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1,360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72小時冰敷,石膏固定超過1個月,行動完全依賴輪椅,期間不能行走,不能獨自站立,也不能坐著連續上半天課,石膏卸除後仍用枴杖1個月,學校沒有無障礙設施,上下樓全賴同學背負,租用的宿舍在3樓也無法使用,為了醫療及免於休學,身心受到嚴重傷害,家人為了協助通學,除付出金錢與時間外,也減少了工作所得,事發至今已1年半,原告仍不能正常跑步,此傷害後果比骨折還嚴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60元、撫慰金30萬元、房租損失2萬元,交通費2萬元,合計351,360元。
㈢證據:未提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