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附民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 告 和祥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瑞清被 告 乙○○

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八三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

貳拾萬叁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乙○○係和祥藥品有限公司從事有關投標業務之人,詎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一年九月間,連續將原告交付以為投標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八百二十萬三千元侵占入己,逃匿無蹤。

⒉被告丙○○、甲○○係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之保證人,

依該保證書約定「...(乙○○)...如有竊盜公款公務及一切不法行為,保證人願負賠償、追繳、送辦完全責任,並願放棄抗訴權利...」,爰請求被告丙○○、甲○○依法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5-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