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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8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2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李俊岳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5I6031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刑事案件,其處理程式除仍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中既無特別規定,原則上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意旨可供參閱)。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地,既係在「臺北市○○路○段○○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誤,合先說明。

二、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且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亦著有明文。故行為人如係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而為警舉發時,其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其有所舉發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二十二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

四、本件受處分人雖不否認其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間,臨時停靠於上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然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其聲明意旨略以:其任職於阿羅哈客運公司,阿羅哈客運公司係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停車搭載旅客,其上開臨時停車行為,係本於公路法第七十九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並無不法,實則乃臺北市政府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未經阿羅哈客運公司及主管機關之同意,即擅自公告變更國道客運設站位置,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公告顯屬無效,而依此無效公告所為之後續行政處分,因無所附麗,而應撤銷,故阿羅哈客運公司按照營運路線許可證行駛、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法有據,而請求撤銷全部行政處分云云。

五、經查:

(一)、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嗣臺

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遂由該府交通局陸續執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及原站區之撤除、管制事宜如下: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該客運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期三個月〈即最終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並副知各該客運業者重申管制事宜;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該客運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派員赴受處分人任職之阿羅哈客運公司站牌處張貼公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派員赴阿羅哈客運公司站牌處張貼公告;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五三二○二七八○○號函檢送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一三三○六○一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一一○○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三二九○一號函及張貼公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而可認定。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人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處,所舉行之因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車○○○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其結論亦確認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須塗銷之公路客運上、下客站位包括「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號前阿羅哈客運上、下客站位」等七處,同時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應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塗銷前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及劃設禁停紅線乙節,亦有同上函併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四一四○○號函檢送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查塗銷臺北車○○○區○○路客運上客區站位標線事宜」會勘紀錄乙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現場照片一幀存卷可徵,而無疑義。

(二)、且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

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此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故受處分人所屬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本得由設站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變更,僅其所生爭議,應報請上級機關核定而已,非謂臺北市政府無權撤除其原有之設站地點至明。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所為撤除原設站地點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況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提報交通部後,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示表明:「依公路總局意見(即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路監運字第○九四○○三五九八二號函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辦理」等語,有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臺北市政府為前述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之調整、變更,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三)、再者,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固由高

雄市政府所發放,有營運路線許可證二紙附卷足參,然而,臺北市政府因阿羅哈客運公司未如期搬遷至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促請該公司應依核定路線行駛,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以高市交三字第○九四○○三二四一二號函,通知阿羅哈客運公司「應依臺北市政府核定行駛動線及站位營運」。本院復參酌於本件爭議發生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召開會議討論之結論亦認: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前開函文內容,可確認該局已同意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站位調整案等語無誤,已足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國道客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調整、變更之各該行政程序,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之相關規定相符。另外,阿羅哈客運公司雖因對高雄市政府所為之前揭處分(即針對阿羅哈客運公司撤銷國道客運路線調整之請求)不服,嗣又向交通部提出訴願救濟,業由交通部以交訴字第○九五○○二五三○五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觀之其決定理由亦認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公路主管機關如因當地政府之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準此,「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對訴願人(阿羅哈客運公司)原核定行駛路線,自得本於權責調整變更其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非如訴願人(阿羅哈客運公司)所稱起迄點不得變更」等語,益徵高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於本件分對調整變更阿羅哈客運公司核定行駛路線之諸處分行為,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四)、據上所述,阿羅哈客運公司在臺北市○○路○段之

設站地點,既經臺北市政府前即調整變更,而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屆至,且該處已經臺北市交通主管機關塗銷停靠區,復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阿羅哈客運公司之駕駛人(即受處分人)自不得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之後,再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該處臨停載客。受處分人一再執陳詞置辯,認此係得以撤銷處分之免罰事由,顯屬誤會,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六、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百元罰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承信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0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