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玉蓮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曾君豪律師陳義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1111號、第23982號、91年度偵字第9844號、第10256號、第25181號、9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0496號、第24888號、93年度偵字第500號、第10184號、第10344號、第13340號、94年度偵字第840號、第841號、第842號、第7661號、第145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玉蓮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江玉蓮於民國87年12月間至89年12月間,任職於「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12月間設立,下稱台基建設公司,董事長為王宗立,總經理為王安石《原名王宗貞》,王宗立、王安石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擔任高階業務幹部,負責行銷台基建設公司所販售心想室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27樓之1,董事長為劉玉增,劉玉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規劃設計之「富貴專案」,該富貴專案之契約詐術內容大致為其會員權益包括:(一)會員可以在平日免費住宿飯店,包括「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優惠;(二)會員可以優先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5元認購「歐納西斯國際高科技海運公司(下稱歐納西斯公司)」之股票、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之股票、或「新台基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基公司)」之股票,而由台基建設公司所轉投資之由王宗立、王安石、劉玉增分任董事之「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為新台基公司;(三)台基建設公司將提供「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公司)」、「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2張予會員,作為契約履約之副擔保。此外,台基建設公司於訓練業務員推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之面談原稿,亦教導業務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拍賣之房屋。詎江玉蓮明知台基建設公司財務結構不佳並無獲利能力,而上開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又台基開發公司之股本均係自台基建設公司挪用資金存入,實際上王宗立等股東並未出資,且台基開發公司並無營業,毫無收入;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標的新台基公司事實上未成立,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則未取得建築執照,甚至連整地亦未進行,又歐納西斯公司,亦根本未成立;而漢神公司之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並無盈餘,自84年起至90 年每股盈餘(即EPS)每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台基開發公司則非但毫無投資價值;就購屋特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屋,均屬虛偽不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司更高比例之佣金等情。江玉蓮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時間欄」、「地點欄」所示之時、地,由同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人員之廖憲章、呂慧貞(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依台基建設公司高階業務幹部洪水源(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簡文亮(本院另行審結)、林文德(業經本院判決在案)等人指示,與其他林承豪(原名林軒瑜)、李旻馨(原名李其燁、李杏枝)、林玉芳(上3人本院另行審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胡欣如、李昕瑜(原名李家蓉)、呂靜琬、朱宏心、錢燕婷、蕭皓偲(上9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務員,隱瞞其等在台基建設公司上班為業務員之事實,各以如附表「詐術行為欄」所示之詐術,諸如以加入婚友社,表面佯稱欲與客戶交友甚至結婚,實際上則係於認識將逾適齡結婚之客戶並交往幾次後,即佯稱其等有親戚精通理財,能投資致富,使人輕鬆購屋等能力,誘使不知情之客戶至台基建設公司內,再與事先串通好之台基建設公司之高階業務幹部如劉芳誠(經本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審結)、陳昭年等人(本院另行審結)、林雨農(原名林得時,業經本院判決在案)、陳世英、蘇家慶(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廖憲章,佯裝具有親戚關係之「表姊」、「小阿姨」、「姊夫」加以遊說,並由旁觀之公司職員亦輪番勸誘,又稱將調漲會員卡價格云云,使不知情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誤信富貴專案確有投資價值,因而陷於錯誤,紛紛於附表「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遭詐欺所購買之富貴專案及其他之物暨詐騙金額欄」所示財物予台基建設公司,江玉蓮並從中抽取佣金。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22、24至37、39至47、49至5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松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憲兵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按本案被告江玉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方面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王安石、李緻嫻、劉玉增、劉芳誠、陳昭年、廖憲章、簡文亮、林雨農、林文德、呂慧貞、林承豪、李旻馨、林玉芳、洪水源、林恂如、張曉媛、黃秀甄、陳世英、胡欣如、李昕瑜、呂靜琬、朱宏心、蘇家慶、錢燕婷、蕭皓偲、林秀里、證人洪俊良、呂理群、王文俊、張志華、何世傑、梁宸瑋(原名梁俊銘)、郭益成、陳翔輝、湯建智、董博建、熊城新、曾聖翔、劉瑞明、郭振源、游筑莙、鄒積健、洪瑞隆、高啟城、羅明德、吳明樺、程傳鈾、楊世章、陳界宏、曾慶中、鍾李宏、劉文鈞、徐振家、張佳勇、蔡建華、朱賢旭、范宸鳳(原名范鳳英)、楊明參、李順興、王紹評(原名黃彣彥)、曾建樺、杜弨、江承霖、胡星華、陳秉竤(原名陳文軒)、黃偉郎、徐志德、張俊雄、蘇玉明、王鼎耀、陳登鈺、魏開智、黃耀庭、江增誠、林順國、李時靂、陳俊欽、蘇王佑、陳俊宏、彭孟偉、陳瑞能、林逸山、邵明德、林笙展、王德群、盧建安、李河漢、萬凡豪、侯信成、黃勇富、林柏燊、王高毅、吳鎧麟、邱忠偉、楊仁銘、陳昱光、康文昌、郭立良、何芝文、鍾國盛、黃國庭、張忠信、曾睿燊、蔡承機、黃俊穎、張偉程、陳鴻隆、李玉真、鄭天麟、鄭美惠、林誠斌、蔡嘉隆、高樹樟、羅為邦、陳玫秀、謝淑萍、孫旻暐、王麗娉、葉淑穎、高武雄、黃盈潔、陳純玉、黃學富、曹崇輝、李四維、張世狄、蔡宏志、曾金漢、江慶翔、許英峰、邱炳衡、陳佳慧、黎暐晴、張照陽、黃則盛、胡漢良、陳明哲、林啟聰、詹堡期之證述相符一致,此外並有卷附被害人呂理群陳情信暨購買富貴專案相關資料、軍人之聯絡資料、台基建設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88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7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89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90年度所得稅簽證申報89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1年2月25日公參字第0910001697號函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1035號處分書、漢神公司88年、89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公司88年、89年、90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邀約語法等訓練資料、面談原稿(台基建設公司富貴專案部分)、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面談原稿、『異業結盟飯店、開憶結盟飯店明細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權益規章、臺南縣政府92年3月24日府工管字第0920028428號函暨附件、成功雜誌:曾文台基大飯店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相關廣告文宣、【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專案作業流程圖、台基建設公司87年至91年申報銷貨收入淨額、87年1月至91年2月401申報書、台基開發公司90年7月至92年8月401申報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9月2日證期一字第0930138371號函、漢神公司88年至89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新安公司88年至90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台基大飯店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建築預定用地91年及93年相片對照、同案被告劉玉增與邱文福向李碧月等地主買入土地契約書、88年9月3日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王宗立帳戶領出1,670萬元之取款憑條、同日池岳龍、同案被告林文德、顧祥生、林岳樺、同案被告簡文亮、洪水源、劉玉增、林敏忠、同案被告李緻嫻、王宗立、王安石、台基建設公司之匯款委託書、同案被告張曉媛、呂慧貞參加禧福姻緣顧問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禧福姻緣事業資料卡、同案被告王宗立發行之成功雜誌內,由同案被告劉玉增撰寫之曾文台基大飯店或曾文(台基)米堤大飯店之文章、台基公司會員卡及年費收入統一發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購屋特約」契約書各1紙及會員卡、股票認股憑證、股票擔保憑證、新安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股票等、台基富貴專案契約書及購屋特約、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擔保憑證○○○鄉○○段地籍圖謄本○○○鄉○○段各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鄉○○段各地號公告現值彙整表、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Concepts Vacation Club)等資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漢神公司股票、台基富貴購屋專案、開億老沃高爾夫富裕專案會員卡正反面影本、華優綜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台基開發公司財會作業覆核委任企劃書、台基開發公司輔導備忘錄、被害人吳輝勝提出之台基富貴購屋專案契約書、購屋特約、繳款證明(發票)影本、台基富貴購屋專案股票認股憑證、擔保憑證、新安公司股票、新安公司溪頭米堤大飯店89年7月25日函暨存證信函影本、「富貴專案」契約書、「台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特約廠商合作契約影本、台基建設公司之經發會91年9月10日會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陸續修正、施行,茲就相關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千
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屬文字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毋論適用修正前或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無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⑷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等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⑸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除刑法第28條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外,其餘關於所犯詐欺取財罪、背信罪、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等項,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2.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年5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3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3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
(二)1.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蒞庭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詐欺取財行為為生活之職業,而恃之以維生,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宗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4.本件被告被訴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案件於94年11月28日即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1頁),是被告歷經本院調查審理,迄至就被告部分經本院辯論終結時為止,迄今已逾10年有餘。被告並無逃亡遭通緝、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形,訴訟程序之延滯,尚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並遞減輕之。此遞減其刑與連續犯之加重其刑,應先加重後遞減輕。
5.茲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施以詐術詐騙財物如附表所示金額,暨斟酌其犯罪時間、手段及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部份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6.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終知坦承犯行,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治觀念,為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尚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此不只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蔡羽玄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欺所購買│ 時間 │地點 │ 詐術行為 │起訴出處││ │ │之富貴專案及│ │ │ │ ││ │ │其他之物暨詐│ │ │ │ ││ │ │騙金額(新臺│ │ │ │ ││ │ │幣) │ │ │ │ │├──┼───┼──────┼───┼───┼────────────────┼────┤│1 │吳輝勝│富貴專案1單 │87年12│某不詳│台基建設公司於87年12月6日對吳輝 │96年度蒞││ │ │位 │月6日 │地點 │勝推銷富貴專案,使其陷於錯誤後,│字第1474││ │ ├──────┤ │ │因而購買富貴專案1單位。 │4號補充 ││ │ │共計8萬5,000│ │ │ │理由書 ││ │ │元 │ │ │ │ │├──┼───┼──────┼───┼───┼────────────────┼────┤│2 │趙文壁│富貴專案3單 │88年2 │新竹市│台基建設公司以召募業務人員名義,│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俟趙文壁加入後,趁機對趙文壁推銷│表二(編││ │ ├──────┤ │台基建│富貴專案,訛稱該專案可認購台基建│號三十)││ │ │認購台基建設│ │設公司│設公司股票並可有高額獲利等語,使│ ││ │ │公司股票757 │ │新竹分│趙文壁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股 │ │公司 │ │ ││ │ ├──────┤ │ │ │ ││ │ │共計30萬1,94│ │ │ │ ││ │ │9元 │ │ │ │ │├──┼───┼──────┼───┼───┼────────────────┼────┤│3 │鄒積健│富貴專案2單 │88年7 │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林來福參加婚友│起訴書附││ │ │位、認購台基│月間 │區某不│社認識鄒積健後,邀約其碰面並伺機│表二(編││ │ │建設公司股票│ │詳地點│推銷富貴專案。並對其訛稱富貴專案│號六十四││ │ │10 張 │ │ │係結合理財、購屋及休閒之產品,可│) ││ │ ├──────┼───┼───┤免費或以折扣方式住宿國內五星級飯│ ││ │ │富貴專案1單 │89年8 │臺灣地│店,會員繳交保證金後,便可貸到最│ ││ │ │位 │月間 │區某不│多九成之房貸來購屋,房貸繳清後,│ ││ │ │ │ │詳地點│免費贈送2張溪頭米堤飯店股票,且 │ ││ │ ├──────┼───┴───┤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利潤都將回饋│ ││ │ │金額不詳 │ │至會員身上,台基建設公司投資遍及│ ││ │ │ │ │大陸及海內外,並同步在美國及臺灣│ ││ │ │ │ │上市等詐術,使鄒積健陷於錯誤,因│ ││ │ │ │ │而購買富貴專案2單位,並認購台基 │ ││ │ │ │ │建設公司股票10張。嗣因鄒積健舉債│ ││ │ │ │ │度日,公司員工又以可幫鄒積健辦理│ ││ │ │ │ │利率較低之小額信用貸款,但需加購│ ││ │ │ │ │2單位富貴專案為由,續使鄒積健陷 │ ││ │ │ │ │於錯誤,再購富貴專案2單位。 │ │├──┼───┼──────┼───┬───┼────────────────┼────┤│4 │洪瑞亨│富貴專案2單 │88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孫慈雲經由電訪│起訴書附││ │ │位 │月26日│忠孝東│方式,藉理財名義,邀洪瑞亨至左列│表二(編││ │ │ │ │路與松│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號七十)││ │ │ │ │山路口│富貴專案後可認購台基建設公司股票│ ││ │ │ │ │某台基│,該公司旗下投資包括食品、觀光、│ ││ │ │ │ │建設公│房地產等多項產業,且準備上市上櫃│ ││ │ │ │ │司 │,可獲得豐厚之利潤等語施以詐術,│ ││ │ ├──────┼───┼───┤使洪瑞亨陷於錯誤,進而購買富貴專│ ││ │ │富貴專案2單 │89年1 │臺北市│案 │ ││ │ │位 │月1日 │忠孝東│ │ ││ │ │ │ │路與松│ │ ││ │ │ │ │山路口│ │ ││ │ │ │ │某台基│ │ ││ │ │ │ │建設公│ │ ││ │ │ │ │司 │ │ ││ │ ├──────┼───┴───┤ │ ││ │ │共計39萬2,00│ │ │ ││ │ │0元 │ │ │ │├──┼───┼──────┼───┬───┼────────────────┼────┤│5 │徐振家│富貴專案1單 │88年11│臺北市│徐振家接獲台基建設公司職員電話推│起訴書附││ │ │位 │月27日│松山區│銷富貴專案,並前往上址聽說明會,│表一 ││ │ ├──────┤ │台基建│公司員工共同以加入台基建設公司從│ ││ │ │共計9萬8,000│ │設公司│事業務員工作名義向徐振家推銷富貴│ ││ │ │元 │ │台翔分│專案。嗣後徐振嘉對於該專案購屋優│ ││ │ │ │ │公司 │惠部分,請台基建設公司提供購屋資│ ││ │ │ │ │ │訊,惟該公司人員稱需確定購買才能│ ││ │ │ │ │ │提供,徐振嘉查覺有異,並提出退費│ ││ │ │ │ │ │要求,台基建設公司以超過7日為由 │ ││ │ │ │ │ │拒絕,後見新聞報導台基建設公司涉│ ││ │ │ │ │ │嫌詐欺,因而得知詐騙。 │ │├──┼───┼──────┼───┼───┼────────────────┼────┤│6 │魏開智│富貴專案1單 │89年1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蕭皓│起訴書附││ │ │位 │月18日│八德路│偲透過婚友社方式,與魏開智交往後│表一 ││ │ ├──────┤ │3段32 │,與其他公司員工一起向魏開智推銷│ ││ │ │共計11萬300 │ │號9樓 │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 ││ │ │元 │ │台基建│有購屋優惠、住宿優惠,並可認購台│ ││ │ │ │ │設公司│基建設公司股票,且台基建設公司股│ ││ │ │ │ │台全分│票將於89年9月上市其獲利將會倍數 │ ││ │ │ │ │公司 │成長等語施以詐術,使魏開智陷於錯│ ││ │ │ │ │ │誤而購買富貴專案1單位,並以1萬 │ ││ │ │ │ │ │500元認購1張台基建設公司股票,嗣│ ││ │ │ │ │ │後台基建設公司股票並未上市。 │ │├──┼───┼──────┼───┼───┼────────────────┼────┤│7 │黃偉郎│富貴專案某單│89年1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慧│起訴書附││ │ │位 │月11日│敦化南│貞參加婚友社,與黃偉郎交往後,與│表一 ││ │ ├──────┼───┤路某家│其他公司員工,藉理財名義趁機向黃│ ││ │ │富貴專案某單│89年1 │餐廳 │偉郎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 ││ │ │位 │月26日│ │案可享有簽約飯店免費渡假權益、有│ ││ │ ├──────┼───┤ │權利購買台基建設公司股票及推售房│ ││ │ │共計49萬9,00│ │ │屋可享有優惠購屋等語施以詐術,使│ ││ │ │0元 │ │ │黃偉郎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 ││ │ │ │ │ │嗣後因其看見報紙刊載台基建設公司│ ││ │ │ │ │ │利用女業務員參加婚友社詐騙之事,│ ││ │ │ │ │ │加上同案被告呂慧貞在簽約後即失去│ ││ │ │ │ │ │聯絡,與報紙刊載情節相同,因知其│ ││ │ │ │ │ │遭受詐騙。 │ │├──┼───┼──────┼───┼───┼────────────────┼────┤│8 │江承霖│富貴專案1單 │89年1 │臺北市│江承霖因前同事周資評介紹認識台基│起訴書附││ │ │位 │月15日│南京東│建設公司業務員蘇百薇、及同案被告│表一 ││ │ ├──────┤ │路4段 │劉芳誠,而蘇百薇與同案被告劉芳誠│ ││ │ │共計9萬9,800│ │10樓某│共同向黃偉郎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 ││ │ │元 │ │台基建│購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未上市│ ││ │ │ │ │設公司│之股票、以低於市價優先選購台基公│ ││ │ │ │ │ │司在法院承購之法拍屋,並可享受國│ ││ │ │ │ │ │內外住宿旅遊之優待及臺北縣市拖吊│ ││ │ │ │ │ │服務打折等語施以詐術,使江承霖陷│ ││ │ │ │ │ │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專案。 │ │├──┼───┼──────┼───┼───┼────────────────┼────┤│9 │劉文鈞│富貴專案某單│89年1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靜│起訴書附││ │ │位 │月16日│松江路│琬參加婚友社,與劉文鈞交往後,與│表一 ││ │ ├──────┤ │與長安│其他公司員工,共同藉理財名義,推│ ││ │ │金額不詳 │ │東路附│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享│ ││ │ │ │ │近某間│有優先認購台基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 ││ │ │ │ │餐廳 │及優先購買低於市價房屋之權利,並│ ││ │ │ │ │ │有國內外旅遊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 ││ │ │ │ │ │,使劉文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 ││ │ │ │ │ │專案。惟劉文鈞於89年1月21日提出 │ ││ │ │ │ │ │解約,遭台基建設公司拒絕,而同案│ ││ │ │ │ │ │被告呂靜琬嗣後亦避不見面,因認遭│ ││ │ │ │ │ │受詐騙。 │ │├──┼───┼──────┼───┼───┼────────────────┼────┤│10 │徐志德│富貴專案某單│89年1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李坤勇利用其與│起訴書附││ │ │位 │月22日│八德路│徐志德為軍中同袍關係,向其推銷富│表一 ││ │ ├──────┼───┤3段32 │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較│ ││ │ │富貴專案某單│89年1 │號9樓 │市價低之價錢承購台基建設公司房屋│ ││ │ │位 │月26日│台基建│、可優先認購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 ││ │ ├──────┼───┤設公司│、享有國內外旅遊住宿優待(國內旅│ ││ │ │共計19萬9,60│ │台全分│遊住宿五星級飯店,假日五折、平時│ ││ │ │0元 │ │公司 │免費招待),且台基建設公司股票在│ ││ │ │ │ │ │89 年8月份就可以上市上櫃等語施以│ ││ │ │ │ │ │詐術,使徐志德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 │ │ │ │ │該專案 │ │├──┼───┼──────┼───┼───┼────────────────┼────┤│11 │蔡建華│富貴專案某單│89年1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員工參加婚友社,與蔡│起訴書附││ │ │位 │月30日│八德路│建華交往後,與公司員工被告林雨農│表一 ││ │ ├──────┤ │3段32 │(原名林得時)共同推銷富貴專案,│ ││ │ │共計19萬9,60│ │號台全│並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公司│ ││ │ │0元 │ │分公司│股票,該公司股票現未上市上櫃,每│ ││ │ │ │ │附近某│股為10.5元,等89年2、3月份該公司│ ││ │ │ │ │間咖啡│股票上櫃、上市後,股價即會飆漲,│ ││ │ │ │ │店 │另可享有優惠購屋,可以較市價便宜│ ││ │ │ │ │ │價格購屋,且不滿意七日內可退費等│ ││ │ │ │ │ │語施以詐術,使蔡建華陷於錯誤,因│ ││ │ │ │ │ │而購買該專案。然於89年2月3日打電│ ││ │ │ │ │ │話請求退費,被告林雨農(原名林得│ ││ │ │ │ │ │時)以其在休假為理由拖延至超過退│ ││ │ │ │ │ │費期間,而銷售專案的員工更於蔡建│ ││ │ │ │ │ │華繳費完畢即避不見面,因認遭受詐│ ││ │ │ │ │ │騙。 │ │├──┼───┼──────┼───┼───┼────────────────┼────┤│12 │盛其倫│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台基建設公司員工林麗君向其推銷富│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貴專案,並訛稱購買富貴購屋專案,│表二(編││ │ ├──────┤ │台基建│可持續增值,滿一年後,其可負責以│號二十八││ │ │共計9萬8,000│ │設公司│更高之價格出售等語施以詐術,使盛│) ││ │ │元 │ │新竹分│其倫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 ││ │ │ │ │公司 │盛其倫於滿一年後,透過台基公司均│ ││ │ │ │ │ │無法與當初的銷售業務員取得聯繫,│ ││ │ │ │ │ │且該公司亦無人理會 │ │├──┼───┼──────┼───┼───┼────────────────┼────┤│13 │趙君香│富貴專案1單 │89年1 │新竹市│台基建設公司員工林麗君向其推銷富│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貴專案,並訛稱可增值等語施以詐術│表二(編││ │ ├──────┤ │台基建│,使其陷於錯誤後,購買該專案 │號七十二││ │ │共計9萬8,000│ │設公司│ │) ││ │ │元 │ │新竹分│ │ ││ │ │ │ │公司 │ │ │├──┼───┼──────┼───┼───┼────────────────┼────┤│14 │宋乃仁│富貴專案1單 │89年2 │新竹市│台基建設公司員工林麗君向其推銷富│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貴專案,並以不詳方式,宋乃仁陷於│表二(編││ │ ├──────┤ │台基建│錯誤後,購買該專案,並且認購台基│號二十九││ │ │認購台基公司│ │設公司│公司股票 │) ││ │ │股票2500股 │ │新竹分│ │ ││ │ │ │ │公司 │ │ ││ │ ├──────┼───┴───┤ │ ││ │ │共計12萬6,00│ │ │ ││ │ │5 元 │ │ │ │├──┼───┼──────┼───┬───┼────────────────┼────┤│15 │曾慶中│富貴專案某單│89年3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李家│起訴書附││ │ │位 │月10日│八德路│蓉加入婚友社,與曾慶中交往後,與│表一 ││ │ ├──────┤ │3段32 │台基建設公司其他員工共同藉理財名│ ││ │ │共計50萬元 │ │號9樓 │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 ││ │ │ │ │台基建│可購置房屋、以台基卡旅遊可打折消│ ││ │ │ │ │設公司│費,且台基建設公司股票將於該年6 │ ││ │ │ │ │台全分│月份左右上櫃,屆時即可獲利等語施│ ││ │ │ │ │公司 │以詐術,使曾慶中陷於錯誤,因而購│ ││ │ │ │ │ │買該專案,而曾慶中其後自富貴專案│ ││ │ │ │ │ │取得富貴專案識別卡4張、股票擔保 │ ││ │ │ │ │ │憑證4張、米堤飯店股票4張等,惟嗣│ ││ │ │ │ │ │後曾慶中欲聯繫同案被告李家蓉,同│ ││ │ │ │ │ │案被告李家蓉即以加班等各種理由避│ ││ │ │ │ │ │不見面,又見報章雜誌登載台基建設│ ││ │ │ │ │ │公司詐騙之事,因認遭受詐騙。 │ │├──┼───┼──────┼───┼───┼────────────────┼────┤│16 │陳世斌│富貴專案3單 │89年3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劉怡蘭加入婚友│起訴書附││ │ │位 │月15日│松山區│社,與陳世斌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表一 ││ │ ├──────┤ │八德路│工和被告劉芳誠共同藉理財名義推銷│ ││ │ │共計19萬9,60│ │3段32 │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得10│ ││ │ │0元 │ │號9樓 │張台基公司股票,台基公司股票將於│ ││ │ │ │ │台基建│89 年10月份上市,其價值將難以估 │ ││ │ │ │ │設公司│計等語施以詐術,使陳世斌陷於錯誤│ ││ │ │ │ │台全分│,因而購買該專案,惟於簽約時發現│ ││ │ │ │ │公司 │契約書並無記載10張台基公司股票,│ ││ │ │ │ │ │經詢問同案被告劉芳誠之助理,告知│ ││ │ │ │ │ │僅有1張台基公司股票認購權證,有 │ ││ │ │ │ │ │權認購10張,並有2張溪頭米堤飯店 │ ││ │ │ │ │ │股票(嗣後換成漢神公司股票),後│ ││ │ │ │ │ │又有一公司員工對陳世斌稱台基建設│ ││ │ │ │ │ │公司股票已公開發行,且發展潛力無│ ││ │ │ │ │ │窮,委託陳世斌代其購買富貴專案以│ ││ │ │ │ │ │得到台基公司股票,陳世斌因而決定│ ││ │ │ │ │ │多買1單位,並代該員工買1單位,且│ ││ │ │ │ │ │前開所謂漢神公司股票,僅為一擔保│ ││ │ │ │ │ │憑證,唯有在其購買台基建設公司之│ ││ │ │ │ │ │房屋後,始能擁有漢神公司股票,且│ ││ │ │ │ │ │台基公司股票尚未公開發行,根本無│ ││ │ │ │ │ │從交易買賣。 │ ││ │ │ │ │ │ │ │├──┼───┼──────┼───┼───┼────────────────┼────┤│17 │李昱臻│富貴專案2單 │89年3 │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黃燕玲與黃昱臻為朋友│起訴書附││ │ │位 │月中旬│區某不│關係,藉其信任,與該公司主管共同│表二(編││ │ ├──────┤ │詳地點│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號四十七││ │ │認購台基公司│ │ │享住宿優惠、並可認購台基公司股票│) ││ │ │股票757股 │ │ │等語施以詐術,使李昱臻陷於錯誤,│ ││ │ ├──────┼───┴───┤因而購買該專案,且認購台基公司股│ ││ │ │共計10萬7,67│ │票,惟嗣後發覺,住宿飯店根本未享│ ││ │ │5元 │ │有折扣。 │ │├──┼───┼──────┼───┬───┼────────────────┼────┤│18 │張智義│富貴專案1單 │89年3 │新竹縣│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徐首豪與張智義│起訴書附││ │ │位 │月25日│湖口鄉│為同學關係,藉其信任,趁機推銷富│表二(編││ │ ├──────┤ │某處茶│貴專案,訛稱購買該專案,有增值空│號五十)││ │ │共計9萬9,800│ │館 │間,就跟買股票一樣,漲價時可賣出│ ││ │ │元 │ │ │賺價差,且日後可以市價七五折購屋│ ││ │ │ │ │ │等語施以詐術,使張智義陷於錯誤,│ ││ │ │ │ │ │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欲委託代為│ ││ │ │ │ │ │出售該專案,遭到推託,後亦無法找│ ││ │ │ │ │ │到公司的銷售業務員。 │ │├──┼───┼──────┼───┼───┼────────────────┼────┤│19 │林能全│富貴專案2單 │89年3 │新竹市│經友人介紹認識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林森路│黃燕玲,其假藉理財名義,趁機推銷│表二(編││ │ ├──────┤ │某台基│富貴專案,訛稱其專案內容包含投資│號二) ││ │ │認購股票5,00│ │建設公│理財、休憩旅遊、購屋等語施以詐術│ ││ │ │0股 │ │司 │,使林能全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富貴│ ││ │ │ │ │ │專案,並認購股票。惟其拿到契約書│ ││ │ ├──────┼───┴───┤後,發覺契約內容與業務人員所言有│ ││ │ │共計25萬5,00│ │些不同。 │ ││ │ │0元 │ │ │ │├──┼───┼──────┼───┬───┼────────────────┼────┤│20 │李世璋│富貴專案4單 │89年3 │台基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徐首豪以電話邀│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設公司│李世璋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表二(編││ │ ├──────┤ │新竹分│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一成頭期│號四十二││ │ │認購台基公司│ │公司 │款、九成銀行貸款方式購買房子,且│) ││ │ │股票5000股 │ │ │可用很便宜之價錢住宿大飯店,並可│ ││ │ ├──────┼───┴───┤認購5張台基建設公司股票,該公司 │ ││ │ │共計47萬5,70│ │股票將會上櫃等語施以詐術,使李世│ ││ │ │0元 │ │璋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專案並認購公│ ││ │ │ │ │司股票。惟嗣後發覺,台基建設公司│ ││ │ │ │ │根本並未與飯店結盟,而是以購買住│ ││ │ │ │ │宿券方式給專案會員使用,而房子都│ ││ │ │ │ │是法拍屋居多,股票亦未上櫃。 │ │├──┼───┼──────┼───┬───┼────────────────┼────┤│21 │陳登鈺│富貴專案8單 │89年4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慧│起訴書附││ │ │位 │月15日│八德路│貞加入婚友社,與陳登鈺交往後,與│表一 ││ │ ├──────┤ │3段32 │公司其他員工,共同藉理財名義推銷│ ││ │ │共計81萬6,40│ │號台基│富貴專案,訛稱台基建設公司股票每│ ││ │ │0元 │ │建設公│股10元,於89年8月即會上市上櫃, │ ││ │ │ │ │司台全│之後每股價錢就會以倍數狂飆,投資│ ││ │ │ │ │分公司│獲利也跟著倍數成長,富貴專案為購│ ││ │ │ │ │ │買台基建設公司股票之贈品,可享有│ ││ │ │ │ │ │優惠購屋及住宿優待等語施以詐術,│ ││ │ │ │ │ │使陳登鈺陷於錯誤,為購買台基建設│ ││ │ │ │ │ │公司股票以獲利,遂前後購買8萬股 │ ││ │ │ │ │ │之台基建設公司股票,惟嗣後才發現│ ││ │ │ │ │ │之3份富貴專案契約書,分別為2單位│ ││ │ │ │ │ │(21萬1600元)、5單位(49萬9000 │ ││ │ │ │ │ │元)及1單位(10萬5800元),而非 │ ││ │ │ │ │ │其所欲購買之台基建設公司8萬股股 │ ││ │ │ │ │ │票。 │ │├──┼───┼──────┼───┼───┼────────────────┼────┤│22 │黃耀庭│富貴專案2單 │89年4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葉美玲加入婚友│起訴書附││ │ │位 │月18日│松山區│社,與黃耀庭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表一 ││ │ ├──────┤ │八德路│工共同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 ││ │ │共計19萬9,60│ │3段32 │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 ││ │ │0元 │ │號9樓 │購得房屋,且只要自備一成、銀行貸│ ││ │ │ │ │台基建│款七成,另外兩成由台基建設公司負│ ││ │ │ │ │設公司│並有權以每股10.5元之價格,認購台│ ││ │ │ │ │台全分│基公司股票,且該公司股票將於90年│ ││ │ │ │ │公司 │度上櫃、上市,屆時股價將會飆漲,│ ││ │ │ │ │ │可獲極大利益等語施以詐術,使黃耀│ ││ │ │ │ │ │庭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黃│ ││ │ │ │ │ │耀庭於繳錢完畢後,該員工即藉故避│ ││ │ │ │ │ │不見面,因認遭受詐騙。 │ │├──┼───┼──────┼───┼───┼────────────────┼────┤│23 │呂理群│富貴專案2單 │89年4 │臺灣地│呂理群於婚友社認識台基建設公司業│101年度 ││ │ │位 │月22日│區某不│務員王滋蔓後,王滋蔓藉機對呂理群│蒞字第14││ │ ├──────┤ │詳地點│推銷富貴專案,並訛稱該專案可享購│417號補 ││ │ │共計19萬元 │ │ │屋、旅遊、認購股票等優惠,施以詐│充理由書││ │ │ │ │ │術,使呂理群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左│附表編號││ │ │ │ │ │列專案。 │152 │├──┼───┼──────┼───┼───┼────────────────┼────┤│24 │李家林│富貴專案1單 │89年4 │臺北市│李家林接獲台基建設公司員工電話,│起訴書附││ │ │位 │月27日│忠孝東│以公司莊姓主管為松山農工校友,為│表二(編││ │ │ │ │路5段 │嘉惠學弟妹,推出優惠專案,邀約被│號十二)││ │ │ │ │482號 │害人至上開地點,由台基建設公司分│ ││ │ ├──────┤ │4樓台 │析師陳毓文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 ││ │ │認購台基建設│ │基建設│購買富貴專案可有高額獲利,該公司│ ││ │ │股票5000股 │ │公司宇│與多家知名飯店、商店異業結盟,不│ ││ │ │ │ │陽分公│久之後將上櫃上市等語施以詐術,使│ ││ │ │ │ │司 │李家林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嗣後於交付款項與之簽約時,發現契│ ││ │ │共計15萬2,30│ │ │約條款明定會員卡每年要繳交年會費│ ││ │ │0元 │ │ │,詢問業務員,其保證毋庸繳交,惟│ ││ │ │ │ │ │翌年竟收到台基公司會員卡繳交年會│ ││ │ │ │ │ │費通知。 │ │├──┼───┼──────┼───┼───┼────────────────┼────┤│25 │蔡松青│富貴專案5單 │89年4 │臺北市│蔡松青接獲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以光│起訴書附││ │ │位 │月29日│忠孝東│武工專校友為學弟妹規劃理財名義,│表二(編││ │ ├──────┤ │路5段 │邀約至上開地點,陳毓文趁機推銷該│號四十)││ │ │共計49萬9,00│ │482號 │公司之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 ││ │ │0元 │ │4樓台 │使被害人享受優質生活,該公司和大│ ││ │ │ │ │基建設│飯店結盟,可以有許多優惠,且該公│ ││ │ │ │ │公司宇│司股票預計2、3年內上市,屆時原始│ ││ │ │ │ │陽分公│股東可分紅等語施以詐術,使蔡松青│ ││ │ │ │ │司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26 │楊世章│富貴專案2單 │89年5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賓玉如以電話訪│起訴書附││ │ │位 │月19日│信義區│問方式認識楊世章後,伺機推銷富貴│表一 ││ │ ├──────┤ │忠孝東│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旅│ ││ │ │共計19萬9,60│ │路5段 │遊折價卡、優先承購法拍屋或其他房│ ││ │ │0元 │ │482號 │屋,且購屋可向台基建設公司辦理優│ ││ │ │ │ │台基建│款,且可配台基建設公司股票10張等│ ││ │ │ │ │設公司│以詐術,使楊世章陷於錯誤,因而購│ ││ │ │ │ │宇陽分│買該專案。惟收到該契約書後,發現│ ││ │ │ │ │公司 │僅附有貴賓卡2張、新安公司股票2張│ ││ │ │ │ │ │、購屋專案2張、開億富裕專案貴賓 │ ││ │ │ │ │ │卡2張,並未有銷售業務員所稱購買 │ ││ │ │ │ │ │第2個單位有10張股票,且前開所附 │ ││ │ │ │ │ │股票並未上市,無法換回現金。 │ │├──┼───┼──────┼───┼───┼────────────────┼────┤│27 │杜弨 │富貴專案某單│89年6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朱宏│起訴書附││ │ │位 │月11日│松山區│心加入幸福生活諮詢廣場,與杜弨交│表一 ││ │ ├──────┤ │八德路│往後,以優惠購屋名義推銷富貴專案│ ││ │ │共計26萬6,60│ │3段32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之│ ││ │ │0元 │ │號9樓 │價錢購得房屋等語施以詐術,使杜弨│ ││ │ │ │ │台基建│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於簽│ ││ │ │ │ │設公司│約後久未獲得台基建設公司提供房屋│ ││ │ │ │ │台全分│資訊,欲解約請求退款,公司員工吳│ ││ │ │ │ │公司 │建森、孫偉志遂提供臺北市文山區興│ ││ │ │ │ │ │隆路2段153巷6弄9號地下1樓之6房屋│ ││ │ │ │ │ │及地籍資料給杜弨,但杜弨對該屋並│ ││ │ │ │ │ │不滿意,然因吳建森對其稱其久未有│ ││ │ │ │ │ │業績,請其先付訂金,若真的不買可│ ││ │ │ │ │ │退還該訂金,遂支付5萬5千元訂給吳│ ││ │ │ │ │ │建森,惟嗣後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 ││ │ │ │ │ │還訂金。 │ │├──┼───┼──────┼───┼───┼────────────────┼────┤│28 │吳智遠│富貴專案1單 │89年6 │新竹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李秀珠於中央信│起訴書附││ │ │位 │月16日│文教新│託局推廣保險業務時認識吳智遠,轉│表二(編││ │ ├──────┤ │城囉曼│任台基建設公司後聯繫吳智遠,與公│號三十八││ │ │共計10萬5,80│ │咖啡店│司其他員工曾美華共同推銷富貴專案│) ││ │ │0元 │ │ │,訛稱富貴專案具有休閒、購屋、理│ ││ │ │ │ │ │財三合一功能等語施以詐術,使吳智│ ││ │ │ │ │ │遠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29 │張俊雄│富貴專案2單 │89年6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葉美玲參加婚友│起訴書附││ │ │位 │月24日│八德路│社,與張俊雄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表一 ││ │ ├──────┤ │3段32 │工,共同以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 ││ │ │共計21萬1,60│ │號9樓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購買房屋貸│ ││ │ │0元 │ │台基建│款至七成、溪頭米堤飯店、墾丁歐克│ ││ │ │ │ │設公司│飯店免費住宿、台基建設公司股票等│ ││ │ │ │ │台全分│權益,且台基建設公司獲利良好,等│ ││ │ │ │ │公司 │上市上櫃後獲利更多等語施以詐術,│ ││ │ │ │ │ │使張俊雄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 │。惟其匯款後一週,向台基建設公司│ ││ │ │ │ │ │電話查詢配發股票事宜公司客服部人│ ││ │ │ │ │ │員稱並無贈送股票之事,且契約書所│ ││ │ │ │ │ │附台基建設公司貴賓卡、漢神公司股│ ││ │ │ │ │ │票2張,與業務員口頭說明有台基建 │ ││ │ │ │ │ │設公司股票不同。 │ │├──┼───┼──────┼───┼───┼────────────────┼────┤│30 │楊明參│富貴專案某單│89年6 │臺北市│同案被告林恂如加入婚友社,與楊明│起訴書附││ │ │位 │月25日│松山區│參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假借理│表一 ││ │ ├──────┤ │八德路│財名義,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 ││ │ │共計42萬3,20│ │3段32 │買富貴專案每單位可配發5張台基公 │ ││ │ │0元 │ │號9樓 │司股票,而該股票將增值多倍等語施│ ││ │ │ │ │台基建│以詐術,使楊明參陷於錯誤,因而購│ ││ │ │ │ │設公司│買該專案,惟其收到契約書後發現,│ ││ │ │ │ │台全分│股票需另外購買,且非附送。 │ ││ │ │ │ │公司 │ │ │├──┼───┼──────┼───┼───┼────────────────┼────┤│31 │傅煥鈞│富貴專案1單 │89年6 │新竹市│傅煥鈞接獲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莊景│起訴書附││ │ │位(計10萬5,│月30日│林森路│雲以投資理財名義,約至左開地點後│表二(編││ │ │800元) │ │台基建│,與公司其他員工馬筱玲、林怡妏共│號十一)││ │ ├──────┼───┤設公司│同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 ││ │ │認購台基建設│89年10│新竹分│可享有購屋優惠、認購台基建設公司│ ││ │ │公司股票共5 │月、12│公司 │股票5張及休閒旅遊等優惠,台基建 │ ││ │ │萬2,500元 │月間 │ │設公司預計89年11月初上市上櫃,上│ ││ │ │ │ │ │市價格每股108元,且台基建設公司 │ ││ │ ├──────┼───┤ │正興建飯店,並與高雄漢來、溪頭米│ ││ │ │共計15萬8,30│ │ │堤、臺北圓山、臺中全國等知名飯店│ ││ │ │0元 │ │ │簽訂合作契約,憑會員資格可享有住│ ││ │ │ │ │ │宿二折起之優惠,並提供溪頭米堤飯│ ││ │ │ │ │ │店股票為擔保等語施以詐術,使傅煥│ ││ │ │ │ │ │鈞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及台基│ ││ │ │ │ │ │建設公司股票,惟嗣後台基建設公司│ ││ │ │ │ │ │新竹分公司關閉。 │ │├──┼───┼──────┼───┼───┼────────────────┼────┤│32 │程傳鈾│富貴專案某單│89年7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林美玲假藉台基│起訴書附││ │ │位 │月3日 │南京東│建設公司招募儲備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表一 ││ │ ├──────┤ │路5段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即可進入台基建│ ││ │ │共計21萬1,60│ │108號 │設公司成為儲備幹語施以詐術,使程│ ││ │ │0元 │ │7樓 │傳鈾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 ││ │ │ │ │ │其購買後,該銷售業務員即避不見面│ ││ │ │ │ │ │。 │ │├──┼───┼──────┼───┼───┼────────────────┼────┤│33 │陳界宏│富貴專案3單 │89年7 │新竹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黃則盛利用其與│起訴書附││ │ │位 │月3日 │林森路│陳界宏為軍中同袍關係,藉理財名義│表一 ││ │ ├──────┤ │台基建│,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 ││ │ │共計31萬7,40│ │設公司│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一至四成之優惠價│ ││ │ │0元 │ │騰鷹分│格購買房屋,另可享有休閒渡假、特│ ││ │ │ │ │公司 │約飯店住宿優惠,以及認購台基建設│ ││ │ │ │ │ │公司股票之權利等以詐術,使陳界宏│ ││ │ │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專案。惟簽約後│ ││ │ │ │ │ │3至4天,陳界宏要求解約退還款項,│ ││ │ │ │ │ │銷售業務員均稱無法退費,又於簽約│ ││ │ │ │ │ │一個月後拿到其授權業務員代其簽名│ ││ │ │ │ │ │、蓋章之契約書時,發覺其授權購買│ ││ │ │ │ │ │2單位,契約書上變成3個單位。 │ │├──┼───┼──────┼───┼───┼────────────────┼────┤│34 │何人豪│富貴專案1單 │89年7 │台基公│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徐首豪打電話邀│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司新竹│何人豪至上開地點,趁機推銷富貴專│表二(編││ │ ├──────┤ │分公司│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用便宜之│號四十三││ │ │共計11萬1,80│ │ │價錢住宿大飯店,可用一至二成之頭│) ││ │ │0元 │ │ │期款購買房子,可認購台基建設公司│ ││ │ │ │ │ │股票5張,該公司1、2年內會上市、 │ ││ │ │ │ │ │上櫃等語施以詐術,使何人豪陷於錯│ ││ │ │ │ │ │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覺,│ ││ │ │ │ │ │台基建設公司並未與飯店結盟,而是│ ││ │ │ │ │ │以買住宿券方式給專案會員使用,公│ ││ │ │ │ │ │司之房子是法拍屋,且股票根本未上│ ││ │ │ │ │ │市或上櫃。 │ │├──┼───┼──────┼───┼───┼────────────────┼────┤│35 │王柏清│富貴專案4單 │89年8 │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吳嘉齡以電訪方│起訴書附││ │ │位 │月7日 │區某不│式,藉理財名義邀王柏清至台基建設│表二(編││ │ ├──────┤ │詳地點│公司,與公司其他共同推銷臺基公司│號三十六││ │ │金額不詳 │ │ │富貴專案,訛稱台基公司與很多公司│) ││ │ │ │ │ │簽約,其底下之關係企業,與中華開│ ││ │ │ │ │ │發交換持股,購買台基建設公司專案│ ││ │ │ │ │ │,可有很大之獲利用會員卡消費有打│ ││ │ │ │ │ │折、可購買比市價便宜之房子並可貸│ ││ │ │ │ │ │到購屋之頭期款、可認購台基建設公│ ││ │ │ │ │ │司股票,2年後公票上市之後,股價 │ ││ │ │ │ │ │會跟廣達、華碩等公司一樣高獲利之│ ││ │ │ │ │ │價位,並可擁有漢神實業之股票,另│ ││ │ │ │ │ │有2張擔保品,買房子可換成股票等 │ ││ │ │ │ │ │語施以詐術,使王柏清陷於錯誤,因│ ││ │ │ │ │ │而購買該專案。其後吳嘉齡以再加買│ ││ │ │ │ │ │台基之專案,即可延後認股日期,以│ ││ │ │ │ │ │再加買1單位之專案,可買間小套房 │ ││ │ │ │ │ │租給別人,房貸的錢就用租金付,很│ ││ │ │ │ │ │有獲利空間之詞誘使王柏清再簽合約│ ││ │ │ │ │ │。 │ │├──┼───┼──────┼───┼───┼────────────────┼────┤│36 │洪俊良│富貴專案某單│89年9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張曉│起訴書附││ │ │位 │月15日│八德路│媛加入婚友社,與洪俊良交往後,與│表一 ││ │ ├──────┤ │3段32 │公司員工被告陳世英,共同藉理財名│ ││ │ │共計47萬5,20│ │號9樓 │義推銷富貴專案,使洪俊良陷於錯誤│ ││ │ │0元 │ │台基建│,因而購買該專案。惟於繳清款項後│ ││ │ │ │ │設公司│,遲未取得契約書及會員識別卡、漢│ ││ │ │ │ │台全分│來公司股票,客戶權益規章等相關文│ ││ │ │ │ │公司 │件。 │ │├──┼───┼──────┼───┼───┼────────────────┼────┤│37 │鍾李宏│富貴專案5單 │89年9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高雅芬加入婚友社,與│起訴書附││ │ │位 │月24日│八德路│鍾李宏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表一 ││ │ ├──────┤ │3段某 │同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 ││ │ │共計59萬4,00│ │餐廳 │買富貴專案5個單位成為會員後再買 │ ││ │ │0元 │ │ │台基建設公司股票,在10年內就可累│ ││ │ │ │ │ │積財富至2000萬元,且台基建設公司│ ││ │ │ │ │ │營業項目很多,地產、皮鞋工廠、眼│ ││ │ │ │ │ │鏡公司等,該公司與政府關係很好,│ ││ │ │ │ │ │公司具有潛力,並可享有購屋七折、│ ││ │ │ │ │ │住宿優待等語施以詐術,使鍾李宏陷│ ││ │ │ │ │ │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於簽約二│ ││ │ │ │ │ │週後取得契約書,附有台基建設公司│ ││ │ │ │ │ │貴賓卡、漢神公司股票5張。 │ │├──┼───┼──────┼───┼───┼────────────────┼────┤│38 │吳明樺│富貴專案某單│89年9 │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慧│101年度 ││ │ │位 │月間 │八德路│貞化名呂儀玲參加婚友社,假借交友│蒞字第97││ │ ├──────┤ │3段32 │之名與吳明樺交往,向吳明樺訛稱台│6號補充 ││ │ │共計70萬2,80│ │號9樓 │基建設公司之「富貴專案」獲利優渥│理由書 ││ │ │0元 │ │台基建│,賺取4至5倍投資額,且缺錢可將專│ ││ │ │ │ │設公司│案變賣換取現金等語施以詐術,致吳│ ││ │ │ │ │台全分│明樺陷於錯誤而投資70萬2,800元, │ ││ │ │ │ │公司 │惟吳明樺實際獲利未如4至5倍,且無│ ││ │ │ │ │ │法變賣專案。 │ │├──┼───┼──────┼───┼───┼────────────────┼────┤│39 │李順興│富貴專案某單│89年10│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張曉│起訴書附││ │ │位 │月1日 │松山區│媛加入婚友社,與李順興交往後,與│表一 ││ │ ├──────┤ │八德路│公司其他員工共同推銷富貴專案,訛│ ││ │ │共計71萬2,80│ │3段32 │稱購買富貴專案每單位可配發5張台 │ ││ │ │0元 │ │號9樓 │公司股票,若購買6位即配發30張台 │ ││ │ │ │ │台基建│基建設公司股票,於年未賣出即可再│ ││ │ │ │ │設公司│配發30張股票,第3年即增加為120股│ ││ │ │ │ │台全分│票,以此類推,到第5年即可獲利8、│ ││ │ │ │ │公司 │9百萬元等語施以詐術,使李順興陷 │ ││ │ │ │ │ │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 ││ │ │ │ │ │現,購買富貴專案僅係獲得優先認購│ ││ │ │ │ │ │台基建設公司股票之權利,並無購買│ ││ │ │ │ │ │一個單位可配發5張股票之事。 │ │├──┼───┼──────┼───┼───┼────────────────┼────┤│40 │胡星華│富貴專案某單│89年10│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錢燕│起訴書附││ │ │位 │月4日 │信義路│婷參加婚友社,與胡星華交往後,與│表一 ││ │ ├──────┤ │4段96 │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林承│ ││ │ │共計35萬6,40│ │號10樓│豪假藉理財名義,伺機推銷富貴專案│ ││ │ │0元 │ │之1台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享有認購台基│ ││ │ │ │ │基建設│建設公司股票之權利買房屋之優惠,│ ││ │ │ │ │公司台│而股票將於90年3月上櫃,4月上市在│ ││ │ │ │ │申分公│3至5年內可增值5百萬元,且台基建 │ ││ │ │ │ │司 │設公司在台南科學園投資一間飯店,│ ││ │ │ │ │ │蓋好後即可享有住宿優惠,並可成為│ ││ │ │ │ │ │該飯店股東,可分享該飯店之利潤等│ ││ │ │ │ │ │語施以詐術,使胡星華陷於錯誤,因│ ││ │ │ │ │ │而購買該專案。 │ │├──┼───┼──────┼───┼───┼────────────────┼────┤│41 │王景民│富貴專案1單 │89年10│台基建│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金書國以電訪方│起訴書附││ │ │位 │月22日│設公司│式,藉理財名義,邀王景民至上開地│表二(編││ │ ├──────┤ │忠孝東│點,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富貴專│號三十一││ │ │共計11萬8,80│ │路分公│案包含購屋、休閒、股票等優惠,購│) ││ │ │0元 │ │司 │屋方面可用一成之頭期款、九成貸款│ ││ │ │ │ │ │方式,以市價六成購得房屋,休閒方│ ││ │ │ │ │ │面,台基建設公司山飯店、溪頭米堤│ ││ │ │ │ │ │飯店等知名飯店結盟,可享受二折不│ ││ │ │ │ │ │等之優惠,股票方面則為贈送高雄漢│ ││ │ │ │ │ │來百貨股票2張,1張契約書下來後領│ ││ │ │ │ │ │取,另1張則在購屋後領取等語施以 │ ││ │ │ │ │ │詐術,使王景民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 │ │ │ │ │該專案。 │ │├──┼───┼──────┼───┼───┼────────────────┼────┤│42 │呂志勇│富貴專案2單 │89年10│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蘇逸真參加婚友│起訴書附││ │ │位(共25萬 │月間 │區某不│社,與呂志勇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表二(編││ │ │7,600元) │ │詳地點│工共同假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號三) ││ │ │ │ │ │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認購台基建設公│ ││ │ ├──────┤ │ │司股票,股票會在內上市,並可以市│ ││ │ │認購台基建設│ │ │價七、八成之價格,買到便宜之房屋│ ││ │ │股票1萬股( │ │ │,另外公司與國內多家五星級飯店異│ ││ │ │共10萬5,000 │ │ │業結盟,可享受較市價便宜或免費之│ ││ │ │元) │ │ │住宿等語施以詐術,使呂志勇陷於錯│ ││ │ ├──────┤ │ │誤,因而購買2單位富貴專案並認購 │ ││ │ │共計34萬2,60│ │ │台基建設公司。惟收到契約書後,始│ ││ │ │0元 │ │ │發覺要貸款購屋必須另繳9萬元保證 │ ││ │ │ │ │ │金,每年尚需另繳年費。 │ │├──┼───┼──────┼───┼───┼────────────────┼────┤│43 │林順國│富貴專案3單 │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被告李旻馨參│起訴書附││ │ │位 │月13日│民權東│加婚友社,與林順國交往後,與公司│表一 ││ │ ├──────┤ │路3段 │其他員工,以理財名義趁機推銷富貴│ ││ │ │共計35萬6,40│ │6號5樓│專案,並稱已向其購買3單位富貴專 │ ││ │ │0元 │ │台基建│案等語施以詐術,使林順國陷於錯誤│ ││ │ │ │ │設公司│,遂以每單位11萬8,800元之價格購 │ ││ │ │ │ │統翰分│買3單位富貴專案(共計35萬6,400元│ ││ │ │ │ │公司 │)。惟林順國購買前開專案產品後,│ ││ │ │ │ │ │李女即避不見面,且富貴專案契約書│ ││ │ │ │ │ │於簽約後三週才交付林順國。 │ │├──┼───┼──────┼───┼───┼────────────────┼────┤│44 │陳俊欽│富貴專案某單│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林玉│起訴書附││ │ │位 │月2日 │八德路│芳加入婚友社,與陳俊欽交往後,與│表一 ││ │ ├──────┼───┤3段32 │公司員工被告陳世英共同藉理財名義│ ││ │ │共計59萬4,00│89年11│號9樓 │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有│ ││ │ │0元 │月23日│台台基│權認購台基建設公票,該公司股票將│ ││ │ │ │ │建設公│於90年6月上市,且台基建設公司時 │ ││ │ │ │ │司全分│應會員要求買回富貴專案轉賣他人等│ ││ │ │ │ │公司 │語施以詐術,使陳俊欽陷於錯誤,因│ ││ │ │ │ │ │而購買該專案。惟嗣後發現台基建設│ ││ │ │ │ │ │公司未上市,且台基公司至今尚未贖│ ││ │ │ │ │ │回該契約書。 │ │├──┼───┼──────┼───┼───┼────────────────┼────┤│45 │曾建樺│富貴專案1單 │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與曾建樺為高中│起訴書附││ │ │位 │月中旬│忠孝東│同學,以理財名義,帶曾建樺至上開│表一 ││ │ ├──────┤ │路5段 │地點,再由公司其他員工曾某推銷富│ ││ │ │共計11萬8,80│ │484號 │貴專案,訛稱以每單位11萬8800 元 │ ││ │ │0元 │ │2樓台 │之價格購買富貴專案,即可享有至與│ ││ │ │ │ │基建設│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飯店、渡假村消│ ││ │ │ │ │公司駿│費打折之優惠,並可購置房屋及投資│ ││ │ │ │ │陽分公│等語施以詐術,使曾建樺陷於錯誤,│ ││ │ │ │ │司 │因而購買該專案。 │ │├──┼───┼──────┼───┼───┼────────────────┼────┤│46 │王紹評│富貴專案某單│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黃秀│起訴書附││ │黃彣彥├──────┤ │八德路│甄、公司員工即同案被告陳世英,共│表一 ││ │) │共計51萬5,20│ │3段32 │同假藉理財名義推銷富貴專案,訛稱│ ││ │ │0元 │ │號9樓 │購買富貴專案可優先購買台基公司股│ ││ │ │ │ │台基建│票,股票上市後會倍數成長另可享受│ ││ │ │ │ │設公司│國內外旅遊之優惠條件,並可以低於│ ││ │ │ │ │台全分│市價買到房子等語施以詐術,使王紹│ ││ │ │ │ │公司 │評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47 │黃士禎│富貴專案2單 │89年11│臺灣地│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羅玉珍以電訪方│起訴書附││ │ │位 │月間 │區台基│式,得知黃士禎有購屋計畫時,藉以│表二(編││ │ ├──────┤ │公司某│低於市價購屋之名,邀約黃士禎至台│號四十八││ │ │共計23萬7,60│ │處分公│基公司,趁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 ││ │ │0元 │ │司 │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三成之價│ ││ │ │ │ │ │格購屋,並贈送市值約8、9萬元之股│ ││ │ │ │ │ │票憑證,於購屋後才能變賣該股票,│ ││ │ │ │ │ │且公司與圓山飯店結盟,憑會員卡可│ ││ │ │ │ │ │享住宿優惠等語施以詐術,使黃士禎│ ││ │ │ │ │ │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惟其於│ ││ │ │ │ │ │隔年欲購屋時發覺,該公司介紹者皆│ ││ │ │ │ │ │為以法拍屋,根本無需透過台基建設│ ││ │ │ │ │ │公司購得,而前開股票憑證所能換發│ ││ │ │ │ │ │之股票亦不值錢。 │ │├──┼───┼──────┼───┼───┼────────────────┼────┤│48 │高樹樟│富貴專案3單 │89年11│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林秀│101年度 ││ │ │位 │月間 │忠孝東│里利用一般軍人欠缺社會經驗及理財│蒞字第14││ │ ├──────┤ │路5段 │相關智能,向任職於軍中的高樹璋投│417號補 ││ │ │共計45萬7,50│ │某分公│資公司的富貴專案,並透過訛稱公司│充理由書││ │ │0元 │ │司 │前景等詐術,使高樹璋陷於錯誤,進│附表編號││ │ │ │ │ │而購買富貴專案,交付財物。 │250 │├──┼───┼──────┼───┼───┼────────────────┼────┤│49 │王鼎耀│富貴專案1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李月真與王鼎耀│起訴書附││ │ │位 │月10日│忠孝東│原係同事關係,藉理財名義,趁機推│表一 ││ │ ├──────┤ │路5段 │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 ││ │ │共計12萬8,80│ │482號 │低於市價約100萬至200萬之價格,購│ ││ │ │0元 │ │2樓台 │買台基建設公司售之房屋,該優惠可│ ││ │ │ │ │基建設│享用10年,另有五星級飯店住宿低價│ ││ │ │ │ │公司宇│優惠,並提供2張股票擔保品等語施 │ ││ │ │ │ │陽分公│以詐術,使王鼎耀陷於錯誤,因而購│ ││ │ │ │ │司 │買該專案。惟收到契約書後發現,欲│ ││ │ │ │ │ │享有旅遊住宿優惠,每年需另繳3000│ ││ │ │ │ │ │元之年費。 │ │├──┼───┼──────┼───┼───┼────────────────┼────┤│50 │張佳勇│富貴專案1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林偉婷以電話向│起訴書附││ │ │位 │月17日│忠孝東│張佳勇推銷富貴專案,並約張佳勇至│表一 ││ │ ├──────┤ │路5段 │上開地點由公司員工及分析師推銷富│ ││ │ │共計12萬8,80│ │482號 │貴專案,訛稱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 ││ │ │0元 │ │台基建│市價一成至三成之價格,購買房屋,│ ││ │ │ │ │設公司│另可享有飯店二至三折住宿優惠,並│ ││ │ │ │ │宇陽分│可購買台基建設公司股票等優惠,該│ ││ │ │ │ │公司 │專案只到90年1月底結束,期間只讓 │ ││ │ │ │ │ │20幾歲至30幾歲無房屋之年輕人優惠│ ││ │ │ │ │ │承購,之後則以每單位30萬元之價錢│ ││ │ │ │ │ │開放給社會大眾購買等語施以詐術,│ ││ │ │ │ │ │使張佳勇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 ││ │ │ │ │ │。惟嗣後發現富貴專案並未於90年1 │ ││ │ │ │ │ │月底結束優惠開放社會大眾以30萬元│ ││ │ │ │ │ │購買,其所購買之價格亦非優惠價格│ ││ │ │ │ │ │。 │ │├──┼───┼──────┼───┼───┼────────────────┼────┤│51 │陳秉竤│富貴專案1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胡欣│起訴書附││ │(原名│位 │月20日○○○區○○○○○路與陳秉竤交往後,藉優惠│表一 ││ │陳文軒├──────┤ │4段296│購屋為名,推銷富貴專案,訛稱購買│ ││ │) │共計10萬元 │ │號11樓│富貴專案可享有優惠購買房屋、飯店│ ││ │ │ │ │之1台 │住宿折扣等多項好處,但需1次購買3│ ││ │ │ │ │基建設│個單位,每單位12萬8800元等語施以│ ││ │ │ │ │公司台│詐術,使陳秉竤陷於錯誤,因而購買│ ││ │ │ │ │申分公│該專案。 │ ││ │ │ │ │司 │ │ │├──┼───┼──────┼───┼───┼────────────────┼────┤│52 │蘇玉明│富貴專案2單 │89年12│臺北市│台基建設公司業務員即同案被告呂慧│起訴書附││ │ │位 │月 │八德路│貞化名呂儀玲參加婚友社,與蘇玉明│表一 ││ │ ├──────┤ │3段32 │交往後,與公司其他員工共同以優惠│ ││ │ │共計25萬4,20│ │號9樓 │購屋名義,伺機推銷富貴專案,訛稱│ ││ │ │0元 │ │台基建│購買富貴專案可以低於市價三成之價│ ││ │ │ │ │設公司│格購買預售屋等語施以詐術,使蘇玉│ ││ │ │ │ │台全分│明陷於錯誤,因而購買該專案。嗣因│ ││ │ │ │ │公司 │同案被告呂慧貞遲未交付契約書,心│ ││ │ │ │ │ │生懷疑,遂上網查詢,發覺有多人談│ ││ │ │ │ │ │論台基建設公司之情,始知受騙。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