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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他調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他調字第7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樵涵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廖曼華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92年度偵字第762、10118、14351、17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樵涵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李樵涵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㈡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辯護人具呈書狀表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五第21至22頁)。

㈢審酌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實伴隨有逃亡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強烈動機,又被告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限制出境、出海後(本院卷一第7頁),曾於107年4月7日在嘉義縣東石漁港欲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出港,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現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岸巡第四總隊東石安檢所核對查屬限制出海人員,並勸導被告,被告始未搭船出海等節,此有107年4月8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9頁),堪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權衡本案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前開辯護人之意見陳述,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法 官 吳昭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