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9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50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9 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第24條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者,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6月7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後駕車之規定,應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於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講習者」之違規行為,就「汽車駕駛人經再通知依限參加講習於六個月以上仍不參加講習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受處分人就前述「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決,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調查時撤回異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從未收受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通知,並非有意逃避法律責任,受處分人於此期間因已搬離戶籍地址,而受處分人在考取駕駛執照時填寫之個人資料包括公司電話、住宅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戶籍地址及電子郵件等,然主管機關卻只僅以書面寄至戶籍地址一途,並於發現未能有效通知時,仍草率直接以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程序為通知,未確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故上開通知無善盡通知義務,不合法定要件。退步言,就算前開通知係屬合法,但行政機關於處分時應斟酌全部事實,於裁量後再為處分,本件受處分人之前確已向原處分機關表明絕無無故不參加安全講習逃避法律責任之惡意,原處分機關於裁量時卻未斟酌受處分人此可憫之處,應為行政上之裁量怠惰,有認事用法之錯誤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坦承確實未於前揭時間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以前詞置辯,查受處分人自81年間起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至95年10月18日才變更戶籍地址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

1 份在卷可稽,並經受處分人於本院95年10月30日調查時陳明在卷,足徵是實。又受處分人於92年6月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酒後駕車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原通知受處分人應於92年10月9 日參加講習,因講習單以「招領逾期」退郵,該局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規定,以郵寄寄送上開戶籍地址,於93年10月13日起寄存於臺北三張犁43郵局,通知應於93年10月29日參加講習。受處分人未依限領取郵件,且未參加講習,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再次通知參加講習,於94年1 月25日再以寄存郵政機關之方式寄至受處分人戶籍地,並自於94年1 月28日起寄存於臺北三張犁43郵局,通知應於94年3月4日參加講習,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始於94年11月23日舉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8月3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530258300號函、95年10月26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530353300號函及其檢附之講習單、大宗掛號函件聯、郵退信函封面、送達證書各2 份附卷可考。再者,舉發機關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前開不依規定參加講習之北市交汽字第203004125號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1月25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自94年1 月28日起寄存於臺北六張犁43郵局,迄今該郵件並未退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而舉發吊扣駕駛執照之北市交汽字第203007227 號舉發通知單,係於94年11月24日掛號郵寄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並自94年11月29日起寄存於臺北六張犁43郵局,迄今該郵件亦未退回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11月14日北市交授汽字第09535854000號函大宗掛號函件聯及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足憑。是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通知及再次通知受處分人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並依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於法並無違誤,且舉發機關亦不知悉受處分人有無其他聯絡方式,受處分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