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85號原 告 甲○○
戊○○丁○○被 告 乙○○
丙○○蔡裴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古清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被告乙○○、丙○○、蔡裴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美金四萬八千元及新臺幣十四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美金二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美金二萬七千九百零二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蔡裴驊、丙○○未得美國內布拉斯加州之聯合學院授權招收ADMNP專案,該學院亦無ADMNP執行團隊,原告已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照合約違規條款第二條,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甲○○、戊○○及丁○○各美金二萬四千元,另自訴人甲○○部分,被告收取其輔導金美金二萬四千元輔導費、代辦費新臺幣十四萬元;自訴人戊○○部分,被告收取其暑修費美金四千二百九十元;自訴人丁○○部分,被告收取其暑修費美金三千九百零二元,今既證明並無ADMNP計畫,被告亦應連帶負返還之責,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如其等聲明所述。
三、證據:美國聯合學院委請美國內布拉斯加州政府轉知臺灣駐美代表認證之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所取得之款項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來,原有其請求權基礎。
㈡況依兩造契約約定,本件契約爭議應由美國內布拉斯加州法院為管轄法院,我國法院對於本件並無管轄權。
㈢被告並無違反兩造契約約定之行為。
三、證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卷中所附辯護人提出之歷次書狀及書證。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二八號被告乙○○、蔡裴驊、丙○○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林柏泓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