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6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4月1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3P3201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P32016
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乃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五年四月五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日以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持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遺失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後略以:異議人未依規定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執法人員辨識,而遭、舉發拖吊,事後始提出申訴,造成相關作業困擾及身心障礙朋友之不便,且誤以為警方執法不力影響其停車權益,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不能據以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格位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 22-A3P320167 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曾向社會局申請核發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經社會局以伊非肢體殘障者而未核發;伊當天係將機車停放於一般機車停車格內,非停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然伊機車竟遭不明人士自一般機車停車位移置於一線之隔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伊並無違規停車情事,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再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此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所明訂。經查,本件異議人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有異議人提出該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然其機車如欲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仍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並已取得社會局核發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為限,本件依採證片所示,異議人所騎乘者為一般機車,非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異議人亦稱其曾向社會局申請核發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然經社會局以其非肢體殘障人士而未予核發,是異議人縱屬身心障礙人士,仍不得將其機車停放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合先說明。次查,異議人雖於本院辯稱其當天係將機車停放在一般機車停車位,竟遭不明人士將其車移置於一線之隔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云云,而依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證稱:伊當天發現異議人之機車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車首並未黏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即依法開單舉發,伊未當場目睹異議人將車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機車雖不無遭人移置之可能,然伊只能按現狀舉發等語,是被告辯稱機車遭人移置一節固非情理所無,然依其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陳述書記載略謂:本人與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遺失,來不及補發,致遭拖吊、舉發,請予撤銷處分等語,不惟未提及其機車原停放於一般機車停車位而遭人移置之情,反以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原領有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遺失未及補發為由申請撤銷原處分,顯已自承其機車係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異議人所持上開理由於遭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說明仍維持原處分後,始向本院主張其機車係遭人移置云云,核屬事後推諉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之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