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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五0七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D0000000、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五十六分、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加油站前往北投方向及北往南方向,行車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二處之測速器測得時速均為七十一公里,超速十一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規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併予補充)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駕車行駛臺北市○○路○段往北投方向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由北往南方向,均未超速;所附舉發照片均看不出有超速字跡,採證不實,爰依法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經設置於該二處之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均為七十一公里之違規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舉發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再者,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受處分人駕車違規之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超車時速均清楚可辨,而舉發單位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科學儀器照相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即得逕行舉發,故本件舉發為合法,採證亦為真實。又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速限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受處分人未注意及此,並以前詞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六十公里之臺北市○○路○段加油站前往北投及北往南方向,經科學儀器測得時速均為七十一公里,有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併予補充)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