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3年度易字第14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
伍萬伍仟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分別於91年3月26日、4月15日假冒客戶
向原告訂貨,使原告不疑有他,而將價值55萬5千元之貨物出貨,受有上開損失,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蟾苓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