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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4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18號異 議 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二二0一九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方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拍照方式存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N二二0一九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二二0一九五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行為,惟辯稱略以:伊所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前後均緊鄰數個一般收費停車格,應視為路邊計時收費停車場之一部分,又依舉發地點所設立牌交通標誌,該處停車場有效時間僅週一至週六白天,致伊認為上開路邊停車場連帶其中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劃設及標誌於週日均不生效力,伊顯係受到與常理不符之標線影響而誤停車輛,伊絕非故意或過失佔用上開停車位云云。經查:

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日,將上開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建國中學前方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一情,為其自承,並有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又主管機關就公有路邊停車位於特定時段收取停車費用之制

度,其用意乃為因應週邊道路車流量,利用收費機制促使駕駛人妥善使用路邊停車位,避免駕駛人長時間佔用而影響他人使用停車位之機會,希冀藉此促進公用路邊停車位之流通使用率,而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保護法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規定無論於任何時段均僅限持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身心障礙人士停放車輛,其立法用意乃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顯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設置與上開停車收費制度之規劃應無關聯性,此更應為一般用路人所知悉之理,受處分人自不能徒憑已意,任意曲解法意,是受處分人辯稱該標示與常理不符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而舉發地點係屬身心障礙者汽車專用停車格,與一般停車格

明顯不同,應不致混淆。是舉發地點所設置之告示牌既僅係標示收費時間之限制,並無開放身心障礙者汽車專用停車格予一般用路人之明示,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亦有舉發機關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九四三一九四六八00號函說明附卷可稽,因此受處分人之辯詞,即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N二二0一九五號裁決書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