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4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5J4045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復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有明文。
是行為人如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3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4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按:應為
300 元,詳如後述)等事實,此有異議人於94年12月28日所提申復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063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5J404586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阿羅哈客運公司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業班車,阿羅哈客運公司為合法公司,依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皆為「臺北市承德站」(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 段52號),依公路法第79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異議人於該處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允許,高雄市政府亦同此見解。而原舉發機關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即D1轉運站)之試辦而來,主張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當地政府得調整變更,惟公路汽車客運班車須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行駛,違規得依公路法處罰,亦即客運業欲變更行駛路線須先完成「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加註後,始得變更行駛路線,絕非當地政府欲變更即可自行公告,即令當地政府因實際需要欲變更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依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第4款但書、第2 項規定,亦須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即須尊重該公路主管機關之意見;如發生爭議,再報請共同上級機關核定,始符法文意旨及行政程序。今臺北市政府並未依規定函請高雄市政府辦理或報請交通部核定,該公司亦未接到公路主管機關「設站調整變更案」通知,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規定,該公告顯屬無效,依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而受處分人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
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 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於94年11月9 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於94年11月15日第2 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06600 號函號函附卷可參。而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異議人對此如有不服,本得循行政救濟之管道謀求解決,而非公然與政府對立,此本為法治國家國民所應有之認知及作為,否則交通秩序及廣大道路使用人之權益又何以維護。另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 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94年9月7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
「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 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稱有何違法之處。
㈡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
,此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附卷足參,惟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 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客運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 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是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況由異議人所附營運路線許可證2 紙顯示,高雄市政府核准阿羅哈客運公司經營「台北市-高雄市」、「台北市○○○市○路線之許可證,其期限分別為88年12月1 日至93年11月30日、89年12月5日至94年12月4日,亦即該許可證係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原應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2月4 日屆期而失其效力,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遲至94年12月30日始以第0000000000號函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新證核發與路線加註作業程序(此有異議人所附該局95年1月5日高市交三字第0950000048號函在卷可證),固有未能依法行政之虞,然阿羅哈客運公司亦應知悉自己之營運許可早已屆期而失效,乃異議人身為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司機,早已知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上開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竟仍於94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 段○○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異議人駕車有應受非難之違規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
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則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前述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道路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 元,固非無見。惟異議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1月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300 元,乃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而處以罰鍰600 元,自有未洽。異議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 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