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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重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青霖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94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第1128號、第1103號、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青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青霖自民國92年3 月14日起,擔任「思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思拓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 號3 樓之3) 之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且思拓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合加實業有限公司等7 家公司(下稱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竟基於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間止,連續以思拓公司名義,虛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4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741,600元,並分別交予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作各該公司向思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87,08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215 至216 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陳柏如、謝金國於偵查中之各別證述: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㈢思拓公司之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表、設立登記表、92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查詢作業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含進、銷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其於92年3 月14日起,被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且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存檔之「張青霖」身分證係其身分證,及思拓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期間,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等情,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有思拓公司,亦未曾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簽名非其簽名,且其曾於90年7 月間,因委由他人申辦銀行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另曾於91年間遺失身分證,嗣至94年間收到本件刑事傳票,才知悉被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本件犯行與其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思拓公司係於90年2 月13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辦設立登記,原登記負責人為樂霽慶(經檢察官通緝中),嗣於92年3 月1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廖德明(由本院另行審結),再於92年3 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0577700 號函暨所附思拓公司登記案卷(檔案:第00000000號,內含思拓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 件、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各3 件、樂霽慶、廖德明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6頁,該登記案卷原卷另存卷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自92年3 月14日起,經變更登記為思拓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思拓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卻於92年3 、4 月間,連續以思拓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4紙,金額合計49,741,600元,並分別交予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作各該公司向思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由各該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87,080 元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陳柏如、謝金國於偵訊時各別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四第3 至4 頁】,並有臺北市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思拓公司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表、92年度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表-申報資料、92年4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含進、銷項)各1 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一第3 至16頁、卷二第21頁、第76頁、第79頁、第82至109 頁),堪認思拓公司與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間,確均無實際交易,卻於92年3 、4 月間,連續以思拓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54紙,金額合計49,741,600元,並分別交予各該公司,充作其等各向思拓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而報稅扣抵營業稅等事實。惟此僅能證明思拓公司以上開方法幫助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尚無從據以認定該公司虛開製作之前開統一發票係被告所為,或係在被告知情並參與之狀況下所為。

(三)另查,經本院將㈠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該公司於92年3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將原登記負責人廖德明變更為被告時,所檢附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張青霖」簽名,及㈡思拓公司於92年7 月4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所在地變更時,所檢附於同年7 月3 日出具之股東同意書上之「張青霖」簽名,及㈢卷附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2 月5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0930012657號函所附思拓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負責人姓名」欄所書「張青霖」之簽名(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二第32頁),及㈣被告於本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分別書寫「張青霖」之簽名(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0845 號卷四第35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255 頁、卷四第329 頁、第331 至334 頁、第347 頁反面、第349 頁),一併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鏡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㈠即思拓公司於92年3 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將原登記負責人廖德明變更為被告時,所檢附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張青霖」簽名,與㈣即被告於本件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分別書寫之前揭簽名,其筆跡並不相符,至於上開㈡㈢部分之筆跡,經檢視現有資料,則均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7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41 至142 頁)。且經細譯上開㈡至㈣部分之「張青霖」簽名,無論係運筆方式、筆畫特徵、書寫習慣,均與㈠部分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之「張青霖」簽名,顯有不同,足認應非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所為,自難據以推認被告曾參與前揭登記負責人變更手續,並同意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或該變更登記手續係經被告同意所為。是被告辯稱其未在前揭思拓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或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不知被登記擔任思拓公司之負責人等語,非無可採。

(四)另查,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雖曾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惟被告於本件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曾於90年7 月間,因委由他人申辦銀行信用卡而交付身分證影本,另曾於91年間遺失身分證等語,雖其所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按國民身分證係我國國民用以證明自己身分,確認其人別同一性之主要證件,並屬各種生活交易所需之證件,常因交易所需而交付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予相關人員,作為交易憑證,亦常聞有國民身分證不慎遺失之情形,此乃現今社會生活及交易實況,而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身分證影本曾於90年7 月間,因申辦銀行信用卡而交予他人,另曾於91年間遺失身分證等情,核與前揭社會生活及交易常情,尚無明顯不符,非全無依據,而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復無證據證明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之「張青霖」身分證,確係由使告所交付或提供,是自難僅憑思拓公司登記案卷內曾留存被告之身分證,即據以認定被告曾參與或同意前揭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並同意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既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明定,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前揭辯解,縱屬不能成立,然被告本無自證己罪或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21年上字第4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仍須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惟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事證,僅能證明思拓公司有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無從證明被告確曾同意擔任思拓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思拓公司並無前揭營業事實,卻連續以思拓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為前揭幫助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為前揭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合加實業等7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為思拓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檢察官雖認廖德明與被告曾先後登記為思拓公司之負責人,認該公司之相關股東與被告有關,而聲請傳訊該公司之相關股東,惟依前揭思拓公司登記案卷所示,該公司將登記負責人由廖德明變更為被告之變更登記手續,僅係以廖德明及被告之名義辦理,其餘原登記股東並未參與其事,自難認該其餘股東曾與被告有何接觸,則該相關股東自無傳訊之必要,且該公司經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後,其公司股東僅有被告1 人,並無其他股東,自無所謂相關股東得供傳訊,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思拓公司之登記資料雖記載被告自92年3 月14日起經登記為其負責人,其公司登記案卷內並留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惟尚難僅依前揭事證即遽認被告曾同意擔任思拓公司之負責人,或被告係思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難認被告知情或參與前揭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方法,尚未達一般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該署95年度偵字第31562 號)意旨略以:被告係思拓公司之負責人,且明知思拓公司與晨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一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藉加值型營業稅制得以進項、銷項扣抵原則而獲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機會,於不詳時、地,先取得晨一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23,757,050元,充作思拓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於91年12月間,以該等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經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1,188,354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本件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上開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該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江俊彥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交 付 對 象 │ 發票號碼 │開立日期│發票金額(新│逃漏營業稅額││ │ │ │(月份)│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 │) │├──┼────────────┼─────┼────┼──────┼──────┤│ 1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2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700,000│ 35,000│├──┼────────────┼─────┼────┼──────┼──────┤│ 3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4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5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6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7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8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9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10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2,800,000│ 140,000│├──┼────────────┼─────┼────┼──────┼──────┤│ 11 │合加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3,900,000│ 195,000│├──┼────────────┼─────┼────┼──────┼──────┤│ 12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13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14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15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16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17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18 │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19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20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21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22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23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24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25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26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27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12,500│ 40,625│├──┼────────────┼─────┼────┼──────┼──────┤│ 28 │葛萊美樂特斯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29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30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00,000│ 30,000│├──┼────────────┼─────┼────┼──────┼──────┤│ 31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32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800,000│ 40,000│├──┼────────────┼─────┼────┼──────┼──────┤│ 33 │建享科技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1,040,000│ 52,000│├──┼────────────┼─────┼────┼──────┼──────┤│ 34 │互網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286,800│ 14,340│├──┼────────────┼─────┼────┼──────┼──────┤│ 35 │互網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284,800│ 14,240│├──┼────────────┼─────┼────┼──────┼──────┤│ 36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37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38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39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40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41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500,000│ 25,000│├──┼────────────┼─────┼────┼──────┼──────┤│ 42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43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44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750,000│ 37,500│├──┼────────────┼─────┼────┼──────┼──────┤│ 45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46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4月│ 2,840,000│ 142,000│├──┼────────────┼─────┼────┼──────┼──────┤│ 47 │虎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W00000000│ 92年4月│ 3,510,000│ 175,500│├──┼────────────┼─────┼────┼──────┼──────┤│ 48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49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800,000│ 40,000│├──┼────────────┼─────┼────┼──────┼──────┤│ 50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450,000│ 22,500│├──┼────────────┼─────┼────┼──────┼──────┤│ 51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450,000│ 22,500│├──┼────────────┼─────┼────┼──────┼──────┤│ 52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3月│ 650,000│ 32,500│├──┼────────────┼─────┼────┼──────┼──────┤│ 53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1,160,000│ 80,000│├──┼────────────┼─────┼────┼──────┼──────┤│ 54 │稱億實業有限公司 │SW00000000│ 92年4月│ 1,170,000│ 58,500│├──┼────────────┴─────┴────┼──────┼──────┤│合計│ │ 49,741,600│ 2,487,080│└──┴───────────────────────┴──────┴──────┘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