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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六二0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EU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泰山收費站前,未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由其原來行駛之十六車道(回數票專用車道)變換為十七車道(現金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於現場值勤時發現,待受處分人繳費完畢後而加以攔停,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未引第一款,併予更正)規定,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事發當時車流量少,依當時行車速度,受處分人有充足時間變換車道,不需跨越雙白實線,值勤員警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並未提出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爰請求撤銷處分云云。

四、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EU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行駛,行經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泰山收費站前曾變換車道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雖受處分人辯稱未跨越雙白實線云云,惟查:

(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進站前一點五公里處設有指示標誌,標示「小型車持回數票靠左、大型車靠右」字樣,收費站處並設有大型橫向看板,標示「回數票專用道」、「找零車道」,並於回數票車道豎立「不收現金」告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0一七0九五三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而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將通過收費站時,本應預先備妥回數票,若無回數票,則應於進入收費站前,依指示選擇找零車道行駛,此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具有之認知,本件受處分人依其智識及注意能力,並無不能依指示標誌選擇車道行駛之情形,是受處分人不依標誌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又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再查,本件取締違規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在泰山收費站擔任守望勤務,當時是站在第十八車道的右側,當時受處分人的車子原來走的是十六車道,結果在雙實心白線的地方向右變換車道進入十七車道,我看到違規時,因為車輛變換車道的位置距離收費站很近,會造成行車危險,等受處分人繳費完,我就欄停告發」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且證人所證述目擊變換車道之經過,與受處分人自承:在進收費站前在找回數票,可能是沒有找到,那時候有變換車道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背面),是本件取締違規勤務警員係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就所親見親聞之取締違規經過到庭證述詳實,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雖質疑舉發警員取締其任意變換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違規之執行勤務方式有違證據主義,惟其並未具體指明本件行政處分有何違反警察執行勤務精神之處,本院審酌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各相關規定及上開法律所揭櫫之精神,難認原處分有何不適法之情,此外,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或恣意取締之情事,已難認異議意旨係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號0000—EU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未引第一款,併予更正)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日期:200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