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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2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1AA934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明定之。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併排停車於臺北市○○路○段○○巷路邊已停有車輛之路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拍照取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407地號土地,屬私人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間,該土地只是暫為空地,未申請建築,並無公用地役權之適用,亦非公役地,同段407-2地號土地方為計劃道路,受處分人暫停車之位置並無紅、黃線禁停或禁臨停之標示,故無違規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上揭時間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路面併排停車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

㈢、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本件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係屬開放空間而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應屬公眾通行之道路無疑,依上說明,縱被告停車處所之土地為私人所有,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況該處為巷道轉彎處,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併排停放於該處,顯已影響該巷道車輛人員之往來交通,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處罰,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有誤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為違規併排停車,原處分機關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