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下列二裁決處分(原裁決案號:㈠北監自裁字裁40-AEB898769號、㈡北監自裁字裁40-AEB8987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而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之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郭陳寶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沿臺北市○○○路駕駛,至南京西路二十五巷口(中山捷運站)時東西方向號誌轉回紅燈,經適在該路口中央分隔島上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許嘉尚鳴笛配合指揮手勢示意東西方向車輛停車,惟見該車並未減速逕自超越停止線,經再度鳴笛指揮示意停車,但該車駕駛人並不理會員警制止又不禮讓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仍執意強行闖紅燈通過,即記下車號經查詢資料確認無誤,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對該車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嗣該自小客車所有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上開車輛於違規行為當時確係由乙○○所駕駛,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車輛,印象中當時並無行經該路段,恐舉發單位認定事實有誤;查舉發所載時間是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已近天色昏暗,且為交通尖峰時間,車輛之多,恐駕駛人並無法完全注意交通指揮人員之手勢,更遑論有不服從指揮之主觀情形,況且,執勤員警是否因天色昏暗而誤判車號,或因其所處位置不同而行程所見差異,請 鈞院詳查,斟酌利於其之情況,依法予以撤銷裁定云云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許嘉尚於
上揭時間,於舉發地點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見南京東西向之號誌已轉紅燈,以鳴笛配合指揮手勢示意東西方向車輛停車,而上揭違規車輛未聽從指揮停車並闖越停止線繼續前行,因而製單舉發一節,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北市警交大字第AEB8 98769、AEB89877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書函(發文字號: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3624700號)在卷可稽。
㈡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結證稱:
「(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你於何處任職?)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你還記得八月十四日晚上六點十五分時你有無執行勤務?)有。(執行何勤務?)不記得了。十七到十九時通常是執行交通整頓勤務。(你平常在執行交整勤務時,會常開罰單嗎?)不會。(你是否記得八月十四日晚上六點十五分你有開立一張自小客車闖紅燈、加速逃逸的罰單?)我不記得了。(提示卷附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這二張罰單是不是你開立的?)是的。(你是否記得開立這二張罰單當時的情形?)當時我站在南京西路二十五巷(中山捷運站)分隔島上,南京西路東西向的紅綠燈變黃燈約二秒之後我就吹哨,吹哨等到哨音停止,已經變成紅燈一、二秒,這輛車於吹哨時還距離我前面約五、六公尺,哨音停止之後,他已經越過禁止線,我只好吹哨制止他不要闖紅燈,但他車速變慢仍繼續推進,至路口中央有稍微停一下,因為行人要通過,我走向前,勸他停在該處不要動,等行人通過後再看路口是否許可讓他過,但我還沒有接近,他就前進,迫使行人停下讓他通過,我過去時已經來不及制止他離開。這個時段是下班時段,那台車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你能夠確認當時看到的車牌號碼無誤嗎?)是,因為他車速慢,燈光清楚,我也沒有近視、沒有閃光,視力左眼一點二、右眼一點○。(車牌號碼你有馬上記下嗎?)有,因為告發單就繫在我的腰際,我拿起告發單馬上填寫車牌」等語,其就當天所見違規之情形記憶甚清,且衡以經驗法則,八月十四日為盛夏,白天時間甚長,天色通常在晚上六時四、五十分以後才會漸漸昏暗,正常天候的晚上六點十五分的天色應尚明亮,而證人之視力良好,又馬上將所見違規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記載於隨身攜帶之舉發通知單上,其自無誤認之可能。
㈢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至受處分人雖否認闖越紅燈,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辯自難遽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本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洵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