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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更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7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3年10月1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KAC124848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3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 月18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29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規定:行為不不服舉發事實者,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又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此為目前我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處理程序,及受處分人尋求救濟之途徑。然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而依該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受理機關認為陳情之重要內容不明確或有疑義者,得通知陳情人補陳之。亦即,上開不同法律分別賦予人民得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違法或不當裁決聲明異議,另亦得對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提出陳情,為人民保護己身權益之不同途徑,兩者得併行不悖。換言之,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人,若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不服時,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苟行為人對於遭舉發違規之事實並無不服,僅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有所意見時,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情。因此人民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遭舉發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因認處罰機關有行政違失之舉發或對於其己身行政上權益有所維護,依法提出陳情時,則行政機關(本案經查即為處分機關)即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若行政機關捨此而弗由,卻誤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規定之程序所作出之行政處分,即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所規定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其確有交通違規行為,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乃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向該所提出陳情,孰料該所竟於93年10月19日違法作出裁決處分,科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一事二罰及逾越權限處分之情形,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該處分應屬無效,然因無法提出確認之訴,為此聲明異議。是已足知本件受處分人自始即表明其確有超速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對於經舉發之事實不擬提出異議;然因處分機關違法裁決並超收罰鍰五百元,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向該所提出陳情等意旨。既此,本件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上開陳情,自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迅速確實處理之。以本案論,原處分機關如認為受處分人之陳情有理由者,應即採取適當之措施;苟認為其陳情無理由,亦應通知陳情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惟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為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業區別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汽車二種,如在期限內繳納分別處一千二百元、一千七百元;以本件受處分人所駕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在期限內繳納,其所處最低罰鍰即為一千七百元,而說明其意旨。詎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程序處理受處分人之陳情,反於93年10月19日作出裁決處分,其處分依據上開說明以觀,該處分顯為無效行政處分;惟既具有處分之形式,爰由本院將該處分撤銷。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06-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