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子○○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被 告 癸○○
乙○○戊○○上3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捷琳律師
許桂挺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陳慶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89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子○○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癸○○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辛○○為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子○○則為該公司之財物會計人員,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癸○○係海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經理人,丙○○係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另於93年間起亦為鑫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公司)之負責人;乙○○為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戊○○係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經理人;另為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言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人員,就此部門亦屬經理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而己○○於92、93年間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之董事長(已經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壬○○自90年起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嗣94年1 月間起至94年3 月25日止間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另行審結),庚○○則自91年起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助(已經通緝,嗣到案後另行審結),郭俊賢自92年3 月起至94年1 月6 日期間擔任宏傳公司財務協理(另行審結)。
二、辛○○、子○○2 人均明知志聰公司與宏傳公司實際上並無附表一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為配合宏傳公司之要求,而與己○○、庚○○、壬○○、郭俊賢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多次由宏傳公司假借向志聰公司進口積體電路,實際上係由志聰公司陳財福、子○○以宏傳公司名義出售積體電路物品予外國之AMPE X公司,辛○○、子○○並將志聰公司所有之積體電路物品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麟訊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迅公司)、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出口事項,惟該積體電路物品出口後,均未實際運送至AMPEX 公司,反而是放置於受委託報關行之香港分公司內。
數日後,再由辛○○、子○○將各次出口之積體電路物品,以PCMEDIA 公司名義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志聰公司以宏傳公司名義出口貨品予AMPE X公司或以PC MEDIA公司名義進口回銷貨品予志聰公司之出貨時間、報關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及志聰公司由子○○指示不知情之人員填製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
三、辛○○、子○○、丁○○(另行審結,為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稱寶萊康公司)、癸○○、丙○○、戊○○、甲○○(另行審結,為定騰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下稱定騰公司),渠等明知所負責或各任職之公司與宏傳公司實際上並無如附表所示之進銷貨事實,竟為配合宏傳公司循環假交易之要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子○○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
與甲○○、庚○○、壬○○、郭俊賢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至93年7 月間,均明知無如附表㈠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依宏傳公司庚○○之指示,以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定騰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及志聰公司由辛○○、子○○,另定騰公司由甲○○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㈠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㈠所示)。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由宏傳公司匯款予志聰公司;或由宏傳公司以支付第一期款名義匯款至庚○○之帳戶,庚○○再匯款至戶名為捷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捷躍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再轉匯款至志聰公司。志聰公司收款項後,將宏傳公司匯入款項部分匯款至庚○○指定之戶名捷躍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另捷躍公司匯入之款項部分則以貨款名義匯予定騰公司;定騰公司取得志聰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後,再以支付宏傳公司貨款名義,匯回宏傳公司帳戶內,該資金得以再流回至宏傳公司,以沖銷宏傳公司之應收帳款。
㈡辛○○、子○○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
與丁○○、庚○○、壬○○、郭俊賢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30日起至93 年7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㈡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依宏傳公司之指示,以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及志聰公司由辛○○、子○○、寶萊康公司由丁○○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㈡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㈡所示)。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由宏傳公司匯款予志聰公司;或由宏傳公司以支付第一期款名義匯款予庚○○之帳戶,庚○○再匯款至捷躍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再轉匯款至志聰公司。志聰公司收款項後,將宏傳公司匯入款項部分匯款至庚○○指定之戶名捷躍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另捷躍公司匯入之款項部分則以貨款名義匯予寶萊康公司;寶萊康公司取得志聰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後,再以支付宏傳公司貨款名義,匯回宏傳公司帳戶內,該資金得以再流回至宏傳公司,以沖銷宏傳公司之應收帳款。
㈢癸○○、戊○○明知渠等負責之公司與宏傳公司實際上並無
附表㈢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為配合宏傳公司循環交易之要求,而與庚○○、壬○○、郭俊賢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至93年10月間,依宏傳公司廖麗玲之安排,以海磊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及海磊公司由癸○○、摩言公司由戊○○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㈢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㈢所示)。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由宏傳公司匯款予海磊公司;或由宏傳公司以支付第三期款名義匯款至庚○○帳戶,庚○○再匯款至捷躍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再轉匯款至海磊公司。海磊公司收款項後,將宏傳公司匯入款項部分匯款至庚○○指示之捷躍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帳戶內,另捷躍公司匯入之款項部分則由海磊公司匯款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取得款項後,再以支付貨款為由匯回宏傳公司帳戶內,該資金得以再流回至宏傳公司,以沖銷宏傳公司之應收帳款。
㈣辛○○、子○○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
與丙○○、庚○○、壬○○、郭俊賢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29起至93年10月
1 日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㈣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依宏傳公司庚○○之指示,以志聰公司→亞和公司→宏傳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及志聰公司由辛○○、子○○,亞合公司由丙○○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㈣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㈣所示)。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由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間開立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3 日共計新臺幣(下同)33, 825, 263元之支票3 張作為支付亞合公司貨款;另由亞合公司先於93年12月2 日匯款11,200,000元、3, 900,00 0 元、4,062, 040元;於93年12月3 日匯款4,000,00 0元、10, 000 ,000 元 至志聰公司帳戶內;志聰公司旋即於93年12月3 日匯款31 ,886, 662元至宏傳公司帳戶內,宏傳公司即以該筆款項充作前揭交付亞合公司支票3張兌現之用。另亞合公司先於93年10月5 日間將宏傳公司前揭所交付支票,其中2 張支票以客票融資之方式,取得款項、及摩言公司匯入之款項、以宏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融資所得款項共計33,825,263元匯至庚○○所指定之捷躍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
㈤乙○○、戊○○基於或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
意,並與庚○○、壬○○、郭俊賢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至93年11月間,均明知無如附表㈤⑴⑵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依宏傳公司庚○○之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善達國際公司由乙○○、摩言公司由戊○○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㈤⑴⑵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㈤⑴⑵所示)。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由宏傳公司開立信用狀予善達國際公司,善達國際公司於押匯取得款項後,以貨款名義匯予摩言公司公司;摩言公司取得款項後後,再匯回庚○○指定之寬訊公司名義之帳戶內。另經宏傳公司以支付第五期款而匯款予庚○○帳戶,庚○○再匯款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再匯款予宏傳公司,以沖銷宏傳公司之應收帳款。
㈥戊○○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與庚○○
、壬○○、郭俊賢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間起至93年11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㈥⑴⑵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依宏傳公司庚○○之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均由戊○○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㈥⑴⑵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㈥⑴⑵所示)。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由宏傳公司開立信用狀款予善達科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後,以貨款名義匯予摩言公司公司;摩言公司取得款項後,再匯回庚○○指定之寬訊公司帳戶內。另經宏傳公司以支付第五期款而匯款予庚○○帳戶,庚○○再匯款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再匯款予宏傳公司,以沖銷宏傳公司之應收帳款。
四、戊○○、乙○○、丙○○明知渠等負責之上開公司與宏傳公司實際上並無訂購物品或購買模具等之交易事實,竟為配合宏傳公司之要求,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乙○○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
與庚○○、壬○○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1 月間,均明知無如附表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依宏傳公司庚○○之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庚○○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摩言公司由戊○○、善達國際公司由乙○○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訂購單、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入庫單、驗收單等相關會計憑證(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由宏傳公司先於93年12月31日匯款26,446, 856 元至乙○○所經營之善達國際公司,戶名:善達國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乙○○旋即於同年月日以善達國際公司名義將該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戶名為庚○○、帳號0000 00 00000000號之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
㈡丙○○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與庚○○
、壬○○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宏傳公司並無買賣模具生意,竟配合庚○○之指示,由宏傳公司以向鑫富公司購買模具,需預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31日匯款19,140,000元至丙○○所經營之鑫富公司、戶名鑫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北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丙○○旋即於同年月日以亞合公司名義將該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依庚○○指示轉帳至戶名為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新光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嗣丙○○、庚○○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該次不實之轉帳傳票、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符合鑫富公司、宏傳公司內部控管所需。
㈢丙○○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與庚○○
、壬○○等人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宏傳公司並無買賣模具生意,竟配合依庚○○之指示由宏傳公司以向亞合公司購買模具,需預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31日匯款30,000,000元至丙○○所經營之亞合公司、戶名亞合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臺北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丙○○旋即於同年月日以亞合公司名義將該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依庚○○指示轉帳至戶名為庚○○、帳號0000000000 0000 號之新光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嗣丙○○、庚○○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該次不實之轉帳傳票、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符合亞合公司、宏傳公司內部控管所需。
五、丙○○承前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並與庚○○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與宏傳公司並無買賣貨品交易,竟配合依庚○○之指示,由宏傳公司以向亞合公司購買總金額19,269,968元之積體電路IC貨品為由,並開立同面額支票1 紙交付亞合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丙○○隨即於93年12月31日持前揭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且將融資所得款項匯款至庚○○所指定之帳戶內。嗣丙○○、庚○○乃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該次不實之轉帳傳票、發票等相關會計憑證,以符合亞合公司、宏傳公司內部控管所需。
六、陳財福、子○○、庚○○、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宏傳公司並無實際外銷及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所訂外銷貨物為零稅率,可獲主管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進而向稽徵機關詐取出口退稅之機會,利用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假外銷情事,於93年間,數次由宏傳公司己○○依據各該假外銷出口資料,檢附營業人申請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辦理退稅,使該稅捐徵所陷於錯誤,共計核退還宏傳公司營業稅額為6,617,537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七、丑○○係捷躍公司之負責人。緣庚○○於93年10月間挪用宏傳公司資金購買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廠房及土地全棟後,卻將該廠房(即建物部分,不含土地)部分登記予平日營業額較少,銷項稅額亦較低之丑○○所經營之捷躍公司名下。而庚○○、丑○○2 人均明知該廠房係借用捷躍公司名義登記,在借用捷躍公司名義辦理信託時已預定於94年2 、3月間移轉出售,本廠房性質上並非供捷躍公司或庚○○自用,不屬於捷躍公司之固定資產,其進項稅額僅得留抵,不可退稅,竟基於詐取退稅款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中旬,由丑○○向負責捷躍公司帳務處理之伯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林素玲會計師謊稱係自用廠房,使林素玲會計師於93 年11月間向臺北市中南稽徵所申報捷躍公司93年9 至10月營業稅時,在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上將該廠房填載為「公司用」,而歸類為捷躍公司固定資產,並屬捷躍公司之進項稅額,使中南稽徵所陷於錯誤,於扣除其銷項稅額後,於93年12月15日匯款退稅額共計4,641,296 元至捷躍公司帳戶內。丑○○旋即於93年12月27日將帳戶內4,321,079 元(扣除320,157 元、匯款手續費60元)轉匯至戶名為庚○○之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嗣庚○○於93年12間即將本廠房出售於宏傳公司。
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年1月25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宏傳公司辦公室、臺北市○○○路○ 段○○○ 巷○○號5 樓之5 寶萊康公司辦公室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相關支出傳票、匯出款登記簿、轉帳傳票、交易資料發票交易流程、宏傳公司TIP -TOP 系統光碟資料等證物。
九、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辛○○、子○○、癸○○、丙○○、乙○○、戊○○、丑○○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子○○、癸○○、丙○○、乙○○、戊○○、丑○○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 月7 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部分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除附表所示之證據外,並有同案被
告壬○○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㈡第412 頁、第428 頁)、證人張菊芬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544 頁)、宏傳公司科目異動別明細表2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㈠第601 頁)、宏傳公司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㈠第109 頁至第110 頁)、宏傳公司材料預付請款單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558 頁、第564 頁、第
576 頁、第582 頁)、宏傳公司支出傳票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557 頁、第563 頁、第575 頁、第
581 頁)、宏傳公司轉帳傳票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562 頁、第571 頁、第580 頁、第586 頁)、善達公司存摺往來明細、庚○○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㈧第1672頁至第1673頁)。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有宏傳公司材料預付款請單1 紙(見
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572 頁)、宏傳公司93年12月28日轉帳傳票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
111 頁、第574 頁)、宏傳公司支出傳票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571 頁)、宏傳公司採購單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㈦第1470頁)、亞合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各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㈦第1471頁)。
㈣犯罪事實部分:有證人朱寶華、徐金群、傅瑞莉、李昀
澤、王陽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㈧第1639頁至第第16 47 頁、卷㈩第2482頁至第2496頁、卷第2740頁、第2787頁、卷第2502頁至第2507頁、第2610頁至第2613頁)、騏迅公司進口小提單10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㈧第1462頁)、PC MEDIA公司PACKINGLIST 及RASCO(志聰公司)COMMERCIAL INVOICE (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㈧第1643頁)、朱寶華提出之出口主提單(EX MAWB NO)小提單(MAWB NO) 、與進口主提單(IM、MAWB NO) 、小提單(MAWB NO) 對照表(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㈧第第1642頁)、證人富瑞莉提供之出口、進口報單等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㈩第2485頁至第2493頁)、PC MEDIA PACKING LIST 、COMMERCLAL INVOICE之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㈩第2498頁至第2501頁)、吉仁公司空運部併裝單6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743頁、第2749頁、第2759頁、第2764頁、第2771頁、第2777頁)、吉仁公司出口小提單3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754頁、第2767頁、第2783頁)、PC MEDIA公司PACKING LIST及RASCO (志聰公司)COMMERCIAIN-VOICE 各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
7 號偵查卷㈧第1643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小提單5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11頁至第2512頁、第2526頁、第2537頁、第2549頁、第2560頁至第2561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聯絡單(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08頁至第2509頁、第2523頁至第2524頁、第2533頁至第2534頁、第2557頁至第2558頁)、志聰公司傳真與臺灣萬事達公司許先生資料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15頁)、志聰公司子○○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INVOICE 、PACKING 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
7 號偵查卷第2527頁第2528頁、第2538頁至第2541頁、第2562頁至第2563頁、第2569頁至第2597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PROFORMA INVOICE(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43頁至第2544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PC MEDIA公司COMMERCIALIN VOICE及PA CKING LIST 各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30頁至第2531頁、第2552頁至第2553頁、第2564頁至第2565頁、第2571頁至第2572頁、第2583頁、第2594頁至第2595頁、第2605頁至第2606頁)、臺灣萬事達公司E-MAIL列印資料2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56頁、第2585頁)、PANDA LOGISTICS LTD.(香港萬達公司)進口小提單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76頁、第2587頁、第2592頁、第2604頁)、長榮公司
EVA AIR 進口主提單4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第2575頁、第2586頁、2598頁、2607頁)、萬達公司復運回臺北CARG O MANIFFST 倉單(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570頁、第2588頁、第2600頁、第2609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5 月10日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2831頁至第2832頁)、中和稽徵所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93年1 月至9 月(另卷即手寫標籤)、宏傳公司出口報單計16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3289頁至第3318頁)、志聰公司進口報單(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3276頁至第3288頁)。
㈤犯罪事實欄七部分:復有證人張仰豐之證述(見94年度查
字第7 號偵查卷㈤第878 頁、卷㈩第2240頁、卷第2616頁至2617頁)、證人林柏秀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533 頁、第539 頁)、同案被告丁○○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㈡第247 頁、卷㈧第1701頁)、證人林素玲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㈨第2041頁、第2049頁)、93年10月31日買受人捷躍公司統一發票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㈨第2047頁)、捷躍公司93年9 至10月營業人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清單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㈨第2045頁)、土地銀行捷躍公司往來明細1 紙與捷躍公司電匯申請書1 紙(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㈨第1987頁、第1990頁)。
足徵被告辛○○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依據:㈠被告辛○○、子○○、癸○○、乙○○、戊○○、丙○○等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
000 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辛○○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罰。
㈡查被告辛○○等7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
31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⑷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㈢查被告辛○○為志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子○○為該公司之
財務會計人員、被告乙○○為善達國際公司之負責人、丙○○為亞合公司、鑫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無誤。另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上開條文可知,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被告癸○○、戊○○分別為海磊公司、善達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並負責摩言公司銷售業務,2 人既係該公司或該部門業務、營運之經營者,應為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癸○○、戊○○於職務範圍內乃屬公司負責人,俱屬商業登記法第
2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2 條所稱之負責人。故核:⑴被告辛○○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就此部分,或與被告子○○、己○○、庚○○、壬○○、郭俊賢、或與被告子○○、庚○○、壬○○、郭俊賢、甲○○、或與被告子○○、庚○○、壬○○、郭俊賢、丁○○,或與被告子○○、庚○○、壬○○、郭俊賢、丙○○,或與被告子○○、庚○○、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中,被告辛○○、共犯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辛○○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⑵被告子○○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子○○就此部分,或與被告辛○○、己○○、庚○○、壬○○、郭俊賢、或與被告辛○○、庚○○、壬○○、郭俊賢、甲○○、或與被告辛○○、庚○○、壬○○、郭俊賢、丁○○,或與被告辛○○、庚○○、壬○○、郭俊賢、丙○○,或與被告辛○○、庚○○、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子○○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示犯行中,被告子○○、共犯除己身所屬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子○○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斷。
⑶被告癸○○於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鄧直孝就此部分,與被告戊○○、庚○○、壬○○、郭俊賢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癸○○、共犯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就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癸○○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⑷被告乙○○於如犯罪事實欄㈤、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乙○○就此部分,或與被告戊○○、庚○○、壬○○、郭俊賢、或與被告戊○○、庚○○、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共犯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就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⑸被告戊○○於如犯罪事實欄㈢㈤㈥、㈠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戊○○就此部分,或與被告鄧直孝、庚○○、壬○○、郭俊賢、或與被告乙○○、庚○○、壬○○、郭俊賢,或與庚○○、壬○○、郭俊賢,或與被告乙○○、庚○○、壬○○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戊○○、共犯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就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⑹被告丙○○於如犯罪事實欄㈣、㈡㈢、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就此部分,或與被告辛○○、子○○、庚○○、壬○○、郭俊賢、或與被告庚○○、壬○○或與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丙○○、共犯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就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⑺被告丑○○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辛○○等7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影
響金融秩序甚鉅,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辛○○等人犯罪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子○○、癸○○、乙○○、戊○○、丙○○、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等7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 份存卷可考,被告辛○○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分別向財團法人犯罪保護協會捐助款項(除被告辛○○捐款600,000 元外,其餘被告均捐款200, 000元),匯款單據7 張在卷可稽,另佐以被告辛○○辛苦經營之志聰公司,已因本案而經結束營業(見本院97 年1月7 日審判筆錄第45頁),被告辛○○應已知所警惕為是,及渠等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辛○○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辛○○緩刑5 年、被告子○○、癸○○、乙○○、戊○○、丙○○、丑○○均緩刑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
1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一、┌──────────────────────────┬──────────────────────────┐│ 志聰公司以宏傳公司名義 → AMPEX公司 │ 以PC MEDIA公司名義 → 志聰公司 ││ (出貨) │ (出貨) │├──────┬─────┬──────┬──────┼───────┬──────────┬───────┤│貨品名稱 │出貨日期 │金 額 │報關日期 │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 金額 │├──────┼─────┼──────┼──────┼───────┼──────────┼───────┤│16×16SDRAM │93.1.29 │11,338,365 │93.1.28 │93.2.3 │ 93.2.3 │ 11,619,212 │├──────┼─────┼──────┼──────┼───────┼──────────┼───────┤│16×16SDRAM │93.2.27 │11,147,960 │93.2.27 │93.3.2 │93.3.2 │ 11,454,034 │├──────┼─────┼──────┼──────┼───────┼──────────┼───────┤│8×16SDRAM │93.3.11 │12,104,235 │93.3.12 │93.3.17 │93.3.17 │ 12,325,151 │├──────┼─────┼──────┼──────┼───────┼──────────┼───────┤│8×16SDRAM │93.3.19 │12,122,385 │93.3.23 │93.3.25 │93.3.25 │ 12,343,577 │├──────┼─────┼──────┼──────┼───────┼──────────┼───────┤│8×16SDRAM │93.3.30 │4,582,262 │93.3.31 │93.4.4 │93.4.5 │ 4,638,000 │├──────┼─────┼──────┼──────┼───────┼──────────┼───────┤│6×16SDRAM │93.4.30 │13,091,075 │93.4.30 │93.5.4 │93.5.4 │ 13,329,615 │├──────┼─────┼──────┼──────┼───────┼──────────┼───────┤│16×16SDRAM │93.5.17 │13,335,823 │93.5.17 │93.5.23 │93.5.24 │ 13,803,034 │├──────┼─────┼──────┼──────┼───────┼──────────┼───────┤│8×16SDRAM │93.5.28 │14,297,000 │93.5.27 │93.5.30 │93.5.31 │ 14,511,574 │├──────┼─────┼──────┼──────┼───────┼──────────┼───────┤│8×16SDRAM │93.6.21 │13,807,268 │不詳 │93.6.27 │93.6.28 │ 14,106,965 │├──────┼─────┼──────┼──────┼───────┼──────────┼───────┤│16×16SDRAM │93.7.29 │15,620,220 │93.7.23 │93.7.27 │93.7.27 │ 15,873,271 │├──────┼─────┼──────┼──────┼───────┼──────────┼───────┤│16×16SDRAM │93.8.30 │16,747,619 │93.8.30 │93.9.4 │93.9.6 │ 16,898,418 │├──────┼─────┼──────┼──────┼───────┼──────────┼───────┤│16×16SDRAM │93.9.23 │17,664,582 │93.9.21 │93.9.25 │93.9.27 │ 16,934,026 │├──────┼─────┼──────┼──────┼───────┼──────────┼───────┤│16×16SDRAM │93.9.30 │15,597,120 │93.9.30 │不詳 │不詳 │ 不詳 │├──────┼─────┼──────┼──────┼───────┼──────────┼───────┤│16×16SDRAM │93.11.10 │18,356,211 │ 不詳 │93.11.11 │93.11.12 │16,561,622 │├──────┼─────┼──────┼──────┼───────┼──────────┼───────┤│16×16SDRAM │93.11.29 │17,362,800 │ 不詳 │93.12.1 │93.12.1 │16,159,155 │├──────┼─────┼──────┼──────┼───────┼──────────┼───────┤│16×16SDRAM │93.12.24 │13,889,393 │93.12.23 │ 不詳 │不詳 │ 不詳 │├──────┼─────┼──────┼──────┼───────┼──────────┼───────┤│16×16SDRAM │93.12.30 │9,111,296 │93.12.30 │93.1.3 │93.1.4 │ 8,390,331 │├──────┴─────┴──────┴──────┴───────┴──────────┴───────┤│1.被告子○○94.4.11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585頁以下) ││2.證人傅瑞莉94.5.3 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482頁以下) ││3.證人李淑芬94.4.7 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552頁以下) ││4.志聰公司以宏傳公司名義開立出口報單共14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89頁以下) ││5.PC MEDIA簽發出口報單共1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第3277頁以下) ││6.麟迅公司進出口報單共20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2第20頁以下;第41頁以下) ││7.吉仁公司進出口報單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2第29頁以下;第175頁以下) ││8.萬事達公司進出口報單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2第32頁以下;第207頁以下) ││9.萬事達公司進出口小提單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503頁以下;第2560頁以下) ││10.資金流程圖(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592頁以下) ││11.宏傳公司93年度假交易進出明細表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67頁) ││1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4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13832號函1 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 ││ 查卷第2831頁、第2832頁) ││13.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之2卷宗 │└─────────────────────────────────────────────────────┘附表二㈠: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定騰公司 │ 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品 名 │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 │時 間 │數 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積體電路│93.6.30 │53,950│12,990,600│積體電路│93.6.30 │3,950 │ 6,148,254│積體電路│93.7.5│ 3,950│ 6,178,988││-C0329 │ │ │ │IC-0329│ │ │ │ │ │ │ ││ │ │ │ ├────┼────┼───┼─────┼────┼───┼───┼─────┤│ │ │ │ │積體電路│93.6.30 │50,000│ 8,011,500│積體電路│93.7.5│50,000│ 8,051,400│├────┴────┴───┴─────┴────┴────┴───┴─────┴────┴───┴───┴─────┤│1.被告丑○○94.1.2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㈡第294頁及332頁以下) ││2.證人翁嘉賢94.4.29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248頁背面) ││3.證人甲○○94.5.19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56頁) ││4.證人甲○○94.4.19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795頁) ││5.證人甲○○94.4.20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58頁) ││6.土地銀行捷躍公司往來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87頁) ││7.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0日開立予宏傳公司金額共14,159,754元之臺灣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2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㈨第1955頁││ ) ││8.志聰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3260頁以下)。 ││9.宏傳公司開立予定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 張、宏傳公司之出貨單共2 張及採購單1 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 張 (見94年度查字第││ 7 號㈨第1954頁、第3257頁以下) ││10.定騰公司開立予志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㈨第1797頁以下) │└──────────────────────────────────────────────────────────┘附表㈡: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志聰公司→宏傳公司(註:金額未含稅) │ 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 │ 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 │├────┬────┬───┬──────┼─────┬────┬───┬─────┼────┬───┬───┬─────┤│品 名 │時 間 │數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 量│ 金 額 │├────┼────┼───┼──────┼─────┼────┼───┼─────┼────┼───┼───┼─────┤│積體電路│96.6.30 │4,775 │13,498,925 │積體電路 │96.6.30 │ 4,775│15,449,519│積體電路│93.7.5│80,390│27,724,742│├────┼────┼───┼──────┼─────┼────┼───┼─────┤IC-323 │ │ │ ││積體電路│93.6.30 │50,000│7,000,000 │積體電路 │96.6.30 │50,000│ 8,011,500│IC-325 │ │ │ │├────┼────┼───┼──────┼─────┼────┼───┼─────┤IC-328 │ │ │ ││積體電路│93.6.30 │11,960│1,829,880 │積體電路 │96.6.30 │11,900│ 2,031,660│ │ │ │ │├────┼────┼───┼──────┼─────┼────┼───┼─────┤ │ │ │ ││積體電路│93.6.30 │13,655│1,775,150 │積體電路 │96.6.30 │13,555│ 2,094,386│ │ │ │ │├────┴────┴───┴──────┴─────┴────┴───┴─────┴────┴───┴───┴─────┤│1.證人翁嘉賢94.4.29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248頁) ││2.捷躍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87頁) ││3.寶萊康公司存摺(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14頁) ││4.宏傳公司應收帳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05頁) ││5.宏傳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14,000,000元至寶萊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6,000,000元至寶萊康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569頁以下) ││6.志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寶萊康公司簽發予志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03頁) ││7.寶萊康公司之轉帳傳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10頁以下) ││8.宏傳公司開立予寶萊康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 張及出貨單4 張,寶萊康公司之轉帳傳票5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㈩第2430頁以下││ 、第3210頁以下) ││9.宏傳公司採購單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04頁) │└────────────────────────────────────────────────────────────┘附表㈢:海磊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海磊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品 名 │ 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品 名│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 顯示器 │ 93.9.5 │ 420 │ 4,674,600 │ │ │ │ │├────┼──────┼──────┼─────────┤ │ │ │ ││ 顯示器 │ 93.9.10 │ 520 │ 5,787,600 │ │ │ │ │├────┼──────┼──────┼─────────┤顯示器 │93.12.20│ 1,359 │ 28,886,648 ││ 顯示器 │ 93.10.1 │ 719 │ 8,127,037 │ │ │ │ │├────┼──────┼──────┼─────────┤ │ │ │ ││ 顯示器 │ 93.10.5 │ 700 │ 7,912,275 │ │ │ │ │├────┴──────┴──────┴─────────┴────┴────┴─────┴────────────┤│1.被告丑○○94.1.2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㈡第295頁以下) ││2.被告癸○○94.3.11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350頁背面) ││3.被告丑○○94.4.20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73頁) ││4.被告癸○○94.5.31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20頁以下) ││5.被告癸○○94.5.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49頁以下) ││6.證人黃碧華94.4.25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54頁以下) ││7.捷躍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87頁) ││8.海磊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352頁以下) ││9.宏傳公司與海磊公司之採購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64頁以下) ││10.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61頁) ││11.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資料(見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10頁以下) │└─────────────────────────────────────────────────────────┘附表㈣:志聰公司→亞合公司→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志聰公司→亞合公司 │ 亞合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品 名 │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積體電路│93.9.29 │55,760│14,233,253│Modem IC │93.10.1 │32,499│ 9,499,394│假交易之筆數過多無法足一比對相對應││-IC0303│ │ │ │ │ │ │ │開出之統一發票、傳票 │├────┼────┼───┼─────┼─────┼────┼───┼─────┤ ││積體電路│93.9.29 │55,280│18,928,787│Modem IC │93.10.1 │23,740│20,386,233│ ││A-SDRAM│ │ │ ├─────┼────┼───┼─────┤ ││ │ │ │ │DRAM │93.10.1 │54,801│ 3,939,636│ │├────┴────┴───┴─────┴─────┴────┴───┴─────┴─────────────────┤│1.被告丙○○94.3.31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456頁以下) ││2.被告丙○○94.3.31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472頁以下) ││3.被告丙○○94.5.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3243頁以下) ││4.證人郭俊賢94.1.25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58頁以下) ││5.證人李玉娥94.3.21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358頁以下) ││6.證人丙○○94.3.22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405頁以下) ││7.亞合公司支票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392頁) ││8.志聰公司開立予亞合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402頁) ││9.亞合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467頁) ││10.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㈦第1389頁以下) │└──────────────────────────────────────────────────────────┘附表二㈤:
⑴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品 名│時 間 │數量│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顯示器│93.9.1 │200 │ 2,500,000│顯示器│93.9.2 │200 │ 2,525,000│顯示器│93.11.16│200 │ 2,575,500│├───┼────┼──┼─────┼───┼────┼──┼─────┼───┼────┼──┼─────┤│顯示器│93.9.3 │150 │ 1,800,000│顯示器│93.9.6 │150 │ 1,818,000│顯示器│93.11.16│150 │ 1,931,625│├───┼────┼──┼─────┼───┼────┼──┼─────┼───┼────┼──┼─────┤│顯示器│93.9.6 │150 │ 1,875,000│顯示器│93.9.7 │150 │ 1,893,750│顯示器│93.11.16│150 │ 1,931,625│├───┼────┼──┼─────┼───┼────┼──┼─────┼───┼────┼──┼─────┤│螢幕 │93.9.9 │200 │ 2,500,000│螢幕 │93.9.10 │200 │ 2,525,000│螢幕 │93.11.17│150 │ 1,854,360│├───┼────┼──┼─────┼───┼────┼──┼─────┼───┼────┼──┼─────┤│螢幕 │93.9.10 │200 │ 2,400,000│螢幕 │93.9.13 │200 │ 2,424,000│螢幕 │93.11.17│200 │ 2,369,460│├───┼────┼──┼─────┼───┼────┼──┼─────┼───┼────┼──┼─────┤│螢幕 │93.9.13 │200 │ 2,300,000│螢幕 │93.9.14 │200 │ 2,323,000│螢幕 │93.11.17│200 │ 2,472,480│├───┼────┼──┼─────┼───┼────┼──┼─────┼───┼────┼──┼─────┤│螢幕 │93.9.15 │75 │ 945,000│螢幕 │93.9.17 │75 │ 954,450│螢幕 │93.11.17│75 │ 973,539│├───┴────┴──┴─────┴───┴────┴──┴─────┴───┴────┴──┴─────┤│1.被告戊○○94.4.1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53頁以下) ││2.被告戊○○94.4.20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93頁以下) ││3.被告戊○○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63頁以下) ││4.被告乙○○94.4.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27頁以下) ││5.被告乙○○94.4.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46頁以下) ││6.被告乙○○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53頁以下) ││7.證人黃碧華94.4.25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 第2055頁以下) ││8.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28頁以下) ││9.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10.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11.摩言公司之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見另卷偵查卷第82頁) ││12.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81頁以下) ││13.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84頁以下) ││14.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87頁以下) │└─────────────────────────────────────────────────────┘
⑵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品 名│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螢幕 │93.9.1 │100 │ 975,000│螢幕 │93.11.8 │60 │ 590,880│顯示器│93.12.21│100 │ 1,100,000│├───┼────┼──┼─────┼───┼────┼──┼─────┼───┼────┼──┼─────┤│螢幕 │93.9.3 │100 │ 950,000│螢幕 │93.11.9 │100 │ 959,500│顯示器│93.12.21│220 │ 2,321,990│├───┼────┼──┼─────┼───┼────┼──┼─────┼───┼────┼──┼─────┤│螢幕 │93.9.6 │60 │ 585,000│螢幕 │93.11.11│100 │ 1,000,000│顯示器│93.12.21│720 │ 8,799,120│├───┼────┼──┼─────┼───┼────┼──┼─────┼───┼────┼──┼─────┤│螢幕 │93.9.7 │150 │ 1,462,500│螢幕 │93.11.12│150 │ 1,477,200│顯示器│93.12.21│150 │ 1,749,825│├───┼────┼──┼─────┼───┼────┼──┼─────┼───┼────┼──┼─────┤│螢幕 │93.9.9 │120 │ 1,140,000│顯示器│93.11.22│200 │21,222,000│顯示器│93.12.21│310 │ 3,358,168│├───┼────┼──┼─────┼───┼────┼──┼─────┼───┴────┴──┴─────┤│螢幕 │93.9.10 │100 │ 990,000│顯示器│93.11.23│150 │ 1,590,750│ │├───┼────┼──┼─────┼───┼────┼──┼─────┤ ││顯示器│93.11.20│200 │ 2,200,000│顯示器│93.11.24│200 │ 2,212,000│ │├───┼────┼──┼─────┼───┼────┼──┼─────┤ ││顯示器│93.11.22│150 │ 1,575,000│顯示器│93.11.26│150 │ 1,666,500│ │├───┼────┼──┼─────┼───┼────┼──┼─────┤ ││顯示器│93.11.23│200 │ 2,200,000│顯示器│93.11.27│170 │ 1,888,700│ │├───┼────┼──┼─────┼───┼────┼──┼─────┤ ││顯示器│93.11.25│150 │ 1,650,000│螢幕 │93.11.27│100 │ 984,800│ │├───┼────┼──┼─────┼───┼────┼──┼─────┤ ││顯示器│93.11.26│170 │ 187,000│螢幕 │93.11.28│120 │ 1,151,400│ │├───┴────┴──┴─────┴───┴────┴──┴─────┴─────────────────┤│1.被告戊○○94.4.1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53頁以下) ││2.被告戊○○94.4.20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93頁以下) ││3.被告戊○○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63頁以下) ││4.被告乙○○94.4.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27頁以下) ││5.被告乙○○94.4.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46頁以下) ││6.被告乙○○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53頁以下) ││7.證人黃碧華94.4.25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 第2055頁以下) ││8.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28頁以下) ││9.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10.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11.摩言公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見另卷偵查卷第82頁) ││12.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69頁以下) ││13.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73頁以下) ││14.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77頁以下) │└─────────────────────────────────────────────────────┘附表㈥:
⑴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 │ 善達科技→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品 名│時 間 │數量│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螢幕 │93.6.30 │100 │ 1,076,190│顯示器│93.9.11 │100 │ 1,270,000│顯示器│93.11.15│330 │ 4,400,790│├───┼────┼──┼─────┼───┼────┼──┼─────┼───┼────┼──┼─────┤│螢幕 │93.6.30 │100 │ 1,076,190│顯示器│93.9.13 │330 │ 4,314,500│顯示器│93.11.15│200 │ 2,815,200│├───┼────┼──┼─────┼───┼────┼──┼─────┼───┼────┼──┼─────┤│螢幕 │93.6.30 │100 │ 1,076,190│顯示器│93.9.14 │100 │ 1,120,000│顯示器│93.11.15│100 │ 1,295,400│├───┼────┼──┼─────┼───┼────┼──┼─────┼───┼────┼──┼─────┤│螢幕 │93.6.30 │100 │ 1,076,190│顯示器│93.9.15 │330 │38,883,500│顯示器│93.11.15│100 │ 1,032,240│├───┼────┼──┼─────┼───┼────┼──┼─────┼───┼────┼──┼─────┤│螢幕 │93.6.30 │100 │ 1,076,190│顯示器│93.9.16 │100 │ 1,012,000│顯示器│93.11.16│100 │ 1,142,400│├───┼────┼──┼─────┼───┼────┼──┼─────┼───┼────┼──┼─────┤│V901 │93.8.18 │80 │ 1,016,000│顯示器│93.9.20 │200 │ 2,760,000│顯示器│93.11.16│330 │ 3,961,170│├───┼────┼──┼─────┼───┴────┴──┴─────┴───┴────┴──┴─────┤│V901 │93.8.18 │80 │ 1,016,000│ │├───┼────┼──┼─────┤ ││螢幕 │93.9.17 │600 │ 7,590,000│ │├───┴────┴──┴─────┴───────────────────────────────────┤│1.被告戊○○94.4.1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53頁以下) ││2.被告戊○○94.4.20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93頁以下) ││3.被告戊○○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63頁以下) ││4.證人翁嘉賢94.4.29之證述(見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247頁以下) ││5.證人黃碧華94.4.25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54頁以下) ││6.證人鍾蘇燕94.4.29之證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263頁以下) ││7.善達科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7頁) ││8.善達科技存摺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8頁) ││9.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9頁、第1686頁以下) ││10.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92頁以下) ││11.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97頁以下) ││12.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99頁以下) ││13.宏傳公司與善達科技公司之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250頁、第2279頁以下) │└─────────────────────────────────────────────────────┘⑵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 │ 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品 名│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螢幕 │93.10.22│170 │ 1,450,476│顯示器│93.11.15│200 │ 2,000,000│顯示器│93.12.21│200 │ 2,200,000│├───┼────┼──┼─────┼───┼────┼──┼─────┼───┼────┼──┼─────┤│顯示器│93.11.12│150 │ 1,575,000│顯示器│93.11.17│170 │ 2,040,000│顯示器│93.12.21│170 │ 2,244,000│├───┼────┼──┼─────┼───┼────┼──┼─────┼───┼────┼──┼─────┤│顯示器│93.11.15│200 │ 2,200,000│顯示器│93.11.19│175 │ 1,750,000│顯示器│93.12.21│175 │ 1,925,000│├───┼────┼──┼─────┼───┼────┼──┼─────┼───┼────┼──┼─────┤│螢幕 │93.11.16│200 │ 1,620,000│顯示器│93.11.22│350 │ 4,025,000│顯示器│93.12.21│350 │ 4,427,500│├───┼────┼──┼─────┼───┼────┼──┼─────┼───┼────┼──┼─────┤│顯示器│93.11.17│80 │ 920,000│顯示器│93.11.25│380 │ 4,560,000│顯示器│93.12.21│380 │ 5,016,000│├───┼────┼──┼─────┼───┴────┴──┴─────┴───┴────┴──┴─────┤│螢幕 │93.11.19│300 │ 3,450,000│ │├───┼────┼──┼─────┤ ││顯示器│93.11.20│120 │ 1,320,000│ │├───┼────┼──┼─────┤ ││螢幕 │93.11.22│200 │ 2,114,286│ │├───┴────┴──┴─────┴───────────────────────────────────┤│1.被告戊○○94.4.1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53頁以下) ││2.被告戊○○94.4.20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93頁以下) ││3.被告戊○○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63頁以下) ││4.證人翁嘉賢94.4.29之供述(見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247頁以下) ││5.證人黃碧華94.4.2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54頁以下) ││6.證人鍾蘇燕94.4.2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263頁以下) ││7.善達科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7頁) ││8.善達科技存摺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8頁) ││9.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9頁、第1686頁以下) ││10.摩言公司簽發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03頁以下) ││11.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08頁以下) ││12.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10頁以下) ││13.宏傳公司與善達科技公司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㈩第2250頁、第2279頁以下) │└─────────────────────────────────────────────────────┘
附表: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 │ 善達國際→宏傳公司 │├───┬────┬─────┬────────┼────┬─────┬───────┬──────────┤│品 名│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品名 │ 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螢幕 │94.1.3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3 │ 300 │ 2,817,360 │├───┼────┼─────┼────────┼────┼─────┼───────┼──────────┤│螢幕 │94.1.4 │ 400 │ 3,719,100 │ 螢幕 │ 94.1.4 │ 400 │ 3,756,480 │├───┼────┼─────┼────────┼────┼─────┼───────┼──────────┤│螢幕 │94.1.5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5 │ 300 │ 2,817,360 │├───┼────┼─────┼────────┼────┼─────┼───────┼──────────┤│螢幕 │94.1.6 │ 400 │ 3,719,100 │ 螢幕 │ 94.1.6 │ 400 │ 3,756,480 │├───┼────┼─────┼────────┼────┼─────┼───────┼──────────┤│螢幕 │94.1.7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7 │ 300 │ 2,817,360 │├───┼────┼─────┼────────┼────┼─────┼───────┼──────────┤│螢幕 │94.1.7 │ 500 │ 4,648,875 │ 螢幕 │ 94.1.7 │ 500 │ 4,695,600 │├───┼────┼─────┼────────┼────┼─────┼───────┼──────────┤│螢幕 │94.1.8 │ 1 │ 9,298 │ 螢幕 │ 94.1.8 │ 1 │ 9,394 │├───┼────┼─────┼────────┼────┼─────┼───────┼──────────┤│螢幕 │94.1.8 │ 615 │ 5,718,116 │ 螢幕 │ 94.1.8 │ 615 │ 5,776,822 │├───┴────┴─────┴────────┴────┴─────┴───────┴──────────┤│1.被告戊○○94.4.15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53頁以下) ││2.被告戊○○94.4.20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93頁以下) ││3.被告戊○○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63頁以下) ││4.被告乙○○94.4.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27頁以下) ││5.被告乙○○94.4.18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46頁以下) ││6.被告乙○○94.5.19之供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3253頁以下) ││7.證人黃碧華94.4.25偵詢筆錄(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 第2055頁以下) ││8.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28頁以下) ││9.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10.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11.摩言公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見另卷偵查卷第82頁) ││12.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893頁以下) ││13.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09頁以下) ││14.善達國際公司開立轉帳傳票共1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892頁以下) ││15.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10頁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