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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宇日營造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 韓國籍被 告 甲○○ 韓國籍上開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四號、第三五號、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宇日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宇日營造有限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另參以犯罪手段、過失程度及對於他人所生損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 告 宇日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6樓之2兼代表人乙○○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韓國籍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9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甲○○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韓國籍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9樓之1護照號碼:M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宇日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6 樓之2 ,下稱宇日公司)之 負責人,甲○○則為宇日公司承攬臺北市○○區○○街○○○ 號旁捷運系統內湖線CB420區段工程工地之通風豎井口下約30公尺處之潛盾隧道掘進施工工程之工地主任,實際負責該工地之指揮監督、視察協調,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承攬、指揮監督上開施工工程,本應注意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02 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57 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僱用勞工從事隧道、坑道開挖作業或襯砌作業,應分別選任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分配及在現場監督勞工作業;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對不穩定部份應加支撐,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欠缺上開安全設備而未採取必要之被夾防災措施,致宇日公司所雇用之勞工胡鳴豪於民國93年9 月26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上址隧道內進行第5 環之右側環片拆除作業時,因螺栓斷裂環片側傾,頭部遭環片水平晃動撞及而昏迷,經送馬偕醫院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原經本署94年度偵字第5017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命其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應履行事項,嗣經檢察官依職權以94年撤緩字第506 、507及50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原處分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陳桂香、胡仲豪之指述及證人洪立志、羅武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害人胡鳴豪頭部遭側傾環片撞及,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出血,傷重不治而死亡乙節,業據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乙○○為雇主,甲○○為現場負責指揮監督之工地主任,渠等僱用被害人胡鳴豪從事隧道環片拆除工程時,自應注意勞工衛生安全法前揭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等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論處,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處斷。再被告乙○○係宇日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有上開罪名,被告宇日公司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罰金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亦深表悔悟,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被告宇日公司並與被害人胡鳴豪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4-21