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天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 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B0906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亞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2日10時22分許,在建國南路2段292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3、44、61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登記於異議人名下,該車於95年5月2日10時22分許,於建國南路信泉汽車保養廠前,擬進廠做定期保養,彼時暫時停放於車廠前之黃、紅線位置,等待車廠老闆移動其保修台上之車輛退出後,再移車進入,當時引擎未熄火。約一分鐘左右,交通助理員即已開單拍照,而車廠老闆亦在助理員拍照時,移動車輛外出,並招手打招呼告知,但助理員在拍完照後,並未接受現況解釋,待公司收到紅單及照片後,即提出異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又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係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定。因此,於路側設有紅實線路段,即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如有違反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車牌號嗎5G─2577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
不爭執,並有車號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又上開自用小客車於
95 年5月2日10時22分許,停放於建國南路2段292號前,該路段之路側繪有紅實線,此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規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該路段路側既繪有紅實線,則揆諸前開規定,此路段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2日10時22分許,停放於路側繪有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處所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為該車之所有人,該車經舉發有上開違規事由,異議
人未於舉發單位所限定之最後應到案期限即95年6月2日前,向舉發機關陳明該車之實際駕駛人,致原處分機關無法知悉該車於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其自屬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異議人,亦屬有據。
㈢至於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惟按路側繪有紅實線路段,禁止
臨時停車,已如前述,異議人所持之上開臨時停車之理由,縱然屬實,但仍不足以構成阻卻違規責任之理由。是異議人請求撤銷處分,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1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