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四字第裁二二—AIM一○六三五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首按:㈠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刑罰,則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原則上即應適用相關交通行政法規之規定,而非刑法之規定。而關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新舊法適用,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規定,惟參照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一條、第五條分別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顯見關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
㈡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以觀,行為人於交通違規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亦即該條文雖然採取「從輕從新」之原則,惟關於判斷新舊法之基準點,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準,況行為人聲明異議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變更時,如謂法院即需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加以處斷,豈非對於未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人不公平,而鼓勵違規行為人濫行聲明異議。況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五則之決議,即為:「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是為實體從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十八條前段亦為相同之規定,亦即法律事後雖有變動,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又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通說亦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顯見亦採「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論點。
㈢而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
十五分許,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三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為修正,是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受處分人不服交通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行政罰之裁決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於受處分人行為後,法院依法裁定前,如該條例有所修正,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即就受處分人行為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而為比較適用。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部分均並無變更。故依前述行政罰法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論處,核先敘明。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者,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裁決書內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誤載為拖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東往南方向)時,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乙○○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以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確實駕駛之時間已經不復記憶,但員警取締違規必先審視違規人及車輛之有效證件,本人並無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亦無上述期間駕駛「拖車」行經該地云云。惟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租賃小貨車行
經忠孝東路五段與松仁路交岔路口,該處為三線道之多車道路口,受處分人並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為左轉彎,而為警攔查,並親自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四頁),並經證人即現場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證述:親見車輛違規在現場,並未駛入最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彎,方為攔查等語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受處分人親自簽署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而以證人乙○○係本件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因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員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億證人為本見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餘訴訟上所具之證人資格,況受處分人就上開證人陳證,無法舉出或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述產生合理之懷疑,從而本院由製單員警陳證已可得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復車號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屬旺來汽車商行所有(設於臺北市○○路○段○○○巷十八之一號)等情,業與受處分人自承之租賃地點相合,並有該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在多車道左轉彎,未先駛入最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洵堪信為真。
㈡至受處分人抗辯:當日並非駕駛「拖車」,裁決書卻記載為
拖車,處分有重大瑕疵云云。然經詳核本件舉發單、裁決書,其中僅有裁決書上「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一欄中記載為「EE-二七三三拖車」,有關車輛種類將「租賃小貨車」誤載為「拖車」(其中車號部分均屬正確),其餘舉發單之車牌號碼、車輛種類、並其餘之舉發單及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車主姓名、車主地址、違規事實、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等欄項記載均屬正確,並經受處分人核認屬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頁),是本件唯一裁決書之「車輛種類及牌照號碼欄」欄項之錯誤,顯係誤寫、誤繕,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受處分事實之特定性,為事後可得更正事項,並非重大瑕疵,自就舉發單、裁決書行政處分具正確性,不影響裁決之效力。是受處分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㈢另雖同一地點,至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行文建議,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將內側第二車道標線改劃為直、左車道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五三一五六六四○○號函附卷可參,惟受處分人斷無預測至此,而可主張未來此地號誌即將變更,而不遵守該時有效之交通號誌,故因本件行為時,該地點內側第一車道方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內側第二車道並未允許左轉彎之標繪至明,是事後該地交通號誌之變更,仍無礙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