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19號異 議 人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N九二三八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十二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與興南街口停放,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廣告車輛在禁止停放廣告車處所停放,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三N九二三八三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N九二三八三八號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
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0二號解釋在案。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倘未以自治條例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即與上開規定不合,其限制自非屬合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系爭處分機關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發布公告,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於全市道路,然其規範遊動廣告車輛懲處效果,單方片面形成伊之行政義務,且上開限制所依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其位階未及自治條例,屬於自治規則之管理範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不能規範人民遊動廣告效果,誠屬顯然,是按法律保留原則,似不能將伊所有系爭車輛納為遊動廣告之義務及處罰之。
㈡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法一字第
0九四三一0四八六00號函釋將「遊動廣告物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惟若車輛車身所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業等),再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四三三四一0五00號函釋略以:「廣告物設置以張貼或漆繪於車身為原則;於貨車上裝載四方立體之廣告物體停放之情形,倘非屬遊動廣告之範疇。」,依上開二號函釋,臺北市政府所規範遊動廣告物之限制,其對象應係指車體本身或其車身張貼或漆繪廣告物者,裝載式之樣式自非屬遊動廣告物之範疇,則本件違規車輛以裝載方式運送廣告物,卻遭行政機關比照遊動廣告物辦理,其未依自行發布定義之懲處要件實施,即逕行舉發拖吊,自然與法未合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車輛確有於前揭時間停放於上開舉發
地點,為其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指臺北市政府發布命令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於
全市道路,然上開命令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以「自治條例」為之,自不能課人民義務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區區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查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號令,公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受處分人逕指臺北市政府係依據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發布公告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市道路,容有誤解。㈢受處分人另指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上開定義「遊動廣告物
」之二項標準相互抵觸,令其難以遵循云云,然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規定,所謂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並以營業行為為限。觀之上開採證二張違規照片,上開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貨車其車體載有「0000-0000」、「3分鐘錢好貸」、「利息」、「公司票 10萬/月 800元」、「個人票 10萬/月 1000元」、「新開戶 10萬/月1200元」等文字之四方立體大型廣告看板,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其以放款為業務,促使急需資金者向其借款之廣告,足見其設置廣告物係以宣傳為主,顯為具宣傳性質之營業行為,自得認定係屬專供或兼作遊動廣告車輛使用,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況受處分人既從事廣告服務等相關業務,此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應對遊動廣告物相關規範知之甚詳,其設置遊動廣告物即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主管機關就遊動廣告物之定義自相抵觸,令其難以遵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車輛有停放於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之遊動廣告物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於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處所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三N九二三八三八號裁決書裁處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