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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易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684、1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害人張燕萍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骨缺損、右股骨開放性骨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行開顱手術,九十五年二月四日進行顱骨成型術手術,但仍導致器質性腦症候群,會無緣無故咬人、莫名其妙哭泣,走路不穩,會一直跌倒,現須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並已達勞工保險給付等級之重大傷病程度,且永久有效等情,除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屬實外,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可證,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此部份事實應無疑義。

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參。

㈠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

㈡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㈢自首: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將必減輕其刑改為得

減,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修正前)之規定。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於現場等待警

員抵達,被告丙○○則於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等待警員抵達,事後並均接受刑事訴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顯有向其坦承駕車肇事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但因無力負擔告訴代理人乙○○(被害人張燕萍之母)請求賠償之金額,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害人張燕萍完全無過失,傷勢嚴重,至今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十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楊台清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84號95年度偵字第1717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2人,於民國94年12月23日20時17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5段指南客運總站前,甲○○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丙○○則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之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甲○○於上開路段迴轉時,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之車輛,即行迴轉,因而不慎與同向後方由丙○○違規超速騎乘並搭載張燕萍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丙○○及張燕萍因此人車倒地,張燕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且於送醫急救後,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現今仍有語言障礙,無法清楚表達意識,並須再開刀持續治療等重傷害,而丙○○則因此受有雙側膝關節處挫傷併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丙○○2人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人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人病危通知單等在卷可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使丙○○、張燕萍分別受傷及重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斷。核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