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杜英達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毓桓律師
陳惠生律師洪巧玲律師被 告 甲○○原名王俊明.選任辯護人 許文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4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辰○○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寅○○共同連續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辰○○與子○○(通緝中,嗣到案後再行審結)為夫妻關係,壬○○(通緝中,嗣到案後再行審結)則為子○○之父親。而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之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係以從事電腦、通信電子週邊產品之生產及銷售為業,並於87年11月3 日起公開發行股票,於
91 年8月26日起在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壬○○則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受宏傳公司委託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之執行,為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辰○○自90年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而屬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子○○於91年間起擔任宏傳公司董事長特助;寅○○則於
92 年3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擔任宏傳公司財務協理職務,皆負責掌理宏傳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均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卯○○(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為志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志聰公司)負責人,午○○(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緩刑3 年)則為該公司之財務會計人員,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甲○○(原名王俊明)係定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定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經理人;庚○○(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係寶萊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萊康公司)之負責人;巳○○(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係海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經理人;己○○(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係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合公司),另於93年間起亦為鑫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富公司)之負責人;丁○○(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日,緩刑3年)為善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國際公司)之負責人;辛○○(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係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達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經理人,另為摩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言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人員,就此部門亦屬經理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二、子○○、壬○○、辰○○、寅○○為使宏傳公司業績達一定標準,欲以進行虛偽交易循環之方式,製造宏傳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獲利假象,渠等竟基於共同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覓得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卯○○、午○○後,隨即於附表所示自93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多次安排由宏傳公司虛偽向志聰公司購買積體電路,虛銷予國外AMPE X公司,最後由AMPE X公司將上述商品虛銷回志聰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惟實際上係推由志聰公司陳財福、午○○以宏傳公司名義出售積體電路物品予外國之AMPE X公司,卯○○、午○○並將志聰公司所有之積體電路物品委託不知情之報關行即麟訊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麟迅公司)、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出口事項,惟該積體電路物品出口後,均未實際運送至AMPEX 公司,反而是放置於受委託報關行之香港分公司內。數日後,再由卯○○、午○○將各次出口之積體電路物品,以PCMEDIA 公司名義進口回銷予志聰公司(志聰公司以宏傳公司名義出口貨品予AMPE
X 公司或以PC MEDIA公司名義進口回銷貨品予志聰公司之出貨時間、報關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或寅○○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午○○指示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虛增營業額,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而以此方式反覆進行循環假交易,使宏傳公司帳上營業額大幅虛增。
三、子○○於93年6 月間擬私自向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寶公司)購買該公司名下座落臺北縣中和市○○段558 地號、564 地號廠房(下稱連城路廠房),或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需交割款項、或償還私人向銀行貸款等需資金週轉情形,竟與辰○○等人為下列行為:
㈠子○○、辰○○為籌措購買前揭連城路廠房所需資金,竟謀
議以虛偽循環假交易之方式,先將宏傳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存入子○○所持有、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戶名捷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以供支付買受前揭連城路廠房價金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經由虛偽交易廠商以給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回宏傳公司,以掩人耳目,2 人謀議既定後,旋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先向寅○○告知宏傳公司會以循環假交易之方式衝高業績,希望配合,而覓得就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寅○○後(並無證據證明寅○○就侵占部分與子○○、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後所述),再各覓得與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卯○○、午○○、庚○○、巳○○、己○○、辛○○、甲○○,及不知情之曜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正公司)總經理丑○○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子○○、辰○○、寅○○、卯○○、午○○、甲○○等人自
93年6 月至93年7 月間,均明知無如附表㈠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子○○之指示,以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定騰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或寅○○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卯○○、午○○,另定騰公司由王俊明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㈠所示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㈠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先由宏傳公司於93年7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 000 元予志聰公司,志聰公司於與附表犯罪事實欄㈠⑵所示犯行中取得宏傳公司匯入之假交易貨款後,旋即依指示於93年10月6 日匯款7, 299,753元至前揭捷躍公司帳戶內,子○○、辰○○即將該7,299,753 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子○○、辰○○為掩飾犯行,需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之應收帳款,乃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子○○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如後所述),輾轉存入志聰公司,使志聰公司得於93年12月24日匯款14,159,754元予定騰公司,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款14, 159,754 元予宏傳公司。
⑵子○○、辰○○、寅○○、卯○○、午○○、庚○○等人自
93年6 月30日起至93年7 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㈡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子○○之指示,以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或寅○○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卯○○、午○○、寶萊康公司由庚○○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㈡所示交易所需不實之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㈡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先由宏傳公司於93年8 月5 日匯款2,000,000 元、93年8 月31日匯款8,309,
153 元、93年9 月6 日匯款2,000,000 元、99年9 月10日匯款1, 000,000元、93年10月8 日匯款7,299,753 元予志聰公司帳戶內(子○○、辰○○此部分挪用宏傳公司款項部分即如前㈠⑴所述)。嗣子○○、辰○○為掩飾犯行,需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乃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子○○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如後所述),輾轉存入志聰公司,使志聰公司得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7,724, 742 元予寶萊康公司,寶萊康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款27,587,065元予宏傳公司。
⑶子○○、辰○○、寅○○、巳○○、辛○○等人自93年9 月
至93年10月間,竟皆依廖麗玲之安排,以海磊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或寅○○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海磊公司由巳○○、摩言公司由辛○○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㈢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㈢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由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8 日匯款26,501,512元予海磊公司,海磊公司旋即依指示於93年10月8 日匯款26,501,512元至前揭捷躍公司帳戶內,子○○、辰○○即將該26,501,512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子○○、辰○○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乃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子○○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如後所述),即於93年12月27日存入海磊公司共計28,886,648元,使海磊公司得於93年12月27日匯款28,886,648元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匯款28,886, 648 元予宏傳公司。
⑷子○○、辰○○、寅○○均明知並無與曜正公司有買賣網路
通信系統設備之真意,竟於93年10月3 日與不知情曜正公司總經理丑○○簽定總價金27, 500,000 元之網路通信系統設備買賣交易,雙方並約定由曜正公司於宏傳公司給付貨款後,90天內交付網路通信系統設備,子○○或寅○○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填製本次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假交易之資金部分,則由子○○調度、安排,且因子○○貪圖曜正公司尚有押匯授信額度,乃與丑○○約定,由曜正公司將宏傳公司信用狀押匯取得之款項先出借予宏傳公司,待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間返還該筆款項時,再由曜正公司將網路通信系統設備出貨予宏傳公司,丑○○應允,子○○、辰○○隨即開立宏傳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予曜正公司,由曜正公司於93年10月8 日押匯取得27,500,000元款項後,先匯入丑○○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丑○○、帳號000000 000000 號之帳戶內,再於93年10月8 日依指示匯款27,500,000元至前揭捷躍公司帳戶內,子○○、辰○○即將該27,500, 000 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於93年11月間起,丑○○一再催促子○○、辰○○返還前揭款項,均未獲得處理,始知為假交易,而未交付網路通信設備予宏傳公司。
⑸子○○、辰○○、寅○○、卯○○、午○○、己○○等人自
93年9 月29起至93年10月1 日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㈣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子○○之指示,以志聰公司→亞和公司→宏傳公司→志聰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或寅○○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及志聰公司由卯○○、午○○,亞合公司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㈣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㈣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由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間開立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3 日共計33, 825, 263元之支票3 張作為支付亞合公司貨款用,亞合公司即於93年10月5日間將宏傳公司前揭所交付支票,其中2 張支票以客票融資之方式,融資共計29, 640, 605元;亞和公司於93年10月5日以國內信用狀押匯取得8,000,700 元;亞合公司另以前揭支票其中1 張作為擔保,而在聯邦票券發行融資,獲得撥款2,365,303 元,並於93年10月6 日依指示匯款33, 825,263元至前揭捷躍公司帳戶內,子○○、辰○○即接續將該33,825,263 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購置上述連城路廠房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由亞合公司於93年12月2 日匯款11,
200 , 000 元、3, 900,00 0 元、4,062, 040元;於93年12月3 日匯款4,000, 00 0 元、10, 000 ,000元至志聰公司帳戶內;志聰公司旋即於93年12月3 日匯款31,886 , 662元至宏傳公司帳戶內。
㈡子○○、辰○○為籌措資金週轉,竟謀議以虛偽循環假交易
之方式,先將宏傳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存入子○○所持有、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戶名寬訊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以供週轉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經由虛偽交易廠商以給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回宏傳公司,以掩人耳目,2 人謀議既定後,旋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並覓得與之就前揭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寅○○(並無證據證明寅○○就侵占部分與子○○、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後所述),各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丁○○、辛○○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子○○、辰○○、郭俊賢、丁○○、辛○○等人自93年9 月
至93年11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㈠⑴⑵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子○○之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職員,善達國際公司由丁○○、摩言公司由辛○○分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㈠⑴⑵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㈠⑴⑵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附表㈠⑴部分宏傳公司於93年
9 月24日開立國內信用狀予善達國際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5,185,841 元,善達國際公司於93年9 月27日匯款15,185,841元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旋即依指示於93年9 月27日匯款15,185,671元至前揭寬訊公司帳戶內;附表㈠⑵部分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 日開立國內信用狀予善達國際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6,540,867元,善達國際公司於93年12月3 日匯款16, 540,867 元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旋即依指示於93年12月10日、93年12月13日、93年12月21日、94年1 月間各匯款3,500,000 元、3,500,000 元、8,000,000 元、1,600, 000元,共計16,600,000元至前揭寬訊公司帳戶內,子○○、辰○○即將該15,185 ,671 元、16,60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子○○、辰○○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乃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子○○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如後所述),隨即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2,773元(即附表㈠⑴⑵與附表㈡⑴⑵總計之款項)至摩言公司,使摩言公司得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 472,773 元予宏傳公司。
⑵子○○、辰○○、寅○○、辛○○等人自93年6 月間起至93
年11月間止,均明知無如附表㈡⑴⑵所示進銷貨之事實,竟皆依子○○之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或郭俊賢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均由辛○○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㈡⑴⑵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之不實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㈡⑴⑵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至循環交易之資金部分,則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附表㈡⑴部分宏傳公司於93年9 月24日開立國內信用狀予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5,077,480元,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9 月27日匯款15,077, 480 元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依指示先於93年9 月22日匯款2,000,000 元、另於93年9 月30日匯款13,077,330元,總計15,077,330元至前揭寬訊公司帳戶內;附表㈡⑵部分宏傳公司93年12月3日開立國內信用狀予善達科技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5,093,750元,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3 日匯款15,093,750元予摩言公司,摩言公司旋即依指示於93年12 月3日匯款15,093,750元至前揭寬訊公司帳戶內,子○○、辰○○即將該15,077,
330 元、15,093,75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嗣子○○、辰○○為沖銷宏傳公司本次假交易應收帳款,以掩飾犯行,乃再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子○○並因此取得宏傳公司給付之款項後(即出售連城路廠房予宏傳公司之事,詳如後所述),旋即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 472,773 元(即附表㈡⑴⑵與附表㈠⑴⑵總計之款項)至摩言公司,使摩言公司得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2,773元予宏傳公司。
㈢子○○於93年12月間為償還私人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或因資金
需求,亟需用錢,竟與辰○○再謀議以虛偽循環假交易之方式,先將宏傳公司所有款項以給付預付貨款或貨款名義支出,輾轉存入子○○所持有、使用之大眾銀行臺北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00000000 號 之帳戶內、子○○所持有慶豐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 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供週轉使用,事後,再伺機調度資金,經由虛偽交易廠商以給付貨款名義將款項匯回宏傳公司,以掩人耳目,2 人謀議既定後,旋即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承前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並覓得各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庚○○、辛○○、丁○○、己○○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子○○、辰○○、庚○○等人均明知宏傳公司並無與寶萊康
公司有買賣IC生意往來,竟依子○○之指示,由宏傳公司以向寶萊康公司購買IC物品,為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寶萊康公司由庚○○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且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由宏傳公司以支付貨款為由,於93 年12月31日匯款20,000,000元至庚○○所經營之寶萊康公司,戶名寶萊康公司、帳號0000 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庚○○旋即於93年12月31日以寶萊康公司名義將該帳戶內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前揭子○○所有之大眾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子○○、辰○○即將該20,000,000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
⑵子○○、辰○○、辛○○、丁○○等人於94年1 月間,均明
知無如附表所示進銷貨之事實,而由子○○指示,以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之方式為虛偽循環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摩言公司由辛○○、善達國際公司由丁○○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如附表所示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開立之公司對象、時間、貨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且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由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匯款26,446, 856 元至善達國際公司帳戶內,善達國際公司再於93年12月31日將該筆款項至前揭子○○所有慶豐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子○○、辰○○即將該26,446,856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
⑶子○○、辰○○、己○○等人於93年12月間均明知宏傳公司
並無與亞合公司有買賣積體電路IC生意往來,竟依子○○之指示,由宏傳公司以向亞合公司購買積體電路IC物品,為假買賣交易,且為符合各公司內部控管所需之文件,子○○乃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亞合公司由己○○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且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由宏傳公司以支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間開立面額19,269 ,968 元支票
1 紙交付亞合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己○○隨即於93年12月31日持前揭支票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且將融資所得款項18,980,918元分別匯至子○○所持有使用新光商業銀臺北分行、戶名子○○、帳號不詳之帳戶、子○○所使用華南商業銀行、戶名何佳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子○○、辰○○即將該18,980,918元易持有為所有,挪供私人使用,而共同侵占宏傳公司資產。
㈣子○○因代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需交割款項,而與辰
○○共同謀議由宏傳公司以預付貨名義支出款項後,輾轉分別存入子○○所持有新光銀臺北分行、戶名子○○、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並用於支付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交割款使用(此部分並無為自己之利益,不構成侵占公司資產罪),子○○、辰○○2 人共同承前虛偽記載帳冊、財務報告內容及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並覓得各與之就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有犯意聯絡之己○○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子○○、辰○○、己○○等人均明知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間
並無買賣模具生意,為假買賣交易,竟依子○○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亞合公司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且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以宏傳公司需支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31日匯款30,000 ,000 元至己○○所經營之亞合公司、戶名亞合公司、帳號000000000 號之臺北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己○○於93年12月31日即將該筆款項存入子○○所有上述新光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子○○並於
93 年12 月31日再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匯至台新銀行營業部宏傳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之交割款項。
⑵子○○、辰○○、己○○等人均明知宏傳公司與鑫富公司間
,並無買賣模具生意,為假交易買賣,竟依子○○指示不知情之宏傳公司成年職員,鑫富公司由己○○指示不知情之成年職員配合填製交易所需之不實會計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並將上開不實交易記載於宏傳公司帳冊、財務報表。且均由子○○負責安排、調度資金,先以宏傳公司需預付貨款為由,於93年12月31日匯款19, 140,000 元至己○○所經營之鑫富公司、戶名鑫富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北銀行湖口分行帳戶內。己○○旋即於93年12月31日以鑫富公司名義將該帳戶內之前開款項依指示轉帳至子○○前揭新光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子○○並於93年12月31日再將該筆款項全數轉匯至台新銀行營業部宏傳公司帳戶內,用以支付宏傳公司操作外匯選擇權之交割款項。
四、子○○、辰○○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安排假交易過程,藉此挪用宏傳公司資產之事後,亟需沖銷宏傳公司在此假循環交易之應收帳款,以供會計師年度查帳,及為填補宏傳公司因由子○○代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項所需,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明知前揭連城路廠房之登記名義人雖為捷躍公司、子○○、翁蔡專,惟實際上是渠等以挪用宏傳公司之資金購得,且該連城路廠房已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 0元,本金債權為280,000,000 元,竟未經董事會決議,仍於93年12月23日以宏傳公司名義與捷躍公司、子○○、翁蔡專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總價金420,000,000 元,又宏傳公司本即得於承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僅需再支付140,000,000 元,子○○竟猶指示宏傳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於93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分6 次支付共計計24 0,000,000元款項予子○○,以供子○○、辰○○等人以該等價款沖銷前揭宏傳公司假循環交易之應收支帳款,及填補宏傳公司因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割款項之用,辰○○、子○○均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五、壬○○、子○○、辰○○、寅○○均明知宏傳公司申請公開發行公司債所得款項,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宏傳公司於92年3 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
改為證期局)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180,000,000 元,係預計償還銀行欠款使用,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而於92年4月10日募得公司債款180,000,000 元,並全數存入戶名宏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建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內後,壬○○、子○○、辰○○、寅○○等4 人旋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於92年4 月25日、92年4 月30日自該帳戶內提領出98,688,167元、40,031,473元分別償還中信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借款外,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申請核准變更,即以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支付下列款項,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償還銀行借款使用,其資金運用情形如下:
⑴於92年4 月29日、92年4 月30日匯款共計44,342,760元至
志聰公司所有、戶名志聰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建華商業銀行活存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作為支付NEWCOM
M WORLD 及JUNG SCIENCE等公司貨款。⑵寅○○另於92年4 月30日自前揭志聰公司帳戶內提領現金
33,524,940元後,委由集寶衛豐保全公司托運該筆現金至中信商銀城中分行,以聯行往來方式,存入戶名宏傳公司、帳號0000000 號之中信銀板新分行帳戶內,再分別匯款予旺詮公司等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使用。
㈡宏傳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再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230,000,000元,係預計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及購置機器設備使用,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不得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而宏傳公司於93年5 月13日募得公司債款230,000,000 元後,即全數存入戶名宏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壬○○、子○○、辰○○、寅○○等
4 人竟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除自該帳戶內提領出50,000,
000 元依規定償還華南商銀積穗分行行借款及80,114, 109元償還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借款本息外,竟未經向主管機關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申請核准變更,即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支付下列款項共計95, 868, 416元,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用途,其資金運用情形如下:
⑴93年5 月21日匯款10,874,416元至奇韶科技公司。
⑵93年6 月10日購買智基科技股票共計14,969,460元。
⑶93年6 月18日購買元大全球平衡基金30,024,330元。
⑷93年7 月23日、8 月5 日、9 月10日分別匯款10,000,000
元、10,000,000元、1,000,000 元予志聰公司,再輾轉支付予勤鑫實業有限公司、鴻福國際投資公司、辰○○、PCMEDIAINTERNATIONAL INC. 等公司。
⑸93年8 月6 日匯款20,000,000元償還宏傳公司商業本票(CP)。
六、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偕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4 年1月25日,分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11樓宏傳公司辦公室、臺北市○○○路○ 段○○○ 巷○○號5 樓之5 寶萊康公司辦公室等地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午○○、庚○○、巳○○、己○○、丁○○、辛○○(包括偵查中之陳述,未依法具結)、申○○、甲○○、張菊芬、戊○○、癸○○、丑○○、丙○○、盧光國、未○○、張仰豐、翁沛緹於警詢中或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對被告辰○○、寅○○等人而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辰○○、寅○○等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同案被告午○○、庚○○、巳○○、己○○、丁○○、申○
○、甲○○、張菊芬、丑○○、張仰豐、高瑞莉、盧光國、林柏秀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證人午○○等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卷㈧第1588頁、卷㈧第1715頁、卷㈨第1948頁、卷㈦第1408頁、卷第第2709頁、卷㈨第1974頁、卷㈡第336 頁、卷㈨第1960頁、卷㈦第1454頁、卷㈩第2241 頁 、卷㈩第2497頁卷第2806頁、卷㈢第542 頁、卷㈢第546 頁)、未○○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無庸具結,本院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亦具有證據能力。雖除證人戊○○外之該等證人未經被告辰○○或寅○○、或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多次提示被告辰○○或被告寅○○、辯護人對該等證人所為陳述有何意見及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辰○○、寅○○、辯護人始終未曾聲請詰問該等證人,應已捨棄對同案被告午○○等人之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寅○○、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有卷內
結文在卷可憑(見94年度他字第7 號偵查卷卷㈢第476 頁、卷㈠第183 頁),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辰○○與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寅○○、證人戊○○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被告寅○○、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自90年間起至94年1 月間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職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之事實則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之事實部分,雖坦承為定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辰○○、甲○○分別答辯如下:
㈠被告辰○○辯稱:
⑴伊雖為宏傳公司之總經理,然伊是負責研發,就業務、財務
、會計部分,並非伊職掌範圍,亦無監督控管之權責。另相關單據是由經辦填寫,再由採購主管會簽,財務部主管審核後,由伊簽名核准,但單據送由伊簽核時,多未檢附訂購之相關原始文件,伊僅能從報表上核對數字,根本無從查知是否為假交易,且依同案被告庚○○、丁○○、辛○○、卯○○、己○○等人均指稱是受被告子○○之指示而配合假交易,亦未指稱伊有與各廠商有所聯繫。而伊與被告子○○雖是夫妻關係,但宏傳公司為家族企業,子○○是實際上宏傳公司之權力總管,伊除掌管研發事務外,對於公司各項事務,鮮少過問,被告子○○亦不會主動告知,伊對被告子○○所處理之事務細項,毫無所悉,亦無從插手阻止。
⑵就宏傳公司購買連城路廠房部分,是在93年11月10日即開始
進行,且公司授權決策小組處理,並屢次決議追認前1 次之進程,故93年12月31日之董事會,並非判斷宏傳公司購買該連城路廠房之基準時點,依此,宏傳公司與捷躍公司、被告子○○、翁蔡專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在董事會決議之後,且董事會決議內容係將不動產購買及處分交由決策小組全權處理,而伊並非該決策小組之成員,亦不曾出面與瑩寶公司、海磊公司、捷躍公司等相關人洽談買賣簽約事宜,實難認該連城路廠房買賣之事,與伊有關。另外,關於宏傳公司支付該廠房價金部分,雖分別匯入被告子○○、捷躍公司帳戶,但均輾轉匯入宏傳公司帳戶內,並無挪作私人使用。
⑶宏傳公司發行2 次公司債,皆有依預定進度償還銀行借款,
而宏傳公司雖曾自該公司債款帳戶內提領款項,並用於支付貨款、購買基金、股票等使用,然公司債並無「專款專用」之限制,且支付貨款、購買股票、基金等係因此帳戶內款項帳戶流動後,仍有餘款,遂予以支付,並非係以發行公司債之款項予以支應。
⑷另外,被告寅○○於鈞院審理時作證內容,與事實有諸多不
符之處,且依證人翁沛緹指稱應收傳票並無被告子○○核章、亦無經伊簽字核准等情,均可知宏傳公司之會計、請款流程已行之多年,宏傳公司除研發部門,皆視伊之印章無物,即使無總經理之印章簽核,只要有被告子○○核准仍可付款,基此,被告寅○○之指稱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時,定騰公司為宏傳公司之代理商
,2 家公司合作已有7 、8 年之久,後因宏傳公司交付予定騰公司之貨物有瑕疵,又無法辦理退貨,被告子○○則答應要介紹案件予定騰公司以彌補定騰公司此無法退貨之損失。而本件即是宏傳公司以將賣予志聰公司之貨品先賣予定騰公司,由定騰公司再賣給志聰公司,因為定騰公司沒有倉庫,故由宏傳公司直接送貨至志聰公司,其中價差部分,則算是宏傳公司補給定騰公司前次無法退貨之損失,伊自始均不知本次是假交易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2頁背面)。
貳、本院查:
一、被告辰○○部分: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部分:
⑴被告辰○○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宏傳公司與志聰公司
、AMPEX 公司、PC MEDIA公司、定騰公司、寶萊康、海磊公司、曜正公司、亞合公司、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善達科技公司、鑫富公司相互間,以實際無進出貨品之假買賣關係,反覆循環交易,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宏傳公司帳冊,而以宏傳公司名義支付之貨款,其中部分款項係經轉帳存入被告子○○所持有使用帳戶,供被告子○○個人使用於購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廠房或其他用途;另於93年12月間由宏傳公司向被告子○○購買前揭連城路廠房等之過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6 9頁至第374 頁),核與被告寅○○、同案被告午○○、庚○○、巳○○、己○○、丁○○、辛○○、申○○、甲○○、證人張菊芬、丑○○、張仰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陳述(被告午○○部分:同前偵查卷卷㈥第1116頁至第1120頁、卷㈧第1586頁至第1591頁、第1698頁至第1699頁、被告庚○○部分:卷㈧第1700頁至第1702頁、第1708頁、被告巳○○部分:卷㈦第1350頁至第1351頁、卷㈨第1946頁、卷第3220頁至第3221頁、第3248頁至第3249頁、被告申○○部分:卷㈡第287 頁至第297 頁、第328 頁至第335 頁、卷㈨第1971頁至第1973頁、被告己○○部分:卷㈦第1385頁至第1387頁、第1456頁至第1457頁、第1403頁至第1407頁、卷第3243頁至第3244頁、被告丁○○部分:卷㈧第1726頁至第1727頁、第1746頁至第1750頁、卷第2698頁至第2700頁、第2706頁至第2708頁、卷第3252頁至第3253頁、被告辛○○部分:卷㈧第1627頁至第1629 頁 、第1634頁至第1637頁、第1653頁至第1654頁、卷㈨第1993頁至第1994頁、第2019頁至第2020頁、卷第3261頁至第3263頁、被告甲○○部分:卷㈨第1795頁至第1796頁、第1957頁至第1959頁、卷第3255頁至第3256頁、被告丑○○部分:卷㈦第1440頁至第1443頁、第1450頁至第1454頁、證人張菊芬部分:卷㈢第543 頁至第545 頁、卷㈥第1256頁至第1257頁、證人張仰豐部分:卷㈤第876 頁至第880 頁、卷㈩第2239頁至第2240頁、證人即宏傳公司業務部經理癸○○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至177 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前偵查卷卷㈠第177頁至第182 頁、卷㈥第1272頁至第1276頁、卷㈥偵查卷卷1287 頁 至第1290頁、卷㈧第1552頁至第1554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合。
⑵並有:
①犯罪事實欄部分,有公司基本料查詢(同前偵查卷卷㈠
第39頁、本院卷㈣第60頁至第61頁)、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同前偵查卷卷㈤第949 頁至第967 頁)、志聰→宏傳→義昌→志聰物流及金流發票流程13張(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4 57 頁至第2469頁)、報關行名稱及出口時買方資料、出口時買方指定送貨地點等資料1 份(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556頁)、宏傳公司客戶授信申請/ 變更報核表資料(公司名稱:AMPEX公司)資料1 份(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561頁至第1562頁)、志聰公司(客戶: 宏傳公司)送貨單1 份(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11頁至第1626頁)、宏傳公司名義開立出口報單共16張(同前偵查卷卷第3289頁至第3318頁)、PC MEDIA簽發出口報單共12張(同前偵查卷卷第3277頁至第32 88 頁)、騏迅公司進口小提單10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462頁)、PC MEDIA公司PA CKINGLIST及RASC O COMMERCIALINVOICE(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43頁)、朱寶華提出之出口主提單(EX MAWB NO)小提單(MAWB NO )、與進口主提單(IM、MAWB NO )、小提單(MAWB NO )對照表(同前偵查卷卷㈧第第1642頁)、證人富瑞莉提供之出口、進口報單等資料(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485頁至第2493頁)、PCMEDIAPACK INGLIST 、COMMERCLAL INVOICE之資料(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498頁至第2501頁)、吉仁公司空運部併裝單6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743頁、第2749頁、第2759頁、第2764頁、第2771 頁、第2777頁)、吉仁公司出口小提單3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754頁、第2767頁、第2783頁)、PC MEDIA公司PACKING LIST及RASC O(志聰公司)COMMERCIAIN-VOICE 各
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43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小提單5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11頁至第2512頁、第2526頁、第2537頁、第2549頁、第2560頁至第2561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聯絡單(同前偵查卷卷第2508頁至第2509頁、第2523頁至第25 24 頁、第2533頁至第2534頁、第2557頁至第2558頁)、志聰公司傳真與臺灣萬事達公司許先生資料1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15頁)、志聰公司午○○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INVOICE 、PACKING 資料(同前偵查卷卷第2527頁第2528頁、第2538頁至第2541頁、第2562頁至第2563頁、第2569頁至第2597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PROFORMAINVOICE (同前偵查卷卷第2543頁至第2544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PC M EDIA 公司COMMERCIALINVOICE 及PA CKING LIST 各1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30頁至第2531頁、第2552頁至第2553頁、第2564頁至第2565頁、第2571頁至第2572頁、第2583頁、第2594頁至第2595頁、第2605頁至第2606頁)、臺灣萬事達公司E-MAIL列印資料2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56頁、第2585頁)、PAND
A LOGISTICS LTD.(香港萬達公司)進口小提單4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76頁、第2587頁、第2592頁、第2604頁)、長榮公司EVA AIR 進口主提單4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第2575頁、第2586頁、2598頁、2607頁)、萬達公司復運回臺北CARG O MANIFFST 倉單(同前偵查卷卷第2570頁、第2588頁、第2600頁、第2609頁)。②犯罪事實欄部分:除附表、、所示外,另有彰化
銀行存放利息收據及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各1 張(另案卷卷3-1 第19頁至第23頁)、曜正公司統一發票1 張(另案卷3-1 第19頁至第24頁)、曜正公司匯出匯款資金相關傳票資料(另案卷卷4-4 第181 頁至第196 頁)、宏傳公司
93. 12.31 轉帳傳票4 紙(同前偵查卷卷㈠第109 頁至第
110 頁)、宏傳公司科目異動明細表2 紙(同前偵查卷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宏傳公司匯款予寶萊康、善達、亞合、鑫富等公司匯款單5 紙(同前偵查卷卷㈠第184 頁至第19 3頁)、善達國際94年1 月初發票8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74頁至第1676頁、第1739頁至第1741頁)、善達國際94年1 月初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計38紙(同前偵查卷卷㈩第1892頁至第1929頁)、善達國際存摺往來明細、子○○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72 頁 至第1673頁)、宏傳公司材料預付請款單4 紙(同前偵查卷卷㈢第558 頁、第564 頁、第576 頁、第582頁)、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4 紙(同前偵查卷卷㈢第
557 頁、第563 頁、第575 頁、第581 頁)、宏傳公司轉帳傳票4紙 (同前偵查卷卷㈢第562 頁、第571 頁、第
580 頁、第58 6頁)、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893頁以下)、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09頁以下)、善達國際公司開立轉帳傳票共17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892頁以下)、宏傳公司材料預付款請單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㈢第572 頁)、宏傳公司93.12.28轉帳傳票1紙 (同前偵查卷卷㈢第111 頁、第574 頁)、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㈢第571 頁)。
③犯罪事實欄部分:同案被告申○○之供述(同前偵查卷
卷㈡第289 頁至第295 頁;第329 頁至第334 頁、卷㈨第1971頁至第1973頁)、證人丙○○、丑○○、盧光國之證述(同前偵查卷卷第2804頁至第2805頁、第28 06 頁至第2809頁、第2815頁至第2817頁、第2823頁至第2825頁),並有卷附宏傳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同前偵查卷卷㈠第
5 頁至第10頁、卷第2841至2845頁),及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證據可證。
④犯罪事實欄部分:並有卷附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第1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取款憑條、委託書、傳票、第2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傳票各1 份等在卷可稽(另案卷即標題宏傳公司第1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宏傳公司第2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
⑶被告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案有關虛偽假交易
、資金流向,及以被告子○○、翁蔡專、捷躍公司名義購買中和廠房之事,雖是均由被告子○○1 人主導,並出面與廠商、賣家接洽,安排相關細節等情,此經同案被告午○○、庚○○、巳○○、己○○、丁○○、辛○○、甲○○、申○○、證人張仰豐等陳述明確在卷(均同前偵查卷),惟依:①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指稱:宏傳公司有內控規定
2,000 元以上一定要經過總經理的審核核定,2 千元以下的只要經過主管審核就可以了財務部門要審視申請單,經過逐級曾核,經總經理核批之後,財務部才能撥款。伊辭職後有多次跟被告辰○○說伊已經不是財務主管要向證交所作重大訊息公告,但被告辰○○一直沒有作,被告辰○○當時還說公告財務主管異動的話,怕證交所會來查帳,而且當時伊有要求被告辰○○要公告發言人異動,被告辰○○才在94年1 月7 日公告自己(即被告辰○○)為宏傳公司之發言人,因為證券交易所的重大訊息公告都要經過總經理的簽核才能,被告辰○○一直沒有簽核所以才會沒有公告(同前偵查卷卷第472 頁、第473 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再證稱:被告辰○○是宏傳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審核財務、會計主管機關審核後送交的費用還有報表,還有公司主要營運的策略決定與規劃,總經理有實際經營管理公司,但是在伊任職那段期間事實上總經理是董事長的女婿,被告子○○是董事長的女兒,基本上公司的決策都是被告辰○○與子○○在決策,實際上都是被告辰○○與子○○在經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7頁至第98頁)。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在宏傳公司負責
會計,決行的流程,因為金額比較大,要到總經理被告辰○○簽核,才會被執行。這是公司的採購流程。被告辰○○在宏傳公司內負責比較重大的事,例如採購的付款,伊的權限不超過50,000元,超過50,000元要跑流程到總經理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㈣176 頁背面)。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辰○○為宏傳公司
之總經理,有實際經營管理公司,負責召開部門主管會議,或作簽核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7 頁)。
又依被告辰○○尚參加宏傳公司於93年3 月8 日、93年
3 月29日、93年3 月31日、93年7 月15日、93年6 月16日、93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其中93年3 月
8 日作成決議委由被告子○○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相關細節授權由總經理(即被告辰○○)決定之,93年7 月15日董事會更作成決議就該年度盈餘是否轉增資部分,亦授權由總經理(即被告辰○○)裁定等情,有卷附董事會議記錄可憑(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215頁至第2221頁、卷㈢第485 頁至第489 頁),顯見被告辰○○實際上確有綜理宏傳公司事務之情,否則攸關宏傳公司營運之重要議案,董事會成員豈會均決議由被告辰○○負責執行。
再徵諸宏傳公司斯時為上市公司,頗具規模,宏傳公司
總經理之職位對內、對外,甚為重要,亦需對重要事項為批核、核准之人,抑且,對宏傳公司而言,更換適任總經理人員,亦無任何困難之處等情,堪認被告辰○○於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期間,確實有實際綜理業務,並負責掌理公司營運相關事務甚明。
②同案被告寅○○於偵查中指稱:93年10月間被告子○○、
辰○○要求伊作一些向亞合公司、志聰公司、曜正公司、海磊公司進貨付款交易,且相關申請單、傳票、採購單、付款申請單都有逐級簽核,被告辰○○、子○○事後有告知該等大部分款項是拿去付連持路廠房價金,這張便箋是伊知道款項是拿去支付土地價款時寫給被告辰○○、子○○等語(同前偵查卷卷㈢第472 頁、第47 4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5 家廠商虛偽進貨部分,伊被指示時,是被告子○○交辦,但有時被告辰○○交辦,其中曜正公司的交易是被告子○○叫伊去開立信用狀,押匯完之後,伊會跟被告辰○○、子○○報告信用狀已經開立、押匯動作已經完成。另是因為這些交易被告辰○○也有參與,便箋對向才寫被告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 頁、第133頁、第103 頁)。而被告寅○○為被告辰○○之重要財務部門部屬,與被告辰○○所擔任總經理職務間,業務直接往來頻繁,關係密切,本案當無可能僅係被告子○○個人指示被告寅○○所為,而被告辰○○完全不知悉之情,是被告寅○○前揭所言,尚屬合理。
③同案被告申○○於偵查中證稱:93 年9月、10月間被告子
○○有打電話向伊表示要以連城路廠房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億元,因為先前已幫被告子○○的忙,借用捷躍公司名義登記為該廠房之所有人,就配合帶著捷躍公司的大小章至宏傳公司會議室,在宏傳公司蓋很多貸款文件章時,被告辰○○有進來看等語(同前偵查卷卷㈡第329 頁、第33
4 頁):證人戊○○於偵查中指稱:伊經手製單的部分是被告寅○○交代伊製作單據(即假交易部分),且除了被告子○○、辰○○外,不要讓癸○○、未○○知道等語(同前偵查卷卷㈥第1288頁、第1289頁);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93年10月5 日前伊有到宏傳公司中和辦公室,當時被告子○○、辰○○、子○○在場,被告子○○告訴伊連城路房子過戶及修繕欠缺保證金,討論過後,以宏傳公司開立信用狀方式由曜正公司押匯取得款項後借給他們。後來因為被告子○○沒有還錢,所以未交設備給對方。
當時被告子○○、辰○○急於借錢,告訴伊等要以出售連城路廠房來支付採購款,那時才要伊等交付設備等語(同前偵查卷㈦第1451頁至第1442頁),亦均直指被告辰○○有參與本案相關假交易及挪用宏傳公司資金之情形。
④再觀諸:
卷附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材料預付請款單、其他預
付款請款單(同前偵查卷卷㈢第54 7頁、第548 頁、第
550 頁、第551 頁、第559 頁第564 頁、第572 頁、第
576 頁、第582 頁、第592 頁、第594 頁、第596 頁、第599 頁、第601 頁、第60 2頁、第603 頁、卷㈦第1304 頁 、第1373頁、卷第2800頁、第20 81 頁、第2802頁至第2803頁)核准欄位上均由被告辰○○簽名核可,且支出費用金額皆鉅,均屬大筆交易,且審酌該等交易之期間亦非短暫,被告辰○○身為總經理,並需對相關費用支出為核可之人,已難諉稱不知此等為宏傳公司之假交易,其中並藉此挪用宏傳公司款項,以供被告子○○使用之情。
卷附被告寅○○於93年10月11日書寫予被告辰○○(即
keny)、子○○之文件中記載:連城路廠房資金狀況,資金由(宏傳)公司出帳⒈向志聰購料出售給寶萊康、定騰、⒉向海磊購MONITOR 賣給摩言、⒊向曜正購設備開立L /C60 天、⒋向亞合周董購料賣給志聰公司‧‧‧,以上資金請於12月中之前回公司,以利帳上沖A /
R ,否則年底資金將出現缺口‧‧‧等語(同前偵查卷卷㈢第463 頁),亦核與被告寅○○前揭指稱被告辰○○知悉被告子○○挪用宏傳公司款項購買中和廠房之事相符合。
有關本案連城路廠房部分,被告子○○於93年3 月間以
人頭海磊公司、林柏秀向瑩寶公司購入本案連城路廠房後,於93年6 月間信託登記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間登記予海磊公司,再於93年10月27日移轉登記予捷躍公司、子○○、翁蔡專等情,此經證人張仰豐、林柏秀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239頁至第2240頁、卷㈢第539 頁、第540 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卷㈣第642頁至第657 頁、第726 頁至第858 頁),嗣捷躍公司旋即於93年11月2 日以本案連城路廠房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雙方簽立融資契約書時,則是由被告辰○○、子○○、壬○○等3 人出面擔任捷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融資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同前偵查卷卷㈡第299 頁),苟若被告辰○○自始均不知悉被告子○○是利用宏傳公司與各廠商間假交易之過程中挪用宏傳公司款項後,並以捷躍公司、翁蔡專、子○○名義購置連城路廠房之事,則捷躍公司對外貸款舉債,與其等何干,何需由被告辰○○、子○○、壬○○等3 人一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⑤佐以被告辰○○與子○○間為夫妻關係,2 人關係密切,
且以被告辰○○為宏傳公司總經理,實際綜理事務,並非人頭,如前所述,若非被告辰○○知悉,且配合簽核,本案相關假交易之金流、帳流均顯難執行,依此,足認被告辰○○涉入本案甚深,且對被告子○○係利用宏傳公司與各廠商間之假交易,而藉此挪用款項,以供被告子○○使用,均知悉甚詳。是被告辰○○辯稱:伊是負責研發,就業務、財務、會計部分,並非伊執掌範圍,亦無監督控管之權責而否認犯行云云,已難認為可採信。
⑥抑且,依卷附宏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資料係記載宏傳公司
於93年10月5 日召開董事會討論另覓營運處所作為未來廠辦合一之營運使用;於93年11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且決議擬購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圓頂天下大樓」3 樓及
5 至6 樓,及B 1 坡道式機械停車位20個;於93年12月3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且決議:除重申已於93年11月10日決議購置置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圓頂天下大樓」3樓及5 至6 樓,及B 1 坡道式機械停車位20個外,另再購買1 至2 樓及地下停車位80個等語,而被告辰○○均有出席此3 次董事會會議等情,此有卷附會議資料、簽到簿等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卷㈠第5 頁至第10頁),惟此與證人丙○○於警詢中指稱:開會過程中並無作成決議,出席的董事人數不夠,希望提出鑑價報告及評估報告,再作討論,伊並沒有看到會議事錄,是後來在證券交易所的股市觀測站發現宏傳公司就本案提出公告,才在94年1 月3 日到宏傳公司查看宏傳公司的現金流量。會議中被告子○○只談到購地案,但是伊等發現這件購地案可能涉及關係人交易,所以特別謹慎等語(同前偵查卷第2805頁);證人丑○○於警詢中指稱:93年12月中旬,當時被告壬○○、子○○、辰○○召開第1 次董事會,93年12月20日左右及93年12月31日各召開1 次董事會,這3 次董事會的內容都是討論宏傳公司向被告子○○購地,第1 次董事會結束後,伊向被告子○○、辰○○私下詢問購地細節,才知道廠房大樓是向被告子○○購買,93年12月20日該次會議被告子○○要求董事會同意公司購買該廠房大樓,且方式是由被告子○○先買下,公司再向被告子○○購買,93年2月31日會議,伊等質疑本購地案有利益輸送之嫌,質疑被告子○○為何要如此作,被告子○○含糊回答說是要廠辦合一及公司作帳需要,雙方堅持,翌日繼續開會,伊與盧光國、丙○○一同表示不同意本案購地案,子○○才表示因操作衍生性商品造成虧損,需要此購地款項去填補,伊等追問細節,被告子○○不願意透露,雙方仍堅持而未作成決議等語(同前偵查卷卷第2806頁背面、第2807頁);證人盧光國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3年12月中旬至該月月底共參加3 次董事會,在93年12月中旬第1 次參加董事會所討論的是有關廠辦合一的議題,第2 次董事會則是討論有關購買圓頂天下大樓的議案,伊認為要討論這個議案必須要成立一個評估小組,並準備充分的數據再行研究,因此該次會議也沒有繼續討論;第3 次會議時,也沒有作成任何決議等語(同前偵查卷卷第2816頁),均不相同,而證人丙○○、丑○○、盧光國等3 人與被告辰○○間並無恩怨關係,實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佐以其等在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3 人指稱情節皆相吻合,猶與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伊印象中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11月間並無召開董事會情節相同,堪可認定,證人丙○○等3 人前揭所言,應屬實情。又被告辰○○既均出席董事會議討論,當無不知會議中所討論是向被告子○○購買連城路廠房,且自始未經董事會議決定通過之事,竟一味於94年1 月2 日公布宏傳公司購買前揭連城路廠房重大訊息,且於93年12月23日起至93年12月31日均在宏傳公司支出傳票、請款單上為核准,而支付高達240,000,000 元購買土地價款予被告子○○或捷躍公司,此有宏傳公司公布重大訊息、契約書、傳票、請款單等在卷可憑(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卷㈠第3 頁至第30頁),被告辰○○之違背職務行為,且猶積極處理被告子○○從事假交易、侵占公司款項,造成宏傳公司虧損之善後態度,顯見其亦參與本案被告子○○所主導之宏傳公司假交易及侵占宏傳公司款項之事,此更與被告寅○○於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被告辰○○、子○○告知說交易錢大部分的資金是拿去付中和廠房購地款,伊得知之後,他們說要支付第
2 次的款,伊拒絕並建議由被告子○○自己去償還這些負債,或申請重整方式解決,但93年12月20日得知計畫以不動產交易來掩飾操作衍生性商品的虧損,伊不同意並堅持離職等語相吻合(同前偵查卷卷㈢第470 頁、第472 頁),益徵被告辰○○均參與其中,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⑷證人丑○○雖於偵查中指稱:宏傳公司於93年間實際上決策
者是被告子○○,被告辰○○雖然擔任總經理,但只是負責一般事務,並沒有實際權利,宏傳公司的資金伊也認為是被告子○○在掌握調度等語(同前偵查卷卷第2806頁),惟依證人丑○○亦自承是於93年6 月間始擔任宏傳公司之董事,並迄至93年12月間召開第1 次董事會,除93年12月間董事會時討論到宏傳公司欲向被告子○○購買連城路土地案外,幾乎沒有人將宏傳公司的財務和營運狀況告知其他董事等情(同前偵查卷卷第2806頁),顯見證人丑○○於93年間並未實際參與宏傳公司經營情況,且對公司相關營運亦不甚瞭解,則其前開證述內容,應屬證人丑○○個人臆測之詞;另證人未○○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子○○要求採購部分所有文件都要經過被告子○○審核,實際上都要被告子○○核准才算數,公司經營也是被告子○○全部掌握等語(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263頁背面),惟證人未○○在宏傳公司僅擔任採購專員(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卷㈥第1150頁),層級甚低,業務上亦不能直接接觸被告辰○○,被告辰○○是否有實質綜理宏傳公司事務之權限,應非證人未○○所能查知為是,猶難依證人丑○○、未○○前開證詞即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⑸本案雖部分傳票、請款單據等是未經被告辰○○簽核之情形
,且依證人翁沛緹於警詢中固證稱:伊製作完傳票後由科長李玉娥、會計部經理林紹詳審核、副總經理李健華核准等語(同前偵查卷卷10第2357頁),然宏傳公司內部行政作業規定既已明定相關單據需經總經理即被告辰○○批核,且被告辰○○亦確實曾在宏傳公司銀行支出傳票、材料預付請款單、其他預付款請款單為核准等情,如前所述,則該等職員,若非是經由被告子○○或被告辰○○、甚或被告寅○○等人之指示或授權,當無由私自為與宏傳公司內部規定不符之相關傳票等之情,是此亦不足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⑹又依被告寅○○於偵查中指稱:伊是後來才知悉被告辰○○
、子○○將款項拿去預付臺北縣中和市○○路廠房費用,後來說要付第2 次款,伊拒絕並建議方式,93年12月20日即計劃要以該廠房交易來掩飾操作衍生性商品的虧損,伊不同意並堅持離職,93年12月20日以後宏傳公司的財務狀況伊就不清楚了,因為對方已經不讓伊插手。關於衍生性商品部分,是在93年12月16日接到建華銀行的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內寫宏傳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有虧損,要求在93年12月31日還錢,伊去問總經理即被告辰○○,總經理說不知道,就去問被告子○○,被告子○○都吱吱嗚嗚,到了次日,伊為這件事情與被告子○○發生爭吵並質疑被告子○○,要被告子○○提供明細資料等語(同前偵查卷第471 頁至第473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連城路廠房買賣決策伊沒有參與,是交易完成給付完價金之後,被告子○○才告訴伊買連城路廠房之事,伊知道後,有要求被告子○○、辰○○把購買廠房資金還給宏傳公司,但2 人說沒有錢,伊才會建議申請除重整或破產。93年11月底伊收到建華銀行通知說要交割衍生性商品,那時伊不知道是怎麼回事,被告子○○叫伊不要管,此時才知道有衍生性商品,後來伊建議是否請律師來協助處理,例如重整的方式,但被告子○○、辰○○不同意,伊就離職,不再管該等事項。當時被告子○○說希望把臺北縣中和市○○路廠房賣給宏傳公司,再用宏傳公司給付的價金去填補操作衍生性商品之虧損,伊沒同意,就立刻離職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第101 頁),核與卷附連城路廠房資金狀況資料、辭職書等相符(同前偵查卷卷㈢第463 頁、第495 頁至第496 頁),足見被告寅○○已一再表示並不知悉被告子○○、辰○○有以與各廠商間之假買賣交易方式,從事挪用、侵占宏傳公司資金,且未參與被告子○○、辰○○2 人將被告子○○、捷躍公司、翁蔡專名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廠房賣予宏傳公司之事。佐以,被告寅○○僅係受宏傳公司聘僱、支領薪水之人員,而宏傳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協理等重要職位,均由至親人員擔任,此為被告辰○○所不否認,宏傳公司顯為家族企業在經營,被告辰○○、子○○既經縝密安排相關假交易之資金流程,並藉此流程中先挪用宏傳公司資金,當有可能不讓毫無親屬關係之被告寅○○知悉,以防事露,而遭警員查獲之風險。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寅○○確實參與前揭侵占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就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辰○○、子○○共同為侵占、違背職務犯行部分,本院不認定被告寅○○有參與其中,並與之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抑且,本案起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而未就被告寅○○部分起訴涉犯侵占、違背職務罪嫌。
⑺綜上,堪認被告辰○○就本案宏傳公司之假交易,並填製相
關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宏傳公司帳冊,應有參與其中,並與被告子○○、寅○○,甚或被告壬○○,及各廠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侵占、違背職務行為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㈡被訴違反公司法第259條部分:
⑴宏傳公司有於92年3 月間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一次無擔保可
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180,000,000 元,係預計用於償還銀行欠款,嗣宏傳公司於募得前開公司債,並存入建華銀行臺北分行後,除於92年4 月25日、92年4 月30日自該帳戶提領98,688,167元、40,031,473元分別償還中信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借款外,另於92年4 月29日自該帳戶內匯款44,342,760元至志聰公司帳戶作為支付或清償宏傳公司對外應付廠商貨款使用;另宏傳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再申請公開發行國內第二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發行總額230,000,000 元,係預計用於償還銀行借款及購置機器設備,嗣於93年5 月13日募得資金230, 000,000元,並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後,除自該帳戶內提領出50,000,000元、80,114,109元償還銀行借款外,另自93年5 月21日起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輾轉用於購買基金、股票、償還宏傳公司本票債務及支付公司貨款共計95,868, 416 元等情,此為被告辰○○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並未按預定的用途使用,也未申請變更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背面),並有卷附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宏傳公司證券承銷契約、資金流向圖、建華銀行存摺歷史往來明細一覽表、取款憑條、委託書、傳票、第2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27日證保法字第0940004424號函暨所附資料、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證券承銷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傳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宏傳公司第1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宏傳公司第2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而被告辰○○固指稱宏傳公司於發行第一次公司債後,曾另
於92年4 月16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0,000,000元、92年4 月25日以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轉帳37,342,969元、92 年4日以聯邦銀行轉帳30,000, 000 元、92年4 月29日以中信銀行板新分行轉帳61, 159,000 元至銀行償還宏傳公司積欠銀行之款項;另宏傳公司於發行第2 次公司債後,曾另於93年
5 月20日、93年6 月1 日分別以華南銀行積穗銀行帳戶轉帳30,000,0 00 元、20,000,000元、於93年5 月28日以合作金庫中和分行轉帳50,000,000元、於93年6 月27日以復華銀行轉帳20,000 ,000 元、於93年8 月31日以中信銀行板新分行轉帳20,000,0 00 元銀行償還宏傳公司積欠銀行借款等情,並有卷附宏傳公司銀行轉帳傳票、分類帳、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至第268 頁),佐以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宏傳公司發行第1 次公司債部分主要用途是作為償還銀行借款,宏傳公司也確實在92年第2 季6 月底之前,依照證期會的計畫償還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27 頁背面),雖均可佐證被告辰○○前揭所稱宏傳公司已以其他帳戶內之款項清償宏傳公司對銀行之欠款即宏傳公司發行公司債時之計畫內容,惟按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000 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觀諸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辦理專戶存儲應注意事項分別規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經申報生效後,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除合併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依法律規定進行收購或分割發行新股、發行普通公司債及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者外,須委託金融機構代收價款,存儲於發行人所開立之專戶內,並應於價款開始收取前,與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行庫分別訂立委託代收價款合約書及委託存儲價款合約書,且於訂約之日起2 日內,將訂約行庫名稱、訂約日期等相關資料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其代收及專戶存儲價款不得由行庫之同一營業單位辦理。專戶存儲行庫應俟收足價款後,始可撥付發行人動支,發行人應於收足價款之日起2日內將收足價款之資訊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辦理專戶存儲者,為維護投資人權益,應確實按本注意事項辦理,可知,公司募集之公司債款係以專戶存儲,且為保障投資者權益,法律亦對此專戶制訂相關規定處理,而為保障投資者利益及公益甚明。又觀諸公司法第259 條規定內容,公司如預期計畫項目、預定完成進度或資金總額有需變更者,亦可循相關規定辦理計畫變更,並藉此申請變更之方式,亦可充分利用所募集之公司債款,妥善用運資金,對於公司營運當不至於產生過苛情形,且若允許公司可不經嚴謹變更計畫程序,隨意動用公司債款專戶內之款項,挪作他用,將可能造成原計畫內容例如償還銀行債務計畫無法實現,此對投資人原見投資計畫內容,認為可行,始願投資購買公司債之原意相違,更是造成投資者莫大之損失,是本院認公司於公開發行公司債,且於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即不得私自將公司債款用於規定事項以外用途之情形,較屬合理。而宏傳公司既未依前揭所述申請變更計畫,且經核准,即擅自動用發行公司債所募集得債款專戶內之款項,並輾轉用於支付貨款、購買股票基金屬規定事項外之用途等,如前所述,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之規定甚明。被告辰○○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
二、被告寅○○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事實:
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㈢第453 頁至第45
8 頁背面、第466 頁至第475 頁、本院卷㈣第323 頁背面),且查:
㈠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同前偵
查卷㈧第1552頁至第1554頁)、證人午○○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㈧第1589頁至第159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合,並有卷附志聰→宏傳→義昌→志聰物流及金流發票流程13張(同前偵查卷㈩第2457頁至第2469頁)、報關行名稱及出口時買方資料、出口時買方指定送貨地點等資料1 份(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556頁)、宏傳公司客戶授信申請/ 變更報核表資料(公司名稱:AMPEX公司)資料1 份(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561頁至第1562頁)、志聰公司(客戶: 宏傳公司)送貨單1 份(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11頁至第1626頁)、宏傳公司名義開立出口報單共16張(同前偵查卷卷第32 89 頁至第3318 頁)、PC MEDIA簽發出口報單共12張(同前偵查卷卷第3277頁至第3288頁)、騏迅公司進口小提單10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462頁)、PC MEDIA公司PACKINGLIST 及RASCO COMMERCIAL INVOICE (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43頁)、朱寶華提出之出口主提單(EX MAWB NO)小提單(MAWB NO )、與進口主提單(IM、MAWB NO )、小提單(MAWB NO )對照表(同前偵查卷卷㈧第第1642頁)、證人富瑞莉提供之出口、進口報單等資料(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485頁至第2493頁)、PCMEDIAPACK ING LIST、COMM ERCLAL INVOICE 之資料(同前偵查卷卷㈩第2498頁至第2501頁)、吉仁公司空運部併裝單
6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743頁、第2749頁、第2759頁、第2764 頁 、第2771頁、第2777頁)、吉仁公司出口小提單3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754頁、第2767頁、第2783頁)、PCMEDIA 公司PACKING LIST及RASC O(志聰公司)COMMERCIAIN-VOICE 各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43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小提單5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11頁至第2512頁、第2526頁、第2537頁、第2549頁、第2560頁至第2561頁)、臺灣萬事達公司出口聯絡單(同前偵查卷卷第2508頁至第2509頁、第2523頁至第2524頁、第2533頁至第2534頁、第2557頁至第2558頁)、志聰公司傳真與臺灣萬事達公司許先生資料1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15頁)、志聰公司午○○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INVOICE 、PACKING 資料(同前偵查卷卷第2527頁第2528頁、第2538頁至第2541頁、第2562頁至第2563頁、第2569頁至第2597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宏傳公司PROFORMA INVOICE(同前偵查卷卷第2543頁至第2544頁)、志聰公司傳真予萬事達公司之PC M EDIA 公司COMMERCIALIN VOICE及PA CKING LIST 各
1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30頁至第2531頁、第2552頁至第2553頁、第2564頁至第2565頁、第2571頁至第2572頁、第2583頁、第2594頁至第2595頁、第2605頁至第2606頁)、臺灣萬事達公司E-MAIL列印資料2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56頁、第2585頁)、PANDA LOGISTICS LTD.(香港萬達公司)進口小提單4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2576頁、第2587頁、第2592頁、第2604頁)、長榮公司EVA AIR 進口主提單4 紙(同前偵查卷卷第第2575頁、第2586頁、2598頁、2607 頁)、萬達公司復運回臺北CARG O MANIFFST 倉單(同前偵查卷第2570頁、第2588頁、第2600頁、第2609頁)。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核與同案被告己○○、辛○○
、丁○○、巳○○、申○○、甲○○等人之供述情節相符(同前偵查卷卷㈡第294 頁及332 頁以下、卷㈦第1456頁以下、第1472頁以下、第3243頁以下、第1405頁以下、卷㈧第1653頁以下、卷㈨第1993頁以下、卷第3263頁以下、卷㈧第1727頁以下、第1746頁以下、卷第3253頁以下、卷㈦第1350頁背面、卷第3220頁以下、卷第3249頁以下、( 卷二) 第294 、295 頁;第331 至332 頁、卷第3256頁、卷㈨第1795頁、卷㈨第1958頁),附有宏傳公司開立予定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 張、宏傳公司之出貨單共2 張及採購單1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54 頁)、土地銀行捷躍公司往來明細資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87頁)、定騰公司開立予志聰公司發票及志聰公司轉帳傳票各2 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797頁至1798頁)、定騰公司進貨及銷貨轉帳傳票共3 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62頁至1963頁)、定騰公司(銷貨)總分類帳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64頁)、寶萊康公司之轉帳傳票1 張(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710頁以下)、宏傳公司採購單1 份(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704頁)、寶萊康公司出貨單、PROFORMAINVOICE ,志聰公司訂購單、志聰公司統一發票、寶萊康公司存摺影本(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710至1714頁)、宏傳公司93.12.30廠商寶萊康公司採購單(同前偵查卷卷㈡第237 頁)、寶萊康公司開立94.1.20 買受人宏傳公司發票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㈡第
236 頁、卷㈢第566 頁)、志聰公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宏傳公司採購單、應收帳款傳票、出貨明細表(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7 03 頁至1706頁)、海磊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 張(同前偵查卷卷㈦第1352頁以下)、海磊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發票4 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059頁至2
060 頁)、宏傳公司寅○○傳真予申○○資料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㈡第312 頁、卷㈨第1982頁)、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之匯款單(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728頁以下)、摩言公司之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另案卷卷第82頁)、宏傳公司PROFORMA INVOICE等(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 30 頁至1633頁)、宏傳公司採購單、進料請款單(同前偵查卷卷㈧第2250至2258頁)、摩言國際公司資金流向(含存、提、匯款)資料(另案卷卷,綠色標籤編號第84號)、宏傳公司驗收單、採購單、進料貨驗收、進料請款單、入庫單、應付帳款傳票、單出貨單、善達國際公司出貨單等(同前偵查卷卷㈧第2265頁至第2318頁)、善達國際93.9.24 匯款回條及摩言國際93.9. 27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各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728頁)、善達國際開予宏傳公司之發票7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729頁至1731頁)、善達國際93 .12.3匯款單及摩言國際同日存款憑條(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63頁、第1732頁)、善達國際開立予宏傳公司發票11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64頁至第1668頁、第1733頁至第1736頁)、摩言公司93.12.10等匯款子○○之匯款單據計2 紙及支票1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68頁至第1670頁)、善達國際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計36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8 02 頁至第1837頁)、善達國際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計54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832頁至第1891頁)、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092頁以下)、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097頁以下)、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099頁以下)、善達科技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發票(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57頁至第1661頁)、摩言公司轉帳傳票(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62頁)、善達科技匯款回聯1紙、善達科技存摺明細、摩言國際收款憑條(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77頁至第1679頁)、善達科技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發票
6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80頁至第1685頁)、摩言國際轉帳傳票及匯款單各2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86頁至1687頁)、善達科技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發票7 紙(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90頁至第1692頁)、摩言國際、善達科技、宏傳公司發票計20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091頁至第2101頁)、摩言國際、善達科技、宏傳公司發票計20紙(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103頁至第2112頁)、善達科技公司之匯款單(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77頁)、善達科技存摺明細(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78頁)、摩言公司匯款單(同前偵查卷卷㈧第1679頁、第1686頁以下)、摩言公司簽發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103頁以下)、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108頁以下)、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2110頁以下)、宏傳公司銀行轉帳傳票及收支憑證各
1 張(另案卷3-1 第17頁至第18頁)。㈢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並有卷附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第
1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取款憑條、委託書、傳票、第2 次公司債資金流向圖、宏傳公司公開說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取款憑條、傳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另卷宏傳公司第1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宏傳公司第2 次發行公司債資金流向卷)。
㈣足徵被告寅○○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合。
三、被告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示之事實:
㈠被告係定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定騰公司、志聰公司、宏
傳公司有於如附表㈠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㈠所示之進銷貨情形,各該公司並填製相關如附表㈠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傳票及相關帳目等情,此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0日開立予宏傳公司金額共14, 159,
754 元之臺灣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2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55頁)、志聰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同前偵查卷卷第3260頁以下)、宏傳公司開立予定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 張、宏傳公司之出貨單共2 張及採購單1 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54頁、卷第3257頁以下)、定騰公司開立予志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797頁以下)、宏傳公司開立予定騰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 54 頁)、定騰公司之進貨及銷貨轉帳傳票3 張、銷貨總帳1 張(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62頁至第1964頁)在卷可稽。又本次如附表㈠所示之買賣,彼此公司間均係假買賣交易等情,亦經證人即宏傳公司業務協理癸○○、證人即志聰公司之負責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雖被告甲○○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定騰公司曾間向宏傳公司表
示過商品有瑕疵要退貨,當時要求退貨之商品為無限通訊網卡,定騰公司拿2 箱來退,伊有拿到退回貨品,該貨品後來也送到比利時給客戶,伊經手的就這1 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4 頁背面),參以商場上因公司間買受貨物有瑕疵,需辦理退貨,甚為普遍,亦非難事,且以被告甲○○自承為宏傳公司之代理商情形,宏傳公司應無理由於定騰公司提出退貨要求時,斷然予以拒絕之理。至證人即宏傳公司業務郭佳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被告甲○○,被告甲○○是伊客戶,在交易過程中,被告定騰公司有表示過退貨之事,數量不記得,且退貨程序比較複雜,伊沒有處理退貨部分,伊並不清楚宏傳公司有無答應退貨等情(見本院卷㈣第178 頁至第179 頁),亦無足證明被告甲○○此部分所述屬實。是被告甲○○前揭辯稱因先前宏傳公司貨品瑕疵,不能退貨,造成定騰公司損失,被告子○○欲以介紹案件之方式彌補定騰公司損失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縱宏傳公司無理拒絕退貨乙節屬實,定騰公司亦應循合法程序請求減少買賣價金或解除買賣契約以為救濟,斷無以虛偽交易之不法方式作為變相補貼之理。
⑵又依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93年間子○○打電話來向伊
表示說定騰公司代銷宏傳公司產品有虧損,要彌補定騰公司損失,說別人向宏傳公司購買商品要PASS給定騰公司,由定騰公司向宏傳公司購物後,出售予宏傳公司,有關買與賣的價錢、付款期間、單價及總價、開立發票的日期、支票時間,都是被告子○○決定的,且被告子○○說貨會直接送至志聰公司,定騰公司亦無倉庫可以擺放,定騰公司從來沒有如此交易模式。伊有跟被告子○○說一定要志聰公司先付款給定騰公司,定騰公司才會付貨款給宏傳公司。後來志聰公司在93年12月24日將錢匯到定騰公司臺灣企銀松南分行帳戶內,宏傳公司當日才提示兌現等語(同前偵查卷卷㈨第1958頁至第1959號偵查卷),足見被告甲○○亦均是單純聽從指示而為如附表㈠所示交易之行為,且定騰公司自始至終均無買進賣出貨品,相關價金之支付,亦是由循環交易中之一方匯入定騰公司帳戶後,始由被告甲○○以定騰公司名義支付予宏傳公司。
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而以定騰公司所為如附表㈠所示之買賣交易,相關細節均是聽從宏傳公司指示,定騰公司自始至終均無買進賣出貨品,價金之支付,亦是由循環交易中之一方匯入定騰公司帳戶後,始由被告甲○○以定騰公司名義支付予宏傳公司情形觀之,宏傳公司與定騰公司、定騰公司與志聰公司間,顯然無買賣之真意,且是以定騰公司為中間過水公司,亦屬明確。
⑷再徵諸現今社會常情,公司以進行假交易方式,衝高營業額
,或為其他犯罪行為等行為,實有耳聞,並廣為電視、報紙等媒體所披載。又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一再指都是由被告子○○安排相關交易細節,且貨品無進入定騰公司,並聽指示付款等情,如前所述,及被告甲○○年屆50餘歲,擔任公司負責人數年之久,應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自當知悉、瞭解被告子○○所安排如附表㈠之各該交易,並無買賣商品的真意,係屬虛偽交易,則定騰公司就此而開立的統一發票、傳票及相關帳目資料,自屬不實憑證。被告甲○○辯稱不知為假交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此,被告甲○○既係知情本次如附表㈠所示之交易行為
係屬假交易,卻仍配合辦理,而使附表㈠所示安排的循環交易流程得以實現,其就此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肆、論罪之依據:
一、被告辰○○、寅○○、甲○○等人行為後:㈠商業會計法已修正,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
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000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 000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是被告辰○○等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辰○○等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處罰。
㈡證券交易法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
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
1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增訂第180 條之1 「犯本章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2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2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3 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3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規定;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犯第1項或第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對被告辰○○而言,並無不利,自應適用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法律。
二、查被告辰○○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6條、第74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且本案被告均係自己實行犯罪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之修正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辰○○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㈥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部分,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辰○○、寅○○。
㈦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依上開條文可知,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宏傳公司本案案發當時既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上市之公司,且被告辰○○自90年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擔任宏傳公司總經理職務,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自屬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寅○○於92年3 月間起至94年1 月期間擔任宏傳公司財務協理職務,皆負責掌理宏傳公司財務、會計事務,皆為商業會計法之經辦會計人員;被告甲○○為定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既係該公司業務、營運之經營者,應為經理人,是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甲○○於職務範圍內乃屬公司負責人,屬商業登記法第2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
2 條所稱之負責人。故核:㈠被告辰○○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所示宏傳公司之交易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傳
票及財務報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及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證券發行人(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辰○○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被告壬○○、子○○、寅○○;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與被告壬○○、子○○、寅○○、卯○○、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本質,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
⑵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①就如犯事實欄所示宏傳公司之交易製作不實之傳票、統一
發票及財務報告,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證券發行人(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辰○○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被告子○○、寅○○;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或與被告子○○、寅○○、卯○○、午○○、甲○○,或與被告子○○、寅○○、卯○○、午○○、庚○○,或與被告子○○、寅○○、巳○○、辛○○、或與子○○、寅○○,或與被告子○○、寅○○、卯○○、午○○、己○○、或與被告子○○、郭俊賢、丁○○、辛○○,或與被告子○○、寅○○、辛○○、或與被告子○○、庚○○,或與被告子○○、辛○○、丁○○,或與被告子○○、己○○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含有務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本質,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
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②就犯罪事實欄㈠⑴⑶⑷⑸、㈡⑴⑵、㈢⑴⑵⑶所示侵占宏
傳公司款項部分,因各次行為俱未逾100,00 0,000元,是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3 款侵占公司資產罪。被告辰○○與被告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雖係無身分之人,但既與有身分之被告辰○○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又被告辰○○之辯護人雖曾爭執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辰○○涉犯侵占罪嫌之範圍,惟本案蒞庭檢察官於97年12月8 日已明確陳述起訴被告辰○○涉犯侵占罪嫌部分為犯罪事實欄㈠、㈢(見本院卷㈣第76頁),本院自應以此為起訴範圍,而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罪,應為刑法第336 條第2 條業務侵占罪之特別規定,且因前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及對被告辰○○而言,對於訴訟防禦權並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關於被告辰○○涉犯侵占公司資產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3 款違背職務之行為罪。被告辰○○與被告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子○○雖係無身分之人,但既與有身分之被告辰○○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 月13日以乙○玲榮樂94偵21680 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94年度偵字第21
680 、他字第4132號、發查字第570 號被告辰○○所涉犯罪事實欄犯行,惟該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實屬同一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⑷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 犯行,均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之公司
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罪。被告辰○○此部分2 次犯行,與被告壬○○、子○○、寅○○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子○○、寅○○雖均係無身分之人,但既與有身分之被告壬○○、辰○○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⑸被告辰○○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及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多次侵占公司資產、1 次違背職務之行為),時間皆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為連續犯,各論以證券發行人(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及情節較重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處,並各加重其刑。被告辰○○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產罪論處。再者,被告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侵占公司資之罪、2 次違反公司法第25 9條第1 項之條之公司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罪,此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被告寅○○部分:
⑴於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證券發行人(即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佈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及財務報告等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寅○○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被告子○○、辰○○;另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或與被告子○○、辰○○、卯○○、午○○、甲○○,或與被告子○○、辰○○、卯○○、午○○、庚○○,或與被告子○○、辰○○、巳○○、辛○○、或與子○○、或與被告子○○、辰○○、卯○○、午○○、己○○、或與被告子○○、辰○○、丁○○、辛○○,或與被告子○○、辰○○、辛○○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寅○○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財務報告,係無身分之人與證券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本質,應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特別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
17 9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⑵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259 條第1 項之公司
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罪。被告寅○○此部分2 次犯行,與被告壬○○、子○○、辰○○間,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子○○、辰○○雖均係無身分之人,但既與有身分之被告壬○○、辰○○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
⑶被告寅○○先後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規定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寅○○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2 次違反公司法第259 條第1 項之公司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罪,此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㈠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就此部分,與被告子○○、辰○○、寅○○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甲○○除己身公司外,對於他公司所開立之相關會計憑證,係無身分之人與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屬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得以共犯論;另就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為間接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辰○○、寅○○、甲○○等3 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所為均影響金融秩序甚鉅,其中被告辰○○雖非本案主導之人(主導之人應為被告子○○),然其身為宏傳公司之總經理,本應謀求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之最大福祉,竟以假交易之方式,虛增宏傳公司之營業實績,美化宏傳公司帳目外,並藉此配合被告子○○挪用宏傳公司資產,另於募集公司債後,未經申請變更核准,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之用途,所為實均屬非是,更影響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之權益,且本案挪用宏傳公司款項金額甚鉅,對於宏傳公司之營運影響甚深,復於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經過,猶狡詞卸責;另被告寅○○於犯罪後尚坦承犯行,詳細陳述案情,有助於本院釐清相關事實,並對其餘被告進究責任,及被告甲○○否認犯行,但涉案情節及虛偽交易金額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辰○○、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甲○○就前開所犯之罪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俱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辰○○、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被告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已向財團法人犯罪保護協會捐助款項450, 000 元,有匯款單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被告寅○○應已知所警惕為是,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寅○○緩刑5年。至扣案一併查得之關於記載宏傳公司出口報單、傳票、志聰公司日記帳、分類帳、傳票、或存摺、筆記本等等文件(同前偵查卷卷第3338頁至第3344頁),或非屬被告辰○○等人、共犯所有之物,或僅為被告辰○○等人犯罪之佐證,非直接供被告辰○○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79 條、95年5 月30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公司法第259 條,修正後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30條、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或第93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 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 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
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7 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
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259條:
公司募集公司債款後,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處公司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如公司因此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並負賠償責任。
附表一、┌──────────────────────────┬──────────────────────────┐│ 志聰公司以宏傳公司名義 → AMPEX公司 │ 以PC MEDIA公司名義 → 志聰公司 ││ (出貨) │ (出貨) │├──────┬─────┬──────┬──────┼───────┬──────────┬───────┤│貨品名稱 │出貨日期 │金 額 │報關日期 │ 進口日期 │報關日期 │ 金額 │├──────┼─────┼──────┼──────┼───────┼──────────┼───────┤│16×16SDRAM │93.1.29 │11,338,365 │93.1.28 │93.2.3 │ 93.2.3 │ 11,619,212 │├──────┼─────┼──────┼──────┼───────┼──────────┼───────┤│16×16SDRAM │93.2.27 │11,147,960 │93.2.27 │93.3.2 │93.3.2 │ 11,454,034 │├──────┼─────┼──────┼──────┼───────┼──────────┼───────┤│8×16SDRAM │93.3.11 │12,104,235 │93.3.12 │93.3.17 │93.3.17 │ 12,325,151 │├──────┼─────┼──────┼──────┼───────┼──────────┼───────┤│8×16SDRAM │93.3.19 │12,122,385 │93.3.23 │93.3.25 │93.3.25 │ 12,343,577 │├──────┼─────┼──────┼──────┼───────┼──────────┼───────┤│8×16SDRAM │93.3.30 │4,582,262 │93.3.31 │93.4.4 │93.4.5 │ 4,638,000 │├──────┼─────┼──────┼──────┼───────┼──────────┼───────┤│6×16SDRAM │93.4.30 │13,091,075 │93.4.30 │93.5.4 │93.5.4 │ 13,329,615 │├──────┼─────┼──────┼──────┼───────┼──────────┼───────┤│16×16SDRAM │93.5.17 │13,335,823 │93.5.17 │93.5.23 │93.5.24 │ 13,803,034 │├──────┼─────┼──────┼──────┼───────┼──────────┼───────┤│8×16SDRAM │93.5.28 │14,297,000 │93.5.27 │93.5.30 │93.5.31 │ 14,511,574 │├──────┼─────┼──────┼──────┼───────┼──────────┼───────┤│8×16SDRAM │93.6.21 │13,807,268 │不詳 │93.6.27 │93.6.28 │ 14,106,965 │├──────┼─────┼──────┼──────┼───────┼──────────┼───────┤│16×16SDRAM │93.7.29 │15,620,220 │93.7.23 │93.7.27 │93.7.27 │ 15,873,271 │├──────┼─────┼──────┼──────┼───────┼──────────┼───────┤│16×16SDRAM │93.8.30 │16,747,619 │93.8.30 │93.9.4 │93.9.6 │ 16,898,418 │├──────┼─────┼──────┼──────┼───────┼──────────┼───────┤│16×16SDRAM │93.9.23 │17,664,582 │93.9.21 │93.9.25 │93.9.27 │ 16,934,026 │├──────┼─────┼──────┼──────┼───────┼──────────┼───────┤│16×16SDRAM │93.9.30 │15,597,120 │93.9.30 │不詳 │不詳 │ 不詳 │├──────┼─────┼──────┼──────┼───────┼──────────┼───────┤│16×16SDRAM │93.11.10 │18,356,211 │ 不詳 │93.11.11 │93.11.12 │16,561,622 │├──────┼─────┼──────┼──────┼───────┼──────────┼───────┤│16×16SDRAM │93.11.29 │17,362,800 │ 不詳 │93.12.1 │93.12.1 │16,159,155 │├──────┼─────┼──────┼──────┼───────┼──────────┼───────┤│16×16SDRAM │93.12.24 │13,889,393 │93.12.23 │ 不詳 │不詳 │ 不詳 │├──────┼─────┼──────┼──────┼───────┼──────────┼───────┤│16×16SDRAM │93.12.30 │9,111,296 │93.12.30 │93.1.3 │93.1.4 │ 8,390,331 │└──────┴─────┴──────┴──────┴───────┴──────────┴───────┘附表㈠: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定騰公司 │ 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 ├─────┬────┬───┬──────┼────┬────┬───┬─────┼────┬───┬───┬─────┤│發│ 品 名 │時 間 │數量 │金額(含稅)│品 名 │時 間 │數 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票├─────┼────┼───┼──────┼────┼────┼───┼─────┼────┼───┼───┼─────┤│流│積體電路-│93.6.30 │53,950│12,990,600 │積體電路│93.6.30 │3,950 │ 6,148,254│積體電路│93.7.5│ 3,950│ 6,178,988││程│C0329 │ │ │ │IC-0329│ │ │ │ │ │ │ ││ │ │ │ │ ├────┼────┼───┼─────┼────┼───┼───┼─────┤│ │ │ │ │ │積體電路│93.6.30 │50,000│ 8,011,500│積體電路│93.7.5│50,000│ 8,051,400││ │ │ │ │ │ │ │ │ │ │ │ │ ││ ├─────┴────┴───┼──────┼────┴────┴───┼─────┼────┴───┴───┼─────┤│ │ 總金額 │12,990,600 │總金額 │14,159,754│總金額 │14,230,388│├─┼──────────────┴──────┼─────────────┴─────┼────────────┴─────┤│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定騰公司 │定騰公司←志聰公司 ││款├─────────────────────┼───────────────────┼──────────────────┤│項│宏傳公司於93年7月23日匯款10,000,000元至志 │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分別匯款6,148, │志聰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分別匯款6,148,││流│聰公司 │254元、8,011,500元共14,159,754元至宏傳│254元、8,011,500元共14,159,754元至定││程│ │公司帳戶 │騰公司帳戶 │├─┴─────────────────────┴───────────────────┴──────────────────┤│1.土地銀行捷躍公司往來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87頁) ││2.定騰公司於93年12月20日開立予宏傳公司金額共14,159,754元之臺灣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㈨第1955頁) ││3.志聰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1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第3260頁以下)。 ││4.宏傳公司開立予定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宏傳公司之出貨單共2張及採購單1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㈨第1954 ││ 頁、卷第3257頁以下) ││4.定騰公司開立予志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定騰公司之轉帳傳票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㈨第1797頁以下) │├──────────────────────────────────────────────────────────────┤│1.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89頁、第217頁、第234頁 ) ││2.彰化銀行匯款單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273頁、第274頁 ) ││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南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317頁 ) ││4.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憑條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㈥第1219頁) ││5.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㈥第1228頁) ││6.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㈥第1230頁) ││7.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㈨第1891頁) ││8.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5第77頁) ││9.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381頁、第1384頁) │└──────────────────────────────────────────────────────────────┘附表㈡:志聰公司→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 │ 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 ││ ├────┬────┬───┬──────┼─────┬────┬───┬─────┼────┬───┬───┬──────┤│ │ 品 名│時 間 │數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 量│ 金 額 ││ ├────┼────┼───┼──────┼─────┼────┼───┼─────┼────┼───┼───┼──────┤│發│積體電路│96.6.30 │4,775 │13,498,925 │積體電路 │96.6.30 │ 4,775│15,449,519│積體電路│93.7.5│80,390│27,724,742 ││票├────┼────┼───┼──────┼─────┼────┼───┼─────┤IC-323 │ │ │ ││流│積體電路│93.6.30 │50,000│7,000,000 │積體電路 │96.6.30 │50,000│ 8,011,500│IC-325 │ │ │ ││程├────┼────┼───┼──────┼─────┼────┼───┼─────┤IC-328 │ │ │ ││ │積體電路│93.6.30 │11,960│1,829,880 │積體電路 │96.6.30 │11,900│ 2,031,660│ │ │ │ ││ ├────┼────┼───┼──────┼─────┼────┼───┼─────┤ │ │ │ ││ │積體電路│93.6.30 │13,655│1,775,150 │積體電路 │96.6.30 │13,555│ 2,094,386│ │ │ │ ││ ├────┴────┴───┼──────┼─────┴────┴───┼─────┼────┴───┴───┼──────┤│ │總金額 │24,103,955 │總金額 │27,587,065│總金額 │27,724,742 │├─┼─────────────┴──────┼──────────────┴─────┼────────────┴──────┤│ │ 志聰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寶萊康公司 │ 寶萊康公司←志聰公司 ││ ├────────────────────┼────────────────────┼───────────────────┤│款│宏傳公司分別於93年8月5日、於93年8月31日 │寶萊康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款27,587,065元│志聰公司於93年12月24日匯款27,724,742元││項│、93年9月6日、93年9月10日各匯款10,000, │至宏傳公司帳戶 │至寶萊康公司號帳戶 ││流│000元、8,352,153元、2,000,000元、1,000,0│ │ ││程│0 0元至志聰公司帳戶。宏傳公司另於93年10 │ │ ││ │月5日、6日分別匯款2,000,000元、5,299,753│ │ ││ │元合計共7,299,753元至志聰公司帳戶 │ │ │├─┴────────────────────┴────────────────────┴───────────────────┤│1.捷躍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第1987頁) ││2.寶萊康公司存摺(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14頁) ││3.宏傳公司應收帳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05頁) ││4.宏傳公司於94年12月31日分別匯款14,000,000元至寶萊康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6,000,000元至寶萊康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內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㈢第569頁以下) ││5.志聰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寶萊康公司簽發予志聰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03頁) ││6.寶萊康公司之轉帳傳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10頁以下) ││7.宏傳公司開立予寶萊康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 張及出貨單4 張,寶萊康公司之轉帳傳票5 張(見94年度查字第7 號偵查卷卷㈩ 第2430頁以、 ││ (十三) 第3210頁以下) ││8.宏傳公司採購單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04頁) │├───────────────────────────────────────────────────────────────┤│1.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43頁)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42頁) ││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7第160頁) ││4.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查詢系統資料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189頁、第217頁、第234頁 ) ││5.彰化銀行匯款單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9第273頁、第274頁 ) ││6.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憑條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㈥第1219頁) ││7.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㈥第1228頁) ││8.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㈥第1230頁) ││9.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㈨第1891頁) ││10.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5第77頁) ││11.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381頁、第1384頁) │└───────────────────────────────────────────────────────────────┘附表㈢:海磊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海磊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品 名 │ 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品 名│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 ├────┼──────┼──────┼─────────┼────┼────┼─────┼────────────┤│發│ 顯示器│ 93.9.5 │ 420 │ 4,674,600 │顯示器 │93.12.20│ 1,359 │ 28,886,648 ││票├────┼──────┼──────┼─────────┤ │ │ │ ││流│ 顯示器│ 93.9.10 │ 520 │ 5,787,600 │ │ │ │ ││程├────┼──────┼──────┼─────────┤ │ │ │ ││ │ 顯示器│ 93.10.1 │ 719 │ 8,127,037 │ │ │ │ ││ ├────┼──────┼──────┼─────────┤ │ │ │ ││ │ 顯示器│ 93.10.5 │ 700 │ 7,912,275 │ │ │ │ ││ ├────┴──────┴──────┼─────────┼────┴────┴─────┼────────────┤│ │總金額 │ 26,501,512 │總金額 │ 28,886,648 │├─┼──────────────────┴─────────┼───────────────┼────────────┤│ │ 海磊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摩言公司←海磊公司 ││款├────────────────────────────┼───────────────┼────────────┤│項│宏傳公司於93年10月8日匯款二筆各10,462,200元、16,039,312 │摩言公司於93年12月28日匯款二 │海磊公司於93年12月27日匯││流│元合計265,011,512元至海磊公司帳戶 │筆各20,000,000元、8,886,648 │款28,886,648元至摩言公司││程│ │元合計28,886,648元至宏傳公司帳│帳戶 ││ │ │戶 │ │├─┴────────────────────────────┴───────────────┴────────────┤│1.捷躍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87頁) ││2.海磊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352頁以下) ││3.宏傳公司與海磊公司之採購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第3264頁以下) ││4.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61頁) ││5.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資料(見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10頁以下) │├───────────────────────────────────────────────────────────┤│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6第25頁、第37頁) ││7.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7第160頁) │└───────────────────────────────────────────────────────────┘附表㈣ :志聰公司→亞合公司→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 志聰公司→亞合公司 │ 亞合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 ├─────┬────┬───┬─────┼─────┬────┬───┬─────┼───┬────┬──┬─────┤│ │ 品名 │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 │時 間│數量 │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發│積體電路-│93.9.29 │55,760│14,233,253│Modem IC │93.10.1 │32,499│ 9,499,394│假交易之筆數過多無法足一比對相對應││票│IC0303 │ │ │ │ │ │ │ │開出之統一發票、傳票 ││流├─────┼────┼───┼─────┼─────┼────┼───┼─────┤ ││程│ 體電路A-│93.9.29 │55,280│18,928,787│Modem IC │93.10.1 │23,740│20,386,233│ ││ │ SDRAM │ │ │ ├─────┼────┼───┼─────┤ ││ │ │ │ │ │DRAM │93.10.1 │54,801│ 3,939,636│ ││ ├─────┴────┴───┼─────┼─────┴────┴───┼─────┼─────────────────┤│ │總金額 │33,162,040│總金額 │33,825,263│總金額 31,886,662│├─┼──────────────┴─────┼──────────────┴─────┼─────────────────┤│ │ 志聰公司←亞合公司 │ 亞合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志聰公司 ││ ├────────────────────┼────────────────────┼─────────────────┤│ │亞合公司於93年12月2日分別匯款11,200,000 │宏傳公司開立應付貨款之支票三紙,面額分 │志聰公司於93年12月3日分別匯款19,00││ │元、3,900,000 元、4,062,040 元至志聰公司│別為3,939,636元、20,386,233元、9,499,394│0,000元、12,886,662元,合計31,886,││款│帳戶,另於93年12月3 日分別匯款4,000,000 │元,合計33,825,263元(到期日均93年12月3 │662 元至宏傳公司帳戶 ││項│元、10,000,000元至志聰公司帳戶 │日)予亞合公司。 │ ││流│ │ │ ││程│ │ │ │├─┴────────────────────┴────────────────────┴─────────────────┤│1.亞合公司支票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392頁) ││2.志聰公司開立予亞合公司之統一發票共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402頁) ││3.亞合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467頁) ││4.宏傳公司與亞合公司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389頁以下) │├─────────────────────────────────────────────────────────────┤│1.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4第206頁) ││2.土地銀行華將分行客戶交易查詢資料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2第8頁至第10頁) ││3.臺新銀行和平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2第88頁至第92頁) ││4.臺新銀行和平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2第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 ││5.亞合公司匯款單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399頁至第1401頁、第1458頁至第1460頁) ││6.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395頁) ││7.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409頁) ││8.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各1張及轉帳收入傳票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㈦第1413頁、第1415頁) │└─────────────────────────────────────────────────────────────┘附表㈠ :
⑴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 品名│時 間 │數量│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顯示器│93.9.1 │200 │ 2,625,000│顯示器│93.9.2 │200 │ 2,651,250│顯示器│93.11.16│200 │ 2,704,275││ ├───┼────┼──┼─────┼───┼────┼──┼─────┼───┼────┼──┼─────┤│發│顯示器│93.9.3 │150 │ 1,890,000│顯示器│93.9.6 │150 │ 1,908,900│顯示器│93.11.16│200 │ 2,704,275││票├───┼────┼──┼─────┼───┼────┼──┼─────┼───┼────┼──┼─────┤│流│顯示器│93.9.6 │150 │ 1,968,750│顯示器│93.9.7 │150 │ 1,988,438│顯示器│93.11.16│150 │ 2,028,206││程├───┼────┼──┼─────┼───┼────┼──┼─────┼───┼────┼──┼─────┤│ │ 螢幕│93.9.9 │200 │ 2,625,000│螢幕 │93.9.10 │200 │ 2,651,250│螢幕 │93.11.17│150 │ 1,947,078││ ├───┼────┼──┼─────┼───┼────┼──┼─────┼───┼────┼──┼─────┤│ │ 螢幕│93.9.10 │200 │ 2,520,000│螢幕 │93.9.13 │200 │ 2,545,200│螢幕 │93.11.17│200 │ 2,487,933││ ├───┼────┼──┼─────┼───┼────┼──┼─────┼───┼────┼──┼─────┤│ │ 螢幕│93.9.13 │200 │ 2,415,000│螢幕 │93.9.14 │200 │ 2,439,150│螢幕 │93.11.17│200 │ 2,596,104││ ├───┼────┼──┼─────┼───┼────┼──┼─────┼───┼────┼──┼─────┤│ │ 螢幕│93.9.15 │75 │ 992,250│螢幕 │93.9.17 │75 │ 1,002,173│螢幕 │93.11.17│75 │ 1,022,216││ ├───┴────┴──┼─────┼───┴────┴──┼─────┼───┴────┴──┼─────┤│ │總金額 │15,036,000│總金額 │15,186,361│總金額 │15,490,087│├─┼───────────┴─────┼───────────┴─────┼───────────┴─────┤│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款│善達國際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15,18│宏傳公司於93年9月24日開立國內信用 │與附表㈠⑵部分,摩言公司一併於93││項│5,841 元至摩言公司帳戶內 │狀予善達國際公司,由善達國際公司押│年12月29日匯款47, 472,773 元予宏傳││流│ │匯取款15,185,841元 │公司 │├─┴─────────────────┴─────────────────┴─────────────────┤│1.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28頁以下) ││2.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㈢第446頁以下) ││3.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㈢第446頁以下) ││4.摩言公司之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見另卷偵查卷第82頁) ││5.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81頁以下) ││6.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84頁以下) ││7.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87頁以下) │├───────────────────────────────────────────────────────┤│1.慶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另卷4-11第4頁、第82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4頁) ││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82頁) ││4.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28頁) │└───────────────────────────────────────────────────────┘
⑵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品 名│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螢幕│93.9.1 │100 │ 1,023,750│螢幕 │93.11.8 │60 │ 620,424│顯示器│93.12.21│100 │ 1,155,000││ ├───┼────┼──┼─────┼───┼────┼──┼─────┼───┼────┼──┼─────┤│ │ 螢幕│93.9.3 │100 │ 997,500│螢幕 │93.11.9 │100 │ 1,007,475│顯示器│93.12.21│220 │ 2,438,090││發├───┼────┼──┼─────┼───┼────┼──┼─────┼───┼────┼──┼─────┤│票│ 螢幕│93.9.6 │60 │ 614,250│螢幕 │93.11.11│100 │ 1,050,000│顯示器│93.12.21│720 │ 9,239,076││流├───┼────┼──┼─────┼───┼────┼──┼─────┼───┼────┼──┼─────┤│程│ 螢幕│93.9.7 │150 │ 1,535,625│螢幕 │93.11.12│150 │ 1,551,060│顯示器│93.12.21│150 │ 1,837,316││ ├───┼────┼──┼─────┼───┼────┼──┼─────┼───┼────┼──┼─────┤│ │ 螢幕│93.9.9 │120 │ 1,197,000│顯示器│93.11.22│200 │ 2,333,100│顯示器│93.12.21│310 │ 3,526,076││ ├───┼────┼──┼─────┼───┼────┼──┼─────┼───┴────┴──┴─────┤│ │ 螢幕│93.9.10 │100 │ 1,039,500│顯示器│93.11.23│150 │ 1,670,288│ ││ ├───┼────┼──┼─────┼───┼────┼──┼─────┤ ││ │顯示器│93.11.20│200 │ 2,310,000│顯示器│93.11.24│200 │ 2,333,100│ ││ ├───┼────┼──┼─────┼───┼────┼──┼─────┤ ││ │顯示器│93.11.22│150 │ 1,653,750│顯示器│93.11.26│150 │ 1,749,825│ ││ ├───┼────┼──┼─────┼───┼────┼──┼─────┤ ││ │顯示器│93.11.23│200 │ 2,310,000│顯示器│93.11.27│170 │ 1,983,135│ ││ ├───┼────┼──┼─────┼───┼────┼──┼─────┤ ││ │顯示器│93.11.25│150 │ 1,732,500│螢幕 │93.11.27│100 │ 1,034,040│ ││ ├───┼────┼──┼─────┼───┼────┼──┼─────┤ ││ │顯示器│93.11.26│170 │ 1,963,500│螢幕 │93.11.28│120 │ 1,208,970│ ││ ├───┴────┴──┼─────┼───┴────┴──┼─────┼───────────┬─────┤│ │總金額 │16,377,375│總金額 │16,541,417│總金額 │18,195,558│├─┼───────────┴─────┼───────────┴─────┼───────────┴─────┤│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公司 │ 善達國際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善達國際公司於93年12月3 日匯款16,5│宏傳公司93年12月3 日開立國內信用狀│與附表㈠⑴部分,摩言公司一併於93││款│40,867元予摩言公司。 │予善達國際公司押匯取得款項16,540, │年12月29日匯款47, 472,773 元予宏傳││項│ │ 867元。 │公司 │├─┴─────────────────┴─────────────────┴─────────────────┤│1.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28頁以下) ││2.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㈢第446頁以下) ││3.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㈢第446頁以下) ││4.摩言公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見另卷偵查卷第82頁) ││5.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69頁以下) ││6.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73頁以下) ││7.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77頁以下) │├───────────────────────────────────────────────────────┤│1.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及摩言公司支票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5頁至第6頁) ││2.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732頁) │└───────────────────────────────────────────────────────┘附表㈡ :
⑴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 │ 善達科技→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品 名│時 間 │數量│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螢幕│93.6.30 │100 │ 1,130,000│顯示器│93.9.11 │100 │ 1,333,500│顯示器│93.11.15│330 │ 4,620,830││ ├───┼────┼──┼─────┼───┼────┼──┼─────┼───┼────┼──┼─────┤│發│ 螢幕│93.6.30 │100 │ 1,130,000│顯示器│93.9.13 │330 │ 4,530,225│顯示器│93.11.15│200 │ 2,955,960││票├───┼────┼──┼─────┼───┼────┼──┼─────┼───┼────┼──┼─────┤│流│ 螢幕│93.6.30 │100 │ 1,130,000│顯示器│93.9.14 │100 │ 1,176,000│顯示器│93.11.15│100 │ 1,360,170││程├───┼────┼──┼─────┼───┼────┼──┼─────┼───┼────┼──┼─────┤│ │ 螢幕│93.6.30 │100 │ 1,130,000│顯示器│93.9.15 │330 │ 4,077,675│顯示器│93.11.15│100 │ 1,083,852││ ├───┼────┼──┼─────┼───┼────┼──┼─────┼───┼────┼──┼─────┤│ │ 螢幕│93.6.30 │100 │ 1,130,000│顯示器│93.9.16 │100 │ 1,062,600│顯示器│93.11.16│100 │ 1,199,520││ ├───┼────┼──┼─────┼───┼────┼──┼─────┼───┼────┼──┼─────┤│ │ V901│93.8.18 │80 │ 1,066,800│顯示器│93.9.20 │200 │ 2,898,000│顯示器│93.11.16│330 │ 4,159,229││ ├───┼────┼──┼─────┼───┴────┴──┴─────┼───┴────┴──┴─────┤│ │ V901│93.8.18 │80 │ 1,066,800│ │ ││ ├───┼────┼──┼─────┤ │ ││ │ 螢幕│93.9.17 │600 │ 7,969,500│ │ ││ ├───┴────┴──┼─────┼───────────┬─────┼───────────┬─────┤│ │總金額 │15,753,100│ 總金額 │15,078,000│總金額 │15,379,561│├─┼───────────┴─────┼───────────┴─────┼───────────┴─────┤│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 │ 善達科技←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款│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9月27日匯款15,07│宏傳公司於93年9月24日開立國內信用 │與附表㈡⑵部分,摩言公司一併於於││項│7,480 元至摩言公司帳戶內 │狀予善達科技公司,由善達科技公司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2,773元予宏傳││流│ │匯取款15,077,480元 │公司 │├─┴─────────────────┴─────────────────┴─────────────────┤│1.善達科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677頁) ││2.善達科技存摺明細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678頁) ││3.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679頁、第1686頁以下) ││4.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92頁以下) ││5.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97頁以下) ││6.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6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099頁以下) ││7.宏傳公司與善達科技公司之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㈩第2250頁、第2279頁以下) │├───────────────────────────────────────────────────────┤│1.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4第210頁、第221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4頁) ││3.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677頁) │└───────────────────────────────────────────────────────┘⑵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 │ 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品 名│時 間 │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品 名│時 間│數量│ 金 額 ││ ├───┼────┼──┼─────┼───┼────┼──┼─────┼───┼────┼──┼─────┤│ │ 螢幕│93.10.22│170 │ 1,523,000│顯示器│93.11.15│200 │ 2,100,000│顯示器│93.12.21│200 │ 2,310,000││發├───┼────┼──┼─────┼───┼────┼──┼─────┼───┼────┼──┼─────┤│票│顯示器│93.11.12│150 │ 1,653,750│顯示器│93.11.17│170 │ 2,142,000│顯示器│93.12.21│170 │ 2,356,200││流├───┼────┼──┼─────┼───┼────┼──┼─────┼───┼────┼──┼─────┤│程│顯示器│93.11.15│200 │ 2,310,000│顯示器│93.11.19│175 │ 1,837,500│顯示器│93.12.21│175 │ 2,021,250││ ├───┼────┼──┼─────┼───┼────┼──┼─────┼───┼────┼──┼─────┤│ │ 螢幕│93.11.16│200 │ 1,701,000│顯示器│93.11.22│350 │ 4,226,250│顯示器│93.12.21│350 │ 4,648,875││ ├───┼────┼──┼─────┼───┼────┼──┼─────┼───┼────┼──┼─────┤│ │顯示器│93.11.17│80 │ 966,000│顯示器│93.11.25│380 │ 4,788,000│顯示器│93.12.21│380 │ 5,266,800││ ├───┼────┼──┼─────┼───┴────┴──┴─────┼───┴────┴──┴─────┤│ │ 螢幕│93.11.19│300 │ 3,622,500│ │ ││ ├───┼────┼──┼─────┤ │ ││ │顯示器│93.11.20│120 │ 1,386,000│ │ ││ ├───┼────┼──┼─────┤ │ ││ │ 螢幕│93.11.22│200 │ 2,220,000│ │ ││ ├───┴────┴──┼─────┼───────────┬─────┼───────────┬─────┤│ │總金額 │15,382,250│總金額 │15,093,750│總金額 │16,603,125│├─┼───────────┴─────┼───────────┴─────┼───────────┴─────┤│ │ 摩言公司←善達科技公司 │ 善達科技公司←宏傳公司 │ 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 │善達科技公司於93年12月3日匯款15,09│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 日開立國內信用│與附表㈡⑴部分,摩言公司一併於於││款│3,750 元至摩言公司帳戶 │狀予善達科技公司,由善達科技公司押│93年12月29日匯款47,472,773元予宏傳││項│ │匯取款15,093,750元 │公司 │├─┴─────────────────┴─────────────────┴─────────────────┤│1.善達科技公司之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677頁) ││2.善達科技存摺明細(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678頁) ││3.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㈧第1679頁、第1686頁以下) ││4.摩言公司簽發予善達科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03頁以下) ││5.善達科技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08頁以下) ││6.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共5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10頁以下) ││7.宏傳公司與善達科技公司採購單共3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卷㈩第2250頁、第2279頁以下) │├───────────────────────────────────────────────────────┤│1.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4第212頁、第223頁) ││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1第5頁) ││3.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56頁、第1662頁) ││4.華南商業銀行代收存款憑條及存款收款憑條各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34頁至第35頁) ││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9第126頁) │└───────────────────────────────────────────────────────┘
附表:摩言公司→善達國際→宏傳公司→摩言公司┌─┬───────────────────────┬─────────────────────────────┐│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 │ 善達國際→宏傳公司 ││ ├───┬────┬─────┬────────┼────┬─────┬───────┬──────────┤│ │ 品名│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品名 │ 時 間 │ 數量 │ 金 額 ││ ├───┼────┼─────┼────────┼────┼─────┼───────┼──────────┤│ │ 螢幕│94.1.3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3 │ 300 │ 2,817,360 ││發├───┼────┼─────┼────────┼────┼─────┼───────┼──────────┤│票│ 螢幕│94.1.4 │ 400 │ 3,719,100 │ 螢幕 │ 94.1.4 │ 400 │ 3,756,480 ││流├───┼────┼─────┼────────┼────┼─────┼───────┼──────────┤│程│ 螢幕│94.1.5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5 │ 300 │ 2,817,360 ││ ├───┼────┼─────┼────────┼────┼─────┼───────┼──────────┤│ │ 螢幕│94.1.6 │ 400 │ 3,719,100 │ 螢幕 │ 94.1.6 │ 400 │ 3,756,480 ││ ├───┼────┼─────┼────────┼────┼─────┼───────┼──────────┤│ │ 螢幕│94.1.7 │ 300 │ 2,789,325 │ 螢幕 │ 94.1.7 │ 300 │ 2,817,360 ││ ├───┼────┼─────┼────────┼────┼─────┼───────┼──────────┤│ │ 螢幕│94.1.7 │ 500 │ 4,648,875 │ 螢幕 │ 94.1.7 │ 500 │ 4,695,600 ││ ├───┼────┼─────┼────────┼────┼─────┼───────┼──────────┤│ │ 螢幕│94.1.8 │ 1 │ 9,298 │ 螢幕 │ 94.1.8 │ 1 │ 9,394 ││ ├───┼────┼─────┼────────┼────┼─────┼───────┼──────────┤│ │ 螢幕│94.1.8 │ 615 │ 5,718,116 │ 螢幕 │ 94.1.8 │ 615 │ 5,776,822 ││ ├───┴────┴─────┼────────┼────┴─────┴───────┼──────────┤│ │總金額 │ 26,182,462 │總金額 │ 26,446,856 │├─┼──────────────┴────────┼──────────────────┴──────────┤│ │ 摩言公司←善達國際 │ 善達國際←宏傳公司 ││款├───────────────────────┼─────────────────────────────┤│項│ │宏傳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匯款二筆各20,000,000元、6,446,586元 ││流│ │合計26,446,856元至善達國際公司帳戶內 ││程│ │ │├─┴───────────────────────┴─────────────────────────────┤│1.善達國際公司與摩言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728頁以下) ││2.善達國際公司與宏傳公司匯款單(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3.摩言公司匯款單及支票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㈢第446頁以下) ││4.摩言公司華南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見另卷偵查卷第82頁) ││5.摩言公司開立予善達國際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893頁以下) ││6.善達國際公司開立予宏傳公司之統一發票共8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909頁以下) ││7.善達國際公司開立轉帳傳票共17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1892頁以下) ││8.宏傳公司開立予摩言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資料(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㈨第2110頁以下) │├───────────────────────────────────────────────────────┤│1.華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稽查簿1份(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9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216頁) ││3.慶豐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1張(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另卷4-13第215頁) ││4.善達國際存摺往來明細1張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2頁) ││5.子○○全行通收存款憑條 (見94年度查字第7號偵查卷㈧第167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