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95年度店交簡字第4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刑2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3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於94年3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於95年8月26日晚間19時30分起至23 時許止,在臺北市○○街附近廟宇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晚間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附近出發,載送其友人返回臺北縣石碇鄉住處,於翌日(即95年8月27日)凌晨1時0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喜樂橋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公訴人、被告甲○○對本案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物,自均有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見95年度偵字第20255號偵查卷第8至9頁、第27至28頁、本院95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6年131日審判筆錄),並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15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人飲酒後,雖酒精濃度與飲酒量、體重、性別以及飲酒代
謝時間均有關聯,但大致上均係與飲酒後酒精濃度有密切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憑;再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本案被告於95年8月27日凌晨1時0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精濃測定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於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541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刑2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93年度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303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於94年3月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刑法第47條時
,漏載第1項,並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車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經判處罰金3萬元及有期徒刑2月執行用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對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酒醉駕駛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