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EB666522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交聲字第129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57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按民國94年12月1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總統於同年月28日公布,而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前該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再者,有前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亦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於本院裁定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已生效施行,則本件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即成為應予敘明之問題,爰將修正前後之條文予以併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2月4 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襄陽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紅燈右轉襄陽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員警黃超偉發覺攔停,以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5年1 月12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時間搭載第三人行經該路口,通過時係綠燈號誌右轉燈亮,無閃爍及變換號誌之警訊,因此異議人依指示右轉襄陽路,卻遭員警攔下,並告知紅燈右轉之情事,嗣經異議人反覆解釋該員警才同意查看該系爭交通號誌,經查該號誌右轉燈計時結束時,並無任何警示訊號,燈熄後,行人綠燈即亮,且從停止線至右轉襄陽路仍有數公尺,該員警所站立之處為台北富邦銀行前,依此距離及位置,本不易正確辨別行人綠燈計時數,然該員警仍執意開單,此時經異議人詢問有何證據證明時,該員警竟表示行人綠燈顯示為17秒,經異議人表示異議,並欲於通知單上簽名時,以記號註明異議,卻遭員警喝斥表示若作上任何記號將以妨害公務處理,異議人因另有要事,不耐耗時爭執,乃表明保留法律上權利後簽名離去。從而,系爭路口之號誌變換並無任何時間之間隔,本易生爭執,員警利用行政處分上之優勢,枉顧民眾權益,攔停多輛機車,提供不實之證據,且其所提時間秒數並未於攔停時告知,係爭執後經異議人詢問時始告知,似乎原本並無意識到此證據,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有駕駛機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是於本件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處罰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而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相類似「裁處」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即應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本件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原審未能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有可議,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五、經查:㈠臺北市○○路與公園路口之交叉路口號誌順序為:⑴公園路
北向南直行,右轉全亮;而南向北只准直行;襄陽路正面號誌是紅燈、⑵公園路南向北(直行,左轉全亮)而公園路北向南是紅燈;而襄陽路正面是右轉箭綠燈、⑶襄陽路正面左、右轉燈全亮,公園路南向北是紅燈而公園路北向南只有綠燈右轉箭頭、⑷行人綠燈全亮(各方向)所有行車號誌皆全部是紅燈;行人綠燈起跳秒數自32秒起跳,此有簡表1 份附卷可參,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再者,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黃超偉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當初在取締違規右轉時,你站的位置在哪裡?)(答:遠東國際商銀的前面。)」、「(問:你站的位置離紅綠燈大概多遠的距離?)(答:大概十幾公尺左右。)」、「(問:你這次取締受處分人紅燈違規右轉是依據那個燈號?)(答:我是根據我今日所庭呈打星星部分,也就是根據這個打星星的紅綠燈燈號為紅燈亮起,行人號誌燈則綠燈亮起,即從32秒開始,但我取締他時是17秒,也就是紅燈15秒後受處分人才轉過來)。」、「(提示附件3 問:請依此相片來陳述你當時站的位置?)(答:我當時應該站在附件3 白色車子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9號於95年3月17日之訊問筆錄),並有簡表1紙及異議人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則依證人員警黃超偉於上開時、地所在位置(參照異議人所附之編號附件3 現場照片),並參酌當時之天候、光線應可看清行人號誌燈亮之秒數,況證人黃超偉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應認證人黃超偉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又依異議人所提附件3 之照片,證人黃超偉證稱其站於白色車子停放之處,即富邦期貨前,距該路口僅隔全家便利商店一間店面而已,顯可直接看到燈號之變換及秒數跳動之情形,員警執法通常亦等待燈號變換為該路口紅燈,發現有右轉車輛,始會開始攔停,以免爭執。而舉發時依常情僅告訴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即可,並無主動告知秒數之必要,舉發單上違規事實欄,異議人質以員警所提時間秒數,並未於欄停時及爭執時告知,於爭執後經詢問始告知,自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於抗告時雖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事後已
修正,依法即應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予以減輕云云。惟查:⒈查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刑罰,則關於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問題,原則上即應適用相關交通行政法規之規定,而非刑法之規定。而關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新舊法適用,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規定,惟參照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其第1條、第5條分別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顯見關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即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⒉依行政罰法第5 條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之內容以觀,行為人於交通違規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係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亦即該條文雖然採取「從輕從新」之原則,惟關於判斷新舊法之基準點,係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準,而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係以「裁判時」為準有異,則法院在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時,自不得以裁定時相關道路交通法規已有變更為由,撤銷行政裁罰機關之原處分。本法所以作此規定,在於法律既已將裁罰權限授予行政機關,法院僅有合法性之審查權限而已,則關於行政處分適法與否,原則上即應以發布行政處分當時之法律狀態為準;此與刑事被告是否該當犯罪,刑事訴訟法係規定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由法院作有罪與否之判決情形,迥然有異。況行為人聲明異議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所變更時,如謂法院即需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加以處斷,豈非對於未聲明異議之違規行為人不公平,而鼓勵違規行為人濫行聲明異議。
⒊至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雖曾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規定為解釋,但並未言明「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係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其規定內容除行政罰法第5 條特別明定「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有所不同外,兩者均採取「從輕從新原則」之規定。又縱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之立法理由曾提及:「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依前述行政罰法第1 條之規定,亦僅屬稅捐稽徵事項之特別規定而已,尚不可逕行適用於交通違規事件。況92年10月2 日最高行政法院暨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第5 則之決議,即為:「按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以求法律適用之安定,是為實體從舊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18條前段亦為相同之規定,亦即法律事後雖有變動,仍應適用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又撤銷判決之基準時點,通說亦以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顯見亦採「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論點。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
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與前述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範意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