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都市計劃業務,其會簽意見為其上記載之(請查明若確實係既成道路,當不可就既成部分圍阻)意見,因其認為既成道路之認定係縣政府之職權,並非公所權責,其認為應查明是否為既成道路,如果係既成道路,就不可圍阻,回覆該函文之承辦人為被告庚○○,他後來並未向其說明查證結果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證人戊○○與被告庚○○有多年同事之誼,應無誣攀被告庚○○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可見被告庚○○亦應知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並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認定係既成巷道,且其仍有再查證之必要,卻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其職掌之文書會簽「查該巷道之通行已有多時,應屬既成巷道,則其圍籬將不可以就既成部分圍阻」等語之不實查證事項,同年四月六日經不知情之台北縣新店市市長A○○批示後,旋於同年四月十日擬稿「查該巷道及廣場供公眾通行已有多年,應屬既成巷道,自不得就既成部分圍阻」之不實事項,經陳核後發文,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北縣店工字第一二四二0號函復台灣土地銀行,有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八四)總信地字第0四五六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及複丈成果圖、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及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北縣店工字第一二四二0號函附卷足憑(詳偵查資料卷第二0八至二一四頁),以達阻止代管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圍籬之目的。被告庚○○辯以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既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其回函表示既成部分不能圍阻,並無錯誤云云,實係遑以其身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佐,依其專業知識,應就既成巷道與供公眾通行道路不同有所認知,其既明知前述事項為不實,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發函予台灣土地銀行,顯見其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八十三年起擔任新店市中央里里長八年,中央新村內中央三街底至溪園路間有一條橫的路,其當時不知是九七五地號,該處八十四年前後有公路局車站、攤販、花台等,本來就是道路,因為里民向其反應該處太髒亂,要趕走占用的攤販,其因患帕金森氏症,常需看病不在家,土地的事丁○○比較專業,其主動請丁○○發函給土地銀行證明是道路,函文所留的地址、電話是其請丁○○寫,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里辦公處函文內容是真實的,上面甲○○印文是其本人的,簽名是其本人簽名、中央里辦公處印文是其辦公室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從未以中央里辦公處名義發函予省財政廳及台灣土地銀行要求會勘,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里辦公處函文上甲○○印文、簽名及中央里辦公處印文均係偽造,其一向均以里辦公室兼其住家地址新店市○○○街○○號為聯絡地址,不會以他人地址為聯絡處,八十四年五月間其不知新店市○○段○○○號土地在何處,至八十七年始知中央新村台汽租用停車場是中央段九七五號土地。」等語(詳調查局東機組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卷二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第一七五至一七九頁)。證人甲○○前後證述不一,衡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其擔任里長時與新店市公所往來之函文均寄至里幹事處理,其他函文均寄至其住處(兼里辦公室)等情,何以唯獨該函卻指明以與其無關之中日代書事務所地址新店市○○街○○○號、電話0000000號為聯絡之地址、電話?顯與常情不合,證人甲○○既以其罹患帕金森氏症推稱就該函附件為何,其是否提供附件予丁○○,於調查局時其是否曾說從未簽署該函等節均記憶不清云云,惟其卻於本院審理時對該函內容為真實,其上甲○○印文印章是其本人所有,簽名是其本人簽名、中央里辦公處印文是其辦公室的等節堅稱記意明確,可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屬事後迴護被告丁○○、壬○○、癸○○之詞,殊不足採,應認證人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否則證人甲○○何以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以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名義函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里辦公處函係他人偽造,其上甲○○印文、簽名均非其本人所為,中央里辦公處並無該印文,內容亦非真實等語(詳偵查違法核發建照不法案卷第一三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亦鑑定該函所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印文與該處之前於其他文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不同,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佐(詳偵查資料節本卷第二0七頁),是可認定附卷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發文予省財政廳、台灣土地銀行之陳情函一式二紙(詳偵查資料節本卷第一九五頁)確係偽造。

(四)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原係壬○○負責之中日代書事務所檢附B○○之戶口名簿(設籍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中央段第九七三號土地所有權人C○○○之戶籍謄本(曾設籍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以B○○名義於八十年十月四日以收文字號第四四五七九號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核發「既成巷道供公眾通行證明」(申請書上所載通訊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中日代書事務所地址),嗣經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承辦人即證人丙○○實地勘查,確認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三二三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五一號土地上約二公尺寬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經簽核後以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復B○○,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三二三號前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另上述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原係正悅建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一、三、五、七號及中央路口興建大樓,委託丑○○建築師為申請指定建築線使用需要,由股東D○○申請取得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新店戶字第一六八五八號簡便行文表(000街五號、七號於六十一年間即有人設籍之門牌設籍證明),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再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000街五號及七號前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八五六號土地上現有巷道通行時間證明,經新店市公所指派庚○○勘查屬實,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復D○○,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七號前之現有巷道達二十年供公眾通行」,並非用以證明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之函文等情,業據證人即八十年間任職於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之丙○○、證人即建築師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丑○○與被告丁○○、壬○○、癸○○、庚○○均無素怨,諒無誣攀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且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佐(詳偵查資料節本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壬○○與其家屬係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基地即上開二十六筆土地中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五一、九六一號土地所有人,於八十二年間其兄午○○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其妻即中日代書事務所登記負責人巳○○及其與壬○○之子女酉○○、亥○○、戌○○各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再宏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其在其妻巳○○開設之中日代書事務所幫忙,再宏公司興建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其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曾為再宏公司之股東,其妻巳○○為再宏公司之董事,中日代書事務所受癸○○委託代辦申請既有巷道證明及會勘等業務,由員工丁○○承辦等語(詳偵查東機組卷第六一至六三頁),被告壬○○既承與其妻巳○○共同經營中日代書事務所,復均身為再宏公司之股東。參諸我國代書業除代辦地政業務外,常兼土地仲介或資金周轉業務,而合建土地所有權人眾多,亦需中間人整合,由代書擔任整合中間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負責整合之代書始為實際靈魂人物,建築業復常見地主與建商合建,被告壬○○身為上開建案基地所有權人,復身兼再宏公司股東,再宏公司委託中日代書事務所規劃上開希望之河建案,由被告壬○○實際負責運籌帷幄,實合於常情,被告壬○○辯稱中日代書事務所無力規劃上開建案云云,與常情有違,殊不足採。

(六)證人即上開希望之河建案負責設計工作之建築師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再宏公司癸○○委託設計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八十三年底開始規劃草圖,根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基地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基地面寬三十米以上鄰接的指定建築線計畫道路之規定規劃設計為二十七層樓,申請指定建築線係其具名,但係業主(再宏公司)以其事務所名義申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B○○名義)、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D○○名義)其均未見過,該二證明若土地在上開建基地前面始可當作基地的指定建築線依據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依證人卯○○所言,上述指定建築線所附資料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復B○○,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三二三號前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及該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復D○○,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七號前之現有巷道達二十年供公眾通行」之二件作為巷道證明使用之函文,係其業主再宏公司所提供,僅係以其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申請建照及指定建築線而已。衡諸證人卯○○身為上開建案之建築師,與被告癸○○有合作情誼,諒無設詞誣攀之理,況被告癸○○身為再宏公司之負責人,有再宏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憑,其對於上開希望之河建案是否可蓋七樓或二十四、二十七樓之關鍵事項,豈可諉其不知?其所辯不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核發建照細節,B○○、D○○之巷道證明並其伊提供予卯○○云云,要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丁○○先於警詢自承其任職於被告壬○○經營之中日代書事務所,負責人雖為巳○○,但實際業務及工作均由被告壬○○指派,壬○○係上開再宏公司興建希望之河建案之地主之一,其因此認識再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里辦公處函文上聯絡地址:新店市○○街○○○號、電話0000000號(即中日代書事務所地址、電話)」係其書寫,但其忘記係何人交其填寫;上述指定建築線所附資料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復B○○,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及三二三號前現有巷道確實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及該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復D○○,表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及七號前之現有巷道達二十年供公眾通行」之二件作為巷道證明使用之函文,係中日代書事務所指示其轉交予建築師即證人卯○○等語(詳偵查東機組卷第七七至八一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因證人甲○○與巳○○為好友,甲○○手會抖,怕一人在家會收不到回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央里辦公處函文係證人甲○○至中日代書事務所委託其書寫,由其擬妥,再交事務所小姐打字,當場由甲○○交付辦公室章及甲○○章由其用印,其代為書寫以中日代書事務所地址、電話新店市○○街○○○號、電話0000000號為聯絡地址、電話等語(詳偵卷一第一三九至一四0頁、偵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五頁)。如前述,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發文予省財政廳、台灣土地銀行之陳情函一式二紙係偽造,證人甲○○並未委託被告丁○○代擬內容並刻用該處及甲○○本人印章蓋用,該函顯係被告癸○○與壬○○合意後,由被告壬○○指示被告丁○○偽造,用以阻止台灣土地銀行依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會勘結論圍籬,影響再宏公司申請指定建築線一事進行,其所辯該函係經證人甲○○授意所為云云,誠不足採。況被告壬○○係中日代書事務所之實際負責人兼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地主,被告癸○○係再宏公司負責人,上述被告丁○○偽造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之目的,既係用以阻止台灣土地銀行依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會勘結論圍籬,影響再宏公司申請上開希望之河建案指定建築線一事進行,被告壬○○、癸○○空言否認其等就偽造該函一事與被告丁○○事前謀議而推由被告丁○○偽造,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八)據附卷之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卯○○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所具之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詳偵查資料節本卷第三三頁、一二六、一五三、一五六頁)所示,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基地東側及南側係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基地東側、南側並未直接面臨永久性空地即淡水河支流新店溪河川區,而係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隔在二者中間;而如前所述,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地號省有土地並非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供公眾通行要件之現有巷道;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基地東側係臨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南側係臨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如附圖丁部分,均未臨永久性空地即淡水河支流新店溪河川區,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基地之西南側即面臨溪園路部分,臨接永久性空地新店市河川區之長度顯不足三十公尺,面積亦不足五千平方公尺,核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之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可不受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之限制。」之規定不合。被告丁○○、壬○○、癸○○辯稱上開建案基地西南側臨溪園路部分,臨接永久性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本不受樓高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之限制,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是否為現有巷道,與上開建案可否興建二十七層高樓無關云云,亦與事實有違,無足可採。

(九)如前(一)至(八)所述,被告丁○○之兄辰○○於八十四年間擔任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技士,負責建築線之指定等業務,於受理承辦上開希望之河基地指定建築線申請案後,即以「為認定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丙、丁部分巷道」為由,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工都線字第一一七四號函請相關之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新店戶政事務所、當地里長等人訂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現場會勘,惟辰○○竟不通知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地號省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及所在之中央里里長甲○○到場表示意見,該日參與會勘人員僅勘查附圖甲部分土地。辰○○即檢附先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十一張,作成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勘結論為「主旨:認定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等二十八筆土地東側(未編巷弄,即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甲部分)及南側(00路三二一、三二三號前,即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上附圖

丙、丁部分)巷道會勘紀錄。說明:...(二)依新店市公所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北縣店工字第四四五七九號函證明00路三二一、三二三號前巷道,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三)該巷道係供附近住戶每日對外通行使用,為供公眾使用,且續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四)本巷道為持續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巷道,確有公益上之需要。(五)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九四七、九七四號東側巷道依都計圖及中央四街附有新店市公所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八二北縣店工字第五0三六四號函證明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及結論(二)綜合研判亦已供公眾通行達二十年以上。」等不實事項,並依該結論作成會勘紀錄附件之現況圖,在現況圖如附圖甲之位置上註記:「現況為花台,依新店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北縣店工字第一二四二0號函認定係違章」(實則新店市公所前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函文意旨,就花台部分僅認為在土地所有權人尚無規劃利用前,應保留現況,並未認定係違章)。又附圖乙部分及丙部分之土地,早自五十九年起即有建築物持續占用,並未曾供通行使用,辰○○未經該地代管機關土地銀行之同意,復欠缺任何法令依據,竟在會勘附圖之乙、丙位置上,強加註明「原有建物已拆除(於會勘前由再宏公司雇工拆除),現況舖設柏油,應保留現況供通行使用」等文字意見。辰○○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擬簽陳核其製作之上開不實會勘紀錄及現況圖,擬認定建案基地東側(附圖甲部分)及南側(附圖丁部分)為現有巷道,另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號鄰接上開建案基地第九四七、九四八號部分(附圖乙部分)及鄰接第九六八至九七四號部分(附圖丙部分)二處,以「原遭建物佔用,本次申請時已連同基地一併拆除,並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使用」,不予認定為現有巷道(惟其雖形式上表示不予認定係現有巷道,然除經廢道程序外,亦不得為道路以外之使用,等同實質認定為現有巷道,詳後述)。案經未至現場勘查而不知情之技士辛○○複核後,逐級由課長H○○、技正I○○、技正J○○、局長K○○審核,並由台北縣政府主任秘書L○○代為決行後,以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二二二三九號函發文,違法認定上開台北縣新店市○○段第七八0號等二十六筆土地東側(未編巷弄,如附圖甲部分)及南側(台北縣新店市○○路三二一、三二三號前,如附圖丁部分)之前揭中央段第九七五地號省有土地,為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供公眾通行要件之現有巷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旋依該函所認定現有巷道與建案基地之界線,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工都指定店一三之九九三號函指定建築線。另如前(三)所述,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台北縣政府辰○○等人會勘前,因台灣土地銀行早於同年二月八日已會同省財政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會勘並作成應依界址線全部圍籬之結論,台灣土地銀行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四總信地字第0八二六二號函請示省財政廳應否圍籬。經辰○○告知被告壬○○、癸○○、丁○○等人,其等為阻止台灣土地銀行依二月八日會勘結論圍籬,影響渠等申請指定建築線一事進行,竟冒用上開建案基地所在之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里長證人甲○○名義,由被告丁○○擬定內容,利用不知情之中日代書事務所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職員,偽造台北縣新店市中央里辦公處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發文之陳情函二紙,陳稱「新店市○○段第九七五號省有土地已作道路使用,通行達二十餘年,經新店市公所確認在案,請派員實地勘查確認」云云,另因省議員M○○之請託,省財政廳遂以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財五字第五五九二七號函請台灣土地銀行再派員前往現場實地勘查,台灣土地銀行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四總信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函報省財政廳,請省財政廳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證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是否確屬既成道路,省財政廳並訂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現場勘查,通知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派員參加,屆至會勘日,省財政廳、台灣土地銀行、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及省議員M○○之秘書N○○均到場,而台北縣政府因工務局承辦人辰○○正簽辦指定建築線作業(將該筆省有土地違法認定為現有巷道),如到場表示意見,恐遭土地管理機關發現而異議,遂缺席未到,會勘時,因省財政廳、台灣土地銀行均不知台北縣政府之上述違法作業,仍作成「本案土地(前揭第九七五號土地)內作為中央三、四街及溪園路使用範圍之部分,請新店市公所予以確定並俟報准分割該部分後,再依規定辦理撥用,其餘作為中央新村居民通行便道使用之部分,經查並非唯一通行要道,無需再予保留作為通道使用」等結論。另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之前,再宏公司即以卯○○建築師為起造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二次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嗣後變更起造人為再宏公司負責人癸○○等一百十一人),工務局建管課技士O○○審核時,就上述定店一三之九九三號建築線指定現況圖內所標註「原有建物已拆除,現況舖設柏油,應保留現況供通行使用」(即未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附圖

乙、丙部分),認為其性質不明,因涉畸零地管制而有疑義,請都市計劃課就該部分「得否日後辦理廢道」會簽意見,辰○○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會簽時,竟迂迴以「有關巷道口後如欲廢止或改道,應依台灣省建管規則第六條及台北縣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規定辦理」等意見回復建管課(即將附圖乙、丙部分實質上亦認定係現有巷道)。嗣經工務局建管課審核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發給八六店建字第二八五號建造執照,核准「希望之河」興建地下三層,前棟地上二十四層、二十四層及後棟二十七層大樓三棟集合住宅,共計四百零三戶。經由前述違法認定現有巷道而指定建築線,再宏公司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取得二十四、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三棟高樓之建造執照之事實,除如上(一)至(八)所據之證據外,尚有八六店建字第二八五號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建造執照卷全卷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簽核表、審核表、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七北工都字第五六三號函附申請書圖、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函、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四北府工都字第二二二二三九號函附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及現場圖、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工都指定字第店一三─九九三號函、省財政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四財五字第五五九二七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八四總信字第一二二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詳偵查資料節本卷)。

(十)辰○○以上(九)所述之諸作為,使原能興建五層至七層樓高之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後取得二十四層、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三棟高樓之建造執照,樓地板面積達四八四九二.五三平方公尺即一四六六九坪(詳本件建照執照卷第二九二頁),扣除建築成本及管銷費用,以八十八年新店市中央新村附近市價每坪約二十萬元計算,實際利潤約二十餘億元,若以原僅能興建七層樓之建案三層推算,樓地板面積約僅三分之一即四千餘坪,扣除建築成本、管銷費用後,獲利僅約數億元,據此計算,再宏公司因而獲有約十餘億元之不法利益。辰○○身為台北縣政府公務員,若無圖利再宏公司之意,豈會如此大費周章,違背職務而妄為?其顯與其弟即任職於中日代書事務所之被告丁○○,及中日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兼再宏公司股東、上開建案基地地主之被告壬○○,與再宏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為使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取得二十四層、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三棟高樓之建造執照而共謀圖利再宏公司,並分別為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甚明,被告丁○○、壬○○、癸○○空言否認有何與辰○○圖利再宏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癸○○與已故之台北縣新店市都市計劃課技士辰○○共同圖利再宏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庚○○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丁○○、壬○○、癸○○、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均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現行法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丁○○、壬○○、癸○○行為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二者法定刑相同,雖現行法就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嚴格,惟就本件被告丁○○、壬○○、癸○○等之行為而言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圖利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適用行為時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丁○○、壬○○、癸○○均屬實施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五)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規定,原條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即該條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較有利。

(六)又關於有期徒刑數罪併罰部分,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因從刑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丁○○、壬○○、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被告丁○○、壬○○、癸○○違反刑法部分,雖關於牽連犯、有期徒刑數罪併罰等規定部分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增列但書無特定關係以共犯論之被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本院綜合判斷之結果,認牽連犯、有期徒刑數罪併罰等舊法規定較有利其等之程度,不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增列但書無特定關係以共犯論之被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其等較有利之程度,故以修正後之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被告庚○○部分,其適用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於本次刑法修正時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予說明。

三、查已故之辰○○係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劃課技士,負責建築線指定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庚○○係台北縣新店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土木區域業務,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壬○○、癸○○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其等與辰○○為使上開希望之河建案取得二十四層、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三棟高樓之建造執照,而共同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圖利再宏公司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雖於本次修法時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丁○○、壬○○、癸○○之共犯辰○○行為時之身分,及被告庚○○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亦無礙於辰○○之共犯即本件被告丁○○、壬○○、癸○○符合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附此說明。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辰○○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對於主管之指定建築線相關事務,違法以前述方式,圖利再宏公司,被告丁○○、壬○○、癸○○既為與之有共犯關係,核其等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壬○○、癸○○雖非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規定,仍以共犯論,並依同項但書無特定關係以共犯論之被告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等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丁○○、壬○○、癸○○所犯二罪之間,因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壬○○、癸○○、庚○○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四件在卷可佐,被告丁○○、壬○○、癸○○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圖利再宏公司,使其順利興建上開希望之河二十四層、二十四層、二十七層三棟大樓,獲取十數億元之暴利,嚴重破壞政府威信,被告庚○○身為公務員,從事公務不思謹慎為前述虛偽記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壬○○、癸○○部分均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壬○○、癸○○褫奪公權二年、三年、三年,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又被告丁○○、壬○○、癸○○等圖利之對象為再宏公司,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圖利自己之所得財物,自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為追繳、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