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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74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 月26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5J404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 百元以上6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游堉臣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 月26日依上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3 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之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異議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之情,惟以上詞置辯。然按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92年4 月8 日起,即陸續發函通知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並於94年11月4 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號函檢送「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公告,該公告內公告事項載明:「本案自94年11月16日起實施,倘有違反前揭規定之情事,依公路法規定處分」等語;並曾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於94年11月9 日、同月15日先後2 次赴承德路和欣客運站牌處張貼公告,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3 月20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531279200 號函檢送之92年4 月8 日北市交二字第09231330601 號函、93年2 月10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0551100 號函、93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94年8 月2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94年9 月16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4127800 號函、94年11月4 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0 號函及第00000000000 號函、張貼公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由該局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人員,於94年11月11日,在承德路1段處,舉行因應94年11月16日臺北車○○○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並確認同年11月15日晚間須塗銷之公路客運上、下客站位計下列7 處:..5.承德路1 段58號前和欣客運站前上客站位..請交工處於11月15日晚間塗銷前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及劃設禁停紅線,亦有同上函所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1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41400 號函檢送之「94年11月11日勘查塗銷臺北車○○○區○○路客運上客區站位標線事宜會勘紀錄」附卷可按。足認上揭路段業在94年11月15日晚間塗銷公車停靠區並劃設禁停紅線,而自同月16日起撤銷站位。詎受處分人於94年12月18日猶將其駕駛之客運車輛停靠該處,並以其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 百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