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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邦佑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己○○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涂成樞律師被 告 榮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魏仰宏律師劉安桓律師被 告 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兼 被 告 辰○○

樓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丁俊文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王迪吾律師鄭智元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董安丹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607號、14526號、14842號、15174號、15233號、15317號、15764號、16212號、16734號、1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邦佑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己○○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榮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印文各壹枚,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偽造之「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章各壹個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所得之利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之利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

己○○、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戊○○、丙○○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原名張吉齡、於民國94年11月8日更名為張茂彬、於94年11月29日更名為己○○)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邦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邦佑公司)」之代表人,庚○○為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5樓之1「榮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榮威公司之從業人員(登記負責人為彭永寬),辰○○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高安公司之從業人員(登記負責人為黃國義),乙○○為邦佑公司員工即受雇人,巳○○於84年起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副司令,於86年晉任陸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執行陸軍財物、勞務購案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100萬元以上購案之「計畫評核」、「商情管理」、「招標訂約」及「交貨驗收」作業,又於

88 年1月1日起升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現已降編為聯合後勤司令部)中將副總司令,負責國軍光電(學)等傳統武器之軍品補給等聯合後勤業務,掌理關於三軍通用補給業務之規劃及督導事項,並於88年8月1日退伍離職。

二、紅外線窗鏡(又稱IR窗鏡)為裝備於陸軍M48H、M60A3戰車鏡頭總成之TTS熱像系統料件,因該料件嚴重短缺,修護單位即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於90年12月19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以紅外線窗鏡為「戰甲砲車延壽案TTS熱像系統關鍵性料件」之一為由,請求上級機關即陸軍後勤司令部協助優先籌補,並明列每片紅外線窗鏡單價為美金3894.27元(以91年下半年1美金兌換34.5美元均價計算,約合新台幣13萬4352元),又依當時適用之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為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申購單位,職司商情蒐集整理、預算檢討申請與運用、決定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選擇採購途徑(內購或外購)、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等業務,於採購金額未達新臺幣5000萬元時,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復為招標訂約與履約驗收之單位(逾50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則為國防部權責)。丑○○(此部分所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上重訴字第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確定)為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科少校補給參謀(於91年12月1日占中校補給參謀官職缺,於92年1月1日晉任中校),就上開紅外線窗鏡採購案職司尋商訪價、商情資料蒐集、整理、分析、運用、採購計畫申編作業(預算申請、決定需求數量與交貨期限、預估底價)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三、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29條規定:「凡將購案化整為零分批採購,意圖逃避監辦者,單位主官(管)及有關人員應予議處;如涉及不法,依法究辦。」,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統一檢討需求,編訂採購計畫,一次申請辦理採購,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第4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計畫前之訪價資料,可向製造商、次合約商、買賣商、代理商查詢,或主管機關採購資訊中心、國軍商情單位及招標訂約單位洽詢。計畫前之訪價,不得對廠商為任何承諾。(如價格、合約條款等)。」第47條規定:「採購以滿足需求為前提,購案交貨時限在不影響補給之情形下儘量寬容。」,又陸軍總司令部商情蒐集與底價調製標準作業程序「參、商情蒐集作業程序、二、商情蒐集作業流程、㈡計畫申購階段、①計畫前訪價」業明確規定:「計畫申購單位應依專業項目、地區、類別及採購需求等分別進行市場訪價作業,以掌握市場行情,同時檢附廠商估價單(三家以上為原則)及相關佐證資料,參考近期(一般為近2年)之前案採購經驗價格,考量物價變動因素及參考市場訪價結果,據以編製合理預算,同時完成『商情分析表』及『商情蒐集檢視表』擬定預估金額。」「如單位因故無法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提供之報價資料,得利用主管機關電子詢報價系統,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同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備查。」「各單位應依規格需求尋求廠商報價,嚴禁以一家報三家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如以偽造、變造等不法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單者,依法究辦。」又同作業程序「肆、底價訂定作業程序、三、底價訂定流程」則規定:「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於確認其需求標的或規範後,應運用『多管道商情』蒐整下列所需商情資料並填製『商情蒐集檢視表』:1.廠商以往折扣紀錄、2.廠商之合理利潤、3.市場其他成交價格、4.相關物價指數或匯率變動情形、5、同業利潤率。」

四、己○○得悉軍方有前開紅外線窗鏡之採購需求,並透過琦福企業有限公司掌握紅外線窗鏡之國外貨源後,嗣於91年3月26日、91年7月22日、91年7月23日、91年7月24日先後4次以邦佑公司名義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就紅外線窗鏡報價,其中除91年3月26日係以每片單價美金3894元報價外,其餘3次均以每片單價新臺幣13萬4000元報價、交貨期均為30日,另4次報價均為提供200片紅外線窗鏡之報價,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遂於91年8月14日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轉告陸軍後勤司令部已覓得邦佑公司此一商源,並預估需求為165片。己○○為能順利於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中獲取龐大利潤,竟與巳○○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己○○於91年5月29日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交予丑○○任意撥打使用並為之支付通話費用(自91年5月29日起至93年3月1日紅外線窗鏡採購案結案日止,合計支付通話費用新臺幣6萬9296元)而交付不正利益,己○○復與丑○○期約事成後將交付賄款50萬元,巳○○則以退役中將及陸軍後勤司令部前任司令之身分,配合己○○向丑○○稱如配合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將可順利晉升中校等語,丑○○遂就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採購計畫編定,從事不為詢商訪價、逕依被告己○○報價浮編採購預算、減縮採購數量、訂定不合理之交貨期限等違背職務行為(詳見後述)。

五、丑○○明知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上呈建議優先籌補之紅外線窗鏡每片售價僅約13萬4352元、需求數量為165片,且己○○歷次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就紅外線窗鏡所為之報價亦僅13萬4000元、提供數量則為200片,竟任令己○○於總價5000萬元之限度內提出報價,己○○遂擬以每片46萬9000元、採購100片(總價4690萬元)紅外線窗鏡而大幅浮報單價,己○○另恐其後預定借用名義投標本案之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倘亦提供報價將使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人員產生圍標之疑慮,竟與榮威公司實際負責人庚○○、高安公司實際負責人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91年8月間,由己○○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傑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登林」之印章各1枚,另利用就此部分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乙○○製作僅填妥品名、料號之空白報價單數紙,己○○進而以上開印章偽造印文偽造榮傑公司銷售紅外線窗鏡每片單價48萬2300元、100片總價4823萬元、交貨期限為60天之報價單1紙,另未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及其負責人湯德旺之同意,由己○○先製妥上載銷售紅外線窗鏡每片單價47萬6000 元、100片總價4760萬元、交貨期限為60天之報價單1紙交予辰○○,再由辰○○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位在臺北縣五股工業區內某刻印店人員偽造「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之印章各1枚,並在上開報價單上偽造上開印文而偽造偉伯公司之報價單1紙,復由己○○持上開偽造報價單2紙併同指示乙○○製作之邦佑公司銷售紅外線窗鏡每片單價46萬9000元、100片總價4690萬元、交貨期限為45天之報價單1紙向陸軍後勤司令部行使,並約妥由庚○○冒充榮傑公司負責人陳登林、辰○○冒充偉伯公司負責人湯德旺應付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嗣後之電話訪查,足以生損害於榮傑公司、陳登林、偉伯公司、湯德旺及陸軍後勤司令部對於採購計畫編列之正確性,丑○○明知己○○提出之報價過高,且僅採購100片紅外線窗鏡亦無法充分滿足需求,竟未依上開規定詢商訪價,逕依邦佑公司上開報價,於91年8月30日填製「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以上開邦佑公司報價單、偽造之偉伯公司、榮傑公司報價單充為商源資料,並以邦佑公司上揭100片紅外線窗鏡總價4690萬元之報價作為採購計畫預估金額,丑○○復於91年9月5日擬妥「陸勤部保修處『TK91114P紅外線窗鏡乙項』需求說明」,希能僅採購紅外線窗鏡100片,其餘65 片納入下一年度需求採購,並建議交貨期限為60日,更於91年9月11日以(91)設備字第19897號擬妥「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擬定採購計畫並申請動支91年度預算4690萬元購買紅外線窗鏡100片,經陸軍總司令部於91年10 月3日核定,並由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辦理後續招標訂約與履約驗收等業務。

六、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依同部保修處由丑○○擬定之採購計畫辦理招標,復依丑○○前開擬定需求說明之建議,於91年10月14日之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公報依丑○○擬定之採購計畫載明交貨日期為「賣方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內交貨」,致有意參與投標之力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組公司)認交貨期限過短、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而於91年10月25日提出採購異議書請求更改交貨期限為100天,經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於91年10月28日簽會同部保修處表示意見,丑○○明知力組公司可能以本件採購可能圖利特定廠商為由要求廢標,於簽會時仍力主應維持交貨期限為60天,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遂仍維持原交貨期限並以電話傳真通知力組公司駁回其異議。

七、91年10月29日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參考邦佑公司先前報價後,酌減擬定底價為4325萬3999元後,在桃園縣○○鄉○○段○○路○○號陸軍後勤司令部大漢營區工商協調中心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開標,己○○與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上開不當利益之犯意連絡,先由己○○事前向庚○○、辰○○借用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名義投標,庚○○、辰○○則分別容許己○○借用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於91年10月29日當天,由己○○指派乙○○冒充榮威公司職員並填寫廠商投標報價單(總價4500萬元)、持榮威公司授權書參加投標,辰○○則自行指派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甲○○依其與己○○事前商定投標金額填寫廠商投標報價單(總價4600萬元)並持高安公司授權書參加投標,己○○則自行代表邦佑公司填寫廠商投標報價單(總價3950萬元)參加投標,另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田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田舜公司)代表人卯○○則亦填寫廠商投標報價單(總價4368萬元)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僅邦佑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價而得標,邦佑公司嗣於91年11月5日依上開招標內容及決標結果與陸軍後勤司令部簽訂訂購軍品契約。

八、依上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邦佑公司應於92年1月4日前將紅外線窗鏡100片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儲備庫交貨並驗收合格,惟邦佑公司於91年12月27日交貨時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抽驗5片中3片測試不合格,致無法依約完成交貨驗收,丑○○遂於92年1月7日簽請保留預算至92年7月份,邦佑公司於92年1月24日再度交貨經抽驗5片測試合格後,本採購案於92年3月1日結案,因上開預算經丑○○簽請保留至92年7月而無法即刻動支撥款,經丑○○簽會同意提前撥款後,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4月24日委託該部採購處動支預算新臺幣3950萬元以支付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費用,並於92年4月28日依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記載,存入新臺幣3918萬4000元(扣除逾期扣款新臺幣31萬6000元)至邦佑公司在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

九、己○○自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中,共獲取利潤達1462萬1177元,遂於92年初某日,基於前開概括犯意,依約在台中市交付丑○○賄款50萬元,另因感謝巳○○於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中所為上開共同犯行,而於92年2月間某日在巳○○任職之南投縣欣林瓦斯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支付100萬元予巳○○。

十、巳○○明知邦佑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陸、海、空三軍的航空材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之銷售,為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且公務員於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竟仍於90年11月1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擔任邦佑公司之顧問,並於上開期間內每月領取己○○支付之顧問費3萬元。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首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邦佑公司固於94年10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41932380號函解散在案,然邦佑公司尚未經清算完成,是依前開說明,邦佑公司自仍得成為處罰主體,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巳○○、

丙○○於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巳○○、丙○○、辰○○、庚○○、乙○○、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證人丑○○、子○○、張東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

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無應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自不能以受詢問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己○○爭執共同被告巳○○、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未經具結云云,自非可採;又按共同被告之供述,可分為僅針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陳述、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僅針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三種,於共同被告僅針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為證述時,法院或檢察官固應命該共同被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始屬適法,惟該共同被告僅針對自己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或就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事實陳述時,因該共同被告實係以被告地位接受訊問而陳述,自無「依法」應命具結之情形可言,經查:共同被告巳○○於94年8月2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就被告己○○、共同被告丙○○相關之犯罪事實命共同被告巳○○具結在案(見偵13607卷(8-3)第204頁、第206頁),且細繹共同被告巳○○、丙○○於偵訊時之全部陳述,均為僅針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陳述及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陳述,是依前開說明,自無依法「依法」應命具結而未命具結之情形,不能以此排除其證據能力。

⒉共同被告巳○○、丙○○、辰○○、庚○○、乙○○業

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後陳述,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逕依共同被告巳○○、丙○○、辰○○、庚○○、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另本院既未再以共同被告戊○○、證人張東鐘為證人而訊問與被告己○○有關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排除共同被告戊○○、證人張東鐘於警詢時上開就被告己○○犯罪事實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丑○○、子○○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經本院訊問證人丑○○、子○○後,其中證人丑○○於94年7月27日調查局詢問時就收受被告己○○50萬元之緣由,所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惟證人丑○○業明確證稱其於94年7月

27 日之筆錄確係本於伊陳述所紀錄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是上開陳述顯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存在,核具有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證人丑○○其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子○○於警詢時就被告己○○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因證人丑○○、子○○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後陳述,就被告己○○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逕依證人丑○○、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庚○○、榮威公司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具結,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為審判外之陳述、且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具結,警、偵訊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所有非供述證據均無關連性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庚○○以其於警、偵訊時就與共同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榮傑公司報價單一節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錄音內容與筆錄內所載被告庚○○之陳述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因被告庚○○、榮威公司就證據能力之陳述歷次歧異甚大,係依被告及其辯護人魏仰宏律師於95年5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陳述、同日庭呈之準備書(三)狀、本院96年2月14日審理期日魏仰宏律師之當庭陳述而定)。

經查:

⒈按證據與待證事實間是否具有關連性,固為事實審法院

調查證據與否之前提,亦為法院認定事實是否違反論理法則之基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實為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立於不同層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亦已刪除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欠缺關連性即無證據能力之明文,被告庚○○、榮威公司以此爭執證人張吉齡、乙○○、戊○○之上開證述及所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⒉又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

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無應命證人具結之規定,自不能以受詢問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爭執其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之供述,可分為僅針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陳述、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僅針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三種,於共同被告僅針對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為證述時,法院或檢察官固應命該共同被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始屬適法,惟該共同被告僅針對自己之犯罪事實所為陳述或就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事實陳述時,因該共同被告實係以被告地位接受訊問而陳述,自無「依法」應命具結之情形可言,經查,共同被告己○○就本案於審判外之陳述共計8次,其中4次(94 年7月28日、94年8月9日、94年8月29日、94年9月6日)始為檢察官所為訊問,又其中94年8月29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與被告庚○○迥然無涉,另94年7月28日、94年8月9日、94年9月6日共同被告己○○均係就自己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罪事實陳述,依前開說明,被告庚○○、榮威公司猶以共同被告張吉齡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可採;另查乙○○、戊○○於偵訊時業均經具結在案(見偵13607卷(8-2)第121頁至第130頁),被告庚○○、榮威公司及其辯護人空言指摘未經具結云云,顯非可採。

⒊又共同被告戊○○、乙○○於警偵訊時之陳述內容中,

僅乙○○代表榮威公司投標此一陳述為與被告庚○○、榮威公司有關之證述,此又為被告庚○○、榮威公司業坦認無諱之犯罪事實,辯護人未能詳閱卷證,任意以傳聞法則爭執證人戊○○、乙○○於審判外所有陳述之證據能力,殊非可取,然本院既未再以共同被告戊○○為證人而訊問與被告庚○○有關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仍應排除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上開就被告庚○○犯罪事實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後陳述,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逕依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共同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後陳述,就被告庚○○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經核並無歧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逕依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共同被告戊○○、乙○○、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共同被告戊○○、乙○○、己○○以欠缺任意性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存在,核具有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被告庚○○以其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

錄音內容與筆錄內所載被告庚○○之陳述不符而爭執證據能力,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陳彥有於94年8月7日詢問被告庚○○時,係以卷附偽造之榮傑公司估價單上已載有被告庚○○之00-0000000號電話,倘被告庚○○事前不知共同被告己○○係以偽造之榮傑公司(負責人陳登林)估價單報價,將如何應付軍方訪價而質疑被告庚○○原本辯稱事先不知共同被告己○○有以偽造榮傑公司報價單向軍方報價等語不可採信,並以倘共同被告己○○嗣後仍供稱有事先告知被告庚○○以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向軍方行使,被告庚○○將成為共犯且無自首之寬典,若願意承認事先即知共同被告己○○以偽造之榮傑公司名義報價,將有自首之適用且因無前科而刑度輕微,被告庚○○遂表示當時確有配合共同被告己○○接受軍方訪價,僅因時間久遠而不記得當初與共同被告己○○約妥為接受報價而虛捏之廠商名稱,核與詢問筆錄記載內容並無明顯不符之處,且除其中陳彥有稱被告庚○○將成為共犯時之聲量較大外,其餘交談內容聲量正常、語氣平和、態度自然、陳述流暢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調查局錄音帶屬實,核調查員所為,不過係向被告庚○○分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被告庚○○受詢問時已48歲、任職公司負責人、復於受詢問前一日(94年8月6日)經涂欣成律師陪同前往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自首,綜合上情,實難認已達於利誘、脅迫之程度,更難認嗣後檢察官訊問時(94年8月18日)被告庚○○所為之自白,於距調查局詢問達11日,且訊問地點、訊問權人等外在因素復迥不相同之情況下,被告庚○○意思自由受有何等壓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於94年8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自白出於脅迫、利誘,筆錄內所載之被告庚○○之陳述與錄音內容不符,進而謂被告庚○○於警、偵訊之自白均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可採。

㈢被告辰○○、高安公司以共同被告己○○、乙○○、戊○

○於警、偵訊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查,本院確未再以共同被告戊○○為證人而訊問與被告辰○○有關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排除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就被告辰○○犯罪事實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己○○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後陳述,就被告辰○○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逕依於乙○○、己○○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共同被告戊○○、乙○○、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共同被告戊○○、乙○○、己○○以欠缺任意性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存在,核具有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巳○○以共同被告己○○、丙○○、戊○○、證人子

○○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利誘、詐欺、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且與事實不符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本院確未再以共同被告戊○○為證人而訊問與被告巳○

○有關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排除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就被告巳○○犯罪事實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丙○○、證人子○○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後陳述,其中證人己○○就被告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之證言,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惟證人己○○並未以欠缺任意性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是上開陳述顯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存在,核具有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證人己○○所為其他陳述及證人丙○○、子○○就被告巳○○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二致,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逕依於己○○、丙○○、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共同被告戊○○、己○○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共同被告戊○○、己○○以欠缺任意性爭執其證據能力,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警詢時之證述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又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之陳述,確有證據能力(詳見後述),是上開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存在,核具有信用性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巳○○辯稱其於94年8月23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

係出於利誘、詐欺、脅迫與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經查:本院依被告巳○○勘驗調查局94年8月23日詢問錄音帶後具體指摘調查員不正訊問方法出現時段勘驗調查局94年8月23日詢問錄音帶,並製成勘驗筆錄(見本院96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其中調查員於詢問之初,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第2款規定,告知被告巳○○「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另就被告巳○○擔任邦佑公司顧問、每月自邦佑公司受領3萬元顧問費一節,調查員先係就其所認被告巳○○辯解不合情理之處一再詰問被告巳○○,就此部分,調查員之訊問方式並未逸脫合理必要之程度,尚難認有何出於脅迫之情;惟調查員嗣後又以共同被告己○○因未坦承犯行而遭羈押,被告巳○○倘遭羈押其名聲、家庭均將受影響等語要求被告巳○○坦承犯行,被告巳○○因而承認確有擔任邦佑公司顧問,此部分之供述則顯係出於脅迫而不具證據能力;另就被告巳○○自共同被告己○○處受領100萬元及為共同被告己○○轉交60萬元與丙○○部分,調查員先以共同被告己○○賺錢後依常理必將給予被告巳○○相當好處詢問被告巳○○,被告巳○○遂供稱有自共同被告己○○處受領60萬元,經調查員出示被告巳○○渣打銀行存摺及提示共同被告己○○之供述質問後,被告巳○○則供稱係自共同被告己○○處取得160萬元,然仍否認有轉交其中60萬元予共同被告丙○○,調查員遂要求被告巳○○擔保所言為真,並以被告巳○○所述倘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將被論以詐欺等語相告,被告巳○○始供稱確有轉交60萬元與丙○○,核調查員此部分訊問,僅係質問所認被告巳○○辯解不合情理及與現有證據相異之處,並告知巳○○法律上利害關係,核亦難認有何使用不正訊問方法之情;另被告巳○○係於94年8月23日下午1時20 分起至6時45分接受調查局詢問,下午1時20分開始訊問時,曾有21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下午6時45分訊問完畢後,亦有25分鐘之休息用餐時間,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警詢筆錄可稽,是本件訊問時間為5小時25分,尚難認已達於疲勞訊問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巳○○於94年8月23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供述,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第2款及就擔任邦佑公司顧問之供述係出於脅迫之不正方法等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調查員詢問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95條第2款並非出於惡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巳○○於94年8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巳○○另辯稱同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係出於脅迫、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云云,所謂脅迫係指被告於接受偵訊前調查員曾對之脅迫云云,經查:被告巳○○係於94年8月23日晚間9時18分起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止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訊問時間僅1小時27分,尚難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況被告巳○○係於94年8月23日晚間18時45分後即未再接受調查員就本案為實體詢問(18時45分至19時10分休息用餐,19時10分詢問是否願意隨同調查員至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無補充意見及所述是否實在等,於20時20分製作筆錄完成),先前業有2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巳○○辯稱遭受疲勞訊問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巳○○另辯稱:調查局詢問後送地檢署複訊,調查員稱若伊依照在調查局所述回答檢察官訊問,今天晚上一定可以回去,要求伊絕對不能翻供云云,惟查:被告巳○○就交付60萬元現金予共同被告丙○○一節,於94年8月23日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情節不一且供述情節顯更為完整細緻,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因為丙○○如果有外人在場,他就不敢收錢,所以我就叫張吉齡不要尾隨,我自己一個人親自前往交付較好,我交給丙○○之後,我就與張吉齡迅速離開了。」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188頁反面),然其於同日偵訊時則供稱:「(你另外替張吉齡交給丙○○60萬元是作何用?)因為張吉齡先前有告訴我說要拿1包東西給丙○○,要我陪他去看丙○○,後來因為我知道丙○○當天在林口臺北高爾夫球場,所以張吉齡載我去球場,他在外面等,由我幫他轉交1包東西給丙○○,我告訴張吉齡說『你在外面看著,免得你到時說我吃掉不好。』我知道那1包是錢,但我不知道數目多少,是用報紙包著,我把丙○○叫出來,告訴他說有1包東西是張吉齡要給他的,我把那包東西拿給丙○○,他拿了之後就往車上一丟,我就走了,並且和張吉齡說『你看到了喔』。(張吉齡為何要交錢給丙○○?)是為了要感謝他,另外我要補充,張吉齡交錢給我100萬元我接受,但他要我交錢給丙○○,原本他是要我自己去幫他交給丙○○,我說不合適,所以要張吉齡和我一起去,並要他看著,免得他說我把錢吞了。」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03頁以下),足見被告巳○○辯稱伊完全依照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回答檢察官訊問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巳○○歷任重要軍職、官拜中將,依常理,其見識、經歷、勇氣顯均遠優於一般人,且檢察官訊問時,訊問地點、訊問權人等外在因素均迥不相同,於此情形下,實難謂被告巳○○之意思自由仍繼續受有何等壓抑,是被告巳○○以其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因不正方法所受意思自由壓抑「延伸」至檢察官訊問時,而謂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足採。

㈤末查,被告乙○○、邦佑公司就本件執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己○○、庚○○、榮威公司、辰○○、高安公司、巳○○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就本件執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供述證據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㈠訊之被告己○○及邦佑公司固不諱言被告己○○為邦佑公

司之代表人,有以邦佑公司名義參與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報價、投標,並分別與被告庚○○、辰○○共同偽造榮傑公司報價單、偉伯公司報價單向軍方報價,嗣後又向被告庚○○、辰○○借用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名義參與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投標,得標後曾於91年12月9日先委託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就5片紅外線窗鏡進行測試,於驗收結案後曾支付現金50萬元與丑○○,另支付100萬元與巳○○,惟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罪嫌,辯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採購數量、交貨期限、底價均係軍方自行檢討決定與伊無關,會支付50萬元與丑○○只是要感謝丑○○在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期間「合法」之協助,另支付100萬元與巳○○則僅係日後要借重謝某在採購業務方面之專業、經驗、人脈云云。

㈡訊之被告庚○○及榮威公司固不諱言有容許被告己○○於

91年10月29日以被告庚○○擔任實際負責人即從業人員之榮威公司名義參加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投標,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製作及行使過程,事前亦不知悉共同被告己○○將以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向軍方行使報價云云。

㈢訊之被告辰○○固不諱言有與被告己○○共同行使偽造之

偉伯公司報價單,惟被告辰○○與高安公司矢口否認有何容許被告己○○於91年10月29日以被告辰○○擔任代表人之高安公司名義參加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投標,辯稱:伊確有投標之真意,事前不知邦佑公司亦要投標,當初約妥由伊投標,得標後由邦佑公司供貨云云。

㈣訊之被告巳○○固不諱言其曾任聯勤總部中將副總司令,

並於88年8月1日退伍,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被告己○○每月以匯款方式固定支付新臺幣3萬元與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行賄犯行,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悉被告己○○有按月匯款3萬元與伊,且伊亦非邦佑公司之股東或顧問,伊認為這是伊先前協助共同被告己○○去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與共同被告己○○,己○○感激所為餽贈,伊亦未自被告己○○處受領100萬元,伊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完全無任何參與介入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提事實部分:

己○○為設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3「邦佑公司」之代表人,庚○○為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5樓之1「榮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彭永寬),辰○○為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高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黃國義),乙○○為邦佑公司員工,巳○○於84年起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副司令,於86年晉任陸軍後勤司令部中將司令,執行陸軍財物、勞務購案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100萬元以上購案之「計畫評核」、「商情管理」、「招標訂約」及「交貨驗收」作業,又於88年1月1日起升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下稱聯勤總部,現已降編為聯合後勤司令部)中將副總司令,負責國軍光電(學)等傳統武器之軍品補給等聯合後勤業務,掌理關於三軍通用補給業務之規劃及督導事項,並於88年8月1日退伍離職;紅外線窗鏡為裝備於陸軍M48H 、M60A3戰車鏡頭總成之TTS熱像系統料件,因該料件嚴重短缺,修護單位即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於90年12月19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以紅外線窗鏡為「戰甲砲車延壽案TTS熱像系統關鍵性料件」之一為由,請求上級機關即陸軍後勤司令部協助優先籌補,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為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申購單位,職司商情蒐集整理、預算檢討申請與運用、決定需求數量與獲得時間、選擇採購途徑(內購或外購)、提出底價預估金額及其分析等業務,於採購金額未達新臺幣5000萬元時,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復為招標訂約與履約驗收之單位,丑○○為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零補科少校補給參謀(於91年12月1日占中校補給參謀官職缺,於92年1月1日晉任中校),就上開紅外線窗鏡採購案職司尋商訪價、商情資料蒐集、整理、分析、運用、採購計畫申編作業(預算申請、決定需求數量與交貨期限、預估底價)等業務;邦佑公司於91年3月26日、91年7月22日、91年7月23日、91年7月24日先後4次以邦佑公司名義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就紅外線窗鏡報價,其中除91年3月26日係以每片單價美金3894元報價外,其餘3次均以每片單價新臺幣13萬4000元報價、交貨期均為30日,另4次報價均為提供200片紅外線窗鏡之報價,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遂於91年8月14日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轉告陸軍後勤司令部已覓得邦佑公司此一商源,並預估需求為165片,邦佑公司另向陸軍後勤司令部報價時,則以紅外線窗鏡每片單價46萬9000元、100片總價4690萬元、交貨期限為45天報價,丑○○遂依上開報價資料,於91年8月30日填製「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以邦佑公司上揭100片紅外線窗鏡總價4690萬元之報價作為採購計畫預估金額,丑○○復於91年9月5日擬妥「陸勤部保修處『TK91114P紅外線窗鏡乙項』需求說明」,希能僅採購紅外線窗鏡100片,其餘65片納入下一年度需求採購,並建議交貨期限為60日,更於91年9月11日以(91)設備字第19897號擬妥「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擬定採購計畫並申請動支91年度預算4690萬元購買紅外線窗鏡100片,經陸軍總司令部於91年10月3日核定,並由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辦理後續招標訂約與履約驗收等業務;91年10月29日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參考邦佑公司先前報價後,酌減擬定底價為4325萬3999元後,在桃園縣○○鄉○○段○○路○○號陸軍後勤司令部大漢營區工商協調中心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開標,計有邦佑公司、高安公司、榮威公司、田舜公司參加投標,開標結果僅邦佑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且為最低標價而得標,邦佑公司嗣於91年11月5日依上開招標內容及決標結果與陸軍後勤司令部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依上開訂購軍品契約約定,邦佑公司應於92年1月4日前將紅外線窗鏡100片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儲備庫交貨並驗收合格,惟邦佑公司於91年12月27日交貨時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抽驗5片中3片測試不合格,致無法依約完成交貨驗收,丑○○遂於92年1月7日簽請保留預算至92年7月份,邦佑公司於92年1月24日再度交貨經抽驗5片測試合格後,本採購案遂於92年3月1日結案,因上開預算經丑○○簽請保留至92年7月而無法即刻動支撥款,經丑○○簽會同意提前撥款後,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4月24日委託該部採購處動支預算新臺幣3950萬元以支付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費用,並於92年4月28日依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記載,存入新臺幣3918萬4000元(扣除逾期扣款新臺幣31萬6000元)至邦佑公司在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己○○、庚○○、辰○○、乙○○、巳○○供述屬實,核與證人丑○○、證人即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處長癸○○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邦佑公司、榮威公司、高安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5年12月25日阮祿字第0950006232 號函、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0年12月19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丑○○之經歷資料、丑○○中校於保修處零補科業務職掌、邦佑公司91年3月26日、91年7月22日、91年7月23日、91年7月24日報價單4紙、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1年8月14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邦佑公司報價單1紙、「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陸勤部保修處『TK91114P紅外線窗鏡乙項』需求說明」、91年9月11日(91)設備字第19897號「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國防部陸軍總部91年度投資個案作業時程暨預算分配管制表、政府採購公報、陸軍後勤司令部TK91114P354案招標文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底價表、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陸軍後勤司令部中文決標公告簽核單、陸軍後勤司令部訂購軍品契約、陸軍後勤司令部91年12月27日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1年12月27日軍品採購性能測試報告、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1年12月27日(91)詣平字第5765號函、丑○○92年1月7日內簽、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2年1月24日軍品採購性能測試報告、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2年1月29 日

(92)曙心字第0467號函、陸軍總部91年度作業維持費個案作業時程暨預算分配管制表、陸軍後勤司令部會辦單、陸軍後勤司令部本部委託預算通知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17日曜鴻字第0920002810號書函、邦佑公司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己○○、巳○○共同行賄部分:

⒈被告己○○連續交付賄款50萬元予丑○○並提供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丑○○並為之交付通話費用而交付不正利益:

被告己○○業坦認有於92年初某日動用邦佑公司存於臺灣銀行敦化分行之帳戶內資金,在台中致贈50萬元現金給丑○○,作為感謝丑○○在紅外線窗鏡購案幫忙之用(見他3258卷(3-2)第124頁反面、見偵13607卷(8-3)第128頁、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被告己○○復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1年5月19日申請給丑○○用的,每月的電話費從伊信用卡扣款後,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等語(見他3258卷(3-2)第42頁反面、偵13607卷(8-3)第127頁反面);且共同被告乙○○亦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己○○申請的,實際使用人是丑○○,通信費用由己○○以信用卡轉帳繳納,而己○○之信用卡費用則由邦佑公司支付等語(見他3258卷(3-2)第124頁反面);另證人丑○○於偵訊時亦坦認:「(你是否在91年間因邦佑公司張吉齡請託成立紅外線窗鏡購案並直接向他訪商,由他提供3家不同公司的報價單,供你制定預算,邦佑公司得標後,你又經他請託將標案期間定為60日,並且從中收受張吉齡交付給你的金錢?)有這件事,我共收了張吉齡50萬元,是在張吉齡領款完後,1次交付現金50萬元給我。(正常的訪商程序為何?)應該是找到商源後向廠商詢價,因為長官要求找3家廠商才能製作預算,本案的商源很難找,所以我叫張吉齡提供廠商,我並未去實際查核他所提供的廠商。(張吉齡是否提供2支電話給你使用並幫你繳費?)是,這2支電話是他提供給我的,是他想問我一些零附件及其他標案的事情,那是不公開的。」等語(見偵13607卷(8-2)第62頁反面以下),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綜合你上述,你至少在決定預算內容(購買片數、金額)、決定交貨期限、未實際訪商尋價等事情上面,有違背法令要求之情形,對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你以上的行為均造成邦佑公司從中得利,是否如此?)是。(你做這些事情,被告己○○有無事前允諾給你任何的好處?)就50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裝人資料(該行動電話為被告己○○自91年5月29日起申裝,帳單寄送地址為己○○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路4段214巷1弄8號1樓、見他3258卷(3-1)第11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帳款明細表(自91年5月29日起至92年3月1日止,合計帳款6萬9296元,見他3258卷(3-2)第49頁)等可資佐證,被告己○○雖辯稱交付上開行動電話與丑○○使用僅係為了方便丑○○詢價,丑○○是承辦單位,伊協助支付電話費別無用意云云(見他3258卷(3-2)第53頁、聲羈221卷第8頁、本院9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然訪商詢價原即為丑○○之業務工作,本即可使用辦公地點公務電話,殊無由身為廠商之被告己○○提供電話與丑○○使用並代墊通信費用之必要,此觀證人丑○○業明確證稱:「為何己○○要交付這2支行動電話給你?)我請求的,因為有關購案的時候要與他連絡要使用,比如說我要叫他虛構出三家廠商來報價時,不合法的事情就要用這個電話連絡。」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田舜公司負責人卯○○證稱:「(就你參與的軍事採購案,你有無在得標後再給付金錢給承辦人?)不可能,如果說有的話,我要嘛會很有錢,要嘛會進去關。(有無送過手機給軍方的採購人員?)手機號碼會給承辦人,但是不會把手機給承辦人員。(會不會為了承購軍方的採購案,而為軍方的承辦人員給付手機費用?)沒有,跟我又沒有關係,為何要我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且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1年7月至92年2月之通話費用均逾5000元,遠非單純供證人丑○○向伊詢價所需,業臻明確;是被告己○○上開辯詞,委無可採,被告己○○確有連續交付賄賂(50萬元)及不正利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無需支付通話費用共6萬9296元)予丑○○,已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交付之免費通話不正利益為10萬1532元云云,經查: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己○○先後為丑○○支付丑○○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自91年6月起至93年12月止之通話費用共計10萬1532元均為交付不正利益,然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3年7月12日始申請開通,距離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時間久遠,尚難認與丑○○之違背職務行為(詳見後述)有何對價關係,另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結案日期為92年3月1日,是92年3月2日以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用29676元亦難認與本件丑○○之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均此敘明。

⒉丑○○違背職務之行為:

被告己○○雖另辯稱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均經合法程序,丑○○並無依其請託不為訪商詢價、並依其請託擬定採購計畫、決定需求數量與交貨期限、預估底價云云,惟查:

按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29條規定:「凡將購案化整為零分批採購,意圖逃避監辦者,單位主官(管)及有關人員應予議處;如涉及不法,依法究辦。」,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前段規定:「統一檢討需求,編訂採購計畫,一次申請辦理採購,不得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第46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計畫前之訪價資料,可向製造商、次合約商、買賣商、代理商查詢,或主管機關採購資訊中心、國軍商情單位及招標訂約單位洽詢。計畫前之訪價,不得對廠商為任何承諾。(如價格、合約條款等)。」第47條規定:「採購以滿足需求為前提,購案交貨時限在不影響補給之情形下儘量寬容。」,又陸軍總司令部商情蒐集與底價調製標準作業程序「參、商情蒐集作業程序、二、商情蒐集作業流程、㈡計畫申購階段、①計畫前訪價」業明確規定:「計畫申購單位應依專業項目、地區、類別及採購需求等分別進行市場訪價作業,以掌握市場行情,同時檢附廠商估價單(三家以上為原則)及相關佐證資料,參考近期(一般為近2年)之前案採購經驗價格,考量物價變動因素及參考市場訪價結果,據以編製合理預算,同時完成『商情分析表』及『商情蒐集檢視表』擬定預估金額。」「如單位因故無法取得三家以上廠商提供之報價資料,得利用主管機關電子詢報價系統,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報價單,同時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備查。」「各單位應依規格需求尋求廠商報價,嚴禁以一家報三家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如以偽造、變造等不法方式取得廠商報價單者,依法究辦。」又同作業程序「肆、底價訂定作業程序、三、底價訂定流程」則規定:「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於確認其需求標的或規範後,應運用『多管道商情』蒐整下列所需商情資料並填製『商情蒐集檢視表』:1.廠商以往折扣紀錄、2.廠商之合理利潤、3.市場其他成交價格、4.相關物價指數或匯率變動情形、5、同業利潤率。」,依上開規定可知,職司軍事機關財物採購流程中尋商訪價、商情資料蒐集、整理、分析、運用、採購計畫申編作業(預算申請、決定需求數量與交貨期限、預估底價)等業務之人,應確實依程序進行尋商訪價,擬定合理預算、交貨期限,並依實際需要決定採購數量,始符其職務。

⑴丑○○不為詢商訪價、逕依被告己○○報價浮編採購預算:

被告己○○供稱:陸總部先提出需求,一開始的承辦人就是丑○○,我告訴丑○○這個案子我可以做,希望由他的單位簽出去,丑○○知道本案的邦佑、偉伯、榮傑這三家公司的報價資料都是由我提出,這三家公司的報價價錢也是我訂的,我是以我的邦佑公司用最低的價錢報價,丑○○告訴我不要超過5000 萬元,因為超過5000萬元以上之購案就是國防部的權責,所以丑○○要我將報價在5000萬元以下,因此我就故意把報價拉高至4823萬元、4690萬元及4760萬元等價格,以謀得更高利益,伊向陸勤部的報價約4600 萬元,伊知道底價會被打個折扣,故陸勤部之底價是4300萬元等語(見偵13607卷(8-1)第196頁、偵13607卷(8-3)第125頁反面、偵13607卷(8-4)第118頁反面),且本院訊之證人丑○○亦證稱:伊於94年8月24日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就邦佑公司針對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報價金額大幅提高原因所為之陳述確屬事實(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丑○○於該次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有向張吉齡表示過,只要本案總價報價不要超過5000萬元就可以,為何會有如此嚴重高報之情形,我承認這是有問題,而且張吉齡每個案子都是這樣做,一開始給需求單位都先以很低價格來報價,等到我們配合把案子作出來之後,張吉齡就將單價突然拉高,以獲取更大暴利。」等語,見偵13607卷(8-4)第32頁),況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陸軍光電飛彈基地勤務處90年12月19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係依照以往採購單價美金3894.27元列計紅外線窗鏡之每片單價,且當時即知被告己○○向飛勤處光電所報價每片紅外線窗鏡僅13萬餘元,但被告己○○於91年8月間所提出之每片紅外線窗鏡報價則高達40餘萬元,前後有明顯價格差距,當時確實未進行實際訪商詢價,知道一家充三家之報價與軍方訪商之報價會有很大的落差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即田舜公司負責人卯○○亦證稱:田舜公司有參與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投標,該公司之紅外線窗鏡係自以色列進口,每片成本(包含運費、管銷、行政費用)為新臺幣25萬元,當初所以用每片43.68萬元高價競標,是因為本件交貨期限非常不合理,根本無法如期交貨,故打算抬高價格標看看,如果標到本案,考量到利潤可觀,就準備搭飛機到以色列原廠盯貨,如果還是趕不出來,就會以軍方違反政府採購法為由陳情而要求延長交貨期限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邦佑公司報價、競標時所擬定之單價,確為明顯逾越合理利潤之高價,丑○○明知以往採購單價約合新台幣13萬4352元,被告己○○向陸軍後勤司令部報價單價金額亦僅13萬4000元,竟於收受被告己○○以一家充三家方式提出之邦佑公司(單價46.9萬元)、榮傑公司(單價48.23萬元)、偉伯公司(單價47.6萬元)三份報價單後,不為其他訪商詢價,逕依被告張明輔所列邦佑公司估價單擬定採購計畫,致採購單價大幅增加,依前開規定,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減縮採購數量:

被告己○○雖辯稱係軍方內部作業討論自行將紅外線窗鏡之採購數量定為100片,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1頁),惟查,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於91年8月14日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呈報陸軍後勤司令部時之紅外線窗鏡需求數量為165片,併依據該處90年12月19日(90)詣學字第5530號呈所列紅外線窗鏡單價,合計動支預算金額不過2216萬8080元,尚在陸軍總司令部之採購權責範圍內,惟若改依被告張明輔之報價每片紅外線窗鏡46.9萬元估算,則合計動支預算金額即為7738萬5000元,已非陸軍總司令部之採購權責範圍,依上所述,丑○○既允諾協助被告張明輔取得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又聽憑被告己○○大幅提高每片紅外線窗鏡單價至46萬9000元,自需以縮減採購數量、化整為零分批採購之方式以逃避國防部之介入監辦;況查,邦佑公司於91年8月12日即向陸軍後勤司令部提出100片紅外線窗鏡、總價4650萬元之報價單後,丑○○於91年8月30日始填製「TK91114 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

11 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於91年9月5日擬妥「陸勤部保修處『TK91114P紅外線窗鏡乙項』需求說明」,於91年9月11日以(91)設備字第19897號擬妥「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參考邦佑公司報價,申請動支91 年度預算4690萬元僅購買紅外線窗鏡100片,其餘65 片納入下一年度需求採購,有卷附邦佑公司報價單(見偵13607卷(8-3)第140頁)、「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

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陸勤部保修處『TK91114P紅外線窗鏡乙項』需求說明」、「陸勤部保修處內購物資申請書」等(見偵13607卷(8-6)第25頁、偵15233卷第26頁、偵13607卷(8-4)第51頁、偵13607卷(8-2)第55頁)可稽,是被告己○○辯稱係軍方自行決定紅外線窗鏡採購數量為100 片,與伊無關云云,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業明確證稱:「(張吉齡原先報價給飛勤處光電所時,需求為200EA,為何事後又改為100EA?原因為何?)雖然一開始飛勤處是要報請申購200片,但我向張吉齡表示只要總額不要超過5000 萬元就好,所以後來張吉齡就自己調整數目及單價,且我所辦理申購數量從來沒有整數100片,這是我依據張吉齡報來之估價單上數目、單價及總數來作出購案預算,所以才會從200片改為採購100片。」等語(見偵13607卷(8-4)第32頁),且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上開證述內容確屬實在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顯見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採購數量定為100片,亦係證人丑○○為配合被告己○○大幅提高紅外線窗鏡單價,且避免採購案超越陸軍總司令部權限範圍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

⑶訂定不合理之交貨期限:

被告己○○雖辯稱並非伊要求交貨期限定為60日,而係丑○○之要求,伊原本自美國進貨,交貨期限為90日,但因年度預算期限將屆,為配合年度預算期限,故改自德國進貨交貨期限僅需45日之商品云云(見偵13607(8-3)第125頁、本院94年9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三第43頁),惟查:依卷附邦佑公司91年7月24日、91年8月12日報價單、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1年8月14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見偵13607卷(8-3)第138頁、第140頁、第145頁)所示,邦佑公司早於91年7月24日起即以紅外線窗鏡交貨期限為30日、分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及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報價,並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以覓得邦佑公司有紅外線窗鏡商源,交貨期限為30日等內容向陸軍後勤司令部呈報,此距離年度預算結束日尚有近半年期間,丑○○更係於91年9月5日紅外線窗鏡需求說明中始擬定交貨期限為60日,況被告張明輔亦不諱言當時伊已提前掌握貨源等語(見偵000000-0)第125頁),且證人丑○○亦明確證稱:「(本件的交貨期限是如何訂出60天的?)我是參考廠商報的天數,本件也是參考廠商報的天數。(除了己○○之外,還有參考過哪些廠商的交貨期限?)沒有。(你剛才回答律師說交貨期限60天日依照廠商報價單所寫,在一家充三家的情形下,你認為廠商交貨期為60天能真正反應有投標意願廠商的情況?)不能。」「(為何在廠商出現異議(按指力組公司就交貨期限60日所為異議)之情形下,仍不顧異議將該異議駁回?)因為我要維護我當初的購案繼續執行。(難道你不擔心廠商事後會以此為理由要求廢標?)當時我有擔心過。」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己○○辯稱係為配合採購計畫及年度預算始修改縮短交貨期限云云,顯非可採;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交貨期限定為60日後,業經力組公司於91年12月25日提出採購異議書(見偵3258卷(3-2)第46頁),該採購異議書業已明確指稱:「因紅外線窗鏡是一非常精密及特殊的光學元件,採購地一定是先進國家,且此項產品必定是接單生產,整個標準的生產流程至少需要90天,運輸時間約10天,因此整個購案的合理交貨期應為100天,並非60天。如依陸勤部採購處所訂之交貨期限60天,應是事先與特定廠商有所協商,國外製造商先行製造,待採購時縮短交貨期,如此才能讓有意投標廠商因交貨期限而無法投標。」,訊之證人即田舜公司負責人卯○○亦證稱:以色列廠商答應之交貨期限為100日,採購公報上60日之交貨期限伊根本交不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 日審判筆錄),參以丑○○上開證述內容,顯見丑○○於採購計畫中擬定交貨期限為60日,亦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邦佑公司獲取利潤

被告己○○於警、偵訊時業供稱紅外線窗鏡契約價是3950萬元,進貨價是1024萬3420元,運費9988元,關稅104萬8356元,故成本價是1127萬1764元,其他扣除營業稅及營所稅,邦佑公司淨獲利是2189萬3742元等語(見偵13607卷(8-1)第177頁反面、第197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邦佑公司之實際上淨利是二千多萬元等語(見偵13607卷(8-2)第123頁)相符,此外,並有卷附邦佑實業有限公司與琦福公司合作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利潤支出一覽表(上載紅外線窗鏡進貨價1021萬3420元、運費9988元、關稅104萬8356元、成本價1127萬1764元、扣除預計支出百分之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05萬7059元、另於92年5月13日支付子○○100萬元、復應支付琦福公司利潤555萬元後,邦佑公司尚可獲得淨利達1462萬1177元)可稽(見他3258卷(3-2)第120頁以下),是被告己○○以行賄丑○○,使丑○○依其請託不為訪商詢價、並依其請託擬定採購計畫、決定需求數量與交貨期限、預估底價,共計獲取上開高額利潤,亦堪認定。

⒋被告巳○○共同連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

⑴被告巳○○雖矢口否認有因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收受被

告己○○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現金,辯稱:伊於92年2月20日存入其所有渣打銀行00-0-000000號帳戶之110萬元現金(旋於同日轉出105萬4744元,並轉為美金30300元後存入被告巳○○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友人壬○○償還之借款,共同被告己○○係因唯恐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利潤分配不均,引發子○○等人不滿,始曲意陳稱有支付100萬元予伊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明確證稱有於92年3月17日前後支付100萬元予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被告己○○雖辯稱其係因為日後要仰仗巳○○之專業、經驗、人脈及維持後續之關係始支付新臺幣100萬元予巳○○,並非為了要感謝巳○○向丙○○要求將紅外線窗鏡購案盡早排入檢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第47頁),惟查:被告張明輔支付100萬元與巳○○之時間恰在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順利驗收結案之後,且被告己○○亦自承係估計紅外線窗鏡案所能獲得之利潤後始決定給巳○○100萬元,其目的就是為了「感謝」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所謂「感謝」,鑒諸文義,自係針對巳○○先前之作為,而非日後尚未出現之行為(即所辯「日後要仰仗巳○○之專業、經驗、人脈及維持後續之關係」云云),顯見被告己○○係因被告巳○○於紅外線窗鏡案中曾出力協助,始以該100萬元作為酬謝;至被告巳○○雖辯稱共同被告己○○係因唯恐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利潤分配不均,引發子○○等人不滿,始曲意陳稱有支付100萬元予伊云云,然被告張明輔於被告巳○○於94年8月23日接受訊問並坦承有自被告己○○處收取100萬元現金後,始於94年8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起供稱有於92年上半年在巳○○任職之南投縣欣林瓦斯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陸續支付100萬元予巳○○等語(見偵13607(8-4 )第117頁反面)明確,至證人子○○於94年8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雖即證稱「紅外線窗鏡購案在撥款前,張吉齡就已經支付巳○○100萬元,以作為協助張吉齡取得本案之代價。」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184頁),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情係聽被告己○○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頁反面),惟觀諸被告己○○述及被告巳○○之犯罪事實時均多所維護,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己○○於歷次訊問時猶一再為上開證述,有何曲意誣陷之可能,自不能徒憑臆測,遽認被告己○○上開證言無可採信;至證人壬○○雖另證稱伊於90年7月間向巳○○借款100 萬元以供公司支用,巳○○分2次,第1次65萬、第2次35萬元交付與伊,雖未約定利息,但伊於92年2月18日在巳○○文山區住處附近咖啡館還款時一併給付巳○○本息共110萬5000元,上開款項係由伊在臺灣企銀總行之帳戶領出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壬○○經本院諭知應提出臺灣企銀總行存摺正本及證明自巳○○處取得100萬元供公司支用之帳冊,證人壬○○竟誆稱公司帳冊、存摺正本全數銷燬云云,以規避提出之責任(見本院96年1月24 日、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況觀諸證人壬○○提出之存摺影本,經證人壬○○自行以綠色螢光筆註記為交付與被告巳○○款項來源之領款紀錄共有5筆,分別為92年1月15日3萬元、2萬元、92年1月16日1萬元、35萬元、92年1月17日47萬元,合計不過88萬元,較所述清償金額110萬5000元短少達22萬元,且距離所述交付謝抗建之日期更達1月之久,況為清償積欠巳○○之110萬5000元而以5次領款,其中3次竟係3 萬元以下小額提款,亦與常理不符,就此證人壬○○竟又誆稱係因款項陸續進來,且有客戶原先承諾將支付現金與伊,伊誤認無需領太多錢出來,但該客戶嗣後卻又爽約未付款,伊始陸續領款云云,然經本院命證人壬○○應陳報何人允諾還款卻又爽約,證人壬○○竟又誆稱公司已結束,所有資料均已銷燬,債務人姓名均不記得云云,核證人壬○○之證言,大違邏輯論理法則,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巳○○而故為虛偽證述,經彈劾詰問後,更以虛妄卸責之詞敷衍本院,視司法如無物,所述自難採信;況被告巳○○於偵訊時亦明確陳稱:92年2月時,張吉齡到南投伊原先任職之欣林瓦斯公司交付伊100萬元現金,伊後來將該100萬元存到渣打銀行帳戶內,於92年2月20日以美金方式結存,該筆錢就是伊就紅外線窗鏡案幫忙張吉齡詢問需求、催促建案、取得原先被保留的預算順利撥款及催促飛勤處儘速排驗之代價,張吉齡交錢給我100萬元我接受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03頁、第204頁),綜上,被告巳○○確因於以其軍方人脈協助被告己○○順利標得紅外線窗鏡採購案而獲被告己○○事後酬謝100萬元,已堪認定。

⑵被告巳○○雖矢口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己○○共同對

於丑○○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辯稱:伊僅單純協助共同被告己○○向軍方詢問採購程序,從未受共同被告己○○委託就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要求軍方人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伊於91年間前往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只是要恭賀處長戴宏聲升官,交談間順便問到部隊裝備情形,戴宏聲主動反映M60戰車裝備妥善率欠佳,並召集零補科科長鄒志皓、承辦人丑○○前來報告,當日根本沒有提到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亦未提及伊代表邦佑公司云云,然查:證人丑○○業證稱:伊與被告巳○○曾於91年間在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見過2次面,第1次是在保修處的走廊、第2次是在保修處處長辦公室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曾向巳○○提及已獲得紅外線窗鏡之商源,可以提供給陸軍,並於紅外線窗鏡接觸得標之期間,曾與巳○○相偕前往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頁),訊之被告巳○○亦供稱:「起初我有帶張吉齡到陸勤部的保修處拜訪戴宏聲處長,戴處長就會叫承辦組長鄒志皓來讓我詢問,丑○○會和鄒組長一起來。(你先前在陸勤部服務過?)有,在陸勤部任參謀長、副司令、司令,從前保修處叫做保修署,也是在我的下轄,現已改為保修處,保修署的工作是建立需求及維修。一開始是張吉齡告訴我說保修處要修理戰車射控系統急需紅外線窗鏡的料件,要我去查證,我就直接到陸勤部保修處找當時處長戴宏聲,戴宏聲說他不清楚,他就直接通知組長鄒志皓及承辦參謀丑○○2人與我見面,戴宏聲離開,我就直接向鄒志皓、丑○○2人詢問部隊有無紅外線窗鏡之需求,他們表示缺料很久,我就告訴他們有需求就盡快辦理比價。(當天是否張吉齡和你一起去?)是,但他在門外。(丑○○當天是否知道你是代表邦佑公司,且與負責人張吉齡一起到場?)知道,我有告訴他張吉齡在樓下。」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02頁);雖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司令(按指被告巳○○)叫我們要……簡單說就是採購人員要以最小的金額買最好品質的東西,其他內容忘記了。」云云(同上審判筆錄),然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巳○○前來陸軍後勤司令部保修處與證人丑○○晤面之事再度訊問證人丑○○,丑○○業明確證稱當日確有特別提到紅外線窗鏡案等語(同上審判筆錄),且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業明確證稱:

巳○○為了張吉齡之紅外線窗鏡購案,前後到過陸軍後勤司令部來找過我好幾次,且每次遇到我都向我說,我升中校的事沒問題,且提了好幾次,並要我多多配合張吉齡之紅外線窗鏡購案,巳○○跟我講說紅外線窗鏡購案是張吉齡要做的案子,要我把購案做出來,因為巳○○是中將退伍,且也找過科長及處長,所以我就照辦等語(見偵13607卷(8-4)第30頁反面),對上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巳○○有跟我講過升中校沒有問題,只要我配合紅外線窗鏡案的話就可以晉升中校。」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雖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復陳稱:此為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完成後之事,巳○○係針對下一年度之紅外線窗鏡採購需求為上開表示,至巳○○就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並未對伊施壓要求伊儘速提出購案、並配合被告張明輔之報價及交貨期限云云(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然查:訊之證人丑○○證稱:伊僅承辦過1次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且伊於92年1月1日晉升中校,若有人於伊晉升中校後再以中校職缺利誘伊,伊不會相信此等利誘,伊並未就下年度之紅外線窗鏡採購案為任何處理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證人丑○○既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所以我就『照辦』」等語,顯係指對於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已為一定程度之處理,然證人鄭建國卻又明確證稱對於下年度之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並未為任何處理等語,顯見證人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照辦」之紅外線窗鏡購案允非下年度之紅外線窗鏡採購案,而係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況證人鄭建國占中校職缺及晉升中校時,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均尚未完成驗收測試,被告巳○○顯無於此時即要求證人丑○○配合被告張吉齡處理下年度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可能,是證人丑○○此部分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巳○○之詞而無堪採信,被告巳○○確有以順利晉升中校利誘證人丑○○要求其配合被告己○○完成本件紅外線窗鏡案,已堪認定,參以被告巳○○就本件紅外線窗鏡,因從中協助,嗣後亦獲取被告張明輔之100萬元之酬謝,顯見被告巳○○就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行為,確與被告己○○有共同概括之犯意連絡。

⒌按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無關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

之處罰規定,僅處罰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行賄行為,是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自無從繩行賄者以罪責,經查:邦佑公司於91年12月27日交貨時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抽驗5片中3片測試不合格,致無法依約完成交貨驗收,丑○○遂於92年1月7日簽請保留預算至92年7月份,邦佑公司於92年1月24日再度交貨經抽驗5片測試合格後,本採購案於92年3月1日結案,因上開預算經丑○○簽請保留至92年7月而無法即刻動支撥款,經丑○○簽會同意提前撥款後,陸軍後勤司令部於92年4月24日委託該部採購處動支預算新臺幣3950萬元以支付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費用,並於92年4月28日依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之記載,存入新臺幣3918萬4000元(扣除逾期扣款新臺幣31萬6000元)至邦佑公司在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己○○、巳○○、證人丑○○分別供證述屬實,並有卷附陸軍總部91年度作業維持費個案作業時程暨預算分配管制表、陸軍後勤司令部會辦單、陸軍後勤司令部本部委託預算通知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陸軍後勤司令部92年12月17日曜鴻字第0920002810號書函、邦佑公司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往來明細等可資佐證,其中被告己○○雖供稱:紅外線窗鏡案之預算被保留至92年7月才能動用,若要提前動用這筆3950萬元之款項,必須報請國防部後次室聯四核准才行,巳○○曾擔任國防部後次室次長,並有一名侍從官陳正潭少校,巳○○稱可直接打電話給陳正潭,經伊連絡陳正潭請其幫忙提前動用預算得陳正潭允諾後,伊再請丑○○上簽申請提前動用預算等語(見偵13607(8-3)第127頁、偵13607卷(8-4)第118頁);被告巳○○雖亦於偵訊時供稱:「邦佑公司得標後,因為預算被保留,且先前第一次驗收時沒有合格,到第2年才合格,所以沒有辦法撥款,我就問國防部保修處的參謀陳正潭要如何處理,他就去查何人是負責人,並告訴張吉齡應如何處理,而且我先前是次長,知道本件的承辦人是黃明勳,我不方便自己去問,所以由陳正潭去告訴張吉齡去找何人處理,後來,由丑○○上簽去請款。」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03頁),惟查,訊之證人丑○○業證稱:「國防部會問預算要保留到何時,自己要訂,但是要想到這個案子大概是何時會結案,現在國防部是半年結算一次,半年過了6月後,預算會保留1次,所以7月是下個年度的第一個月,我為了要安全起見,就把他拉到92年7月份,我如果把他訂在上半年的話,怕預算沒有結掉會很麻煩。(如果沒有上面的顧慮,能否將保留預算分配編列在2、3、4、5、6月份?)可以,2、3月不行,因為預算還沒有撥付下來,4至6月都可以。(這個案子後來順利在92年3月1日結案,在此情形下邦佑公司的貨款,必須要到92年7月份才能付款,在此情形下,你當時如何處理?)當時處理是請國防部先撥預算下來,到時我再歸墊。」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是本件預算如何保留、如何動支,均屬證人丑○○之職權,且核諸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等規定,亦均無與本件處理流程相異之規定存在,是證人丑○○此部分所為,尚屬職務上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從繩被告己○○、巳○○以刑責,亦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己○○、巳○○共同連續對於丑○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庚○○、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證稱有依被告己○○指示製作僅記載料號、品名(紅外線窗鏡)之報價單數紙後交予己○○等語)、證人即偉伯公司負責人湯德旺證述內容(證稱並未事先授權同意被告己○○、辰○○以偉伯公司及其名義製作本件報價單,卷附偉伯公司報價單上偉伯公司及湯德旺之印文均非偉伯公司之大小章)相符,此外,並有卷附偽造之偉伯公司報價單(偵13607 卷(8-1)第119頁)、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偵13607 卷(8-1)第117頁)、偉伯公司變更登記表(偵13607卷(8-3)第15頁)、偉伯公司及湯德旺大小章印文(偵13607卷(8-3)第15頁、偵13607卷(8-4)第102頁)、陸軍後勤司令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TK91114P354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底價表」(陸軍後勤司令部取得偽造之偉伯公司、榮傑公司報價單、併同邦佑公司報價單製作商情分析及擬定底價、見偵13607卷(8-6)第25頁、偵1523 3卷第26頁、偵13607卷(8-1)第120頁)等可佐。至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參與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製作及行使過程,事前亦不知悉共同被告己○○將以偽造之榮傑公司報價單向軍方行使報價云云,惟查:被告己○○業明確供稱使用榮傑公司名義報價是獲得榮威公司負責人庚○○同意,伊與庚○○事先通過電話後,共同決定以榮傑公司名義提供報價單,報價單上榮傑公司之電話要用榮威公司的電話,後由伊在臺北自行偽刻榮傑公司大小章直接蓋上而偽造完成,並有告知庚○○應依偽造榮傑公司報價單之記載回答軍方之訪價查詢,庚○○當時並無拒絕等語(見偵13607(8-1)第196頁、本院卷三第47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3頁);且被告庚○○於94年8月7日調查局詢問及94年8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當時確有配合共同被告己○○冒充榮傑公司陳先生名義接受軍方訪價等語(見偵13607卷(8-1)第115頁、偵13607卷(8-2)第157頁),況觀諸卷附偽造之榮傑公司估價單,其上有以手寫記載「00-0000000陳先生」等字樣,訊之被告庚○○亦不諱言上開「00-0000000」即為榮威公司之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衡情,倘被告庚○○事先確不知被告己○○有以榮傑公司陳登林名義向軍方報價,被告己○○焉有可能率爾於上開偽造報價單上留下榮威公司之電話,使軍方人員向不知情而不能配合冒充榮傑公司陳登林之被告庚○○詢價,以致冒充三家報價之計謀被識破?是被告庚○○上開辯稱顯非可採,被告庚○○亦與被告己○○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已堪認定。

㈣被告己○○、乙○○、庚○○、辰○○、邦佑公司、榮威公司、高安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庚○○、邦佑公司、高安公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子○○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邦佑公司、榮威公司、高安公司、田舜公司廠商投標報價單4紙(見偵13607卷(8-1)第36頁、第6頁、偵13607卷(8-6)第42頁、第45頁)、被告乙○○之授權書(榮威公司授權乙○○代表榮威公司參加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投標、見偵13607卷(8-1)第156頁)、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見偵13607卷(8-1)第121頁)等可資佐證。雖被告辰○○、高安公司就此部分辯稱:當初是因邦佑公司資金不足,被告己○○遂邀被告辰○○以高安公司投標,高安公司確有投標之真意,事前不知邦佑公司亦要投標,當初約妥由高安公司投標,得標後由邦佑公司供貨云云。惟查:被告辰○○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招標時,邦佑公司是否亦應依約到場投標一節,前後所辯不一,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與被告張吉齡約妥高安公司、邦佑公司均前往投標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頁反面),嗣又改稱當初約妥邦佑公司不參與投標,專由高安公司出面投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94頁),是被告辰○○所辯(邦佑公司僅係高安公司之產品供應商,高安公司確有投標真意云云)是否可信,允非無疑;且共同被告己○○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伊有安排2家廠商參與投標,包括高安公司和榮威公司,高安公司並無競標真意,純粹借伊使用,高安公司的投標單是辰○○製作的,但是金額由伊決定並告知辰○○,高安公司之投標價是依偉伯公司之報價單再壓低一點價錢,伊在決標之前就已經知道高安公司、榮威公司、邦佑公司等3家投標公司中,邦佑公司的標價是最低的,一定會得標,並有將此事告知冒充榮威公司員工到場投標之乙○○,雖然高安公司係自行派遣員工甲○○前往投標,但伊並未另外派人監標以防止高安公司塗改降低標價自行得標等語(見他3258卷(3-2)第52頁以下、偵13607卷(8-1)第197頁、本院卷三第46頁、第59頁),且共同被告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己○○使用過高安公司、榮威公司名義報價,也曾使用高安公司、榮威公司名義陪標,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開標時就知道是要給邦佑公司得標等語(見偵13607卷(8-2)第122頁以下);況被告辰○○對於紅外線窗鏡之成本、可能利潤等均一無所悉,甚且由被告己○○決定高安公司投標價格為4600萬元,倘由高安公司得標,高安公司僅能分得得標金額百分之8至10之利潤等情,亦經被告辰○○供述明確(見偵13607卷(8-3)第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第202頁),參以調查局另自邦佑公司辦公室內搜索扣得經被告辰○○授權被告己○○刻印之高安公司及辰○○之印章,綜上,被告辰○○及高安公司對於商品貨源、投標價格、可能利潤均無力掌握,純粹聽憑被告己○○指示進場投標,藉此事後獲得些許酬謝,顯難認有投標之真意,實屬容許己○○借用高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之行為;至證人子○○於偵訊中雖謂:「張吉齡有告訴我邦佑公司要圍標」云云(見偵13607(8-5)第14頁),然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證稱圍標係伊自己猜測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況細繹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難認被告庚○○、辰○○、榮威公司、高安公司確有投標真意而與被告己○○、邦佑公司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邦佑公司)與被告辰○○(高安公司)間係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而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人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參加投標之本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辰○○及高安公司本質上即無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犯罪之可能,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及高安公司本有投標之真意,已如前述,自亦無從繩被告己○○及邦佑公司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責,亦此敘明。

㈤被告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部分:

訊之被告巳○○雖不諱言有自共同被告己○○處每月受領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犯行,辯稱:

伊原先不知共同被告己○○有按月匯款3萬元與伊,伊並非邦佑公司顧問,伊認為共同被告己○○按月所匯3萬元係伊先前協助共同被告己○○去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與共同被告己○○,己○○感激所為餽贈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經查:共同被告己○○業明確陳稱:伊於78年間開設大侑實業有限公司,從事萬能調理機之代理工作,79年間另開設邦佑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邦佑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陸、海、空三軍的航空材料、戰車材料及真空管的銷售業務,於82、3年間開始接觸軍方的採購業務,因伊係陸軍電子作戰官退伍,對軍方的相關單位、採購流程不太瞭解,於80年間經由前國防部通信電子局少將副局長張競海介紹,認識聯勤中將副總司令退役之巳○○,並請巳○○擔任顧問,向謝某請教軍方採購的相關問題,若部隊有需求,會請謝某幫忙引薦,自90年11月起至93年12月止每個月固定支付新臺幣3萬元作為顧問費、車馬費,在匯款之前就有告知巳○○該3萬元是作為顧問費,巳○○並未於事後要求伊不要再匯款等語(見他3258卷(3-2)第39頁反面、第51頁、偵13607卷(8-4)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9頁、第51頁、第53頁),且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業明確證稱;「大侑公司(按即大侑貿易有限公司)的老闆是陳耀祖,是邦佑的股東,大侑公司是做果汁調裡機,業務與軍品採購無關。」「(邦佑公司主要業務為何?)三軍的軍品採購。」等語(見偵13607卷(8-2)第126頁),共同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亦證稱:「91年初邦佑公司開始接軍方的案子。」「(邦佑公司主要業務為何?)向軍方標軍品裝備的採購案。

」等語(見他3258卷(3-2)第122頁反面、偵13607卷(8-2)第121頁),此外,並有扣案邦佑公司帳冊1本可稽;雖共同被告己○○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請巳○○作萬能調理機之顧問,就該萬能調理機從未與軍方有任何接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1頁),惟查:共同被告己○○先前業已明確證稱係因欲瞭解軍方採購流程、獲得引薦參與軍方購案始支付每月3萬元之顧問費予巳○○,嗣後更易陳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以邦佑公司款項支付顧問費聘請巳○○充任大侑公司業務範圍之萬能調理機顧問,亦與常理大相逕庭,本院就此再質之共同被告己○○,己○○遂改稱:「我希望能夠讓巳○○當顧問,讓我們公司取得軍方採購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此外,被告巳○○於偵訊時亦供稱:「(你何時開始至邦佑公司服務?)91年開始,我一開始是任顧問,每月3萬元,我是退役後經由先前的同事介紹認識張吉齡。我的業務就是公司在採購方面有問題時,比如部隊有哪些料件是屬於緊急的物件,我會幫他向需求單位查證是否屬實。(你從邦佑領得的月薪,至今都是每月3萬元?)應該是,他都是匯到我土銀南港分行的帳戶內。」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01頁)。是邦佑公司之營業內容,顯與被告巳○○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被告巳○○亦確有擔任邦佑公司顧問並按月受領邦佑公司匯款3萬元,均堪認定,被告巳○○辯稱事先不知共同被告己○○有按月匯款3萬元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按月受領3萬元係共同被告己○○之還款云云,惟查,被告巳○○係自90年11月起即自邦佑公司每月受領3萬元,已如前述,訊之被告巳○○借款與共同被告己○○之日期,被告巳○○竟供稱係92年間始借予共同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8頁),是共同被告己○○按月匯款3萬元與被告巳○○,顯與被告巳○○所辯清償借款無涉,被告巳○○所辯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巳○○顯有於88年8月1日退伍離職後,3年內(至91年7月31日止)按月受領邦佑公司匯款3萬元而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邦佑公司顧問,已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前開說明,被告己○○、巳○○本質上不可能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犯罪之行為主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巳○○與證人丑○○就上開犯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

24 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又被告己○○、巳○○行賄行為後(行為之末日為92年3月1日),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僅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有關,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就本件而言,不論修正前後,丑○○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第22條之1違反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核被告邦佑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前段廠商之代表人及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榮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核被告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項後段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㈣被告己○○、巳○○本質上無從成為成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3款犯罪之行為主體,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己○○、巳○○係與案外人丑○○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辰○○原先即無競標之真意,純粹容許被告己○○借用高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辰○○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被告高安公司係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㈤被告己○○、巳○○就上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犯行,相互謀議推由被告己○○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庚○○就上開行使偽造榮傑公司報價單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相互謀議推由被告己○○下手實施,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辰○○就上開行使偽造偉伯公司報價單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乙○○就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行為,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己○○、巳○○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

,行求、期約乃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巳○○多次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庚○○、辰○○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己○○雖有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因僅有1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自僅論以1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三罪,均係為求順利取得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所為之犯行,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及其他不正利益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分論併罰之見解尚有誤會;被告庚○○、辰○○所犯上開二罪,均係為協助共同被告己○○順利取得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所為之犯行,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分論併罰之見解亦尚有誤會。被告巳○○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己○○業於偵查中自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3項之犯行,雖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又否認犯行,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己○○、巳○○交付丑○○之不正利益係新臺幣6萬

9296元,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為10萬1532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

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被告己○○於本件犯罪中居於發起主導之地位,其餘被告均係附從配合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被告己○○褫奪公權3年、被告巳○○褫奪公權2年。

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庚○○、辰○○、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限於「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始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此為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無之限制,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本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准許易科罰金與否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附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特別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乙○○緩刑2年,以啟自新。

卷附之偽造榮傑公司報價單、偉伯公司報價單業已向陸軍

後勤司令部保修處行使而不復為被告己○○、庚○○、辰○○所有,固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文各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之「榮傑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登林」、「偉伯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湯德旺」印章各1個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另被告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規定所得之利益新臺幣27萬元,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

上開不當利益之犯意,向被告己○○借用邦佑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己○○則容許被告庚○○借用邦佑公司名義,於91年5月間參加「空軍波音737-800」型之『飛行控制電腦』等24項採購案之投標,因認被告庚○○、榮威公司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嫌,被告己○○、邦佑公司涉有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罪嫌(起訴書原認被告庚○○、己○○、榮威公司、邦佑公司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96年3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並經本院諭知在案)。此部分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核與本院先前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七、證人壬○○所涉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㈡邦佑公司得標後,於91年12月間,被告己○○自德國進口

「紅外線窗鏡」,依前開軍品採購契約之規定,得標廠商必須「一次交貨一次付款」,且須俟廠商將貨品全數交齊後,相關會驗單位始能開始抽樣驗收;被告己○○為希望驗收單位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於年底前完成驗收、儘早撥款,以免預算遭保留至翌年(92)7月,竟另透過被告巳○○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處長丙○○少將說項,要求提前排驗,因巳○○早先擔任陸軍後勤司令部部保修署署長時,被告丙○○於同單位擔任組長,為巳○○之舊屬,而予應允;91年12月9日,張吉齡先行自國外輸入5片「紅外線窗鏡」,被告丙○○因受被告巳○○之請託,明知其應依軍品採購契約之交貨規定,排定廠商一次全部交貨、驗收,竟違反前開契約之交貨規定及正常排驗程序,要求光電所人員協助被告己○○對提前送交之5片「紅外線窗鏡」進行檢測,其餘95片於91年12月27日進口後再辦理繳交,惟該次檢測並未通過,被告己○○乃於92年1月18日再度送驗,同年1月24日始完成檢測驗收,於92年2月間,張吉齡、巳○○為感謝丙○○在該案驗收時給予之協助,2人另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一同赴林口「台北高爾夫球場」,由巳○○出面交付賄款現金60萬元予丙○○,丙○○亦明知前述款項,乃係張、謝2人因邦佑公司「紅外線窗鏡」一案,受其幫忙,於正常驗收程序之外,另行提前排驗,且未依契約規定,全部一次驗收,而改以分次驗收等情,所致贈之款項,竟仍予收受,因認被告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己○○、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㈡被告戊○○(原名徐守華,92年5月1日更名)為邦佑公司

員工,明知被告己○○於本案投開標前,基於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事先即與高安公司被告辰○○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由被告己○○決定投標金額後,再由被告辰○○如數抄填標單,另被告己○○基於前開意圖,復向榮威公司被告庚○○借牌投標,庚○○予以同意,容許被告己○○借用榮威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並由被告己○○支付押標金等情,竟於91年10月29日開標當天,接受張吉齡指派偽充高安公司之人員至現場參與開標,最後果由邦佑公司以3950萬元得標,因認被告戊○○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第5項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丙○○爭執其餘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出於調查員、

檢察官以配合陳述則可交保獲釋之利誘云云(見本院9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丙○○於94年8月24日首度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雖坦認有收受共同被告巳○○交付之60萬元現金,然確未述及知悉該60萬元現金係共同被告己○○委託共同被告巳○○轉交,亦無明確述及有為邦佑公司要求飛勤處光電所技術人員於正式交貨驗收前先行測試5片紅外線窗鏡之情(見偵13607卷(8-4)第52頁以下),迨至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始坦認有受巳○○請託通融邦佑公司於正式交貨驗收前先由飛勤處光電所測試5片,且事後共同被告巳○○交付之60萬元現金伊知道係共同被告己○○委託轉交作為伊協助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答謝等語(見偵13607卷(8-4)第66頁以下),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與今日所辯並無二致,自無何受利誘之可言;又被告丙○○於94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願意自動繳交賄賂60萬元後,先於94年8月30日去電臺北地檢署表示不願意繳交該60萬元,又於94年9月2日委任選任辯護人方瓊英律師去電臺北地檢署告知願意繳交該60萬元,且被告丙○○於94年9月5日再度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選任辯護人方瓊英律師到場陪同之情形下,仍明確供稱先前於地檢署之自白均為事實,且當庭繳回60萬元現金等情,有臺北地檢署94年8月24偵訊筆錄、公務電話紀錄、94年9月5日偵訊筆錄存卷可參,是被告丙○○辯稱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係受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始終未就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何者係出於調查員、檢察官之利誘,使用何種利誘之言語,為具體之指明,自難認已履踐其提出證據責任;是被告丙○○上開辯解,顯非可採,自應認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戊○○爭執證人子○○、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

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庚○○之供述為推測之詞,且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惟共同被告乙○○並無以欠缺任意性爭執其於警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顯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存在,核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子○○於警詢時就被告戊○○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因證人子○○業經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訊並具結後陳述,就被告戊○○犯罪事實之陳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反面解釋,自應逕依證人丑○○、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至證人庚○○於偵訊時之證言(按即「(知否高安公司由何人代表開標?)我不知道,但只要是榮威公司陪標邦佑的案子,都是乙○○代表,另邦佑還有一位徐小姐,如果有陪標的案子,有時張吉齡會派他去。」等語,見偵13607卷(8-2)第157頁),細繹其內容,尚難認係屬推測或個人意見之詞,被告戊○○以此爭執證人庚○○證言之證據能力,顯非可採。

㈢末查,被告丙○○、戊○○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就

本件執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供述證據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相關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之辯解:㈠訊之被告丙○○固不諱言有在林口臺北高爾夫球場收受共

同被告巳○○交付之60萬元現金,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該60萬元現金據共同被告巳○○所稱係伊退伍後與伊合作事業之基金,91年12月9日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雖有為共同被告己○○交來之5片紅外線窗鏡進行測試,然此測試並非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交貨驗收程序之一部分,故並無違反一次全部交貨驗收之契約約定而分次交貨、驗收之情形,況歷次測試均無放水之情形,且伊事前並無與共同被告己○○、巳○○期約賄賂,91年12月9日之測試與其收受之60萬元現金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㈡訊之被告己○○固不諱言有委託共同被告巳○○交付60萬

元現金予共同被告丙○○,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與軍方建立良好關係,提早掌握軍方採購需求始為之餽贈,與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無關等語。

㈢訊之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受共同被告己○○委託轉交

60萬元現金與共同被告丙○○之情,辯稱:伊僅曾受共同被告己○○之託轉叫1袋茶葉給共同被告丙○○,伊並不知道該茶葉袋中裝有現金60萬元等語。

㈣訊之被告戊○○固不諱言有於91年10月29日前往桃園縣○

○鄉○○段○○路○○號陸軍後勤司令部大漢營區工商協調中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任職於大侑公司而非邦佑公司,伊當日休假,遂應共同被告乙○○之邀欲前往乙○○位在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參訪,因共同被告乙○○稱要先去投標,伊遂陪同乙○○前往,然伊並未進入2樓投標室內,亦未代表高安公司投標或有何知悉被告己○○等人圍標、借牌之行為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丙○○、己○○、巳○○被訴貪污罪嫌部分:

⒈經查,邦佑公司就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以新臺幣3950

萬元於91年10月29日得標後,於91年11月5日與陸軍後勤司令部簽訂「訂購軍品契約」,約定邦佑公司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內(即92年1月4日前)交貨,於驗收合格後備齊相關資料由軍方一次支付契約價金,驗收方式包含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申購單位及技術代表實施外觀及數量目視檢查後,由檢驗單位實施安裝性能測試,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得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複驗,或以原抽備份樣品再驗,複驗與再驗各以1次為限,邦佑公司於91年12月27日依約交貨100片後,雖經目視檢查合格,惟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抽樣5片進行性能測試後,其中3片無法通過熱像測檯MRTD之測試而不合格,經陸軍後勤司令部稽催邦佑公司再行交貨,邦佑公司再於92年1月24日交貨100片並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抽樣5片進行性能測試合格等情,除據被告己○○、證人丑○○、證人即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上尉技術官辛○○、丁○○、寅○○分別供、證述屬實外,此有卷附訂購軍品契約、陸軍後勤司令部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軍品採購性能測試報告2紙、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91年12月27日(91)詣平字第5765號函、92年1月29日(92)曙心第0467號函、陸軍後勤司令部91年12月23日誠效字第09100029872號書函、92年1月10日曜鴻字第0920000616號書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邦佑公司就紅外線窗鏡於得標並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後,

於正式交貨驗收前,曾由被告己○○於91年12月9日提供5片紅外線窗鏡與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技術官辛○○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有部分不合格,並由辛○○向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光電所所長丁○○回報測試結果等情,業據被告己○○、丙○○、證人辛○○、丁○○分別供、證述屬實;對此,證人辛○○、丁○○雖證稱:已進入購案之案件,為避免產生協助廠商順利通過驗收之質疑,應該盡量避於合約規定外為得標廠商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處長癸○○亦證稱:如果契約沒有規定履約督導,不會主動要求廠商於正式性能測試前進行任何測試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惟查,證人辛○○、丁○○、寅○○均證稱渠等認知該次測試係為迅速獲得急需料件所進行之尋商測試,而非廠商得標後正式驗收前之測試等語;證人辛○○證稱:在伊職掌及能力範圍內,因修護作業料件需求之需要,若有廠商提供樣品與伊進行測試,伊會自行盡力配合測試,無需長官指示或事先向長官報告,此種測試與正式交貨驗收時所為之性能測試不同,是尋商階段之測試,軍方並無任何規定禁止進行此種測試,被告己○○曾於91年5、6月後,至少3次提供紅外線窗鏡供伊測試,因紅外線窗鏡獲得困難且為急需品,故伊有為被告己○○進行多次測試,並曾將已尋獲邦佑公司商源之旨陳報陸軍後勤司令部,但並無檢附相關測試資料層報,此種測試其他機關單位無能力進行,中科院先前研製紅外線窗鏡時,也曾委託伊對研製成品進行測試,亦為中科院以電話逕行委託測試,並未使用公文傳送,伊事前並不知道91年12月9日測試時邦佑公司已經得標本案,蓋本採購案之開標、決標、簽約過程中,主辦之陸軍後勤司令部並未通知光電所人員到場,至陸軍後勤司令部雖有將契約書檢送接收單位即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儲備庫,但儲備庫並無將該契約副知光電所,且當時已近年終,一般正常採購程序不太可能才準備交貨驗收,故伊當時仍以為是進行尋商測試,至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雖有於91年8月14日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呈報陸軍後勤司令部就紅外線窗鏡案業已尋得商源為邦佑公司,然陸軍後勤司令部仍以邦佑公司產品品質不穩定為由要求繼續訪商,故伊認為91年12月9日為被告己○○就紅外線窗鏡所進行之測試仍係後續之尋商測試,目的在於檢驗邦佑公司此次提供之紅外線窗鏡製程是否較先前測試優良,本次測試並無出具正式書面報告,測試完畢後被告己○○即將紅外線窗鏡全數帶走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亦證稱:軍方並未禁止進行尋商測試,被告己○○曾於正式驗收測試前多次檢送紅外線窗鏡委託光電所進行測試,此種測試係尋商測試,並無書面報告,測試合格後僅將廠商報價內容發文層報告知尋獲商源,但陸軍後勤司令部仍回文要求繼續訪商,故伊認為該此採購案於91年度應該不會成立,基此,91年12月9日之測試伊認為亦僅係訪商測試,因為此次測試結果不理想,故並未向上陳報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寅○○證稱:辛○○於91年12月9日有替己○○進行紅外線窗鏡測試,但伊不確定是否為驗收測試,蓋伊當時不知道紅外線窗鏡購案已經成立並進行至驗收階段,軍方並無禁止尋找商源之測試,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雖於91年8月間向上呈報尋獲邦佑公司商源,然既未經上級確定採購,邦佑公司再請求進行測試,基於尋商立場仍會配合測試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己○○亦供稱:91年12月9日進行測試時,辛○○、丁○○等人並不知道邦佑公司業已標得紅外線窗鏡採購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復查,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於91年8月14日以(91)詣學字第3536號呈轉告陸軍後勤司令部已覓得邦佑公司此一商源,陸軍後勤司令部對此則於91年8月27日以(91)設備字第18784號令謂「另紅外線窗鏡乙項因承商檢驗品質尚有疑慮,本部擬廣徵另尋求獲得管道。」,此有卷附函文2紙可稽,陸軍後勤司令部不啻係以上開函令否決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之尋商通報,是證人辛○○、丁○○、寅○○因認應繼續尋商訪價,進而又為被告己○○進行紅外線窗鏡之尋商測試,尚非無稽,至證人丑○○於91年8月27日甫以上開函文否決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之尋商通報後,旋於91年8月30日又以邦佑公司另外提出總價4690萬元之報價單製作陸軍後勤司令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分析表」、「TK91114P案(品名:紅外線窗鏡乙項)商情蒐集分析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既無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證人辛○○、丁○○、寅○○等人於91年12月9日進行測試時即知悉本件紅外線窗鏡購案業已成立並由邦佑公司得標;至公訴人雖質疑渠等既認為91年12月9日之測試係尋商測試,何以未檢附邦佑公司報價單向上呈報,惟證人辛○○對此證稱:被告己○○先前已提出報價單,此次僅在瞭解製程是否較為優良,況被告己○○亦未再提出報價單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丁○○證稱:因為這次測試結果不好故未要求廠商提出報價單等語(同上審判筆錄);證人寅○○業證稱:訪商測試時雖會要求廠商提出報價單,但不準備報價單、目的在測試料件是否合用之測試也可以算是訪商測試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上開證人證言,核與常理無違,可堪信採;按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第二編計畫申購第65條規定:「性能測試規定;一、性能測試,係以試驗之方式,測試採購標的之性能是否符合規格要求標準。」,業已明確要求需求單位應進行尋商測試,另證人即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處長癸○○亦證稱:軍中並無禁止作測試,訪商可以做測試,才知道是否為需要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寅○○亦證稱:如果正常料件申請不到,我們就要做尋商的動作,並請廠商將料件送過來測試是否合用,測試結果不會作書面報告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依證人辛○○主觀上認知,其於91年12月9日為被告己○○實施紅外線窗鏡測試,自非違背職務之行為。至91年12月9日就紅外線窗鏡所為之測試,客觀上雖實係邦佑公司得標後進行之測試,且公訴意旨認此次測試係違背本件訂購軍品契約交貨規定及正常排驗程序所為之分次交貨驗收(亦即91年12月9日交貨5片並進行測試,91年12月27交貨其餘95片並進行測試),惟查,91年12月27日交貨數量為100片,業經證人即陸軍後勤司令部採購處處長癸○○證述明確,其證稱:採購處不知道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有於91年12月9日針對紅外線窗鏡為邦佑公司進行測試,此次測試並非合約規定之測試,合約規定之測試僅有2次,1次是91年12月27日,這次測試沒有通過,另1次是92年1月24日,這次測試有通過,2次均為一次交貨、一次驗收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且卷附陸軍後勤司令部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軍品採購性能測試報告亦載明91年12月27日確係交貨100片紅外線窗鏡而非95片,公訴意旨徒以被告己○○於警詢時之片面供述(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提示委託書影本乙份)你是否於91年12月9日先行交貨5片作為測試,再於91年12月27日繳交其餘95片?)是的。」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126頁)及邦佑公司與第三人琦福公司簽訂之採購委託書(見偵13607卷(8-3)第149頁),未能提出其他足資推翻上開書證之可信積極證據,率認91年12月9日之測試即為正式交貨驗收之一部分,實非可採;復查,細繹卷附訂購軍品器約及軍事機關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並無禁止於廠商得標後正式交貨驗收為廠商進行採購標的之測試,經函詢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該處覆稱就正式驗收前接受廠商委託進行測試部分均依契約條款辦理,並未有何禁止規定,亦未規定於正式開標前可否委請廠商提供器材進行測試等情,有卷附該處95年11月24日曙團字第0950005461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訊之證人丁○○亦明確證稱:開標後為得標廠商進行測試並無法律明文規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是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於91年12月9日所為之測試,於客觀上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被告巳○○矢口否認有為共同被告己○○轉交現金60萬

元予被告丙○○,辯稱:僅曾於92年5、6月間在林口臺北高爾夫球場致贈被告丙○○1袋茶葉云云(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委託共同被告巳○○交付金錢與丙○○,所另支付與巳○○之60萬元係要給巳○○的,並未請巳○○轉交他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2頁反面、第53頁),惟查:訊之被告丙○○業明確供稱被告巳○○確有於92年8、9月間在林口臺北高爾夫球廠交付60萬元與伊,是用一茶葉袋裝著,由於上面有2罐茶葉,故伊收受時並不知道內有現金,伊有打電話詢問巳○○,巳○○表示這是以後兩人去美國考察合夥之新事業時要用的,堅持要伊收下,伊遂以為這是巳○○個人之餽贈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另被告己○○於警、偵訊時亦證稱:於紅外線窗鏡案銀行撥款後之92年5、6月間交付60萬元的現金給巳○○,是因為巳○○說要將該筆款項轉給陸軍總部飛勤處處長丙○○,沒多久巳○○就向伊回報說錢都已經轉交等語(見偵13607卷(8-1)第175頁反面、第197頁、偵13607卷(8-4)第117頁),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於紅外線窗鏡採購案結案後,曾與巳○○前往臺北高爾夫球場拜訪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頁反面、第54頁),另被告巳○○於偵訊中亦供稱:「(你另外替張吉齡交給丙○○60萬元是作何用?)因為張吉齡先前有告訴我說要拿1包東西給丙○○,要我陪他去看丙○○,後來因為我知道丙○○當天在林口臺北高爾夫球場,所以張吉齡載我去球場,他在外面等,由我幫他轉交1包東西給丙○○,我告訴張吉齡說『你在外面看著,免得你到時說我吃掉不好。』我知道那1包是錢,但我不知道數目多少,是用報紙包著,我把丙○○叫出來,告訴他說有1包東西是張吉齡要給他的,我把那包東西拿給丙○○,他拿了之後就往車上一丟,我就走了,並且和張吉齡說『你看到了喔』。(張吉齡為何要交錢給丙○○?)是為了要感謝他,另外我要補充,張吉齡交錢給我100萬元我接受,但他要我交錢給丙○○,原本他是要我自己去幫他交給丙○○,我說不合適,所以要張吉齡和我一起去,並要他看著,免得他說我把錢吞了。」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03頁以下),是被告己○○、巳○○嗣後辯稱並無由被告巳○○轉交60萬元現金給丙○○云云,顯非可採。

⒋被告丙○○於偵訊時雖坦認有為被告己○○、巳○○安

排於正式交貨驗收前就5片紅外線窗鏡提前測試,且上開所收受之60萬元現金與此一安排有關,其供稱:「(你為何提早安排邦佑公司標得之紅外線窗鏡一案驗收?)因為巳○○他來飛勤處向我說,東西提前測試,所以我們在正式驗收前先幫他測試。(在正式驗收之前因巳○○的要求而先讓張吉齡送交5片窗鏡進行測試?)是。(所謂先測試5片,並非正常驗收程序?)是。(既然並非正常程序,為何不依規定在正式排定日期一次驗收,而要就部分貨品先行測試?)因為巳○○他是我的老長官,所以我通融給邦佑公司。(巳○○交付給你的該筆金錢,是否與邦佑公司有關?)我當時不知道,但我想可能是張吉齡賺錢。」等語(見偵13607卷(8-4)第66頁以下),惟查:被告丙○○於警詢時則係供稱:

「巳○○確實有跟我說,東西已經在這邊(指飛勤處),所以要我們幫忙測試一下,所以我就請光電所的技術人員,在正式辦理驗收前,幫忙測試,並以100片每片都測試的方式進行,但是結果我並不清楚,印象中好像有不合格的情形,廠商應該有換貨。」「巳○○的確有交給我一筆現金6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這筆現金是張吉齡託巳○○轉交給我的,我要是知道是張吉齡要給我的,我是不會收的。」等語(見偵1360 7卷(8-4)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就正式交貨驗收前測試之數量及主觀上認知巳○○餽贈該60萬元之緣由,前後所述明顯不一,況被告巳○○、己○○2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止,均從未曾供稱有就91年12月9日之測試事前請託被告丙○○,亦未曾供稱該60萬元現金係為酬謝被告丙○○為渠等安排提前測試等語,是被告丙○○於偵訊時所為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訊之證人辛○○亦證稱:就紅外線窗鏡進行測試時,均無任何長官指示或引介,被告己○○於91年12月9日前來光電所交付紅外線窗鏡5片委託進行測試時,亦係被告己○○連絡伊後,由伊指示士兵帶被告己○○進入光電所內,當時只有邦佑公司之技術人員陪同前來,伊並無見到有何軍中人士陪同被告己○○前來交付紅外線窗鏡,測試時除伊及伊手下外,其他飛勤處人員(如處長、副處長、光電所所長、二廠廠長)均未到場,本件紅外線窗鏡自進行尋商測試起至複驗完畢止,被告丙○○從未對伊提及本案,伊於91年12月9日為邦佑公司測試後,91年12月27日又對本件紅外線窗鏡為邦佑公司進行交貨測試,但伊並未向上反映此種時間密接之情形,91年12月9日所進行之測試係完全由伊自行決定進行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訊之證人丁○○亦證稱:就本件紅外線窗鏡案,被告丙○○並未與其做任何聯繫,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是除被告丙○○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為被告巳○○、己○○安排91年12月9日正式交貨前測試之情,亦難認與被告丙○○所收受之60萬元現金有何對價關係;另查,91年10月間某日,被告巳○○、己○○曾前往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拜會被告丙○○,談及己○○有找到光電所急缺之紅外線窗鏡國外商源等情,當時另有二廠廠長寅○○、副執行長、光電所所長丁○○等人在場見聞等情,業據被告丙○○、巳○○、己○○、證人寅○○供、證述明確,關於此次晤面會談之內容,證人寅○○證稱:91年10月份以後某日下午,被告巳○○、己○○有在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接待室會見被告丙○○、伊、副執行長、丁○○等人,談及被告己○○已尋獲紅外線窗鏡商源,並請丁○○協助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然此一證述,除與被告丙○○、巳○○、己○○、證人丁○○之供、證述內容不符外,證人寅○○復明確證稱:丙○○並無特別指示要為己○○進行測試等語(見本院96年2月7日審判筆錄),況細繹證人寅○○上開證言所述「測試」,是否即為91年12月9日之測試,亦欠明確,是上開證據,自亦難據為被告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丙○○雖有於偵訊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而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丙○○確有為被告巳○○、己○○安排正式交貨前之91年12月9日測試並於事後收取與此一安排有對價關係之60萬元現金,自難繩被告丙○○以公訴意旨所指罪責。

⒌被告己○○雖於警偵訊時供稱:91年12月間邦佑公司已

依約交貨,為能趕在91年12月31日前驗收完畢以支用91年度預算而不致延宕至92年度,故透過巳○○轉知丙○○儘速會驗等語(見偵13607卷(8-1)第176頁反面、第197頁),另被告巳○○於偵訊時亦供稱:「因為年度預算只剩4天就會被保留,所以為了能夠提早驗收,就和張吉齡一起到飛勤處找丙○○,飛勤處是修護驗收的單位,所以當天我就介紹張吉齡和丙○○認識,我請丙○○能夠盡快安排檢驗,我後來還有再打電話給丙○○,我請他儘速排,因為年度也快結束了,後來張吉齡告訴我不合格,我叫他自己負責,他就去退換貨。」等語(見偵13607卷(8-3)第203頁),惟查:卷附訂購軍品契約(見偵13607卷(8-6)第13頁)業明確規定邦佑公司應於92年1月4日前交貨完畢,驗收時應實施安裝性能測試,性能測試時程屬軍方作業時間不包含交貨期限內,又卷附陸軍後勤司令部財物勞務採購接受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見偵13607卷(8-6)第99頁)更明確指定飛勤處應於91年12月30日前出具測試報告等情,又證人辛○○證稱:交貨驗收時間均由陸軍後勤司令部排定(見本院卷三第297頁),證人丁○○亦證稱:驗收測試時間由陸軍後勤司令決定,處長即被告丙○○亦無法決定驗收測試時間,被告丙○○從未對伊指示排定驗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是交貨後何時驗收並不影響交貨日期之計算,且驗收測試日期亦係陸軍後勤司令部指定,與陸軍飛彈光電基地勤務處無涉,更臻明確,是被告巳○○、己○○上開供述,於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為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六、被告戊○○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我還有幫本公司(按指邦佑公司)去開標,記得有一次老闆張吉齡叫我到桃園龍潭的軍方,代表高安公司參與開標,開標後,主辦單位要求我代表高安公司減價,我不減價,所以就離開了。」「購案的名稱我不記得了。」「我有獲得高安公司的授權書,授權書是乙○○交給我的。」等語(見他3258卷(3-2)第113頁反面),似已坦認犯行,惟查: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並未明確供述係代表高安公司參與何一標案之開標,不能排除被告戊○○實係代表高安公司參與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以外其他標案之投標,且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有被主辦單位要求伊代表高安公司減價,然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係由邦佑公司以唯一低於底價且為最低價一次得標,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洽減或比減標價之情形,此有卷附陸勤部採購處開標決標紀錄可稽,況本件開標文件中,亦無被告戊○○代表高安公司投標之授權書存卷,是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可信,允非無疑。至被告戊○○於偵訊時雖更明確供稱:「(91年10月29日你有代表高安公司參與紅外線窗鏡的開標?)我記得本案我有和張吉齡及乙○○各代表一家公司去參標,但是否是安高公司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13607卷(8-1)第126頁),然查:

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代表高安公司投標之人為甲○○,有卷附陸軍後勤司令部檢送之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卷宗所附高安公司授權書1紙可稽(見偵13607卷(8-3)第8頁、偵13607卷(8-6)第40頁),此厥為究係何人代表高安公司參加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投標之最重要及客觀之證據,與之不符之供述證據是否可採,允非無疑;況共同被告己○○於調查局第1次詢問、檢察官第2次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明確證稱:

「當時高安公司是自己派人參與開標」「高安公司是借牌照供我參標,他們公司指派員工到場開標。」「(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是何人前往投標?)是高安電檢股份有限公司派甲○○。」「(你有無指示任何人代表高安公司到現場投標?)沒有。」等語(見他3258卷(3-2)第41頁反面、偵13607 卷(8-1)第197頁、本院卷三第46頁、第53頁反面),復明確證稱並未指派戊○○到場投標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理筆錄);共同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係指派高安公司員工甲○○代表高安公司到場投標,不認識戊○○等語(見偵13607卷(8-4)第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確有依辰○○指示,代表高安公司持授權書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於91年10月29日前往投標並填具廠商投標報價單,伊不認識乙○○、戊○○、己○○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有代表高安公司到場投標云云,除被告戊○○於偵訊時之上開供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共同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91年10月間,該購案(按指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開標的前一天,由己○○指示我與戊○○分別準備高安公司及榮威公司的投標資料,於開標當日,並依己○○指示由我及戊○○分別代表高安公司及榮威公司,與己○○(代表邦佑公司)前往開標現場參與投開標,高安公司的投標價4600萬元、榮威公司的投標價4500萬元,都是由己○○指示我及戊○○填寫在標單上的(見他3258卷(3-2)第123頁反面、偵13607卷(8-2)第123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則稱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戊○○有代表高安公司就紅外線窗鏡採購案前往投標,係調查員詢問前告知伊係由戊○○代表高安公司投標,伊因當時記憶不清始配合為上開陳陳述,事實上戊○○當天係欲前往伊桃園大溪家拜訪,故先陪同伊前往龍潭營區投標,但僅係在一樓等候並未進入二樓投標室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理筆錄),雖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警偵訊時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存在而具信用性,已如前述,惟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與卷存投開標資料明顯不符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遽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證人庚○○於偵訊時雖證稱:「(知否高安公司由何人代表開標?)我不知道,但只要是榮威公司陪標邦佑的案子,都是乙○○代表,另邦佑還有一位徐小姐,如果有陪標的案子,有時張吉齡會派他去。」等語(見偵13607卷(8-2)第157頁),惟細繹證人庚○○之證言,並未就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係被告戊○○代表高安公司投標1節為明確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另證人子○○雖於偵訊時證稱:「張吉齡有告訴我邦佑公司要圍標,當時張吉齡及邦佑公司的李小姐及徐小姐各代表一家公司參標,我只知道張吉齡是代表邦佑公司,其他二人是代表何家公司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3607卷(8-5)第14頁),惟證人子○○於調查局第1次訊問時係供稱:「另外2家公司(詳細名稱我已忘記)都是張吉齡自行找來的,投標當天再由邦佑公司乙○○及『許』小姐2人充當另外兩家公司人員前往標場開標。」等語(見聲搜17卷(3-2)第1頁反面),所述究為徐小姐抑許小姐實非無疑,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戊○○,沒有印象見過被告戊○○,是被告己○○告知伊有一名徐小姐代表某公司投標,調查員進而告訴伊徐守華有代表別家公司參標,伊始於警詢及偵訊時為上開證述,伊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證,伊於開標當日僅見到有2名女性,其中1人為乙○○,另1名未曾見過,2 人相偕前往開標現場並在投標室大門口分開先後上到2樓投標會場,但伊因非投標廠商,故未進入2樓投標會場,無法確認另1名不認識之女性有無代表高安公司進行競標行為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子○○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核係證人子○○依據他人轉述併同自身片面不完整之經驗臆測推斷而得,實難遽為被告戊○○不利認定之依據,況依證人子○○所述,唯有投標廠商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始得進入投標會場投標,然本件紅外線窗鏡採購案之4家投標廠商中,無一之代表人或代理人為被告戊○○,是被告戊○○是否可進入投標會場內投標,亦非無疑。又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我記得有一家廠商(按指91年10 月29日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開標當日參標廠商)來了2個女生,剩下的廠商都是來男生。」等語(見本院96年2月8日審判筆錄),惟訊之證人丑○○復證稱:並未見到在庭之戊○○代表當時三家廠商到場參與投標等語(同上審判筆錄),況所述1家廠商由2名女子代理,亦與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被告乙○○、被告戊○○分別代理榮威公司、高安公司之情不符,是被告戊○○究有無進入投標會場內並進而代表高安公司參加投標,允非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戊○○雖確有於91年10 月29日紅外線窗鏡採購案開標當日,前往桃園縣○○鄉○○段○○路○○號陸軍後勤司令部大漢營區工商協調中心,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代表高安公司進入投標會場投標或與被告己○○、乙○○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共同犯意連絡,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9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第22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74條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之1離職公務員違反本法第14條之1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論與理由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除合於接│適用舊法。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續犯或包括一罪情│本件事實,於新法││ │論。但得加重其刑│形外,數行為應分│時應分論併罰,較││ │至二分一。 │論併罰) │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55條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除合於想│適用舊法。 ││牽連犯 │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本件事實,於新法││ │名者,從一重處斷│,數行為應分論併│時應分論併罰,較││ │。 │罰) │不利於被告。 │├────────┼────────┼────────┼────────┤│刑法第51條第5款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適用舊法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以上,各刑合併之│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徒刑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之情形而言,新法││ │。但不得逾二十年│。但不得逾三十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 │。 │。 │├────────┴────────┴────────┴────────┤│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