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池泰毅律師劉振瑋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陳璧秋律師
劉陽明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蔡亞寧律師張迺良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第1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法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辰○○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申○○於下列行為時係設於新竹縣○○鄉○○村○○路○號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達公司)之董事長,受尚達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綜理公司經營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89年8月間尚達公司籌設初期,申○○派遣當時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戌○○、辰○○、協理壬○○、進出口部副理乙○○,協助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採購相關機器設備等事務,是其等於此受託業務範圍內,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戌○○、壬○○、乙○○等人經本院發布通緝,待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緣申○○在擔任博達公司董事長期間,為了使博達公司股票能在證券交易市場公開上市,而與戌○○、壬○○等決策人員共謀以虛偽循環交易的方式,衝高博達公司的營業額;嗣因虛偽交易產生鉅額的應收帳款,以致影響博達公司的財務報表,戌○○乃另行起意,向申○○表示要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來沖銷,申○○明知尚達公司的自有資金,應用於公司營運所需,即令有貸與他公司的需求,亦應依公司章程之規定,提交董事會同意,竟意圖為博達公司之不法利益,而應允戌○○之提議,戌○○乃依此而指示同有犯意聯絡之壬○○、乙○○,分別以下列製作虛偽交易的不實原始憑證,及將此登載在相關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等方法,據以向不知情的承辦財會人員請款而行使之,利用不知情的財會人員,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會計帳冊內,以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而為連續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尚達公司的財產:
㈠由乙○○製作星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agic Mountain
Enterprise,下稱星厚公司)與尚達公司於89年12月10日之英文採購合約(Purchase Agreement,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內容佯為尚達公司向星厚公司購買鍍金機(Au Plating Equipment)3台、曝光機(又稱步進機,Stepper Equipment)2台等機器設備,尚達公司需預付新臺幣(下同)3億元機器設備款,而由乙○○以「Paul NG」名義在上開英文採購合約星厚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押,申○○則配合在尚達公司代表人欄簽署「Y Sus F.」英文署押。旋由乙○○於89年12月19日,就其受託處理尚達公司採購業務範圍內職務上所製作之簽呈,不實記載尚達公司擬委託星厚公司製造前揭生產機械設備,尚達公司須先支給預付款3億元,請董事長同意預付3億元款項等事項,由申○○配合裁示核准後,乙○○即於89年12月27日,據以將此採購申請預付款機器設備款的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預付機械設備款」請款單上,再由申○○配合核准後,即於89年
12 月29日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專員辛○○請款而行使之,利用辛○○將支付機器預付款3億元之不實事項填載在銀行撥出/入款單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即填具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發票日期為89年12月29日、支票號碼為DC0000000至DC0000000號、面額各1億元之支票3紙,交由不知情之秘書丙○○核對預付金額後,蓋用尚達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完成後即由壬○○代星厚公司前來領款,辛○○其後乃將前揭不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長楊金鳳,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款、華銀支存3億元之轉帳傳票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並將此事項記入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壬○○取得上開支票後,即分別以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提示付款,再分別以各該與博達公司為虛偽交易公司的名義,自該人頭帳戶內轉匯至博達公司,以沖銷虛偽交易的應收帳款(此部分的資金流向,詳如附表所示)。
㈡尚達公司資材部經理丑○○、採購承辦人未○,根據尚達
公司晶圓廠之工程單位請購需求,及依照尚達公司採購流程,已會同工程單位於89年11、12月間分別多次與日商UL
VAC JAPAN,LTD.、CANON SALES CO.,INC.、ANEL VACORPORATION、TOKYO OHKA KOGYO CO.LTD、HISSAN TRADING CO.LTD.、DAN TAKUM等六家公司(下簡稱六家日商公司)洽談採購案,約定尚達公司直接向六家日商公司下單購買,付款方式則為開立信用狀(無須預付任何款項)之商業條款,完成議價後,分經未○、丑○○簽請辰○○核定。申○○為了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乃指示辰○○更改前揭約定的商業條款,並要辰○○虛增該採購機器設備的金額,辰○○明知此情,竟仍據以轉知丑○○前揭之事,並表示乙○○會前來辦理,要丑○○配合,丑○○再將此情據以轉知未○,辰○○、丑○○、未○(丑○○、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既定後,即先由乙○○製作尚達公司與EMPEROR TECHNOLOGYLTD(於90年1月16日成立,在英屬維京群島登記成立,由乙○○登記為負責人,嗣變更為邱文智,亦為博達公司海外循環虛偽交易的公司,下稱EMPEROR公司)於90年3月23日簽訂代購機器設備合約(Buying Agency Agreement,此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內容佯為尚達公司委託EMPEROR公司向前述六家日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尚達公司需預付美金930萬元(約新臺幣3億元)的機器設備款,而由乙○○以「Paul NG」名義在該合約EMPEROR公司負責人欄簽英文署押,申○○則在尚達公司代表人欄簽署「Y Sus F.」英文署押,乙○○即交給丑○○,要之據以配合辦理,將原先的採購案改為向EMPEROR公司下單,且要給付預付款,並要其後下單時浮報機器設備款,以浮報的金額沖抵該預付款,丑○○獲知後,乃就其職務上所製作90年3月23日之簽呈,不實記載代理商EMPEROR公司強烈要求預付款3億元事項,由申○○配合裁示核准後,即交由不知情之辛○○據以辦理撥款事宜而行使之,利用辛○○依該簽呈所載,以「機器設備預付金」為由,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尚達公司90年3月26日銀行撥出/入款單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而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匯款24,999,997元(即762,567.00美元)、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匯款90,000,000元(即2,745,074.12美元)、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匯款90,000,000元(即2,745,576.57美元)、大眾銀行國外部匯款95,000,000元(即2,897,578.23美元)至EMPEROR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總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辛○○其後乃將前揭不實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課長楊金鳳,將此不實事項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上(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記帳憑證),並將此事項記入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丑○○為了沖銷前揭預付款,乃向六家日商公司洽談變更下單公司為EMPEROR公司,惟因部分日本原廠及代理商作業不及,或不同意將買受人變更,以致丑○○僅能將如附表所示的採購案浮報價格,丑○○將此情告知乙○○後,乙○○乃據以製作金額不實之採購憑證交與丑○○,由未○、丑○○分別據以將此浮報的不實金額登載在業務上所製作的請款單,辰○○再配合簽准後,即據以辦理請款而行使之。因尚達公司於90年8月28日與銀行團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銀行團同意在核准的30億元額度內,尚達公司以購買機器設備的採購憑證申請貸款,銀行團會依款項的七成撥貸,故不知情的承辦人辛○○乃陸續執其中的採購憑證,據以向銀行團申請撥付貸款,致使銀行團認為尚達公司所用以採購的憑證價額並無浮報虛增之情事,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12月26日、91年2月21日、91年6月28日如數貸放,而以此不實採購憑證連續向銀行團詐得多浮報之款項,金額共計約為145,730,621元。
三、於民國92年間,申○○為求吸引創投公司投資尚達公司,乃就LED與MICROWAP產品定下10億的銷售額,當時尚達公司雖已開始量產LED,然品質並不穩定,故要達到此預定銷售額有困難,時任尚達公司光電事業處總經理丁○○乃向謝素菲反應無法達到該10億元銷售額,申○○仍指示丁○○可先將LED產品虛偽銷售到博達公司的關係企業即百特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公司)、野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崎公司),即可達到衝高營業額之目的,之後再另行以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的名義找買主,以回沖尚達公司對百特公司、野崎公司假銷貨的應收帳款,謀議既定後,即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將明知為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據以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指示光電事業處經理卯○○配合辦理,卯○○明知上情而應允,亦與之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卯○○指示不知情之尚達公司業務徐雪梅開始接受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的訂單,利用不知情的承辦人員據以填製銷售物品之統一發票憑證,並將此事項據以登載於尚達公司帳冊內(本件虛偽交易的時間、所填製的不實發票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四、嗣於93年間,尚達公司欲申請其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尚達公司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申○○為尚達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明知尚達公司前揭與百特公司的交易係屬虛偽,竟仍利用不知情的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前揭虛偽交易的銷售金額,一併記載在尚達公司該年度為申請上市而出具之公開說明書內,而於93年5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員會申請公開發行,雖經核准,適博達公司前揭虛偽循環交易案爆發,尚達公司始未公開發行。
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申○○的選任辯護人認為前揭事實所示挪用尚達公司資金,與其另案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博達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認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云云。查,本案被訴此部分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事實,不僅在被告申○○被訴博達案件的犯罪事實中未曾提及,參以被告申○○就此於本案偵查中所自承:(博達公司當時作假交易與尚達公司有無關聯?)沒有,(以預付款方式向尚達公司拿了3億出來沖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原因為何?)這是戌○○跟伊說年底財報到了,怕應收帳款太高,而尚達公司剛成立不需用那麼多錢,所以可以用尚達公司的錢沖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與EMPEROR公司簽訂採購機器的合約)應該是三月底季報又來了,要用尚達公司的錢來沖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11第2371至2372頁);可見被告申○○所為本件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犯罪行為,並非在其被訴博達案件所定虛偽交易的整體犯罪計畫內,而是事後為了沖銷該虛偽交易的應收帳款,才另行起意而為,自難認二者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仍應就此部分進行審理,個別認定。
貳、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申○○的選任辯護人否認被告申○○下列偵查中自白
的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申○○下列於偵查中的陳述,均有其選任的辯護人在場,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受到任何不正的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3第271頁反面),是其下列偵查中自白的任意性,殆無疑義。雖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自白的真實性,然本院並非僅以其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而是佐以下列補強事證,得以確信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按上規定,其下列偵查中之自白,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被告申○○的選任辯護人認為證人亥○○下列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財務最終決定權是被告申○○在處理」一事,是其個人推測之詞,而否認此部分證述的證據能力。查,依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伊曾經擔任尚達公司、博達公司顧問,89年時尚達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是在博達公司當顧問,到年底尚達公司成立後,就到尚達公司擔任顧問,伊在博達公司是討論他們發展HBT的磊晶技術,後來尚達公司成立後,有需要跟日本三菱公司技術轉移,伊就參與協助技術轉移的部分,技術轉移完成後,就繼續在尚達公司微波技術部門,(尚達公司剛成立時,是否有博達公司的人員去支援?)是,因為當時尚達公司剛成立時沒有人員,所以基本上都是由博達公司的人員來支援,(財會部門博達公司有無派人支援?)據伊所知都是博達公司的人來支援,(博達公司當初去支援時,有無跟尚達公司人力做定期的會議)會議是有,但是否定期伊不確定,(參加會議時大概是哪些人參加?)伊也參加過幾次會議,曾經參加會議的有辰○○、夏先生,還有一些人,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記不得了,(你剛才說的會議有無財會人員參加?)有,伊印象中有處理這方面的問題的人有洪先生、石小姐,(在你擔任博達公司、尚達公司顧問期間,楊金鳳大概是在哪些事項向你報告或諮詢?)她是尚達公司成立以後才僱用的,比如日本三菱公司要請款權利時,她會來問技術轉移的進度是否符合合約的規定,類似像這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3第268至270頁)。是證人亥○○顯係就其任職尚達公司期間所親身經歷相關的財務事項,就其所知才會據以而為前揭陳述,此並非個人的推測之詞,是證人亥○○就此部分親身經歷的事項,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申○○的選任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丁○○下列於偵查
中對於其當事人所犯陳述之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丁○○就指認被告申○○共犯部分,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擔保所述實在,被告之辯護人又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份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申○○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是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的證述,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至於被告申○○之選任辯護人否認證人丑○○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楊金鳳、辛○○、邱文智、午○○、庚○○、寅○○、程鍾陽、李孟鈴於偵查中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就辯護人所爭執的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除前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援引之人證或物證,當事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審理期日提示時,均未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所示為挪用尚達公司資金而製作虛偽不實假交易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申○○係尚達公司之董事長,於尚達公司籌設初
期,被告申○○派遣當時博達公司之副總經理戌○○、被告辰○○、協理壬○○、進出口部副理乙○○,協助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採購相關機器設備事務等情,為被告申○○、辰○○菲於偵、審中所坦認,且分經證人辛○○、丑○○及未○證述屬實,並有尚達公司之設立登記表(附於本院卷3)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而被告申○○確有於前揭時間,為尚達公司分別與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簽訂前述採購合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等情,迭據被告申○○於偵、審中坦承在卷,並有各該採購合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6至8、19至23頁)在卷足憑。
㈡就尚達公司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尚達公司確有預付3
億元的機器設備款與星厚公司,此部分則是由乙○○執該請款之簽呈及請款單向財務專員辛○○請款,辛○○依此填載在銀行撥出/入款單上之後,即填具前揭支票3紙,交由秘書丙○○蓋用尚達公司大、小章,完成發票後由壬○○代星厚公司來領款,辛○○其後乃將該憑證交由會計課長楊金鳳,將此事項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款、華銀支存3億元之轉帳傳票上,並記入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等事實,則分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金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該簽呈、請款單、銀行撥出/入款單、轉帳傳票、支票3紙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109至114頁)附卷可稽。
㈢為了沖銷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戌○
○向被告申○○提議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支應,被告申○○應允後,才由戌○○指示乙○○、壬○○執行,並據以製作該尚達公司與星厚公司的虛偽採購交易,故就其後的請款,被告申○○才配合在前揭簽呈、請款單上蓋章核准等情,業據被告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分別坦承:約在89年底左右,戌○○曾向伊表示,由於前述博達公司製作假交易及假帳的需要,必需再增加一些錢來沖博達的帳,金額大約是3億元(詳細金額須再詳查),戌○○遂建議這筆資金可以從尚達公司(89年8月間設立,初期實募資金7億元)借出來用,因為尚達公司還在成立之初,還不會用到這麼多錢,而調度資金的帳務細節由他來處理(印象中尚達成立之初的財務,也是由戌○○派人來控管),伊則表示務必儘快歸還給尚達等意見,後來戌○○他找了一家公司(名稱伊忘了,伊只記得戊○○曾經跟伊說這家公司的名稱很難聽,應為星厚公司)以預付工程及機器設備的名義出帳(見93年度他字第7504號卷2第401頁);這份合約是博達公司當時的財務長戌○○策劃的,應該是戌○○要他的部屬拿給伊簽名…這份合約是為了沖銷博達公司應收帳款…這份簽呈是乙○○簽辦的…這就是戌○○為了要沖銷博達公司應收帳款要乙○○辦理的簽呈,(該份簽呈上董事長申○○的章是否是你親自核章?)這個印章是自己保管,不曾交給他人使用過,因為先前總經理申○○的印章被戌○○拿走伊無法控管,因此伊使用的印章,一定是董事長申○○的章,別人不可能使用,再者,伊對簽呈主要都是用簽名,很少蓋章,因為這份簽呈是比較特殊所以伊是用印章蓋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6第1276至1277頁)。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分別坦承:(你對尚達公司以預付機器設備名義支付星厚公司之3億元資金流向表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部分的細節伊不清楚,是乙○○、戌○○實際去執行的,細節伊不知道,但伊有同意他們去做,(博達拿到3億元後作何用途?)只是為了沖帳,就假交易的部分沖帳(見同上他字卷3第420頁);當時的財務長戌○○為了沖博達公司虛增之應收帳款,所以向尚達公司借這個錢,用預付款的方式來借錢,(所以你知道並無這筆機器設備的買賣?)是的,伊知道,是為了借錢而暫付,是戌○○叫乙○○辦理的,(乙○○所辦理的內部簽呈,有經過妳核章,妳在其上也有特別裁示「請注意其交貨之可能性及價格」)是的,(尚達公司89年12月27日星厚公司三億元預付機器設備款之請款單,是否有經過妳核章?)是的,申請人是乙○○…這個章是伊保管使用(見同上他字卷6第1289、1290頁);(以預付款方式向尚達公司拿了3億元出來沖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原因為何?)這是戌○○跟伊說年底財報到了,怕應收帳款太高,而尚達公司剛成立不須要那麼多錢,所以可以用尚達公司的錢沖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你知道尚達公司與星厚公司的合約是不存在的?)伊知道,這是動支尚達公司3億元的一個出帳方式,實際上是沒有這個合約的事實等語屬實(見同上他字卷11第2372頁)。而尚達公司所簽發的3億元支票,確實是以附表所示洪美淑、池國華等個人的帳戶提示付款,再分別自該帳戶內以各該公司的名義,轉匯至博達公司等情,有該支票的提示紀錄、各該帳戶的往來明細、匯款資料及就此所整理之資金流向表(如附表所示,見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101、263至313頁)等件附卷可稽。而依證人洪美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述:…伊記得當時是博達公司的一位徐先生開戶的,徐先生告訴伊開這個帳戶是伊外甥女申○○要用的,所以伊在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及印章都交給徐先生…伊有在博達公司看過那位徐先生,他是博達公司一位上級主管,所以當時徐先生告訴伊是申○○交代他待伊去開戶的,伊就隨同徐先生去開戶…當初徐先生把伊這個帳戶的存摺和印章都拿走,說是要給申○○使用的…經伊仔細回想後,帶伊去開戶的就是博達公司的財務長壬○○沒錯等語(見本院卷2第140至143頁);證人池國華於偵查中所述:…是當時博達公司的協理壬○○帶伊去開的,印章是壬○○去刻的,是當場開完戶之後存摺及印章是壬○○直接領取後保管使用,伊都沒有使用過等語(見同上他字卷9第1928頁)。是以該3億元並非以星厚公司名義支領,反而是以供壬○○所掌管使用的人頭帳戶提示付款,而其後又立即另以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名義匯入博達公司內等情觀之,可見前揭採購合約及據以預付的3億元內容俱屬虛偽不實,以此自尚達公司取得的款項,確係用以沖銷博達公司虛偽交易所生的應收帳款,以此適足以佐證被告申○○前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就尚達公司與EMPEROR公司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尚達公
司的資材部經理丑○○確有以尚達公司需預付機器設備款為由,而據以製作簽呈辦理請款,財務專員辛○○乃依該簽呈所載,以「機器設備預付金」為由,將此事項登載在尚達公司銀行撥出/入款單之上,並分別以尚達公司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國外營業部、大眾銀行國外部的自有資金匯款至EMPEROR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總行之帳戶內,辛○○其後將該憑證交由會計課長楊金鳳,據以填製在會計科目為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上,並記入尚達公司會計帳冊內等情,分據證人丑○○、辛○○於偵、審中及證人楊金鳳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該簽呈、銀行撥出/入款單、轉帳傳票、匯款傳票等件(見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124至132、146至152頁)附卷可稽。
㈤承辦該機器設備採購案的主管丑○○、採購承辦人未○,
前已會同工程單位承辦人,分別多次與六家日商公司洽談採購案,約定尚達公司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無須預付任何款項)之商業條款,完成議價後,分經未○、丑○○簽請辰○○核定議價,決定採購該等機器設備,由尚達公司向六家日商公司簽發訂購單購買各該機器設備等情,則迭據證人丑○○、未○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在卷,並有尚達公司與六家日商公司的詢議價紀錄表(見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376至379頁)在卷足憑。而依證人丑○○、未○於偵、審中所述,此部分是因為尚達公司與日本三菱公司技術轉移合作,故需向日本三菱公司指定的六家日商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參以證人即其後掛名為EMPEROR公司負責人邱文智於偵查中所述:92年9月間伊擔任博達公司稽核室高級專員,某一日申○○及賴哲賢二人同時在申○○辦公室跟伊講,為了公司營運發展的需要,要伊擔任海外公司負責人,供博達公司使用,這樣公司營運會比較好,股價也會上漲…92年底至93年1月初間,因為乙○○於
93 年1月9日自博達公司離職,所以在他離職的某日,他在博達公司打內線給伊,要伊簽署一些文件,伊就到乙○○辦公桌前,他拿一些文件給伊簽,伊看到FannssonLake及EMPEROR文件,伊才知道要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原內容FannssonLake及EMPEROR公司負責人記載是乙○○,該兩公司負責人要變更為伊…(這兩家公司都在做些什麼業務?)作為博達公司假銷貨、假買賣的人頭公司之用…(尚達公司真的有委託EMPEROR公司代理進口機器設備嗎?)因為EMPEROR公司是人頭公司,從這文件看也是假的等語(見同上他字卷8第1773至1775頁)。則此部分的採購既是依技術移轉所需,而要向指定的六家日商公司購買,且又已完成商業條款約定,其後卻突然轉向供博達公司海外假銷貨、假買賣的人頭公司即EMPEROR公司下單,顯見該代購機器設備合約確屬虛偽不實。
㈥前揭製作虛偽不實的代購機械設備合約,目的也是為了沖
銷博達公司因虛偽循環交易產生的應收帳款,在戌○○向被告申○○提議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被告申○○應允後,即由被告申○○指示被告辰○○更改前揭約定的商業條款,並要被告辰○○虛增該採購機器設備的金額等情,則據被告申○○於調查員詢問時坦承:(有關尚達公司及EMPEROR公司之採購生產機械設備之交易內容你是否了解?)事實上並沒有該筆交易,主要是因為戌○○提議說尚達公司還不需要用到這麼多錢,才以尚達公司及EMPEROR公司之採購生產機械設備之買賣交易合約方式,依買賣合約先把新臺幣3億元匯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總行帳戶,再由該帳戶以沖銷應付帳款名義給付博達公司等語明確(見同上他字卷11第2348頁)。即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情亦直承不諱,並出具刑事陳述狀表明:關於90年間尚達公司以指定EMPEROR公司為代理商向日本出口商購買機器設備,再由尚達公司給付傭金或差價與EMPEROR公司一事,此節亦是博達公司財務長戌○○之規劃,由尚達公司借款與博達公司,實際執行亦為乙○○等語屬實,並供承:(尚達公司要配合部分,總經理是辰○○,採購是丑○○、未○?)伊當時跟丑○○、未○不熟,伊應該是跟辰○○講,戌○○有這個要求,因為辰○○負責設廠時之機器採購,所以要辰○○配合幫忙這個事情…(辰○○因你這樣的指示,他就跟丑○○講改向EMPEROR公司採購,然後因為要有價差,所以提高了採購價格30%至50%不等?)跟伊認知的可能相同,差價給EMPEROR公司來扣抵預付款,所以伊才提出刑事陳述狀請檢察官調查等語屬實(見同上他字卷11第2373、2383、2384頁)。而其後被告辰○○確有據以轉知丑○○,並表示乙○○會前來辦理,要丑○○配合,丑○○再將據以轉知未○配合辦理等節,則迭據證人丑○○、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丑○○就此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高售價,及變更代理商辰○○有無告訴你?)辰○○有告訴伊提高售價,變更代理商是乙○○告訴伊的…是辰○○先對伊說提高售價的事情,伊就質疑他為何要這麼做,辰○○說公司的財務操作有這樣的需要,伊就沒有再問下去…辰○○有跟伊說乙○○會來找伊,會告訴伊一些事情叫伊怎麼配合怎麼做,所以乙○○來跟伊講這些事的時候,伊就沒有再問乙○○原因…辰○○指示伊提高價錢這件事情,伊要他說明一些細節,他就說乙○○會來找伊,只要配合乙○○就好了,然後乙○○就真的有來找伊,對伊說要怎麼做,講的也比較細節等語(見本院卷3第109、115頁反面);證人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完價後伊就跟丑○○報告,丑○○給伊的指示是填寫這些資料時,辰○○有跟他指示要下單到香港去(即EMPEROR公司),這樣做三角貿易,這樣做對公司是好的,(你如何知道要提高多少錢?)這個都是直屬長官丑○○告訴伊的,伊只是做填寫的動作…(對於請款單有提高價格的部分,你是否有詢問過丑○○,為何要這樣做?)有,伊有覺得怪怪的,丑○○就提到說這是總經理辰○○的指示,說這樣做對公司比較好…這是直屬長官丑○○給伊的指示,他說受到辰○○的指示說這樣做對公司比較好等語屬實(見本院卷3第7、第9頁反面)。參以就證人丑○○前揭所述,本批機器設備既已經核定向六家日商直接下單購買,之後卻又提高價格另向EMPEROR公司下單購買,此明顯可見的不合情理之處,以被告辰○○當時受被告申○○指示負責建廠及購買機器設備事宜,就此其業務上核定的事項,被告辰○○就此卻一再推稱毫不知情,直至本院審理時,證人丑○○再明確證稱前揭不合情理的交易確是受到被告辰○○的指示而為等語,被告辰○○就此始改稱:如果伊有跟證人講要提高價格這件事,也是申○○指示伊去做的,只有這個可能性、丑○○提到伊轉達申○○指示,這是可能的事情,因為戌○○不會向伊下這種指示,伊是基於相信申○○不會出什麼事情,所以伊轉達給丑○○瞭解等語(見本院卷3第112頁反面、第273頁)。
在在均顯示被告申○○前揭指示被告辰○○據以配合辦理之自白,確屬真實可採。
㈦其後乙○○即交給丑○○前揭不實的委託EMPEROR公司代
購機械設備合約,要之據以配合辦理,將原先的採購案改為向EMPEROR公司下單,且要給付預付款,並要其後下單時浮報機器設備款,以浮報的金額沖抵該預付款,丑○○乃據以配合製作給付該預付款之簽呈而辦理撥款,並為了沖銷前揭預付款,乃向六家日商公司洽談變更下單公司為EMPEROR公司,惟因部分日本原廠及代理商作業不及,或不同意將買受人變更,以致丑○○僅能將如附表所示的採購案浮報價格,丑○○將此浮報價格案告知乙○○後,乙○○乃據以製作該浮後價格後之採購憑證交與丑○○,由未○、丑○○分別據以製作請款單,被告辰○○再配合簽准後即據以辦理請款等情,則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款單是何人製作的?)未○,(流程是如何進行的?)是未○送到伊這邊,伊再送給辰○○,請款單完成後,就不歸採購部門管,(辰○○這張單簽完後,交給何人是否知情?)採購簽完後,因為這是提高價格之後的請款單,所以經過辰○○簽核後,就進行財務、會計流程,這裡有一個權責主管的欄位,是由辰○○簽的…實際的情形是伊把日商找來尚達公司說,本件由尚達公司的代理商以三角貿易的形式完成交易,所以原來的採購案將轉由EMPEROR公司下單,有些日商同意,因為對日商來講沒有差別,只是買受人會轉換而已,但有些日商不同意,因為他們要直接交易的對象就是限定在尚達公司,如果簽約的對象改變,對日商來講會有買賣的風險,所以有些日商就直接拒絕,有的日商聽完伊的說法後,有去查EMPEROR公司的來歷,然後拒絕伊的要求,伊去執行這些事情目的就是因為辰○○有交代伊要達到價差三到五億的目的,EMPEROR公司是乙○○告訴伊的,經由EMPEROR公司下單給日商,EMPEROR公司下給日商公司的價格不變,仍然是原來尚達公司和日商談的價格,然後尚達公司下給EMPEROR 公司的價格就是提高的價錢,所以價差的部分就會變成是EMPEROR公司所有,這樣就可以達到辰○○指示伊要達到的目的…這份簽呈是配合執行三億元預付款的這個事情…原先談的條件是LC,只是提高價錢,並沒有預付款,但過了幾個月之後,乙○○就提到要預付款三億元的事情,但乙○○沒辦法獨立完成這件事情,所以要由採購部門來負責,所以這份簽呈應該是要配合這件事情而做的…(提示93他7504卷七第1316頁BuYing Agent Agreement,這份上面是否你所註記的?)因為伊要把這件事情弄清楚,所以在旁邊作註記,這是伊自己寫的,寫的時間可能是跟日商談完後,所能夠達到的部分填寫上去的,伊可以確認這份是這件事情談完後,確認的結果,雖然製作時間伊不確定,是在談完計畫後或是在偵查後,但是本件要談提高價格,伊都有留存相關的資料,伊可以確定上面所記載的金額是正確的,上面所記載的確實是提高後的結果,伊是先研究哪些機器的單價比較高,可以達到目的,而且廠商的配合度也可能比較高,再去個別找廠商談更改買受人的部分…(提高價格的部分請款流程,是如何請款?)因為已經轉成向EMPEROR公司下單,所以乙○○會把下單後的發票給伊,採購部門製作好請款單連同發票去請款,都是EMPEROR公司相關憑證…(採購部門要配合預付款三億元,要配合作哪些動作?)印象只有簽呈而已,其他部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3第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5頁、第116頁),並有證人丑○○就此在委託採購合約上所記載的提高採購金額、尚達公司預付款3億元的分配表、各該提高價格之請款單等件(見同前他字卷7第1316、1325頁,他字卷8第1579至1583頁)附卷可稽。
㈧尚達公司於90年8月28日與銀行團簽立「聯合授信合約書
」,銀行團同意在核准的30億元額度內,尚達公司可以購買機器設備的採購憑證申請貸款,銀行團會依款項的七成撥貸,而尚達公司承辦人辛○○確有以建廠、購地或購買機器設備的用款憑證,據以申請撥貸,銀行團因此於90年
12 月26日、91年2月21日、91年6月28日,分別撥付4億元、8 億元、10億元,合計22億元等情,分據證人即銀行團承辦人員癸○、吳秋玲、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7年5月29日(97)一北投字第21號函及所檢附之聯合貸款帳卡(見本院卷3第243至245頁)在卷可憑。依卷附尚達公司向銀行團辦理撥貸所提供之採購憑證(見同前他字卷11第2305至2329頁),可知附表所示浮報金額的採購案並非全數向銀行團撥貸,是以此部分申貸的採購憑證,金額共計日幣2,785,125,
606 元,以當時的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727,638,497元,此部分亦據證人吳秋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前他字卷11第2300頁)。然附表所示浮報的採購案原議定價格為日幣1,988,265,851元,依證人吳秋玲就此部分於偵查中所述:如以前述的金額以七成核貸,約可核貸日幣1,391,786,095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363,616,327元,二者差額為145,730, 621元,若有此需增機器價款情形,銀行團不會核貸給尚達公司等語(見同前他字卷11第2301至2303頁)。是以銀行團若知悉有此浮報金額的情況,當不會悉數核撥,則執此部分不實的採購憑證據以申請撥貸,自屬施用詐術的行為。
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㈠就前揭虛構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以挪用尚達公司資金部
分,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揭偵查中之自白,辯稱:當時被羈押多月,為了求交保,才依據檢調人員提供的事證做陳述,該自白並非事實云云,而否認此部分自白的真實性,並以:伊簽署該合約時,並不知該合約有何異常之處,至於支付預付款的簽呈,伊也在其上批註「注意交貨的可能性」,但是發現該簽呈並無任何承辦人員的逐級審核,伊才將該簽呈退回,並未在其上蓋章批准,況且,本件請款時伊不在國內,伊根本不知道本件虛構採購合約挪用資金之事云云置辯。然查:
⒈依前揭偵查筆錄之記載,被告申○○在為前揭自白時,
均有選任辯護人陳錦隆律師在場。參以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4年5月18日於黑金中心筆錄,當時製作這份筆錄有無接受到任何不法取供的對待?)他們沒有對伊動刑,(請具體說明有無其他不法取供,例如用言語威脅恐嚇、對你身體使用暴力?)沒有,(你說
94 年5月18日已經被羈押十一個月,與本案有何關係?)伊不是因為本案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3第271頁反面)。則以被告申○○在確保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的陳述,本案的事實又與其另案被訴羈押的原因並無關連,其辯稱是為了求交保才虛偽自白云云,難以憑信。
⒉依卷附尚達公司的登記資料,尚達公司是於89年8月25
日設立登記,時收資本額為7億元。而本件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僅預付款的金額即高達3億元,將近尚達公司當時實收資本額的一半,可見此對於尚達公司而言,是屬於重大交易事項。然依被告申○○就此於偵查中所述:(尚達公司與Magic Mountain Purchase Agreement是否你簽名?)是,(你在簽約時有無與對方之「Paul NG」見面?)沒有,戌○○與乙○○只是拿合約給伊簽名、(提示尚達公司與Magic Mountain公司簽定的Purchase Agreement合約,是何人簽署?Paul NG是何人?)Sophie Yeh是伊簽名,Paul NG伊不知道,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同前他字卷3第407頁,他字卷6第1276頁)。則以被告申○○已身對於業務處理的優良能力,對於此重大的交易事項,竟會在交易相對人毫無所悉的情況下輕率簽署,此舉顯然顯悖於常情,甚明。
⒊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在你擔任尚達公司
出納期間,你是否有看過申○○使用簽呈、請款單上面的「董事長申○○」的連續章?)有,(在你擔任尚達公司出納期間,是否曾經發生過非申○○本人使用過她的「董事長申○○」連續章,而遭到她本人否認的情事?)沒有,(以你的層級,是否曾經在申○○面前親眼看過她使用「董事長申○○」這個連續章?)是等語(見本院卷2第261頁);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提示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109頁簽呈、110頁請款單、111頁銀行撥出入款單,這些文件的左下角都有「董事長申○○」的大小章,申○○有無使用過該印章?)這個印章是董事長自己用的,不是伊等用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272頁反面)。可見被告申○○在處理尚達公司的事務上,確實有使用過本件簽呈及請款單上的「董事長申○○」連續章,此觀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使用過「董事長申○○」的連續章等語(見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54頁),更足以證明。是故在本件給付與星厚公司的預付款即令金額高達3億元,且所檢附的簽呈、請款單其上並非被告申○○本人的簽名,而是以前揭連續章的印文代之,相關承辦人員亦認為確實經過被告申○○本人的核准,才會據以辦理款項的撥付並簽發支票,此觀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依據請款文件上有董事長的章來辦理的,伊不會去向董事長本人確認,程序上也是這樣,不可能每筆都會去長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2第26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用印要有用印申請單,由主管單位簽呈,伊這邊是代理董事長,代理她執行用印,(這三張支票的公司大小章是否你用印的?)伊印象中尚達公司的大小章應該就是這樣,應該是伊用印的等語自明(見本院卷2第272頁)。又依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開簽呈、請款單、銀行撥出入款單,你親眼看到哪份文件是由申○○蓋章?)伊確定的是銀行撥出入款單,因為伊是製表人,該文件沒有其他人在經手,最大的可能性是伊拿去找董事長蓋章…(你在89年12月29日製作銀行撥出入款單時,如何知道要拿給董事長申○○核准,而非壬○○?)伊當初去博達公司,伊人在博達公司,博達公司成立尚達公司,伊要處理尚達公司一些事務,尚達公司的銀行資金調度除了董事長還有博達公司的財務長戌○○可以決定,要核准資金調度就是給申○○或是戌○○用印…平常是給申○○為主等語(見本院卷2第258頁反面、第26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述:(89年底尚達公司蓋用大小章的流程為何?)伊在博達公司接受尚達公司申請單位申請,蓋用尚達公司流程是先由申請單位填具用印申請書,經過申請單位部門主管,各權責主管簽核後交付給伊用印,伊用完大小印章,伊會將該申請單留下來,存檔備查,是存放在董事長辦公室,(用完印之後的用印申請單係何人保管?)伊都放在董事長申○○的辦公室等語(見同前他字卷9第1816至1817頁);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就你任職尚達公司、博達公司顧問期間,具你瞭解,尚達公司財務最終決定權是否是申○○?)就伊的認知財務方面的問題一直是董事長申○○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2第270頁)。可見被告申○○是確實掌握尚達公司的財務事項,對於尚達公司的資金情況並非毫無所悉,且本件預付款撥付後,又是依照一般正常文件流程,將其後的請款單、銀行撥出入款單放在被告申○○的辦公室內,等待簽核。是以本件之簽核,既與被告申○○在尚達公司期間處理事務的用印,並無任何異常之處,又是以一般的文件流程送待批核,實足以佐證其上核准的職章,確實為被告申○○所蓋用或授權。蓋若真如被告申○○所辯稱:並未核准本件預付款3億元的簽呈,是戌○○、壬○○及乙○○的私下不法行為云云,其等怎麼可能還如此膽大妄為,在撥付後還以一般的文件流程,將前揭請款單、銀行撥出入款單送至被告申○○的辦公室內等待批核,而不怕被發現?又何以領取的3億元預付款,在以供壬○○所掌管使用的人頭帳戶提示付款後,卻未私下朋分,反而是其後又立即另以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名義匯入博達公司內?是被告申○○此部分的辯解,顯然悖於現實,難以憑採。
⒋綜上,以本件金額高達3億元的預付款,被告申○○在
契約相對人毫無所悉的情況下,即輕率的簽署,其後亦簽核該筆款項的撥付,顯見被告申○○明知此並非真實交易,目的僅是以此名目挪用尚達公司資金,以沖銷博達公司虛假交易的應收帳款,故被告申○○對此才會毫不聞問,逕予配合簽署。是本件在徵得被告申○○之同意後,由戌○○交代屬下壬○○、乙○○執行,被告申○○再據以簽核,即令本件撥款時被告申○○並不在國內,亦難解免以此部分不法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罪責。
㈡就前揭虛構與EMPEROR公司的代購機器設備合約以挪用尚
達公司資金部分,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揭偵查中之自白,辯稱:尚達公司的採購是依據權責專業去執行,被告辰○○當時是負責建廠的採購事宜,本件採購的簽准只到被告辰○○即可,伊從未指示被告辰○○改向EMPEROR公司下單,亦未指示調高機械設備的採購價格,伊未見過本件預付款的簽呈,對於本件預付款及請款過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辰○○則辯稱:伊並未指示丑○○更改原約定的商業條款,亦未指示丑○○配合乙○○辦理,伊只是負責技術方面的事務,對於財務部分如何處理並不瞭解,伊雖然有在請款單上代理簽准,但是財務的最終決定權還是在被告申○○,伊對於本件款項的撥付均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本件採購是依技術移轉所需,而要向指定的六家日商公
司購買,且前已完成商業條款約定,俱如前述。依證人未○、丑○○於偵、審中所述,可知本件的採購是經由承辦人簽呈後,由被告辰○○核定;參以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負責尚達公司建廠技術方面的事務等語;則被告辰○○對於此情實難委為不知。是以本件既已依技術移轉所需,而向指定的六家日商公司完成議價,惟其後承辦人據以簽核的請款單,卻突然轉向毫無所悉的EMPEROR公司下單,對此明顯異常之處,被告辰○○竟毫不質疑,率予簽核。顯見被告辰○○確有指示承辦人丑○○據以配合辦理更改原先議定的商業條件,是故在丑○○據以配合改向EMPEROR公司下單時,被告辰○○才會就此不聞不問,逕以簽核。此觀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不合情理的交易一再證稱確是受到被告辰○○的指示而為等語,被告辰○○就此始坦承:如果伊有跟證人講要提高價格這件事,也是申○○指示伊去做的,只有這個可能性、丑○○提到伊轉達申○○指示,這是可能的事情,因為戌○○不會向伊下這種指示,伊是基於相信申○○不會出什麼事情,所以伊轉達給丑○○瞭解等語(見本院卷3第112頁反面、第273頁)。顯見被告辰○○辯稱就此毫不知情云云,無非係畏罪之詞,難以憑採。
⒉依證人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以三菱技術移轉的
過程,依三菱所指示來購買的設備,是否就是尚達公司整個工廠的設備?)並不是所有的設備都是日本三菱公司所講的設備,日本三菱講的設備是晶圓廠的設備,但是測試設備;失效分析設備還是尚達公司決定的,當初伊有和申○○一起到日本和日本三菱公司談技術移轉內容,就機器購買的部分是日本三菱公司會提供一個他要求的機器設備清單,再交給尚達公司的採購部門去詢價議價等語(見本院卷3第26頁);及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向日商等六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的事情,申○○是否知情?)這些資料都會呈到臺北,申○○當初是跟三菱公司簽訂技術合作的負責人,伊猜測她應該知情等語(見本院卷3第12頁反面)。是即令如被告申○○所述,負責執行採購的部分是分層負責等語,然被告申○○既然親身參與本件技術移轉的洽談,對此應向指定的六家日商購買機械設備一事,難謂其毫無所悉。惟依卷附被告申○○為尚達公司簽定之代購機械設備合約,尚達公司卻是委託EMPEROR公司向六家日本廠商購買機械設備,不僅需假手其他公司下單,徒然增加採購案的成本,所委託的又是與本件設備毫無關連的EMPEROR公司,被告申○○對此明顯不合情理之處,竟然未提出任何質疑,輕率的簽署,其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已難令人置信。又依該代購合約內容所載,尚達公司是於90年3月23日簽約,同年3月底前即須支付美金930萬元,此金額約新臺幣3億元,將近尚達公司當時一半的實收資本額,被告申○○既然為尚達公司簽署本件合約,就該合約所要求此重大金額的預付款支付,怎麼可能毫無所悉?而被告申○○是確實掌握尚達公司的財務事項,對於尚達公司的資金並非毫無所悉,業如前述,則以被告申○○對於尚達公司資金的掌握程度,又親自簽署該合約而知道有本件的預付款支出,若本件未經過被告申○○的批准,相關承辦人員怎麼膽敢私下的挪用此筆鉅額預付款項,而不怕被察覺?又本件改向EMPEROR公司下單購買所支出預付款的部分,需在其後下單時浮報機器設備款,以浮報的金額沖抵該預付款,而經丑○○洽談結果,因部分日本原廠及代理商作業不及,或不同意將買受人變更為EMPEROR公司,以致僅能將如附表所示的採購案浮報價格,而未能完全沖回此部分的預付款,既如前述。是若被告申○○並未指示更改本件採購案的條件,對於前揭的款項挪用毫無所悉,何以其在偵查中就此卻能供出:差價給EMPEROR公司來扣抵預付款…印象中辰○○曾跟伊講,有些日本廠商沒有辦法配合,因為是開信用狀付款,如果對方不能配合尚達公司的金額,銀行就不能依信用狀付款,所以沒有扣完,後來尚達公司的財務長有向伊等要求未扣完的一億餘元等情(見同前他字卷11第2373、2374頁)?參以本件預付款是直接匯入EMPEROR公司的帳戶,依卷存事證,又未查出有何流入其他私人帳戶內之情,而EMPEROR公司又是供被告申○○海外假銷貨使用的人頭公司,在在均顯示被告申○○就此知情而共同參與,其確有指示被告辰○○更改本件採購的商業條款,並據以配合簽署、核章的行為。是被告申○○以前詞辯稱毫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貳、犯罪事實所示虛增營業額,及犯罪事實所示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尚達公司確有接受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的LED訂單,並據
以填製銷售物品之統一發票憑證等情,有尚達公司所製作的銷貨明細(見同前他字卷8第1707、1708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97年6月12日北區國稅字竹縣三字第0971009159號函及所檢附之銷項明細資料(見本院卷3第280至284頁)附卷可稽。尚達公司既有據此開立統一發票憑證,自有將此銷售事項登載在尚達公司帳冊內,實屬當然。
㈡尚達公司所生產的LED品質並不穩定,要達到預定銷售額
有困難,被告申○○為吸引創投公司投資尚達公司,才指示光電事業處總經理即被告丁○○可先將LED產品銷售到博達公司的關係企業即百特公司、野崎公司,之後再另行以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的名義找買主,以回沖尚達公司對百特公司、野崎公司假銷貨的應收帳款,被告丁○○才指示光電事業處經理卯○○據以配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92年10到11月間申○○為了給創投公司來投資,所以編列了此份LED與MICROWAP預算,要銷售
15 至18億並對外公佈,所以伊有找申○○表示這樣做不到,後來業有修正,但仍在10億以上,修正後伊等仍然跟申○○說做不到,葉說既然已經公布就盡量達成,申○○建議伊去找野崎公司談,可以先將公司的不良品出貨到野崎公司那裡,以野崎公司的名義賣出,這樣就不會影響尚達公司的聲譽,也可以達到申○○業績的要求,(尚達公司將LED名義上賣給野崎公司、百特公司,作帳上也如此做,但實際上貨還是在尚達公司,並沒有出去,將來還要幫野崎公司、百特公司找客戶,再以他們名義賣出,且要給野崎公司5%佣金,這些情形你有事先跟申○○報告並經過他同意?)是的,整個交易模式,伊有跟申○○報告,經過他的同意伊才這樣做的…執行面伊都交代卯○○去做,這是他的業務,(這樣的交易模式、執行過程,有跟申○○報告?)是的,申○○知道公司交易的流程,這個交易模式他知道,他大概也知道已經這樣交易了數千萬元的金額等語(見同前他字卷10第2020至2022頁);被告卯○○於偵查中坦承:當時尚達公司92年3月份已經陸續開始研發LED,大約在92年8、9月間總經理丁○○接洽百特與野崎公司,經上開2家公司同意概括接受尚達公司LED產品,丁○○交代伊可以將尚達公司生產之LED產品出貨到百特公司與野崎公司,後來伊就依據尚達公司每月LED產能,請徐雪梅通知百特公司與野崎公司負責人下訂購單,此外丁○○特別交代初期伊要幫百特公司與野崎公司找客戶等語(見同前他字卷10第1963、1964頁)不諱。而就上開交易模式,被告丁○○確是受被告申○○的指示而為等情,除據被告丁○○就前揭偵查中對於被告申○○的供述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外,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更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擔任尚達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申○○是否有指示你要衝高尚達公司LED業績?)伊拿到的是營業計畫…記得上面的金額是15億元,但伊跟
DON MATHES覺得這是達不到,所以伊等就直接去找申○○報告這件事,申○○有口頭指示伊要照著營業計畫走,後來有拿到另一版的營業計畫,印象中有下修到10億元,(尚達公司是否有因此在帳面上出售LED產品給百特公司及野崎公司?)有,(會找百特公司野崎公司來投資這樣的投資模式,是何人找的?)伊跟申○○討論後,她跟伊說有這二家公司可以合作,(所以這樣的交易模式,申○○是知情?)佣金我不知道她是否知情,但是其他部分她都知情,(你有跟申○○表示有困難,申○○如何跟你表示?)她說儘量做,伊跟她表示LED波長品質,價格伊無法保證時,她跟伊說可以透過野崎公司、百特公司去試賣,(當時檢察官問你:尚達公司跟野崎公司、百特公司整個交易模式,是否有跟申○○報告,並經過她的同意,你當時的回答是否屬實?)伊當時的回答是屬實的,整個交易模式伊有跟申○○報告,所以伊剛才跟審判長講說貨還留在公司,伊跟夏雋隆及子○○討論過後,伊是有再跟申○○報告,而且經過她同意才這樣做的等語明確(以上見本院卷3第199頁、200頁反面、205頁、206頁反面)。
㈢依證人即辦理出貨程序之人湯新增、程鍾陽、吳勝良、徐
雪梅於偵查中所述,均證稱出售給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的貨,是完成帳面上的出貨程序,貨物都仍放置在尚達公司的倉庫,待百特公司或野崎公司找到買主後,再辦理出貨等語。證人即當時擔任尚達公司財務處協理之人李孟鈴於偵查中證稱:…伊去跟百特、野崎公司催收的時候才瞭解,雖然貨作帳賣給百特跟野崎公司,但尚達要負責把貨賣出去,貨款才能進百特跟野崎公司,他們扣掉5%後,尚達公司才能收到貨款等語(見同前他字卷9第1891頁)。
證人即野崎公司總經理子○○於偵查中證稱:92年9、10月間,丁○○在新竹尚達公司跟伊講說希望透過伊公司出貨,銷售的對象,尚達說他們會找,貨也不會真的進到伊公司等語(見同前他字卷9第18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丁○○來找伊,當時尚達公司剛開始做LED,因為尚達公司是做OEM,如果尚達公司以自己名義賣給客戶怕因此接不到OEM的訂單,尚達公司在大陸已經有一些要買
LED 的客戶,所以要野崎公司以野崎公司名義出貨給大陸那些LED的客戶,野崎公司也是剛開始設立的公司,資金沒有那麼多,所以不用先付錢給尚達公司,等到真正的買主,也就是大陸的客戶付款給野崎公司,野崎公司再付款給尚達公司,(LED的產品有無真的送到野崎公司?)要出貨給大陸客戶時,野崎公司開發票,再由尚達公司直接出貨給大陸客戶,貨品沒有到野崎公司,是由尚達公司直接到海運,(要出貨給大陸的LED客戶,是野崎公司要去找客戶,還是尚達公司要負責去找客戶?)是尚達公司要負責,(你跟尚達公司之間,是否有約定要給野崎公司5%的佣金?)是的,這是伊和丁○○討論的,因為出貨到大陸的報關費用是伊等負責,(丁○○當時有無跟你保證過如果沒有真的賣出,他們全部接受退貨?)有,(野崎公司有無因LED產品銷售,而被尚達公司催收過應付貨款?)沒有,(尚達公司有無要求你們就沒有銷售完的部分,催收貨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3第219至222頁)。則以本件尚達公司與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的交易模式,竟然是要尚達公司再對外為百特公司、野崎公司尋找買主,才能以此款項回沖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百特公司、野崎公司還能從中抽取佣金,若未尋得買主,則可逕行辦理退貨手續,在在均顯見此部分的銷售俱屬虛假不實,目的只是為了要衝高尚達公司的銷售額。此部分虛增營業額,既是被告申○○之指示,被告丁○○、卯○○明知此情亦配合辦理,而此部分的虛偽銷售行為,尚達公司會據以填製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此交易事項登載在公司帳冊內,當為被告申○○、丁○○及卯○○業務上所能知悉,是渠等自應就此填立不實憑證及不實記入帳冊的行為,共負其責。
㈣尚達公司於93年5月間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員會申請
公開發行,其所加具之公開說明書內,有將與百特公司的交易情形,一併記載在公開說明書內,其中92年度的銷售額總計為24,267千元,占尚達公司銷貨收入淨額19%等情,有尚達公司93年度公開說明書及93年3月8日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見同前他字卷9第1882至1885頁)附卷可稽。而前揭尚達公司與百特公司的LED銷售係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被告申○○明知此情,卻仍將此事項登載其內,自應就此虛偽記載的行為負責。
對被告答辯之判斷:
㈠被告申○○就此辯稱:被告丁○○當時身為專業經理人,
若不能達到績效,就必須離職,被告丁○○為了確保自己的經理人地位,才會進行此部分的交易,伊從未指示被告丁○○以虛假銷售的方式增高營業額云云。被告丁○○、卯○○就此均辯稱:本件先出貨再找買主購買,是業界的慣例,目的是培植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為代理商,並不知道這樣是假交易,也不知道有何不法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述:(DON MA
THES在何時接任總經理?)93年4月,實際上伊93年3月就知道伊要離職,就全部交給DON MATHES,因為伊一直想要去百特公司任職,伊也有根申○○說過,所以在93年3月伊就去百特公司等語(見本院卷3第202頁)。是以被告丁○○為此部分的虛假交易,既已然達到衝高營業額的目的,惟其後卻仍離開尚達公司光電事業處的總經理職務觀之,可見被告丁○○並無為了確保此總經理的職務而虛增營業額之犯罪動機,已經甚為顯然。而尚達公司當時所生產的LED品質並不穩定,要達到預定的銷售額確實有困難乙情,除據被告丁○○、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外,證人DON MATHES就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記得有一次跟丁○○去找申○○談,董事長申○○所定的營業額過高的事情?)伊記得是93年時,伊跟丁○○向申○○反應過她定的數目太高,若要達到這個目標非常困難,(當你們向申○○反應預測數目太高時,有無提出任何替代性的方案,或是要求調降預測的數額?)有,丁○○和伊建議降低這個數字,但是申○○說不行,申○○說已經提交出去了,那個數字沒有辦法更改等語(見本院卷3第217頁)屬實。則被告丁○○既已明確表示LED的銷售無法達到預定目標,其又無虛增業績額的犯罪動機,甚者,以本件所虛增的營業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譜,若係為求一己業績而造假,則其後若被發覺不法,因此所須面對的損害賠償責任,顯非被告丁○○一己之力所能承擔等情觀之,此部分若非經過主管即被告申○○的指示,實難想像被告丁○○會甘冒此鉅額賠償的風險,而自行尋找百特公司、野崎公司作虛假銷貨。參以證人DON MATHES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總經理告訴伊這件事,伊才知道有先開發票這件事…後來在同一個禮拜伊就有跟申○○、丁○○、李孟玲四個人一起開會討論這件事,(申○○開會時,聽到這件事時的反應如何?)他給總經理指示要解決這項問題,她聽到時的反應很激動,她都哭了,(在本次會議裡,申○○有無指示要把應收帳款收回,或做其他的指示?)申○○的指示是說伊等要解決這件事情,要恢復營運收入,(後來總經理丁○○有無去解決這件事情?)沒有,伊等一直都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時間不夠,所以沒有解決這個問題,因為在93年7月時伊等的資金已經不夠了…(有無因為應收帳款,向野崎公司催討過?)伊等有開會,跟財務長及另一家有開LED發票的公司的人…那天就是在討論應收帳款及LED處置的問題,跟伊討論的這人說尚達公司會找到第三者客戶來買LED產品,(申○○有無指示過你,要去催討這比應收帳款?)沒有,伊等沒有討論過貨款的問題,(申○○之前開會說要把問題解決,是要如何解決?)沒有,她的指示是要伊等回復原來的預期收入…(這批已經開發票的LED,在你擔任尚達公司總經理期間,有無找到買主來買?)沒有,沒有找到買主,伊等有很多討論,是有關於賣這些LED產品等語(見本院卷3第215至216、221、223頁反面)。則在證人DON MATHES接任被告丁○○的職位時,發現此部分貨物銷售有異常情況,在向被告申○○報告後,若真如被告申○○所稱是總經理即被告丁○○為了一己業績壓力而與百特公司、野崎公司共同製造虛假銷貨,其既已查知此情造成尚達公司產生鉅額應收帳款的損害,則其為了尚達公司的利益,應當會立即對被告丁○○或百特公司、野崎公司為求償的舉措,被告申○○不僅未如此為之,反之還要DONMATHES、被告丁○○設法尋求買主以將此部分的貨物銷售出去,在在均顯示本件虛假銷貨,確是被告申○○的授意而為,故在其後發現銷貨不如預期時,被告申○○根本無從指示為任何求償的舉措,而只能自行設法尋求買主,以沖銷此部分所生的應收帳款。是被告申○○以前詞辯稱毫不知情,並將此部分虛假銷貨的罪責,全數推稱是被告丁○○個人行為的辯解,顯不可採。
⒉尚達公司與百特公司、野崎公司間並無買賣的真意,已
如前述。被告丁○○、卯○○雖辯稱:是為了以經銷商的名義對外銷貨,惟買賣契約究與經銷契約不同,更無銷售憑證以及應收貨款,此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所以尚達公司的真意也是要賣給野崎公司、百特公司?)是經銷商而已,也是希望做起來後,野崎公司可以幫伊等代銷日本,百特公司可以用LED代工,(既然只是經銷商,為何不是簽經銷契約?)準備要簽,但是後來伊離職了,而且價格也不是那麼好,所以就沒有再討論下去,(既然只是經銷商,應該不會有應收帳款的問題?)只要開發票出去就有應收帳款的問題,(所以你們當時的認知,野崎公司、百特公司並不是買賣的關係?)當時的認知是合作的關係,伊等將他們扶植成可以賣LED的廠商,讓尚達公司建立起管銷通道等語(見本院卷3第205頁),更足以證明。是被告丁○○、卯○○明知此二者的不同,對外卻以貨物買賣的方式表現,渠等辯稱不知是虛假交易云云,難以憑信。又以被告丁○○、卯○○已身從事業務的經驗,當然知悉尚達公司對此交易行為會開立銷售的統一發票憑證,並據以登載在公司帳冊內列為應收帳款,則此部分的虛偽不實交易,當然會造成公司受有應收帳款未能收回的風險,以及財務帳冊虛偽不實的損害,被告丁○○、卯○○就卻諉稱不知此行為的不法性云云,亦無足取。
參、論罪之理由: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
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
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於但書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刑法第31條第1項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惟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已修正,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是本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較為有利。
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
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被告申○○為尚達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於被告辰○○、戌○○、壬○○、乙○○等人,既係被告申○○指派協助尚達公司設立工廠暨協助採購相關機器設備等事務,故其等於此受託業務範圍內,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是經核:
㈠前揭事實㈠所示虛構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而挪用尚
達公司資金部分,被告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部分)、第216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預付款的簽呈及請款單)、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採購合約、銀行撥出撥出/入款單、轉帳傳票)或登入帳冊罪;被告申○○就此部分犯行,與戌○○、壬○○、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於受託事務範圍內,既屬為尚達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故此部分的簽呈及請款單,自屬其職務上所製作,被告申○○雖非該文書製作之人,然與有該身分之乙○○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為間接正犯。
㈡前揭事實㈡所示虛構與EMPEROR公司的代購機器設備
合約而挪用尚達公司款項,及向銀行團申請貸款部分,被告申○○、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挪用尚達公司資金的部分)、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預付款的簽呈,浮報價款的請款單)、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代購合約、銀行撥出撥出/入款單、轉帳傳票)或登入帳冊罪、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持不實憑證向貸款銀行申請撥款);被告申○○、辰○○就此部分犯行,分別與戌○○、乙○○、丑○○及未○間,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前揭丑○○、未○業務上分別據以製作的簽呈、請款單,被告申○○、辰○○雖非該文書製作之人,然既與有該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財會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以及向銀行申請撥付貸款,為間接正犯。
㈢就前揭事實所示虛增營業額部分,被告申○○、丁○
○及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及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或登入帳冊罪。此部分利用不知情承辦人員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申○○、丁○○及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卯○○雖非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然其等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申○○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尚達公司與百特公司虛假交易的金額,起訴書所載的金額是以尚達公司製作的明細表為據,而與附表所示的金額並不相同,然本院衡酌被告丁○○於偵查中所述虛假交易的期間,據以向稅捐單位函詢的結果,此部分交易所開立的發票憑證確如附表所示,自應以此部分的金額為準,起訴書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查尚達公司為申請上市,依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具公開說明書,是前揭事實所示公開說明書虛偽記載部分,核此部分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申○○為尚達公司的負責人,又是為了達到業績而指示前揭的虛偽交易,自屬此部分行為的負責人,而應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處斷。此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為虛偽記載,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申○○前揭事實所示多次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罪的構成要件相同,又是出於沖銷博達公司假交易應收帳款的同一犯意而為,顯皆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申○○此部分所犯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既是為了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以沖銷博達公司假交易的應收帳款,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申○○前揭事實所示多次虛偽交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又是出於虛增營業額的同一犯意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申○○前揭事實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事實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主觀上的犯意各別,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辰○○前揭事實㈡所犯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丁○○、卯○○前揭事實所示多次虛偽交易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登入帳冊部分,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又是出於虛增營業額的同一犯意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罪論。就前揭事實㈡所示持浮報價款請款單的請款行為,及被告辰○○就其後的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然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就前揭事實所示被告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起訴書所引的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此部分既已於犯罪事實中載明,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申○○身為尚達公司之負責人,本應謀求公司
及股東之最大福祉,竟為了沖銷博達公司假交易的應收帳款,而違背尚達公司全體股東的託付,擅自挪用尚達公司的鉅額資金,嚴重影響尚達公司的資本,其後為了吸引投資,竟又以虛偽交易的方式衝高尚達公司的營業額,影響尚達公司財務帳冊的正確性,更嚴重影響股東、市場投資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尚達公司資產及信用之評估,損害程度及層面至深且鉅,犯後又一再飾詞狡辯,將責任全數推給其他共犯,犯罪後態度不佳;被告辰○○、丁○○部分,則審酌其等當時均是受被告申○○的指派從事尚達公司建廠所需的事務,對於被告申○○的指示雖明知不法,但仍因此職務上下的從屬關係,難以抗拒,被告卯○○的部分,則審酌其亦係受主管即被告丁○○的指示辦理,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又已為部分的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申○○前揭事實所犯部分,及被告辰○○、丁○○、卯○○前揭所犯,因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又無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此部分所犯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辰○○、丁○○及卯○○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即新臺幣3百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申○○前揭事實所犯之罪,其宣告已逾1年6月,且其中牽連觸犯的刑法背信罪、詐欺取財罪為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自屬不得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參照)。被告申○○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申○○應執行之刑。就被告申○○的部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然本院衡酌被告申○○並未將本件挪用的款項據為己有,且其後亦已匯回尚達公司(此部分詳後述),是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前揭事實㈠的部分,被告辰○○有共同參與。
㈡前揭事實㈠所示虛構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請領預付款
,以及其後在支票以星厚公司名義背書提示付款的部分,認為被告申○○、辰○○此部分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
㈢前揭事實㈡所示虛構與EMPEROR公司的代購機器設備合
約請領預付款的部分,認為被告申○○、辰○○此部分共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
㈣於90年8月間,尚達公司為建立晶圓代工廠向銀行團洽界
30 億元中期貸款,為順利取得該貸款,被告申○○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明知於90年8月21日,在新竹縣○○鄉○○路○號,並未召開尚達公司董監事會議,竟偽造「申○○、戌○○、午○○、夏雋隆、寅○○、庚○○」出席、「酉○○」紀錄、決議「同意辦理該項貸款…授權董事長申○○全權代表本公司與銀行團洽商該項貸款之各相關條件及代表本公司簽署各相關文件」等不實之尚達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並提出予銀行團審核而行使之,以符合
90 年8月28日尚達公司與銀行團所簽立之「聯合授信合約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借款人已完成一切必要之公司內部行為,授權借款人簽訂、交付及履行本合約……、各擔保文件及其他相關合約或文件之證明」之規定,使銀行團誤以為已獲尚達公司董監事會同意,全權代表公司與銀行團洽商該項貸款之相關條件及簽署各相關文件,認為被告申○○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㈤前揭事實所示虛增營業額部分,其中指示不知情之尚達
公司職員徐雪梅、程鍾陽、吳勝良等人於訂購單表載出貨時間前,在尚達公司物品攜出單上簽名,以完成帳面上的出貨程序,以及將上開虛增業務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於93年3月8日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與93年尚達公司公開說明書內持向證期會申請公開發行,認為被告申○○、丁○○及卯○○此部分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經查:
㈠就事實㈠所示虛構與星厚公司的採購合約以挪用尚達公
司資金部分,依被告申○○於偵查中的供述,均未曾提及被告辰○○有何共同參與的行為。參以證人辛○○就此部分於偵、審中所述,被告辰○○未有任何的請領款項的行為,而證人即與博達公司為附表所示虛偽交易的昇航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辰○○並無業務往來等語。是公訴人就前揭事實㈠所指被告辰○○共犯部分,並無積極事證可以證明。
㈡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查,前揭事實㈠所示的預付款,雖經由私人帳戶提示付款,然隨即以各該公司的名義匯入博達公司,以沖銷博達公司的應收帳款,俱如前述。雖此部分的預付款一直掛在尚達公司的帳上,然在戊○○接任財務長催討後,被告申○○隨即指示補回,分別以MOORLAND公司名義於92年8月20日匯還50,008,020元(即1,459,875.08美元)至尚達公司在土地銀行新工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92年11月11日匯款50,000,000元(即1,474,926.25美元)至尚達公司在土地銀行新工分行該美元帳戶、92年12月25 日匯款199, 563,790元(即5,871,250.06美元)至尚達公司在華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各該轉帳傳票(見94年度偵字第13267號卷第316至327頁)附卷可稽。至於前揭事實㈡所示的預付款,雖係匯入EMPEROR公司的帳戶,然該公司是供被告申○○作為博達公司海外假交易的紙上公司,亦據認定如前。參以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在接任時此部分掛在帳上的預付款金額為1億元。而此部分的款項經催討後亦在92年8月20日匯款50,010,270 (即1,459,940.74美元)入尚達公司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帳戶、92年12月24日匯款57,046,437元(即1,678,330.02美元)入尚達公司華僑銀行竹科外幣活存帳戶,有各該匯款單據(見同上偵查卷第156至169頁)在卷可憑。是以此部分的資金未流入私人帳戶內,乃供作與博達公司假交易有關之用,而在經催討後,又立即匯回尚達公司,則被告申○○前揭偵查中供承:是暫以尚達公司的資金挪用因應的自白,並非全屬無據,蓋若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據為己有,何以在經催討後,即能在短期間內立即如數歸還此鉅額款項。是此部分的款項挪用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按前所述,自難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㈢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查,前揭事實所示,為了挪用尚達公司的資金,才以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等名義製作虛偽的交易,已如前述。
可見該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均為被告申○○、戌○○、乙○○、壬○○等人實際控制之公司,是就此部分交易所需的文書以星厚公司、EMPEROR公司名義簽立,以及以星厚公司的名義背書取款,仍非無製作權人,是按上所述,自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
㈣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
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卷附尚達公司據以向銀行團申貸的資料,其中90年8月21日的董監事會議(見同前他字卷11第2293頁),證人午○○、寅○○、庚○○、酉○○於偵查中均證稱並未參加過該次會議等語,公訴人乃據以認定此部分是以偽造的文書資料向銀行詐得信用貸款。然查,尚達公司於90年3月26日,就購建晶圓代工製成設備等擬向銀行辦理30億元的聯貸案召開董事會,並就此達成決議,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3第50至93頁)附卷可稽。而就該90年3 月26日董事會議事錄內容的真正,亦分據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即寅○○、巳○○、酉○○、己○○、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參以證人即尚達公司當時的法人股東代表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印象中,你參加的董事會,有無印象授權申○○代表尚達公司去向銀行團聯貸的事情?)伊在會議中有聽過要向銀行團貸款的事,但是細節是否授權貸款或是討論什麼,細節伊都不清楚,(你是聽何人說尚達公司要辦理聯貸案的事情?)伊現在不記得,是尚達公司的人跟伊說的,但是伊不記得是尚達公司的誰,應該是這個貸款金額比較大,尚達公司必須要讓明碁公司知道,(你知道後有無向明碁公司報告過?)應該有,但伊不記得是向誰報告,(你向明碁電通報告過後。明碁電通就這個聯貸案的態度如何?)應該是跟伊前面所述一樣,對於公司正常合理的銀行貸款並沒有意見,(當時尚達公司跟你講銀行聯貸時,這個貸款是否已經通過?)伊現在不記得,但是後來貸款有貸出來伊知道,因為財務報表上面也有記載,伊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3第39、40頁);證人即尚達公司的法人股東代表寅○○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尚達在90年時,曾經向第一銀行申辦聯貸案件,你是否知情?)印象中有這回事,但具體金額伊不記得,(這次聯貸案中,出席的董事有無人表示反對?)有討論,但伊印象中沒有人反對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以尚達公司既然確有於90年3月26日就本件購建晶圓代工製成設備等擬向銀行辦理30億元聯貸,召開董事會並達成決議,是即令其後在向貸款銀行提出的會議,並非該次期日的會議,而是另行製作的90年8月21日會議紀錄,然此紀錄的內容既確與先前的決議內容相同,自無不實可言,故縱使該紀錄列名之人均表示並未參與此會議等語,此文書的內容既屬真正,按前所述,自與偽造文書的要件有別,則以此向銀行團申辦信用貸款,自非施用詐術的行為。
㈤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事實所示虛增營業額部分,其中在尚達公司物品攜出單上簽名,以完成帳面上的出貨程序,以及將上開虛增業務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登載於會計師查核報告與公司公開說明書內,該等文書均非被告申○○、丁○○及卯○○業務上所製作的文書,又依卷附事證,不僅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職務上製作該等文書之人與之有何共犯關係,此部分事實亦為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所是認,故即令此部分是利用不知情的承辦人員在其業務上作成的文書為不實登載,按前所述,仍難逕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或屬犯罪不能證明,或與犯
罪的構成要件不符,惟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被告四人前揭有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孫正華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