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因詐欺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相關座落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洪萱讌之登記事宜。惟被告於受理後,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原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向原告收取現金十七萬元,繼之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收取契稅七千五百元、增值稅二十七萬零八十二元。被告欺原告目不識丁,其後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原告佯稱尚有墊款未清,而再向原告收取契稅七千五百元、增值稅二十七萬零八十二元及贈與稅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合計共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超收款項多達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直至自訴人收到繳稅單據,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黃鈴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