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1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04006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亦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25日9時55 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所有之車號為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12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按應為300元,詳如後述)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字第AEU040060號)、申復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066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U04006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有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臨時停靠於前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當時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停車搭載旅客,並無不法,實則乃臺北市政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後段等規定,擅自公告變更國道客運設站位置云云。經查:
(一)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94年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94年9月16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 月16日起」。⑻於94年11月9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於94年11月15日第2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06600號函附卷可參。
(二)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94332365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94年9月7日以交路字第0940048071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94年8月19日路監運字第0940035982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關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雄市政府所發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2紙附卷足參,然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94年9月6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於94年9月12日以高市交三字第0940032412號函請阿羅哈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參酌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4年12月28日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會議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4年9月12日上開函文可知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公司之站位調整案,是臺北市○○○於○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所為之相關規定相符。
綜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是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又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車輛臨時停放於前述劃有禁止停車標線路段道路之行為,已如前述,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然受處分人係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12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依前揭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300元,是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誤認其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而處以罰鍰600元,自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