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他調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樵涵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廖曼華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92年度偵字第762、10118、14351、17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樵涵自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此觀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規定甚明。
二、被告李樵涵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命限制出境、出海,嗣本院於109年1月17日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經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之前開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被告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曾於107年4月7日在嘉義縣東石漁港欲搭乘娛樂漁業漁船出港,經中部地區巡防局(現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岸巡第四總隊東石安檢所核對查屬限制出海人員,並予勸導,被告始未搭船出海等情,亦有107年4月8日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三第29頁),堪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權衡本案審判、執行進行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並斟酌全案情節後,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鍾詔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