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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朱明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R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千6百元罰鍰,亦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智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民國95年8月1日23時13分許,在西濱公路與武聖街144 巷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原舉發機關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10月04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10月26日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8條之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包括雷達測速儀,且應接受檢定機關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埋設型紅燈兼測速儀器,未依法送檢及定期送檢,為不法儀器,自不得作為超速依據。又該測速儀之施工埋設也未依照公路法第17條(誤載為第16條)規定程序申辦,其安裝疑是違法。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違法取證照片,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於95年8月1日23

時13分許,在西濱公路與武聖街144 巷口,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經測速以時速6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之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及基隆市警察局95年9月29日基警交字第0950028474號函附卷可考,自堪信為真實。

㈡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8條固規定,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包括雷達測速儀,且應接受檢定機關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惟查微電腦測速儀器,係屬感應線圈式測速儀器,而非受處分人所謂之雷達測速儀,警察機關使用之測速器材,通常為為雷達、雷射測速器,另有埋於地下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等,雷達測速器材目前訂有國家檢定標準,雷射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則尚未訂有國家檢定標準,依經濟部之意見,雷射測速儀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雖無國家檢定標準,但大多數國家未強制將其列入檢定範圍,雷射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係國外測量行駛中車輛車速通用之科技儀器,生產國均有完整檢驗報告或認證,而目前各警察機關使用成效良好,亦未發生重大取締爭議事件。基於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目前無國家檢驗標準之狀況下,實務上均採用法院認證之國際檢驗單位檢驗報告,係因國際標準優先於國家標準之故,且線圈感應式測速器亦有自我檢驗功能的設計,使用單位亦有專人保管,使用前儀器亦會自我測試後才正式運轉,且隨時依需要接洽供應商現場服務,俾達較定期裝備檢查更有效之品質控制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95年11月22日基警交字第0950033764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函及測速原理等資料,以及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之生產國荷蘭所出具測試合格之公證書附卷可考,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測速器材並無何違法情事。

㈢按「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將其沿線之

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予以公告,由個人、法人或團體興建之。公私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一申請書。二興建計畫書。三財務計畫書。四籌設期間預定表。」、「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三請求政府協助及配合事項之可接受程度。」、「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一機構組織或章程。二土地使用證明書。三工程計畫書。四工程預算書。五資金運用計畫書。六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及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公路法第14條至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規定是針對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之興建所為之規範,與線圈感應式測速器等測速器材之裝設並無關連。

㈣是受處分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部測速儀器於客觀上有何令人

合理懷疑存有故障或具體誤差之情形,其所辯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汽車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1千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