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I七0二五三七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五K七0一三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臨時停靠於臺北市○○路○段○○○號前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之道路上,經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因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二度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本件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停車搭載旅客,並無不法,實則乃臺北市政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擅自公告變更國道客運設站位置云云,而於法定期間內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有本件舉發違規電腦紀錄單、裁決
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等件在卷足憑,且異議人亦自承有於前揭時地臨時停靠前述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之事實,有聲明異議狀一件在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查臺北市○○路○段之位置,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
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暨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⑴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3個月)」。⑷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派員赴現場各該客運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三一三三00號函附卷可參。
㈢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異議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銷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銷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又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示「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臺北市○○○○路線調整計畫)辦理」,亦有上開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所為上開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亦已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自無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阿羅哈公司於臺北市○○路○段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撤銷,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屆至,且該處並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禁止臨時停車,是阿羅哈公司之駕駛人自不得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異議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本屬當然,惟依基準表之規定,異議人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即應處罰鍰三百元,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而處罰鍰六百元,自有未洽。異議意旨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均有前揭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均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基準表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