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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7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8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8月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30714、22-AEU330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30714號)撤銷。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陸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榮民計程車業服

務中心之營業一般小客車(車號000-00)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七點四十五分在民權西路捷運車站前,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停車,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下稱寧夏路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AEU330714、AEU330715 號),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屬駕駛人乙○○於警員槌擊車窗後下

車,警員態度不佳,擺出官架,乙○○亦不甘示弱,與之理論,將證件交予警員,該警員於檢視後返還證件即離去,乙○○亦離去現場,孰料經過數日,卻收到紅線停車及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二張紅單。乙○○縱使開單舉發,仍可尋求法律救濟途徑,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必要等語。

法院判斷㈠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稱為行政處分。立法者為避免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因此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及據以處分之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類似,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五號裁定參照)。

㈡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經交通部與內整部會銜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七條之二關於汽車駕駛人違規時,得對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之各款情形雖有調整,就本件之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停車二種違規情形,新舊法均有規定,僅款號不同,對異議人並無不利,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其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例第三條第十款規定,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九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又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從字面觀之,或認乃指駕駛人於警員指揮攔停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謂;惟倘駕駛人原即停止於特定地點,經警員炳事欲加稽查之意,而趁隙逃逸,同為拒絕服從警員指揮稽查之行為,自亦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點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㈢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寧夏路派出所警員莊評旭於本院證

稱:其當天在民權西路捷運站前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因為當時下雨,所以站在捷運站出口前階梯上穿雨衣,正拉上拉鏈時,看見一部計程車開過來停在捷運站出口前,即走下臺階敲該車前方乘客座旁車窗玻璃,要求駕駛人出示駕照、行照,其一看到駕駛人停在那邊馬上走下去。因為該路段禁止停車,其當場告知欲告發,忘記駕駛人是把車窗搖下來,或有下車當面經其告知,但該駕駛人下車之後,即與之理論,有交付駕照行照及營業登記證供其觀看,但其將證件拿在手上,走回警用機車,準備要拿單告發時,駕駛人問其拿單子要做什麼,就將其手上的證件搶回去,其稱:「你怎麼能把我證件搶回去」,駕駛人反稱:「我不知道你拿我證件要幹嘛,你可以記我車號呀」,故其將該車車號記下,嗣其將紅單拿過來時,該駕駛人已將車開走,其遂依車號開立違規通知單二張等語。

㈣依證人前述證言,參以駕駛人乙○○自承知悉證人為警員,因

而交付證件予證人觀看等陳述,足認乙○○於遭證人告知其有違規行為,要求出示證件時,已明知證人為警員,且欲稽查證件,準備舉發,其竟強行將證人手中之證件搶回,不待證人填製舉發通知單,即擅自離去,其確有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之裁處(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30715號)並無不當,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次,證人既於準備拉上雨衣拉鏈時,看見乙○○停車,立即走下臺階敲打該車前方乘客座旁車窗玻璃,乙○○縱使有停車之意思,亦應尚未及熄火,且未滿三分鐘,參以乙○○乃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其當時停於民權西路捷運站口之目的,亦應在於等候載客之機會,衡情當會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乙○○之行為僅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自明。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乙○○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而依同條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對異議人裁處部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330714號)即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如上違法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並審酌汽車駕駛人乙○○對公眾行車安全及秩序影響輕重等違規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罰鍰。

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