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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4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全有廣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國隆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00201號、裁22-ACU500202號、裁22-ACU500203號、裁22-ACU500204號、裁22-ACU500205號、裁22-ACU500208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條第八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有廣告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GHF-417號、RYG-793號、DEY-641號、ATT-137號、UCG-362號機車,載運有「金矽谷」廣告看板箱,為遊動廣告車輛,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三時五十九分、十四時十二分、十四時二十二分、十四時三十六分、十四時四十七分、十五時三十五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新湖三路、民善街、新湖一路、新湖二路、港墘路之路邊機車停車格,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上開機車之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拖吊並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依上開規定,以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U500201號、裁22-ACU500202號、裁22-ACU500203號、裁22-ACU500204號、裁22-ACU500205號、裁22-ACU500208號處分,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處分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六紙、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書函各一件、採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按。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三九四、四0二號解釋、地方制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均說明剝奪限制或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者,除「法律」外,經地方自治團體及議會審議之「自治條例」亦足當之。原處分機關雖依據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發布公告,限制遊動廣告車輛停放全市道路,然其規範遊動廣告車輛懲處效果,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訂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片面形成異議人之行政義務,該規則第三條第七款、第五條、第七條、第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等條文皆與自治條例之創設剝奪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相當,僅無行政罰之處罰效果而已,其位階未及自治條例,屬於自治規則之管理範疇,依上開說明,不能規範人民遊動廣告效果,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四、經查,依異議人異議意旨,其就所有前揭機車載運廣告看板箱,並於上開時、地停放在臺北市市區道路○路邊停車格等情,顯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

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二、劃定行人徒步區。」;又依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上開規定業已具體揭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道路之使用,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茲查遊動廣告物車輛長期停放市區路邊停車格位,占用停車資源,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基於提高路邊停車格位週轉率,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臺北市政府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發布府交三字第0九四0五八九八三00號令,公告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於臺北市○○道路,上開命令乃係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授權所為,而道路劃有停車位乃是為便利一般人民依通常之使用目的停車,然遊動廣告物車輛停放於路旁乃係為廣告之用,其停放之目的與一般民眾用路及停車之需求不同,而目前臺北市車輛為數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於道路旁假借停車之名,卻行招攬廣告之實,而任意長期停放廣告車,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且與停車位乃係為便利一般人民依通常之使用目的停車之目的有違,是以臺北市政府以前揭命令禁止遊動車輛於一般民眾經常使用停車之特定時間,禁止以廣告目的為主之遊動車輛停放,亦符合前揭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㈡次查所謂遊動廣告,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

七款規定,係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又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研商「遊動廣告車輛之定義與取締」相關事宜會議記錄第五點結論(二)函示:「遊動廣告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850400 號書函存卷可參。觀之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機車所載運之四方立體廣告看板箱覆蓋整個機車座椅及大半車身,而無法正常騎乘,且其上記載「達永建設」、「金矽谷NO.12 巴菲特企業總部」、「全新動工中」、「內湖○○○區○○○路」、「0000-0000 」等字樣,顯在向不特定人宣傳房地產之廣告,足見其於車輛上設置廣告物係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說明,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係遊動廣告車輛,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不依規定時間停放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遊動廣告車輛確有於前揭禁止停放時間停放於臺北市區道路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各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